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鴻祥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 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鴻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01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被告於 收受判決時係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算20日, 至110年10月5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並非休息日或例 假日)。詎被告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 件章戳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