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秭菱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秭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許秭菱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 用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振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搭乘不知情友人李嘉銘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至陳振元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所 ,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陳振元,並向陳振 元收取該附表編號所示對價,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振元共2次。嗣為警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0樓查獲,並扣得上開許秭菱持以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8至90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秭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 第88、120頁),核與證人陳振元、李嘉銘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相合(偵卷第103至104頁、110至111頁),且有IPhone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 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9頁)、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6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偵卷65至67 頁)、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之初,固曾以 本案僅有證人陳振元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 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所辯核與卷證不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88、120頁),先前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倘無利可圖 ,斷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大費周章取得毒品後,平白 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利益之型態非僅限於金 錢一端,舉凡基於透過毒品交易擬取得價差利潤、額外毒品 、抵償債務、互易財物等,均符合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構 成要件。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有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 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0、134頁),因認 其為取得毒品量差利潤,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犯意,亦屬灼 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販賣各該毒品,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販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犯: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獄,迄107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成立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本刑罰金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指,加重後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0頁 ),爰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用以威嚇犯罪,允宜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處,妥 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無視嚴刑竣 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不容輕縱,惟考量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每次販賣數量、收取對價非鉅,所 賺取之利潤亦不多,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 迥異,尚無一律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 ,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縱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失之苛酷,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所犯上開2罪,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兼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規定,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 適用累犯規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足以散播毒害,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每次犯罪手法及過程相似、販毒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㈤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持以與陳振元聯繫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各向陳振元收取5千5 百元、1萬1千元之對價,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
難認與本案有關,自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起訴 書亦載明扣案海洛因另案偵辦,不於本案聲請沒收,見起 訴書第2頁);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數量 對價(新臺幣) 本院判決 1 108年2月1日 15、16時許 海洛因1包(0.9公克) 5,500元 許秭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2月12日 13時20分許 海洛因2包(各0.9公克、0.45公克) 11,000元 許秭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