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01號
TPHM,110,上訴,170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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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4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後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威丞」成年男子及其他同夥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被告人所存入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林威丞」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13時許,假冒郭瑞華之親友,打電話向郭瑞華詐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郭瑞華誤信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非法取得之帳戶),再由黃建融持「林威丞」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4時15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同區○○路000號等便利商店,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8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依指示藏放在臺北市○○○路0段0號0樓樓梯間隱密處,由其他成員收取上繳集團上層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建融因而獲得免除其積欠「林威丞」2萬元債務之利益。二、案經郭瑞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查告訴人郭瑞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2、53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頁、64至65頁、原審卷第96、100、10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瑞華所述情節相合(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83至8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先後多次實行 加重詐欺等犯行,以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且不曾因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經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罪部分,自應在本案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存入 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所犯上開 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犯行,被告與「 林威丞」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7年5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成立累犯。且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指加 重最低本刑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坦承不諱,符合上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僅因前案犯罪類型、情節與本案有別,及二者罪質不同,認「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見原判決第4頁);另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均有未洽。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提起本件上訴,經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或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正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足以助長詐欺歪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斟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及告訴人表明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7頁),於法不合。 ㈢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於本次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後,因而 獲得免除其積欠「林威丞」2萬元債務之利益乙情,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偵卷21頁、64頁、原 審卷第96頁),為本案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強制工作: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或 核心幹部,審酌其犯罪情節、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衡諸比例原則,認無宣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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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