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受友人「林秦正」(已歿)之託付,寄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 倉庫內,並於109年3月1日以該手槍擊發其中3顆子彈射殺賴 俞廷(甲○○涉犯共同殺人、遺棄屍體罪,經本院另案以110 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無期徒刑),迄至109 年3月8日為 警查扣改造手槍、其餘子彈。
二、緣乙○○(原名潘慧敏,於109年8月4日更名,下稱乙○○)得 知賴俞廷遭甲○○槍殺乙事,乃於109年3月3日晚間10時46分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即時通)傳送附表三編 號1之訊息予友人丙○○,嗣經甲○○、洪國峰(洪國峰涉犯共 同殺人、遺棄屍體罪,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於109年3月7日晚間9時許 ,發現乙○○洩密予丙○○,擔心渠等殺害賴俞廷之事蹟敗露, 2人共同傷害、恐嚇乙○○後,或持乙○○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三 編號2、4所載之訊息,或強制乙○○以臉書即時通撥打電話予 丙○○,引誘丙○○出面(甲○○、洪國峰所犯共同傷害、恐嚇、 強制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丙○○誤以為通話內容為 乙○○之意思,遂駕車前往甲○○上開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 等候。
三、甲○○、洪國峰(洪國峰涉犯共同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甲○○ 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洪國峰持鋁棒接近丙○○之車輛, 確認丙○○係乙○○所洩密之友人後,甲○○持前開槍、彈脅迫丙 ○○下車,並持槍、彈自左側抵住丙○○腰部、後背,洪國峰則 持鋁棒在丙○○右側,共同將丙○○押回甲○○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
㈡待甲○○、洪國峰將丙○○押回甲○○住處後,2人急欲探知丙○○知 悉之內容,因認丙○○回話態度不佳、質疑其說法而心生不滿 ,遂由甲○○持前開槍、彈射擊丙○○右大腿右側,子彈穿出右 大腿左側、射入左小腿右側,致丙○○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槍械 發射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丙○○不斷解釋後,甲○○及洪 國峰遂相信丙○○確實不知情,並見丙○○雙腿槍傷流血,即給 予消炎藥物,而於109年3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釋放丙○○離 開就醫。嗣經警據報於109年3月8日清晨,前往甲○○住處攻 堅,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之寄藏槍、彈犯行;犯罪事 實二之對於被害人乙○○為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犯罪事 實三之對於被害人丙○○為傷害(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嫌) 、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二(即被害人乙○○) 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9頁)。
三、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寄藏槍、彈部分 ;犯罪事實三之傷害、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被害人丙○○) 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 院均供承不諱(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970號卷《下稱偵797 0卷》二第57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5、353至354頁,本院 卷119、193頁)。
㈡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4張(見偵7970卷一第105至 111頁,桃檢109年度逕搜字第4號卷第27至3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31599號鑑定書(見偵7970 卷二第75至77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彈殼、彈頭、彈頭碎片扣案可資佐證。
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槍1枝、子彈10顆、彈殼10顆、彈頭 1個、彈頭碎片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詳如附表一、二之「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6712號鑑定 書(見偵7970卷二第387至396頁)在卷可憑。 ㈣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試射彈殼、頭,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3月18日桃警鑑字第10903880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送鑑「八德分局偵辦賴俞廷命案」内彈殼3顆(現場編號1 至3)、彈頭2顆(現場編號12至13)、彈頭1顆(現場編號1 4)比對結果:彈殼3顆(現場編號1至3),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頭2顆(現場編號12至1 3),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 發;彈頭1顆(現場編號14)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6712號鑑定書(見偵 7970卷二第387至396頁)在卷可憑。 ㈤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受「林秦正」之託付而寄藏槍枝1枝 及子彈23顆,其中3顆子彈於109年3月1日賴俞廷命案所擊發 ,另10顆子彈為本案所擊發,僅餘10顆子彈扣案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54頁),核與上 開鑑定結果、比對結果相符,是以被告非法寄藏之具殺傷力 子彈共計23顆,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三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害人丙○○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接獲證人乙○○之附表 三編號1至4之臉書即時通訊息、通話,並於犯罪事實三所載 之時、地,遭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國峰剝奪行動自由、槍擊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中指 訴、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翻 拍照片內容(見偵7970卷一第331、333至343、345頁)、丙 ○○之109年3月8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7970卷一第69頁)附卷可稽,且有前 開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
㈡細譯證人即被害人丙○○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乙○○之 前透過臉書即時通訊息跟我說過有人被殺的事,但我當時在 上班很忙,且因她精神狀況不佳,我當時並不相信,後來她 又用臉書即時通訊息說她與男友分手,心情不好,希望我去 陪她,所以我就過去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商店 等她,等10多分鐘等不到,突然甲○○、洪國峰拿鋁棒從巷口 走出來,先敲車窗問我是否為乙○○的朋友,我說「是」,甲 ○○就取出1枝銀色手槍(即前揭改造手槍,下同)抵住我半 開的車窗要我下車,我下車後他又用槍抵住我腰部、後背, 押我回他家,過程中我有問說「怎麼了?」,他們問我是否 知道乙○○所傳臉書即時通訊息內容,且甲○○一進屋內就先對 空鳴槍嚇我,叫我不要騙他,我解釋後他認為我在嗆他,就 對我腿開一槍,子彈從右大腿右側射入右大腿左側穿出,再 射入左小腿右側卡在左小腿,並作勢要開第二槍,另對他處 開兩槍,洪國峰當時都在旁邊問我「想怎樣?」的嗆聲質疑 ,但他也有請甲○○給我解釋的機會,後來甲○○去找逃走的乙
○○時,洪國峰冷靜下來說若我是無辜的,他會想辦法送我出 去,當時我已經受傷流血,且嚇到胃痛,洪國峰有先拿胃藥 給我吃,並給我消炎藥灑在傷口上,等甲○○回來後,甲○○說 我知道的太多了,他要讓我死在該處,並說他前幾天已經開 槍打死一個人了,且說乙○○傳給我的訊息中有提到他殺人的 事,我說若他們看過那些對話應該知道,我沒有回覆那些內 容,甲○○於隔(8)日凌晨1時40分許把事情釐清後,就同意 讓我離開,且給我擦藥,再開門放我走等語(見偵7970卷一 第61、323至第325頁)。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乙○○於1 09年3月7 日晚間11時許,用臉書即時通電話跟我聯絡,說 她心情不好,問我能否去桃園市○○區○○路000號載她去興仁 夜市,我開車到該址附近等不到人,她也不接電話,後來甲 ○○、洪國峰就走過來請我下車,但我不願意,甲○○拿槍押我 下車,在我左側持槍指著我的後腰部附近,洪國峰是拿鋁棒 在我右側;到甲○○住處後,甲○○先對天花板開第一槍,先問 我是否來救人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別人叫來的,他 又問我是否知道前陣子有人被做掉的事,我說不知道,他說 訊息內容有,就是前陣子乙○○用臉書即時通傳關於有人被殺 的訊息給我(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照片上方所顯示的時間3月8日上午2時16分並非發送訊息的 時間,而是擷圖時間,實際時間為109年3月3日晚間10時46 分許),我當下已讀,但因為我在忙著做事,且乙○○精神狀 況不好,我不相信是真的,所以我說那訊息我只有讀沒有回 ,但他不相信我,我當下緊張,積極撇清,且要求他把我放 出去,回話比較大聲,甲○○就以為我在跟他大小聲,我當時 在他正前方,他在我右手邊約30至45公分,就刻意朝我的右 大腿開槍打穿至左小腿,目的應該是要嚇我、要我閉嘴,還 說要讓我當天走不出那棟房子之類的話,我感覺到生命受到 危害,洪國峰則是在旁邊問話、嗆聲,半小時後甲○○開車出 去找乙○○,洪國峰則冷靜下來說如果我是無辜的,會想辦法 把我送出去,甲○○回來之後也說這件事或許跟我無關,有叫 洪國峰就拿消炎藥給我擦藥、包紮,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 ,由洪國峰背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5頁)。互核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上開證詞內容,關於證人乙○○透過臉書 即時通訊息告知關於有人被殺之事,證人乙○○以心情不佳為 由,以臉書即時通訊息邀約其出遊,其依約駕車至被告上址 住處附近,是被告、同案被告洪國峰分持前揭改造手槍、鋁 棒靠近,確認其為乙○○之友人後,被告即持該改造手槍脅迫 其下車,並以槍抵住其左側腰部、後背,同案被告洪國峰持 鋁棒走在其右側,將其押回住處。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先
持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並詢問其是否知悉有人被殺之事,其 雖極力否認,惟遭被告、同案被告認為態度不佳,且質疑該 不知情之說法,遂由被告對其右大腿右側開槍,子彈由其右 大腿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之後被告一度外出尋找 逃走之證人乙○○未果,最後被告、同案被告均認為其應不知 賴俞廷遭殺害之事,遂由同案被告洪國峰為其槍傷部位上藥 、包紮,末將其釋放等情,證人即被害人丙○○前後指訴、證 述一致,並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扣案物證可資佐證,認 具有憑信性。從而,被告既係對證人丙○○之右大腿右側開槍 ,致子彈貫穿證人丙○○雙腿造成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此部 分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另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犯行 供承不諱。亦不否認槍擊被害人丙○○受傷之客觀事實,惟辯 稱:槍枝走火誤擊被害人丙○○,應係過失傷害被害人丙○○云 云。經查:
⒈查扣之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 如附表一編號1之鑑定結果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671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7970卷二第387頁背面),難認該槍枝機械性功能 故障或異常導致槍枝走火。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沒有與丙○○搶槍,槍也沒有 掉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證人丙○○於原審具 結證稱:因安全考量,並未與被告搶槍等情(見原審卷第 271至27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丙○○並未搶奪槍枝而誤觸 扳機以致槍枝走火之情形。
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甲○○用 手槍抵住我腰部、後背,並押我回他們住家,質問我是否 知悉臉書即時通訊息的事情,叫我不要騙他,我解釋後他 認為我在跟他大小聲,就站在我右邊(約30至45公分), 刻意朝我的右大腿開一槍,子彈從右大腿右側射入右大腿 左側穿出,再射入左小腿右側等語明確(見偵7970卷一第 61頁、第323頁背面,原審卷第258至259、270至271頁) ,且因被告之射擊子彈方向、角度,造成證人丙○○雙側下 肢多處槍械發射之開放性傷口乙節,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 7970卷一第69頁)。是以,證人丙○○歷次所證述,被告近 距離持槍朝其右大腿扣扳機擊發,而直接射擊,子彈始貫 穿其雙腿等情為可採,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槍枝走火云云, 與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案被告洪國峰對被害人丙○○槍擊行
為,係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乙節,惟查:
⒈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 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固不能作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但仍可分析觀察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及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 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 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下 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 以綜合評析。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甲○○在我下車 時就從口袋拿取1枝銀色手槍,一進屋內就先對空鳴槍 嚇我,叫我不要騙他,我解釋後他認為我在嗆他,就對 我右腿開一槍,子彈貫穿左、右腿,他目的應該是要嚇 我、要我閉嘴,洪國峰當時都在旁邊問我「想怎樣?」 的嗆聲質疑,但他也有請甲○○給我解釋的機會,後來甲 ○○去找逃走的乙○○時,洪國峰冷靜下來說若我是無辜的 ,他會想辦法送我出去,甲○○回來後,原本說我知道的 太多了,要讓我死在該處,並且說乙○○傳給我的訊息中 有提到他殺人的事,我說若他們看過那些對話應該知道 ,我沒有回覆那些內容,甲○○把事情釐清後,就同意讓 我離開等語(見偵7970卷一第61、323至325頁)。參以 被告、同案被告洪國峰與被害人丙○○於案發前並不相識 ,其等因懷疑被害人丙○○獲悉其等另案殺人之事,遂持 前揭改造手槍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欲逼問被害 人丙○○是否確實知悉其等殺人之事,而其等與被害人丙 ○○於案發之際既無重大怨隙,在未確認被害人丙○○確實 知悉其等殺人情事之前,衡情自無致被害人丙○○於死之 動機,亦難認被告、同案被告在確認被害人丙○○其實完 全不知其等殺人情事後,會萌生致被害人丙○○於死的直 接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者,被告持前揭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丙○○右大腿1 槍 貫穿左大腿,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丙○○雙腿受有開放性 傷口等傷勢,已喪失相當之反抗能力,若被告、同案被
告確有致被害人丙○○於死之念頭,當可再度對準被害人 丙○○之要害射擊,但被告、同案被告並未如此,並在釐 清被害人丙○○確實不知其等殺人之情後,給付被害人丙 ○○藥物、包紮傷口,釋放被害人丙○○離去,足見被告、 同案被告洪國峰上述所為,應無殺人之意欲或容任,而 僅有傷害之犯意。
⑶雖被告案發時揚言要殺害被害人丙○○,當僅為釐清被害 人丙○○是否知情,而一時衝動下口不擇言之恐嚇言語, 而依上述客觀情狀,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⑷從而,縱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國峰有槍擊被害人丙○○致 傷,但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同案被告 洪國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則公訴意旨認本案應 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乙節,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10 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均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 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 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 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論處。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 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對於本案 扣案槍、彈,初始似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 嗣後委託人死亡,上訴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槍彈係「林秦正」交付保管等語, 顯見被告取得槍、彈係因受「林秦正」之託代為保管,檢 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變易寄藏犯意為持有犯意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⒊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各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 此僅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更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於104年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受「林秦正」之託寄藏 槍枝1枝及子彈23顆,已如前述,被告在賴俞廷命案中所 使用之3顆子彈,核屬於同一時、地,受「林秦正」所託 而寄藏之子彈範圍,此事實亦經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 2號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3頁)。雖本案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甲○○同時寄藏用於賴俞廷命案之3顆子彈,然此部 分與本院論科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係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⒌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 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 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04 年間某日起分別至109年3月8日止,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 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3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 枝、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但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
⒊被告欲逼問被害人丙○○是否知悉證人乙○○所傳臉書即時通
訊息,而以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方式為之,在過程中 恫嚇要取被害人丙○○之性命,致其心生畏懼,說明其是否 知悉告訴人乙○○所傳送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等無義務之事, 此恐嚇及強制等行為均已包含於被告、同案被告洪國峰以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行為之同 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國峰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國峰因認被害人丙○○回話態度不佳,且 質疑其不知情之說法,遂由被告甲○○持該改造手槍射擊被 害人丙○○腿部成傷,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而非原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非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惟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過程中,傷害被害人丙 ○○,係出於同一釐清被害人丙○○是否知悉渠等另案殺人之 事而實施,二者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0年 度桃簡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⒉另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桃園地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5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⒊被告之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 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與本案為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槍枝、傷害等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考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傷害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法令禁止,非法寄藏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 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國峰因 涉嫌另案犯罪,因迫使證人乙○○誘出被害人丙○○,對被害人 丙○○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因質疑被害人丙○○不知情之 說法而持槍傷害被害人丙○○,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 非法寄藏槍、彈,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而辯稱係槍 枝走火誤傷被害人丙○○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丙○○受害程度及被告寄藏本 案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寄藏時間之長短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試 射後剩餘之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4顆,已不具完整結構 而失其殺傷力;射擊後之彈殼10顆、彈頭1個、彈頭碎片3個 ,亦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宣告沒收。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 亦供被告為事實事實欄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 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 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洪國峰為犯罪事實 欄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 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 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槍枝走火而傷及被害人丙○○, 應論以過失傷害罪責,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辯稱槍枝走火、過失傷害情節,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三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