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鍵林
周宇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傑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赫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1、24177號、1
09年度偵緝字第1116、1117、1118、1344、1345、1346、1347、
1348、1349、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三、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四、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五、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戊○○、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頭」、「小黑」、「胖哥」之成年人招攬,加入由陳彥儒 、劉逢祐(陳彥儒、劉逢祐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罪刑)、盧稟朢(原名盧稟 仁)、謝志輿(盧稟朢、謝志輿所犯詐欺等犯行,現由原審 法院通緝中)及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韋廣治(董日霖 、林文亮、余章輝、韋廣治所犯詐欺等犯行,業據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傅彥儒、黃敬樺 (原名黃靖學)、彭懷逸(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傅彥 儒、黃敬樺、彭懷逸等6人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等判決判處罪 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小黑」、「 胖哥」之成年人等人(下稱陳彥儒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丁○○、丙○○、戊○○、乙○○及陳彥儒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進入由陳彥儒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Riko T aman Niaga Mas Blok K6-K7 Kel.Batam Kota之機房,陳彥 儒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丁○○(於民國10 8年7月16日入境印尼)、丙○○(於109年8月9日入境印尼) 、戊○○(於108年7月29日入境印尼)、乙○○(於108年8月9 日入境印尼)於108年8月間至同年9月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 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在上開詐欺機房內從事詐騙,由陳 彥儒負責管理上開詐欺機房,丙○○、董日霖、韋廣治、劉逢 祐、黃敬樺、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盧稟朢、謝志輿擔 任一線話務機手,負責撥打電話行騙,丁○○、戊○○、乙○○、 林文亮、余章輝、傅彥儒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彭懷逸擔任操 作電腦人員,負責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 以及記帳等工作,盧稟朢另兼任機房電腦工程師,負責維護 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維護。渠等之詐欺手法係由丙○○、 董日霖、韋廣治、劉逢祐、黃敬樺、林國棟、林冠崴、許明 吉、盧稟朢、謝志輿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安、檢察院 工作人員或警察等身分,以電話聯繫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 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 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及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 ,於上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
真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二 線話務機手之丁○○、戊○○、乙○○、林文亮、余章輝、傅彥儒 、陳彥儒續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於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 以為真時,再將電話轉至兼任三線話務機手之陳彥儒,或由 詐欺集團中之二線話務機手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致大陸地區民眾陷 於錯誤,自大陸地區民眾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而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編 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接續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4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彥儒、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韋廣治、劉逢祐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又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乙○○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丁○○、丙○○、戊○○、乙○○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丙○○、戊○○、乙○○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彥儒、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韋廣治、劉逢祐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卷第141至14 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119至121頁,109年度偵緝 字第1350號卷第139至14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卷第1 13至11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117至119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141至144頁),並有詐騙話講稿影 本、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詢問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檢察院協查通知、查獲照片、員工守則、山西省曲沃縣公 安局立案決定書曲公刑立字【2019】001266號(己○○)、威 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威公(三)立字【2019】61號(甲○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立案決定書京公昌(霍)立字【 2019】00691號(辛○○)、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 書珠公斗立字【2019】02115號(庚○○)、被告等人之入出 境資訊及護照影本、甲○帳戶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國際刑警科109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憑 (見108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第39至41、43、45、47頁,108 年度偵字第27369號卷一第37、39至41頁,見108年度偵字第 27369號卷二第319至327、329至337、345至348、355、359 至365頁,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卷第261至277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01號卷二第57至71、139至143、175至181頁 ,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卷一第127至135、211至215、261 至265、299至303、353至357頁,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卷 二第15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一第75頁,原審卷 第117至119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
丙○○、戊○○、乙○○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丁○○、丙○○、戊○○、乙○○等4人、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彥儒、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韋廣治、劉逢祐所 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等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丁 ○○、丙○○、戊○○、乙○○等4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均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撥打電話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堪認其所參與 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丁○○、丙○○、戊○○、乙○○等4人在犯罪 組織中僅負責在機房端內擔任話務機手之工作,雖參與該詐 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 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 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 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丁○○、丙○○、戊○○ 、乙○○等4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 負全責。是被告丁○○、丙○○、戊○○、乙○○等4人與陳彥儒等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 1至4)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戊○○、乙○○等4 人確實有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丁○○、丙○○、戊○○、乙○○等4人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4人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丙○○、戊○○、乙○○與董日霖、林文亮、余章輝、 韋廣治、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傅彥儒、黃敬樺、彭懷 逸、陳彥儒、盧稟朢、謝志輿、劉逢祐、「大頭」、「小黑 」、「胖哥」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丙○○、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 於單一詐騙目的,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分別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接續施以詐術誘騙、令其等多次轉帳或辦理 貸款交付財物,而為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起 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漏未記載被害人庚○○於108年9月1 2日下午,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手機下載拍拍貸款軟 體,申請貸款8,194.16元乙節,容有疏漏,但此與同日下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廣西百色市檢察院工作人員施用詐 術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仍應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丁○○、丙○○、戊○○、乙○○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 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非同一 ,然加重詐欺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 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 ,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 以免過度評價,僅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 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⒈10 4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106年度交簡字第48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 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 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丁○○本案犯行對照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丙○ ○、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丁○○、丙○○、戊○○、乙○○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接續 為之,原審漏未說明論以接續犯,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 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至4詐欺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 認定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未洽。
⒉被告丁○○、丙○○、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首次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審誤認渠 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係附表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而渠等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有未合。
⒊又被告丁○○、丙○○、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渠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雖無從於論罪時作為減 輕事由,然於量刑時仍需併予具體審酌,然原審於量刑時漏 未予以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等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之 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惟原判決並未就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有判 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違法之違誤;又原判決未確實審酌被告丁 ○○於偵査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實難認刑當其罪;且原判決僅泛言「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未說明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遽 謂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亦有裁量理由不備之 違法,堪認原判決所為量刑顯非適法等語。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丙○○於印尼已 服刑有期徒刑4個月,而有刑法第9條但書得免除部分刑之執 行;又其承認涉犯加重詐欺罪之未遂犯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其參與機房1個月期間並無得手 ,應有刑法第25條未遂得減輕之事由;原審判決科刑未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由,逕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均科 予相同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容有未予詳査之違誤;末查,被 告丙○○前並無任何詐欺之前科,行為時年僅22歲,因一時思 慮而致罹刑章,請考量其參與詐騙集圑之時間僅僅1個月餘 甚短,所擔任之角色為一線話務手,非居於核心角色,歷經 本案偵審程序,已深刻反省,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又具 有水電之專業技術,現為水電技工,有正當之職業,平時樂 於助人,時常前往育幼院擔任志工,並捐助物資與育幼院, 品行尚佳,請給予缓刑之宣告云云。
⒊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 考量其需照顧生病之父親和臥床之祖母,經濟壓力頗大,需 錢孔急,方為本件犯行,現已深感悔悟,對於當時迫於生活 而生之僥倖心態實不可取,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能予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⒋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一時為錢所困,而為本 案詐欺犯行,且自偵查期間即坦承不諱,原判決就此未於罪 刑量定時予以審酌,容有難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經查:
被告丙○○雖以其並未接觸本案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應屬未遂,及其曾於印尼服刑4月,得免除其刑之一部執行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並有如理由欄二㈠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犯行堪予認定,已如前述,故其上訴之初,空言否認犯行, 顯不足採。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印尼那個案子算是 被軟禁,該案也沒有提到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從而,被告丙○○縱於印尼曾經 因案服刑,然該案既未曾提及本案被害人,即與本案無涉, 核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要無依刑法第9條規定而為主張; 另被告丙○○與被告丁○○、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 話務手之工作,故於此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部 分幾無不同,故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量處與被告丁○○、戊 ○○、乙○○相同之刑度,並無違誤;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再主張110年6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 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告丙○○所執前開上訴 理由,並無理由。然被告丙○○其餘主張及被告丁○○、戊○○及 乙○○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戊○○及乙○ ○等4人均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仍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導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等均係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話務手,考量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又被告丙○○ 、戊○○、乙○○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可,及被告丁○○、丙○○、戊○○、乙○○等4人犯罪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 因子)、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700元、未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人 力公司任職、日薪約1,200元、未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日薪約1,800元、離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03、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4人各該犯行均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爰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分別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5 項所示。
㈡被告等應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 制工作之必要: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 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 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 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衡酌被告丁○○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其等先前均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 紀錄,本案應屬初犯,其等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亦屬 短暫,詐騙之對象亦僅被害人4人,且其等於詐欺集團中之 角色僅為話務手之次要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 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 ,並非至惡不赦,目前亦均有正當工作,難認係好以犯罪為 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經分別判處如主文欄第2項 至第5項所示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 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為尚 無對被告丁○○等4人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戊○○部分:
被告丙○○、戊○○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均無犯罪紀錄,且其2人於案發時分別為22歲、21 歲,年輕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尚能坦承全 部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 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其等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丁○○、乙○○部分:
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不符,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雖未失其效力。惟法院對於是否為緩刑宣告時,僅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予以審酌。查被告乙○○前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後,仍未記取教訓,自 我惕勵,竟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故本 件並無對被告乙○○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乙 ○○部分,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丁○○等4人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既 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被告丁○○、丙○○、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