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憲紘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與王柏翔、呂英宗、黃委駿(以上3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2月15日 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甲○○的友人發 生口角、肢體衝突,嗣於同日3時55分許,適甲○○自上址之 樓上下樓後,經過同路段305之1號前,乙○○、許憲鋐主觀上 雖疏未預見,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以 刀械朝人體下半身攻擊,稍有不慎,極可能傷及人之下半身 肢體,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竟與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甲○○欲前去勸架,跌倒在上址人行道上時,其中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徒手毆打甲○○,乙○○與另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分別手持鋁棒毆打傷害甲○○ ,丙○○則徒手毆打,並以身體半蹲方式再手持折疊刀接續刺 向甲○○之身體左下肢5次,致甲○○受有左大腿、左膝窩、左 小腿深部刺傷及撕裂傷併肌肉、神經、血管受傷、合併左足 神經性潰瘍及第五趾骨髓炎、合併左足踝關節僵硬攣縮、合 併左小腿及足部感覺異常、低血容性休克、橫紋肌溶解症併 急性腎衰竭、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及顏面部鈍挫傷、 雙肘部撕裂傷等傷害,左下肢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 受有嚴重減損左下肢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 乙○○、丙○○(以下同指被告乙○○、丙○○,以被告2人簡稱之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 2至126頁、第302至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 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被告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攻 擊告訴人甲○○,其係以鋁棒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有上開重 傷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以為 告訴人要攻擊我,我是為了防衛才攻擊告訴人,我也不知道 被告丙○○有用刀刺傷告訴人云云;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乙○○及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係以折疊刀
刺傷告訴人之左腿,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結果,惟辯稱因 為要保護朋友才會拿刀刺告訴人的腳,係為防衛,且其只有 以折疊刀刺1次只有4下而已,行為應屬防衛過當云云。被告 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實其見友人 蔡東峰遭打,而為幫忙,其父林惠龍及證人陳威翰於偵查中 亦分別證稱:告訴人因互相鬥毆導致重傷,係告訴人率先發 難發生口角衝突所致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在場並非無任何 攻擊舉動,被告乙○○以為告訴人有對其友人為不法侵害而施 以防衛行為,自有誤想防衛之成立空間,且被告乙○○對於被 告丙○○隨身攜帶小刀並不知情,其主觀上既無可能預見被告 丙○○會持無人知曉之隨身小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 傷之結果,自無須因被告丙○○之攻擊行為而同負重傷害之罪 責,又依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出院病摘記載,告訴人之所以發生重傷害之現狀是因為 刀傷所致,此外,在107年2月15日手術之後,告訴人沒有按 照醫生醫囑附定期復健,所以才會導致後續傷勢惡化再進行 第2次手術,所生重傷害結果,是否為術後復健不良所致, 並非被告刀傷造成,容有疑義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丙○○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丙 ○○確實看到告訴人持鋁棒攻擊其友人王柏翔,係基於情急之 下,避免告訴人向友人呼救,造成被告丙○○等人之危害,方 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確有防衛之意思,僅應認被告丙○○有 防衛過當之行為而減輕其刑,且所生重傷害結果,是否為術 後復健不良所致,而非被告傷害造成,亦有疑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2人與王柏翔、呂英宗、黃委駿於107年2月15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 角、肢體衝突,適告訴人自上址之樓上下樓後,經過同路段 305之1號前,被告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 有傷害告訴人,其等係於告訴人跌倒在上址人行道時,其中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 乙○○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手持鋁棒 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則徒手毆打,並身體半蹲方式再手持 折疊刀接續刺向告訴人之身體左下肢,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 、左膝窩、左小腿深部刺傷及撕裂傷併肌肉、神經、血管受 傷、合併左足神經性潰瘍及第五趾骨髓炎、合併左足踝關節 僵硬攣縮、合併左小腿及足部感覺異常、低血容性休克、橫 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及顏 面部鈍挫傷、雙肘部撕裂傷,左下肢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 可能,受有嚴重減損左下肢之重傷害結果乙節,業據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卷二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王柏翔、黃委駿、呂英宗、蔡東峰、高志宇、陳威翰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 、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43至46頁、第157至163頁、 第195至196頁、第225至227頁,原審卷二第93至146頁), 並有國泰醫院107年3月18日、107年5月1日、108年12月20日 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8日(108)管歷字第502號函、108年 12月6日(108)管歷字第209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109年4月24日(109)管歷字第6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中 文病歷摘要、110年4月28日(110)管歷字第622號函、蘆洲實 和復健診所108年11月15日蘆洲實和108字第011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Google 街景圖、地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3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62787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79至 91頁、第213至215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2頁、第181至183 頁、第243至247頁、第437至449頁、第457至460頁、卷二第 157頁、病歷資料卷、本院卷第1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 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原審 函詢國泰醫院就告訴人傷勢之病情說明,並經告訴人前去該 院復健科鑑定,該院函復略以:「…三、病人(即告訴人) 左大腿、左膝窩、左小腿深部刺傷及撕裂傷併肌肉、神經、 血管受傷,合併橫紋肌溶解、造成左足踝關節攣縮,無法足 踝屈曲及伸張,足底、趾頭及前足背感覺麻痺,對於正常行 走、上下樓梯、跑步、運動等需要踩踏動作之活動,已達嚴 重機能減損。四、病人經阿基里斯腱延長手術後,踩踏時足 跟較能接觸地面,可降低足底潰瘍機率;唯經復健兩年,踝 關節仍無法主動進行背屈、跖屈、內翻和外翻的動作,活動 度嚴重機能減損,代表神經及肌肉損害嚴重,依目前醫療實 務,神經損傷無法治療,關節攣縮僵硬仍須復健使之不要變
嚴重」等語,有國泰醫院109年4月24日(109)管歷字第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又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略以:腳完全無法像一般人一樣抬起來, 就是一直垂著,要穿著腳架才能走路,到現在都很不方便, 做了那麼久的復健,不知道能不能恢復,我都要穿腳架才能 走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5頁)。可知告訴人之 左下肢現今因肌肉、神經、血管損傷,已無法足踝屈曲及伸 張,並嚴重影響左下肢原應具有之行走等功能,已達嚴重機 能減損,再者依目前醫療實務,神經損傷無法治療,致無恢 復可能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結果,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上訴後質疑告訴人刀傷後所生重 傷害,認應屬術後未依時定期復健所致,與刀傷應無關聯一 節,經本院就告訴人上揭病歷所載之內容,告訴人之重傷害 結果是否係術後復健不良所致,再次函詢原鑑定機關國泰醫 院,經該機關就有疑義之處,再為補充報告、說明,認「肌 腱延長術是為了讓病人可以兩腳平整地踩在地上,神經及肌 肉損傷的病人,得靠復健及手術盡可能接近原本的功能,也 不會因定期復健而改變重傷害的事實;當神經、肌肉受損嚴 重,手術及復健沒辦法完全改善,一定會有後遺症。」等語 ,有前揭該院(110)管歷字第622號函、本院110年7月26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73頁), 足見告訴人腿部所受重傷害之傷勢,係刀傷所致,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 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 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 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 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 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 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 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 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
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 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 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經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07年2月15日3時左右與幾個朋 友要從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名享酒店離開,在離開的 時候有聽到酒店少爺跟我們說有一群人好像是要來找人,問 我們要不要晚點再離開,當時我們想應該不是來找我們的, 我們便一起下去在一樓騎樓突然一群人衝過來問是不是對方 ,雙方人馬開始互嗆,之後黃委駿先動手打對方,後來他就 被3、4個人圍毆,我當時看情況不對就衝回車上拿球棒和其 他朋友一起將對方打回去,在混亂之中我們將對方打傷後就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陳 :我於107年2月15日3時左右與幾個朋友要從臺北市○○○路0 段000號11樓名享酒店離開,在離開的時候有聽到酒店少爺 跟我們說有一群人好像是要來找人,問我們要不要晚點再離 開,當時我們想應該不是來找我們的,我們便一起下去在一 樓騎樓突然一群人衝過來問是不是對方,雙方人馬開始互嗆 ,之後黃委駿先動手打對方,後來他就被3、4個人圍毆,我 當時看情況不對和其他朋友一起將對方打回去,在混亂之中 我們將對方打傷後就離開,當時我有從身上拿出預藏的折疊 刀朝對方大腿一陣亂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可知被 告2人均係因同行友人與他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被告2 人隨之加入其中後,均分別持有器械甚明。
⑵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一復興南路1段( 拍攝方向由南往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略以:於03時55 分57秒許,畫面右方出現被告乙○○手持鋁棒、被告丙○○徒手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手持鋁棒 包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朝地面倒下,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乙)退後並往畫面右方過去,徒手毆 打及用腳踢告訴人,某甲、被告乙○○、被告丙○○、某乙仍持 續分別徒手和以器械包圍毆打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某乙徒 手毆打及用腳踢告訴人身體部位約5下,被告乙○○手持鋁棒 毆打告訴人頭部和身體部位約10下,被告丙○○先以手握拳向 下攻擊告訴人之腹部至大腿部位1次,暫離畫面後,再次進 入畫面時,以右手握持小刀向下刺向告訴人腿部5下,某甲 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約10下。3時56分11秒許,某乙有 拉住被告乙○○雙手之動作,被告乙○○掙脫後仍持續毆打告訴 人,某乙、被告乙○○、被告丙○○、某甲於3時56分16秒許離
開畫面,告訴人仍持續倒臥於地面;另一拍攝角度朝復興南 路1段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於3時55分57秒許,畫 面右上方出現被告乙○○、丙○○和某甲分別手持器械包圍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朝地面倒下,某乙退後並往畫面右上方過去 ,徒手毆打及用腳踢告訴人,被告乙○○、丙○○、某甲、某乙 仍持續分別徒手和以器械包圍毆打告訴人,3時56分11秒許 ,某乙有拉住被告乙○○雙手之動作,被告乙○○掙脫後仍持續 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丙○○、某甲、某乙於3時56分16秒 許離開畫面,告訴人仍持續倒臥於地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 87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第397至435頁、第497至498 頁)。是被告2人自107年2月15日3時55分許起,與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且被告 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傷害行為時,均得 清楚認識彼此之行為狀態,乃利用該行為狀態,環繞在告訴 人四周,足認其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自應就彼此行為全部所 生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危害,及實際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共 同負責,實堪確認。
⑶又被告丙○○自承有以折疊刀刺向告訴人左下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3頁、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121頁),且經原審勘 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如上開貳、一、㈡、⑵所述,可 知被告丙○○以折疊刀,接續刺向告訴人身體下半身5次,所 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當然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 自當有所認識,竟仍決意實行,顯然有意使其發生,足認其 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衡諸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深仇 大恨,又非刻意準備刀具預謀下所為,起因係為被告丙○○之 友人與告訴人之友人間口角、肢體衝突,難認被告有何重傷 害之犯罪故意,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應非被告丙○○之本意。 然傷害人體下半身之肢體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肌肉、血管 、神經斷裂使肢體機能嚴重減損,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在 一般情狀下均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 中,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人,猶以 折疊刀剌向告訴人之身體下半身,且接續刺傷行為達5次, 導致告訴人之左下肢之神經及肌肉損害嚴重,在客觀上顯有 預見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丙○○主觀上雖疏未預見, 但仍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罪 責至明。至被告丙○○所辯只有以折疊刀刺1次,應該只有4下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顯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即上開貳、一、㈡、⑵所述)結果未合,自不足採。
⑷復觀之,被告丙○○以折疊刀接續刺向告訴人左下肢時,告訴 人已倒臥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且被告 丙○○係身體呈半蹲方式,手持折疊刀接續刺向告訴人左下肢 ,甚且刺傷告訴人過程中一度將手高舉再刺向告訴人左下肢 ,上開過程中均在被告乙○○面前完成,且告訴人為被告丙○○ 刺傷過程,既已倒臥在上址人行道上,並有血液流出,被告 乙○○又全程站立在告訴人倒臥地點旁,又其亦持鋁棒之器械 攻擊傷害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貳、一、㈡、⑵所述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5 至187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第397至435頁、第497至 498頁)。依被告乙○○本身亦有站立持器械攻擊傷害倒臥在 地之告訴人,其係正面對著被告丙○○、告訴人,兼及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告丙○○刺傷告訴人之行為中,甚 且有一度高舉持刀之手再向下刺向告訴人之過程,被告乙○○ 斯時自已知悉被告丙○○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且於客觀上 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丙○○之行為有使就告訴人受嚴重減損一 肢之機能之重傷結果之可能性,然於主觀上卻疏未預見,揆 諸上開意旨,被告乙○○上開辯稱無可能預見被告丙○○會持刀 具攻擊告訴人,顯不足採,其當有與被告丙○○犯共同傷害致 重傷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 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 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 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 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
⒈被告乙○○自陳略以:「(問:告訴人站在那也沒打人,為何 你過去就直接打他?)互毆不就是這樣。」、「(問:所以 你覺得,反正告訴人是他們那群的人,你是你們這群的人, 你們有衝突,告訴人沒做什麼事,但他朋友有打你們,所以 你過去要先打他?)是。」、「(問:你覺得你不先動手, 告訴人可能會來打你?)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 29頁)。顯見被告乙○○主觀上並非已認識告訴人已有何攻擊 傷害被告乙○○抑或其友人之行為,係基於互毆報復之互相攻 擊傷害之意思,且被告乙○○及其友人客觀上自無遭受來自告 訴人之不法侵害,被告乙○○自無由須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始能對於面臨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其主觀上顯非具 有防衛之意,應具有傷害之故意。
⒉被告丙○○於原審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我當天有持 刀傷害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以持球棒要傷害我朋友王柏翔 ,如果我不攻擊他,那就換成我朋友受重傷云云;復於109 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因為看到朋友黃委駿被拿鋁 棒追打,我才臨時起意用小刀刺告訴人的大腿,避免他去找 同夥云云,又於審理中再改稱略以:告訴人他沒有傷害我, 可是我看到他拿鋁棒追王柏翔,我出自於看到王柏翔被他拿 鋁棒追,所以我才從後面絆倒他,並拿刀刺告訴人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93頁、第224頁、卷二第133頁)。被告丙○○就告 訴人是否有曾攻擊傷害其友人,衡以被告丙○○係陳述其友人 為告訴人為攻擊傷害,竟對友人身分有王柏翔、黃委駿不一 之陳述,是否確為事實,已有疑義。復且,被告乙○○業已自 陳告訴人在場沒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再 者,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均未見告訴人 有何攻擊傷害他人之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87頁,原審卷一第299 至309頁、第311至435頁、第495至501頁)。顯見被告丙○○ 辯稱告訴人有先為攻擊傷害其友人之行為,自不足採。被告 丙○○自無由須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始能對於面臨之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其主觀上顯非具有防衛之意,應具有傷 害之故意。
⒊再者,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傷害被告2人及其友人行為,自不 因告訴人與其友人在場之事實,可認為已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就客觀情狀以觀,告訴人當時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 0號係臨復興南路側,與被告2人所述其友人與告訴人之友人 發生衝突之同路段305號前,實已有相當距離,告訴人既未 有任何攻擊傷害他人之舉動,自不存在任何侵害已開始之表 徵,當不致有所誤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難 採信,如前所述,是被告乙○○辯稱其出於誤認而正當防衛云 云,俱難憑採。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見友人蔡東峰遭 打,就過去幫忙,有一男的過來,拿鋁棒朝伊的頭打下去, 他就暈了等語(見偵卷第180頁),並未陳及伊有出手攻擊 現場被告友人之情,而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惠龍向警局提出 重傷害告訴時,警詢筆錄中雖陳及告訴人與人互毆導致被打 成重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其亦稱:係於事發後經告訴 人友人通知下,方知告訴人遭人打成重傷,其既未在場目睹 事發經過,且亦未陳稱告訴人有先出手或持鋁棒毆打被告友 人之行為,亦難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威翰於
警詢中雖陳稱告訴人有與被告等人先發生口角衝突,然亦證 陳那群人之中有人先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亦無被告等所辯告訴人有先為攻擊傷害其友人之情,又證 人呂英宗於原審證述略以:我不在告訴人被打的現場等語( 原審卷二第105至115頁),其既未在場親身見聞被告2人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則 渠等所為證述均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左下肢之一肢之重傷加重結果 ,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辯護人上訴後聲請將被告2人轉為證人詰問,本 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訊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 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 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其等與其他2名在場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持鋁棒朝向告訴人毆打之行為、被告丙○○徒手毆打 並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故意,且 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因一時與告訴人 友人間之口角、肢體紛爭,即無端攻擊傷害告訴人,且被告
2人尚分持鋁棒、折疊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 傷害,受有嚴重減損左下肢之一肢之重傷加重結果,影響告 訴人日後生活甚鉅,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雖願分 別給付新台幣20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 乙○○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二年,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被告丙○○自述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及被告2人 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 棒,其稱係從對方那邊搶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 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㈡至被告丙○○於本件犯行使用之折疊刀1支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雖為被告丙○○所有,然經被告丙○○自 陳已丟棄(見偵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231頁),併該 物品均屬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無礙於被告丙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丙○○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所辯各節,詳為論 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認不應負重傷害之罪責及應 有誤想防衛減輕刑責之適用;被告丙○○上訴意旨執前詞認有 防衛過當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不應負重傷害之罪責,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其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