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16號
TPHM,110,上訴,2016,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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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秀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 規定自明。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秀宏(下稱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5罪,經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520號一案審理後,認定其中2罪嫌成立犯罪, 並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關於沒收 追徵部分均省略),其他3罪則認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嗣檢察官對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上開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雖否 認犯罪,但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如原審判決所列之證據 可佐,而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之相關證據可參,足認其涉犯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甚明。 本院審酌其經原審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罰甚重 ,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再參之其先前曾有因另案



經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 89頁),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為規避刑罰而存有逃亡之可能 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雖其目前因另案在監獄服刑,但該執行日期將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屆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則於其出獄後,上開可能逃亡之羈押事由即為發生。惟審 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期間,均依傳喚遵期到場,有 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109偵5380號卷第174頁 ),及原審法院之刑事報到單(見原審109審訴866號卷第85 頁、109訴520號卷第59、117、151頁)等在卷可憑,因認尚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乃認本件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對被 告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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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