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5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宜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巫宜靜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某時分,在臉書上看到關於可快速賺錢 的貼文,乃依照文章上的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加入自稱「李蕙欣」(ID:TW0000)之人(下稱「李蕙欣 」),向其詢問關於上開賺錢資訊詳細內容後,旋於109年5 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 ,以1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依「李蕙欣」 指示更改密碼後,寄交付予「李蕙欣」,以此幫助他人犯罪 使用。嗣「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巫宜 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先於109年5月1 9日上午9時許,佯為江謝美緞之姪子邱創成,去電江謝美緞 誆稱:生活不濟,需15萬元周轉云云,致江謝美緞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翌(20)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 重陽分行,匯款5萬元至巫宜靜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㈡又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佯為李淑容親友李達叡 ,去電李淑容詐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6萬3,000元周轉云 云,致李淑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19)日下午3時30 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匯出6萬3,000元至巫 宜靜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2筆款項旋遭「李 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江謝美緞、李淑容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㈠案件經江謝美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上開㈡案件經李淑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 被告巫宜靜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124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 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13至16、75、76頁,原審卷第43 、44頁,本院卷第74至77、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謝美緞、李淑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 署偵查卷第49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3603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59至61頁),並有被 告提出其與「李蕙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2張、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2 521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巫宜靜、帳號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 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5727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帳 戶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基隆 地檢署偵查卷第17至47、81至85頁,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65 至69、67、73、95至99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由「李蕙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李蕙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李 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江謝美緞 、李淑容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上開事 實欄一㈠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江 謝美緞、李淑容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 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 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⑴一般洗錢罪與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⑵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 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 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
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 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告訴人匯 入款項,遭「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雖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 分,容有誤會。
⒊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雖係以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本院改論處被 告幫助洗錢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 75、76、127、128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李蕙欣」之同時,亦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李蕙欣」指示更改密碼後,寄 交予「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幫助他人 犯罪使用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而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 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依公訴人所舉 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有向他人施用詐術並指示他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後提領之情,是以,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李蕙欣」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成立何詐欺取財或洗錢
正犯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負幫助犯之責,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蕙欣」,進 而由「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 欺告訴人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幫助詐 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 未洽。
⒉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蕙欣」,由 「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對告訴人李淑容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亦有 未合。
⒊被告雖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然 「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未因被告提供此部 分行為而成立何詐欺取財或洗錢正犯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行 為自不負幫助犯之責,故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已如前述,原審仍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該當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江謝美緞、李淑容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江謝美緞、李淑容分別以3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全數賠償,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5頁),努力彌補告訴人等 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
薪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惟需扶養養父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等 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江謝美 緞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告訴人李淑容亦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確有悔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蕙欣」 ,供作「李蕙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玉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