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06號
TPHM,110,上訴,2006,202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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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兒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軒訓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部分均撤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乙○○均為成年人,與丁○○、高培倫、少年林○宏(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霖(93年7 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弘(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温○瑤(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張○婷(93 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為朋友關係(高培倫所犯 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5少年涉傷害 致死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3號 案件審理中)。高培倫出面承租桃園市桃園區明興街租屋處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高培倫女友乙○○及少年林 ○宏、楊○霖則分別居住本案租屋處3、4樓套房並共同負擔租



金,甲○○則寄住於本案租屋處。緣甲○○前因另案入監執行, 委由友人管家萬負責接送、照顧其乾女兒即少年温○瑤,然 甲○○出監後,認為管家萬處理不當且小額借款遲未償還,乃 邀約管家萬於109年5月20日至本案租屋處協商後續處理事宜 ,惟管家萬未赴約,甲○○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少年周○弘於1 09年5月21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管家 萬位於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住所(地址詳卷),要求管家 萬出面處理,管家萬遂於同日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搭載甲○○、少年周○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3人共同返回本案租屋處2樓A套房。
二、甲○○、少年周○弘高培倫邀集乙○○、少年林○宏楊○霖等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A套房內由甲○○先質問管家萬借錢、是否有於背 後道甲○○長短及對温○瑤失約之事,經甲○○檢視管家萬手機 後發覺管家萬有對外講其不是,憤而出手掌摑管家萬,再挾 在場之周○弘、乙○○、高培倫林○宏楊○霖等人對管家萬 態度不佳亦有不滿而人多勢眾之情境下,喝令管家萬書立本 票及切結書以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甲○○並恫稱「我一走開 ,就不知道後面那些人會對你怎麼樣」等語,管家萬因此心 生畏懼而書立如附表號13、14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各3紙,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管家萬行無義務之事。管家萬於簽 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後,甲○○復指示高培倫、乙○○及少年林 ○宏、楊○霖周○弘手持棍棒等器物控制管家萬之行動,其 等客觀上雖可預見眾人分持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質 地堅硬之木質、金屬棍棒、器物毆打人體軀幹、四肢,其力 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管家萬身體大 面積嚴重鈍挫傷,導致血液循環系統、臟器功能或肌肉組織 嚴重缺損、壞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均疏未注意及 此,仍輪流以徒手或分持棍棒毆打管家萬之胸部、背部及四 肢以教訓管家萬,期間因管家萬頭部遭毆擊流血,且經毆打 若干時間後,甲○○始表示暫停後再繼續教訓管家萬,並由甲 ○○、少年周○弘負責看守管家萬,其他人則先行返回本案租 屋處3樓房間休息。嗣少年周○弘有事出門,管家萬遂於同( 21)日下午某時趁甲○○休息之際伺機逃離A套房,惟遭甲○○ 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指示已返回之少年周○弘轉知高培倫 、乙○○及少年林○宏楊○霖等人,甲○○復對管家萬稱「要是 你沒有想跑就不會多偷溜這一條」,言畢,即由高培倫、乙 ○○、少年周○弘林○宏楊○霖分持木棍、塑膠管(未扣案 )等物再度毆打管家萬。同時,甲○○透過少年周○弘通知丁○ ○及少年温○瑤、張○婷已逮獲管家萬及其試圖逃離之事,少



年温○瑤及張○婷、丁○○分別於同(21)日19時、20時許前往 本案租屋處2樓A套房,少年張○婷更持向友人所借得如附表 編號3、12所示之球棒、短甩棍抵達;丁○○及少年温○瑤、張 ○婷均見管家萬軀幹及四肢呈現瘀紫狀態,已可預見管家萬 軀幹及四肢受有不詳之鈍挫傷,再受有累加傷害,恐有血液 循環系統、臟器功能或肌肉組織嚴重缺損、壞死,而發生死 亡結果之可能,亦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中途加入上述眾人之 暴行,與甲○○、高培倫、乙○○、林○宏楊○霖周○弘等人 共同基於犯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丁○○持竹棍、木棍等物毆擊管家萬臀部約30餘下,再由 高培倫、乙○○及少年林○宏楊○霖周○弘、温○瑤及張○婷 等人以空手、腳踢,或持如附表3、12與前述之棍棒等器物 毆打管家萬之胸部、背部及四肢,丁○○雖知悉其他人仍持續 毆打管家萬,卻仍放任不管於停留約2小時後即中途先行離 去返家,後甲○○表示讓管家萬休息一下,眾人方暫停毆打管 家萬,並由高培倫與乙○○、甲○○、少年林○宏楊○霖分3組 人依序輪流看守管家萬,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管家萬於A套房 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高培倫於翌日(22日)1時54分許 復自外持拾得之長棍1支返回本案租屋處,同日上午某時, 高培倫、乙○○及少年林○宏楊○霖周○弘、温○瑤及張○婷 接續分持木棍、甩棍、鋁棒、木椅(未扣案)、塑膠管(未 扣案)等物毆擊管家萬,甲○○待眾人毆打若干時間後,即指 示暫停後再繼續教訓管家萬。迄109年5月22日18時許,甲○○ 察覺管家萬因傷重意識不清、無法飲食並持續嘔吐,旋通知 高培倫下樓察看,高培倫管家萬呼吸微弱,於同日18時46 分許,電詢不知情之友人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如何 處理,並央求簡○不要報警,但簡○及其姊簡○娜(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認為事態嚴重,乃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援,管家萬 仍因全身肢體遭受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雙上 臂大片挫傷與下肢與臀部造成肌肉組織間橫紋肌溶解症及腎 衰竭,致因代謝性衰竭死亡。嗣警方據簡○簡○娜告知現場 位置,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管家萬之兄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2 33、2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令被害人管家萬簽立如附表編號13、1 4所示之本票、切結書及掌摑被害人4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死、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被害人有欠我錢, 我們講好每月15日還錢,我之後才知道被害人也有欠高培倫 乾妹妹温○瑤錢,所以底下的人才會出手打被害人、要被害 人簽本票,這些都是將被害人限制在屋子裡的時候發生的, 我只有打被害人4巴掌,高培倫、丁○○、乙○○及其他少年毆 打被害人時,我有叫他們不要打,所以我沒有辦法預見最後 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我也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是他們要 我看管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1、426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借住在本案租屋處,並非為 大哥、小弟關係,對其他人並無支配關係,也無明確證據證 明被告甲○○有教唆他人毆打被害人,所以其他人行為不能歸 責於被告甲○○,彼此不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甲 ○○有打被害人4巴掌,但有阻止他人持續、繼續毆打被害人 ,也有幫被害人擦藥,所以被害人死亡結果實無法歸因於被 告甲○○,縱被告甲○○與其他行為人有共同傷害行為,然其他 行為人逾越原先預定教訓被害人之犯罪計畫而造成被害人死 亡結果,亦非被告甲○○得知悉或認識;又被害人當時並未受 拘禁,如果其還有力氣仍可以自由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1 1、432、457、458頁)。
 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強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死、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被害人的死亡跟 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不讓他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當時離家住於高 培倫家中,迫於甲○○與高培倫壓力才與同住人之共同毆打被 害人,然其僅持軟水管毆打被害人手腳,因其曾有被母親家 暴之經驗,認為毆打四肢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所以其主觀 上並無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主觀犯意,且因其最後一次毆打被 害人四肢時,被害人意識仍然清楚,此後即不再與被害人有 所接觸,當時被害人並無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因為被告 乙○○並非看顧被害人之人,無法及時觀察被害人當下傷勢變



化而將之送醫,因此被告乙○○僅持塑膠軟管毆打被害人手腳 之基本犯罪行為,與其他行為人毆打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 ,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1、433頁)。 ⒊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296、4 32、433頁)。  
(二)經查: 
 ⒈被告甲○○因被害人未盡力照顧温○瑤,且欠款未還,邀約被害 人於109年5月20日至本案租屋處、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惟被 害人因故未赴約,被告甲○○遂與少年周○弘於同年月21日4時 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其出面說明,並於同日5 時28分許由被害人騎車搭載被告甲○○,與少年周○弘3人分別 騎車一同返回本案租屋處2樓A套房,同日上午某時,被告甲 ○○透過少年周○弘高培倫邀集乙○○、少年林○宏楊○霖到A 套房,由被告甲○○率先掌摑被害人4下,再挾在場人多勢眾 ,喝令被害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票及切結書,被 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依令書立本票及切結書等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乙○○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86卷一第103、 146頁、少連偵186卷三第134、135頁、原審卷一第58、182 、212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培倫、 證人即共犯少年周○弘林○宏楊○霖供(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2、187、188頁、少連偵186卷一第4 5頁、少連偵186卷二第66至67、94、123頁、原審卷三第36 、4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與少年周○弘於1 09年5月21日上午帶同被害人抵達本案租屋處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6卷二第51至55、235至 239頁),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票及切結書扣案足資佐 證,是被害人受強暴、脅迫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 之本票、切結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待被害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後,被告甲○○即指示高培倫 、被告乙○○及少年林○宏楊○霖周○弘分別手持棍棒等器 物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並輪流以徒手、腳踢或分持棍棒持續 毆打被害人胸部、背部及四肢,期間被害人因躲避而遭被告 高培倫擊中頭部而流血,迄109年5月21日上午始令被害人稍 事休息;被害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試圖逃離而遭發覺續受看 管,被告甲○○即指示少年周○弘轉知被告丁○○、少年温○瑤、 張○婷已將被害人看管乙事,於同年月21日19、20時許,被 告丁○○、少年温○瑤、張○婷分別抵達本案租屋處後,其等在 被害人身體及四肢已明顯可見瘀紫之狀態下,加入教訓被害 人之計畫而與高培倫、被告乙○○、少年周○弘林○宏、楊○



霖等人而共同毆打被害人,嗣丁○○先行離開,其餘在場人仍 持續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腳踢被害人,迄翌日(22日) 上午始停手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及同案被告 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温○瑤及張○婷於原審 審理、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房客劉文彬於偵訊中供(證)述被 害人遭毆打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 86、190至192頁、原審卷三第39至46、48至53、55至57、22 9頁、少連偵186卷一第45至51、101至105、134至135、146 至150頁、少連偵186卷三第117至118、121至122、138至139 、142、150至151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培倫手機截 圖照片、高培倫所書立自白書、被告丁○○之手機截圖照片、 高培倫於109年5月22日1時54分許持長棍1支返回本案租屋處 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周○弘說明各人所使用攻擊器 具之陳述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轄內管家萬死亡案 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12張在 卷可參(見少連偵186卷一第69至71、91至97、209頁、少連 偵186卷三第303頁、少連偵186卷二第135、209至215頁、少 連偵186卷四第5至144頁、相卷第35至49頁、原審卷三第267 至26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用以毆打被害人之器 具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證物經送鑑定結果:現場查獲 斷棍1支驗得被害人及被告乙○○混合型DNA;現場牛仔褲1件 驗得被告丁○○DNA;現場查獲木條1支驗得被害人DNA;現場 查獲球棒1支驗得被告甲○○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90058022號、109年8月3日 刑生字第10900549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少連偵186 卷三第265至287頁、少連偵186卷四第161至175頁)。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果犯 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 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 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 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倘有前 、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 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 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 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 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 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45號、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張○婷、温○瑤等多人分持棍棒、金屬之器物或徒手 、腳踢數度毆打被害人,每一位下手之人攻擊之力道、次數 、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 場,客觀上確可預見恐有造成被害人之軀幹、四肢部位受有 大面積嚴重鈍挫傷,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又被害人受棍棒 、金屬等器物持續毆打,其外傷病理呈現四肢、手掌手背、 膝蓋、右臉頰有青紅腫狀、大腦浮腫及水腫、右眼圈、右眉 弓、右眼角、頸部、左右頭皮挫傷,且因傷勢累積而全身肢 體遭受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雙上臂大片挫傷 ,與下肢與臀部有多重鈍擊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橫紋肌溶 解症及腎衰竭,終因代謝性衰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醫鑑字第1091101340號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44 張、109年8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41 至150、155頁)。是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高培倫、少 年周○弘林○宏楊○霖、温○瑤、張○婷等人所共同對被害 人之肢體、臀部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⒌由本案發生緣由及整體犯罪歷程,可證明被告甲○○與乙○○、



丁○○、同案被告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温○瑤 、楊○婷等人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關於被告甲○○為教訓被害人欠款不還及未善盡照顧温○瑤,而 授意、指示同案被告高培倫、少年周○弘並邀集同在本案租 屋處之少年林○宏楊○霖及其後抵至本案租屋處之被告丁○○ 、少年温○瑤、張○婷共同下手實施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周○ 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因要問被害人何時還錢,所以提 議與我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將被害人帶往本案租屋處,甲 ○○係本案租屋處年齡最長者,應該有主導現場的權力,當甲 ○○叫大家停止毆打被害人時,大家就會停止毆打被害人,讓 被害人休息一下,之後再繼續打,被害人曾經要逃跑,但被 甲○○逮到,並不准被害人逃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39、 41至43、45頁) ;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楊○霖 均為本案租屋處之租客,甲○○係屬於本案租屋處年紀最大者 ,案發當日周○弘打電話給我,請我與同居之楊○霖下樓,甲 ○○稱被害人與之有債務糾紛,乃要求我毆打被害人,之後被 害人曾經試圖逃離現場,但是被抓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 、49、51頁) ;證人高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曾對我 說,他與周○弘將被害人帶到租屋處,係為了「修理」被害 人,甲○○有打被害人巴掌,且對被害人當面說「我一走開, 就不知道後面那些人會對你怎麼樣」,被害人雖然簽了本票 給甲○○,但甲○○仍然不肯放被害人離去,說被害人若離去, 會報警將我們都供出來,被害人曾經逃跑,但被甲○○發現, 並且因逃跑而被眾人懲罰,甲○○曾在現場說被害人講話結巴 ,就代表在說謊,我們見被害人說話結巴時,就毆打被害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182、186、190至192頁) ;證人 張○婷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甲○○告訴我要將被 害人帶回本案租屋處,因為被害人欠錢又避而不見,案發當 日則係周○弘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找到被害人,要我與温○瑤 去本案租屋處打被害人,我與温○瑤到場後,為了挺朋友, 所以參與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曾經試圖逃跑,但又遭被告甲 ○○抓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 ,佐以對被害人下手 實施傷害之被告乙○○、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 及其後始至本案租屋處之被告丁○○、温○瑤、張○婷均知悉被 害人係因受被告甲○○要求前來本案租屋處之被害人解釋未盡 心照顧温○瑤及催款之事而欲給予教訓等情(見少連偵186卷 一第45、68、94、123、146、160、161、184、198頁),被 告甲○○又年長於其餘在場之人近15至20歲以上而相當於父執 輩之身分,是被告甲○○對於其他在場之人而言具有最高之領



導地位,倘非其有意糾集眾人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教訓行 為,則在其掌摑被害人並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後即 已達教訓及索還欠款之目的,當可令被害人離去,卻將被害 人持續控制於本案租屋處A套房內看管,甚至見被害人試圖 逃離時未容任被害人離去,在阻止被害人離去後猶指示少年 周○弘轉知被告丁○○、温○瑤、張○婷前來處理,堪認被告甲○ ○之犯罪計畫,係為教訓被害人,而與少年周○弘一同將被害 人帶往本案租屋處,藉由現場己方人多勢眾之情狀,迫使被 害人簽立本票、切結書,並予拘禁被害人,復與被告乙○○、 高培倫周○弘楊○霖林○宏及其後到場之被告丁○○ 、温 ○瑤、張○婷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固僅掌摑被害人 ,然犯罪整體歷程中觀之,被告甲○○全程在場,且率先掌摑 被害人以向在場之人表意其等可以教訓、傷害被害人之意思 ,復任由在場之被告乙○○、高培倫周○弘楊○霖林○宏 繼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再指示周○弘通知被告丁○○、 楊○婷、温○瑤到場加入傷害被害人行為,顯然被告甲○○係利 用被告乙○○、丁○○、高培倫及其他少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 為,且其等間相互利用行為之一部,自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固辯稱:我僅有掌摑被害人,其後亦阻止在場之同 案共犯及少年過度毆打被害人云云,然依證人即少年周○弘楊○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叫我們不要打的意思, 是叫我們暫停讓被害人休息一下再繼續打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3、57頁),顯見被告甲○○並非有意在排除、中止他人對 被害人之繼續傷害行為,其指示休息之目的僅係為給予被害 人更嚴厲懲罰而延長傷害之歷程,此僅能說明被告甲○○並無 殺人之故意,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甲○○與其他下手實施傷害之 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傷害犯意已有中斷;況由其後其 他共犯再度持續毆打被害人時,被告甲○○仍在場觀看未予阻 止,益見其對其他行為人毆打被害人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且具有實施傷害行為之支配力,是證人張○婷、温○瑤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阻止眾人毆打被害人等語,或有 可能出於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憑採。
 ⒍被告甲○○、乙○○、丁○○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 
 ⑴衡以眾人持質地堅硬之棍棒、金屬等器物,多次猛力毆擊被 害人人體軀幹、四肢各處,有使被害人因身體大面積嚴重鈍 挫傷,導致血液循環系統、臟器功能、肌肉組織嚴重缺損、 壞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智識之人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客觀得以預見之常情。依少年周○弘於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訊問時稱: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我想過這麼多人輪 流持續毆打被害人下去,被害人會不會死掉;高培倫、乙○○ 拿木棍打被害人的時候,已經看得到被害人手臂都是黑紫色 ,腳有少許黑紫色,大部分在小腿等語(見少調886卷一第5 81頁、少調886卷三第367頁);少年楊○霖於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稱: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我想過這麼多人輪流 持續毆打被害人,會把被害人打死,我在109年5月21日發現 被害人手臂兩邊都被打到黑色,我問大家這樣打,被害人會 不會失血過多死掉,大家回說「不知道」,在109年5月22日 大家還是繼續打被害人等語(見少調886卷一第591頁);少 年張○婷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我跟温○瑤去本案租 屋處,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左手整隻手臂已 經都受傷發紫,右邊眼睛好像有瘀青;我有想過不停輪流毆 打被害人可能會把他打死,我怕被害人會被打死等語(見少 調886卷一第594、598頁);少年温○瑤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訊問時稱:我看到被害人兩隻手臂被打到黑青,高培倫拿甩 棍打被害人,打到甩棍都變形,在109年5月22日早上打被害 人之後,我看被害人身體沒有力,我想說我們會不會將被害 人打死等語(見少調886卷一第586、587頁)、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看到乙○○失控拿畚箕一直打 ,看到什麼就拿什麼打,到後來被害人想吐的時候我有陪他 去廁所吐,吐完回來,他們就繼續打,乙○○也有打;乙○○也 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虛弱的躺在地上,我看到乙○○ 及其他人共同以棍棒打被害人時,我有想過有可能會打死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 我於109年5月21日晚間下班回到本案租屋處時,發現被害人 已遭受毆打,被害人當時雙手臂瘀青、左手掌腫脹,其因為 被害人積欠其女性友人手機及金錢,所以加入毆打被害人之 行列,以竹子、木棍毆打被害人臀部約30餘下等語(見少連 偵186卷一第199頁),足見被害人於109年5月21日5時28分許 抵本案租屋處A套房受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後,迄於109年5 月22日18時許遭發覺意識不清、無法飲食並持續嘔吐等長逾 1日行動自由受限之期間中,被害人屢遭眾人多次或徒手、 腳踢或持棍棒等器具毆打,且於過程中身體已呈現多處瘀傷 、流血,現場所毆打被害人之木條及金屬製之棍棒甚至多件 斷裂,堪認傷害被害人之力道猛烈,倘未及時將之送醫,顯 有可能傷勢累加而受有全身肢體多處嚴重鈍挫傷,進而危及 生命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且在場之少年周 ○弘、楊○霖張○婷、温○瑤同有此認識,而依被告甲○○、乙 ○○、丁○○為普通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應注意被害人



因長時間受限制行動自由及遭多人持棍棒等器具輪番毆打, 且被害人已呈現多處瘀傷、流血等傷勢,有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而被告甲○○係於本案犯罪過程居於主導之地位,親自 看管被害人,被告乙○○則於被害人受毆打之各階段均在場且 親自實施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丁○○於到場後已見被害人 已有手臂瘀青、手掌腫脹等明顯傷勢,仍持竹棍連續毆擊被 害人臀部約30餘下,其等客觀上均能有所預見並能注意防止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忽未盡此注意義務而未預見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依一般人之客觀立場加以觀 察,以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被告甲○○、乙○○、丁○○等人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為其等客觀上可得預見之 危險,是被告甲○○、乙○○、丁○○就其等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 自有預見可能性而應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被告甲○○辯稱 無法預見被害人遭毆打會產生死亡結果、其他共犯係逾越原 定傷害被害人之犯罪計畫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乙○○另辯稱因幼時受家暴之經驗,認毆打四肢並不會造 成被害人死亡,且其最後一次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意識仍 清楚,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乙○○持塑膠軟管毆打被害人 手腳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乙○○主觀上無傷害被害人致死 之主觀犯意,無法預見僅毆打四肢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 結果云云。然查,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書可 知,被害人肢體受有多重鈍擊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 成之代謝性衰竭,為被害人死亡之主因之一。是被告乙○○以 棍棒毆打被害人四肢之行為,即為造成被害人肢體受有多重 鈍擊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成之代謝性衰竭的原因之 一,若無此行為,被害人不必然會有死亡之結果,其毆打被 害人四肢之行為,加上其他同案共犯、少年對被害人雙上肢 、下肢等之毆打行為,結合發生作用,則足以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自有累積因果關係,而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被告乙 ○○以其毆打被害人手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並無可信。又被害人係遭多人、長時間持續毆打之情形 ,與被告乙○○遭母親家暴之情況不同,且依前揭說明,所謂 「客觀不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被 告乙○○係於被害人受傷害之過程中均有參與並下手實施,業 如前述,依一般人客觀立場觀察,以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加以 判斷,被告乙○○應可預見其持續與其餘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 ,自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 無足採信。  




 ⒎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是指 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若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屬私行拘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自與被告甲○○、少年周○弘抵達本 案租屋處後,即在A套房內被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旋由上 開被告及少年等人持續毆打,並留置於本案租屋處A套房內 ,一度欲逃離被發覺而逮回,此間即由不同人看管阻止其離 去,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也有輪流 看管被害人不讓他離開現場;我也有負責看管被害人,就坐 在被害人旁邊等語(見少連偵186卷三第142頁、原審卷一第 58頁),且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害人被拘禁期間有嘗試逃離 現場,是甲○○跟我說的,之後他還是叫包括我在內的幾位少 年看管,我有因甲○○說被害人逃跑之事而處罰即毆打被害人 ,當時甲○○就在旁邊看,沒有叫我不要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9至200頁),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我有 阻止被害人偷跑且將此事告知其他人等語(見少連偵186卷 一第103頁、少連偵186卷三第134頁),足認被告甲○○等人 確實有將被害人拘禁在本案租屋處所且逾1日(約37小時) 以上,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之。被告甲○○、乙○○辯稱被害人 並未受拘禁,有力氣仍可離開,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云云, 已與其等具有限制被害人離開之行為相左,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高培倫張○婷,以釐清109 年5月22日被害人身體狀況、飲食情形、有無他人介入毆打 ,及事發後張○婷與被告乙○○聯絡情形,證明被告乙○○無法 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38、433頁),然證 人高培倫張○婷均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均證 稱: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有要求叫救護車,並說他快不行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原審卷三第69頁),足見被 害人有因遭受毆打身體無法承受而求救之情形,且被害人抵 達本案租屋處甫書立本票及切結書後,旋開始遭受毆打,下 午試圖逃跑未果後又受毆打,在109年5月21日晚間被告丁○○ 、少年温○瑤、張○婷抵達本案租屋處時,以肉眼可見被害人 遭嚴重毆打後身體所呈現出瘀紫之受傷狀態,而被害人死亡 結果是因代謝性衰竭死亡,乃因傷勢累積而全身肢體遭受有 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所造成,被告乙○○對此情形將導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可預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10 9年5月22日被害人身體及飲食情形,及事後被告乙○○與共犯 聯絡情形,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瞭,



並無再行傳喚高培倫張○婷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各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 於死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就 被告甲○○等人限制被害人行為自由於本案租屋處之行為認係 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如前述(參理由欄二、(二)、 ⒏),被告等人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且長達1日以上, 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 ,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被告甲○○、乙○○、丁 ○○及高培倫、上開少年加害被害人之過程,其等所為對人之 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等對此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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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