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55號
TPHM,110,上訴,165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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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859、11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05號。追加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6日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桃園市○○區○○路00號「○○○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 明知店內按摩小姐○○○○為招徠男客,會提供俗稱「半套性交 易」服務,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在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 猥褻行為,該店消費方式為每次7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 0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 以營利。嗣於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警員林寧喬裝 男客進入上開生活館消費,由甲○○接待並向林寧收取1,000 元後,以感應遙控器開啟上址1樓通往2樓之暗門,將林寧帶 往2樓9號包廂內,並安排○○○○至該包廂為林寧提供按摩及性 服務,○○○○於按摩過程中以手撫摸林寧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 為時,林寧藉機上廁所並聯絡在外警員進入店內而查獲,並 扣得感應遙控器1個。
二、甲○○另擔任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生活館」之現場負 責人,明知店內按摩小姐000000 000000000000(泰國籍, 下稱000000)為招徠男客,會提供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媒介、容留000000在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 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 為,該店消費方式為每60分鐘1,000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9年5月6



日下午4時40分許,警員劉韋宏喬裝男客進入上開生活館消 費,甲○○出面接待並向劉韋宏收取1,000元後,以遙控器開 啟上址1樓通往2樓之暗門,將劉韋宏帶往2樓1號包廂內,並 安排000000至該包廂為劉韋宏提供按摩及性服務,000000於 按摩過程中再向劉韋宏收取1,000元後,以手撫摸劉韋宏之 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時,劉韋宏表明警員身分而當場查獲。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859號卷第131頁,原審第1169號卷第33頁),另檢察官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 述,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查獲時間在○○○生活館、○○○生活館擔 任現場負責人,並於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生 活館接待林寧並收取1,000元後,引領林寧至該館2樓9號包 廂,由○○○○為林寧提供按摩服務,及109年5月6日下午5時15 分許,在○○○生活館接待劉韋宏並收取1,000元後,即引領劉 韋宏至該館2樓1號包廂,由000000為劉韋宏提供按摩服務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廂內在 做什麼,我只知道在按摩而已,店內櫃檯後的牆壁有張貼禁 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內容,也有交代小姐禁止從事性服務;



我只負責收錢,交代小姐按摩油壓,我有跟小姐講不做半套 性交易,那都是小姐個人的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59號 卷第128至131頁,原審訴字第1169號卷第30至33頁)。經查 :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號○○○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 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與費用收取等工作,該店內消費方式 為每70分鐘1,000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元,其餘則歸店家 所有;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接待林寧並收 取1,000元後,以感應遙控器開啟上址1樓通往2樓之暗門, 將林寧帶往2樓9號包廂內,由○○○○為林寧提供按摩服務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1805 號卷第11至14、69至70頁,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128至131 頁),並經○○○○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林寧於偵訊、原審證 述屬實(見偵字第31805號卷第21至24、85至87、95至97頁 ,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199至217、293至304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見偵字第31805號 卷第31至37、43、45、49至53、109至110頁),復有感應遙 控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林寧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天進入店內是被告接待的,被告 直接帶我上樓,就跟我收1,000元,之後○○○○進來包廂,○○○ ○表示天氣冷不要用油壓,請我趴著並把衣褲脫掉,僅穿著 內褲,○○○○先按摩背部一陣子,再轉為按摩正面,正面徒手 按完後,○○○○就問我小弟弟有無洗乾淨,之後她出去拿東西 ,回來後她本來要親我嘴巴,被我閃掉,只有親到我的臉頰 ,接下來她把我的內褲脫下來,之後用毛巾擦拭我的生殖器 ,拿東西擦我的生殖器,之後就套弄我的生殖器5、6下,我 就趕緊撥開她的手,之後我起身跟她說我要去廁所,並用手 機聯絡支援的員警;○○○○不可能是不小心碰到我的生殖器, 因為她有擦拭的動作,如果是不小心碰到生殖器,不會有擦 拭、套弄的動作,○○○○當時說「有沒有把小弟弟清洗乾淨」 ,我覺得她是要做之後的半套性交易,先問而已,當時她跟 我說「小弟弟有無清洗乾淨」後,有脫下我的內褲,應該還 有跟我說「有弄乾淨耶」等語(見偵字第31805號卷第95至9 7頁,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301至302頁)。又○○○○於108年1 1月7日2時許在上址生活館林寧按摩過程中,向林寧稱「 因天氣冷,所以不要用油壓,用指壓」、「..乾淨ㄟ」等語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 與○○○○在上址生活館2樓9號包廂之對話錄音,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805號卷第109至110頁),與林寧 上開證述○○○○當時有跟我說「有弄乾淨耶」等情,大致相符 ;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有跟林寧聊天說有沒 有將小弟弟清洗乾淨,之後按摩有碰到他的生殖器;當天我 有先親林寧的臉頰,也有跟他說我要將他內褲褪下;我有稍 微脫一下林寧的內褲;那時幫他按摩,他穿短褲,我說要把 短褲脫掉幫他按,林寧願意,我才脫他內褲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22、23、85頁背面,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211頁), 是○○○○證述當天確有向林寧說「有沒有將小弟弟清洗乾淨」 ,並親吻林寧臉頰、將其內褲褪下及碰觸其生殖器等情,足 徵林寧證述○○○○於按摩過程中確實有主動碰觸其生殖器進行 半套性交易等情,堪以採信。○○○○雖於警詢、原審證稱:我 是開玩笑的跟林寧說有沒有將小弟弟清洗乾淨,之後按摩時 手不小心碰到顧客的生殖器,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見偵字第 31805號卷第22頁,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204、210、211頁) ,然○○○○有無為性交易行為,涉及自己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而有受處罰之虞,已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參以林寧 偵訊證稱: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上址生活館查緝等語(同上 偵卷第95頁),足見林寧與○○○○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雙 方並不認識,且正常按摩情況下亦無可能以顧客隱私部位作 為聊天話題,或讓顧客脫下內褲而碰觸生殖器等情形,由此 可徵○○○○證述:我是開玩笑的跟林寧說有沒有將小弟弟清洗 乾淨,之後按摩時手不小心碰到顧客的生殖器云云,與一般 社會通念相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是以,依照 ○○○○證述當天確有向林寧說「有沒有將小弟弟清洗乾淨」, 並親吻林寧臉頰、將其內褲褪下及碰觸其生殖器等情,足徵 林寧證述確值採信,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之情, 是○○○○確於上揭時、地有對林寧為「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 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店內有暗鎖,用遙控器開啟,扣案 感應遙控器是帶客人上2樓所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頁, 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129頁),核與○○○○於偵訊證稱:店內1 樓上到2樓有遙控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6頁),及林寧於原 審證稱:按摩的地點是在2樓,樓梯間有暗鎖,由被告開啟 暗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299頁)相符,且有員警 拍攝現場同往2樓設有遙控器感應鎖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見 同上偵卷第51頁)及感應遙控器1個扣案為憑,可徵○○○生活 館2樓包廂房間甚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店內暗鎖



設置,顯為規避、拖延警員臨檢、查緝所設,衡情與正當經 營之按摩場所設置有悖,反與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 設置相符。而以經營舒壓生活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重則觸犯刑法,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在店從 事性交易是違法行為(見同上偵卷第13、14、69頁),對於上 情當無不知之理,且○○○生活館之包廂僅設有拉門,內情極 易曝露於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2至53頁 ),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提供性 服務之女子與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戲、挑逗 言談等,若非經被告之允許、授意,自陳在該生活館工作第 二天之○○○○豈會恣意於店內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 、聽聞之範圍且在包廂內之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 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徵以被告於警詢自承 為○○○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見同上偵卷第13頁),男客林寧 係由被告收費而以感應遙控器開啟1樓通往2樓之暗鎖,將林 寧帶往2樓9號包廂後,安排○○○○或其他女子提供服務,顯見 被告能自由出入上址2樓9號包廂,堪認被告有管理、監督之 權限,○○○○係在被告允許、授意之情況下為本案「半套」性 服務之猥褻行為無訛。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廂內在做什麼 ,我只知道在按摩而已云云,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
 ⒋又依現場○○○○穿著細肩帶背心之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53 頁),可見○○○○穿著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師 傅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顧客進行按摩之常情迥異,堪認 ○○○生活館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係藉聘僱之女子為男 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又店內聘僱之女子從事 法令所不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 紓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對店內營收自有 助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意圖及藉此以營利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 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意圖及藉此以營利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雖辯 稱:我有交代店內小姐作正常按摩(見原審訴字第859號卷 第128頁),惟○○○○於原審證稱:我向櫃檯應徵工作時,沒 有要求我示範按摩技術,只有說幫客人油壓,沒有跟我說不 可以做性服務,店內也沒有張貼從事性服務會處罰的公告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214至216頁),足認被告並無 實質監督、防範○○○○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積極作為,被告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號○○○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 待客人、指派按摩小姐、安排包廂與費用收取等工作,該店 雇用000000提供按摩服務,店內消費方式為每60分鐘1,000 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被告於109 年5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接待劉韋宏並收取1,000元後,以 遙控器開啟上址1樓通往2樓樓梯之暗鎖,將劉韋宏帶往2樓1 號包廂內,並安排000000至該包廂為劉韋宏提供按摩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6592 號卷第25至33、89至90頁,原審訴字第1169號卷第30至33頁 ),並經000000於警詢、劉韋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同上偵 卷第49至54頁,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218至224頁),復有現 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各1份等在 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59至65、73、77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認定。
 ⒉000000於按摩過程中向劉韋宏收取1,000元,並以手撫摸劉韋 宏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000000、劉韋宏分別 於警詢、原審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49至54頁,原審訴字 第859號卷第218至224頁),且000000對劉韋宏為猥褻行為前 雙方之對話內容,亦有卷附上開偵辦刑案譯文錄音內容可稽 ,是000000確於上揭時、地有對劉韋宏為「半套」性服務之 猥褻行為,堪以認定。又劉韋宏於原審證稱:被告帶我上去 2樓,在暗門旁邊有牆壁,上面掛有1串鑰匙,我看到被告摸 遙控器一下,門才打開,我所稱的暗鎖,就是審判長提示偵 查卷63頁上方照片中的暗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2 22至223頁),並有員警拍攝現場1樓至2樓樓梯暗鎖照片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3頁),可徵○○○生活館2樓包廂房間 甚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店內暗鎖設置,顯為規避 、拖延警員臨檢、查緝所設,與正當經營之按摩場所設置有 悖,而與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設置相符。且以經營 舒壓生活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 觸犯刑法,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於108年11月7日在上址○○○ 生活館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警查獲,被告 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且「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 ,提供性服務之女子與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嬉 戲、挑逗言談等,亦如前述,若非經被告之允許、授意,00 0000豈會恣意於店內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



之範圍,在包廂內之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 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復以被告當天在上址○○○生 活館1樓向劉韋宏收取1,000元後,亦向劉韋宏表示「剩下的 跟小姐處理就好」等語,業據被告、劉韋宏於原審供證述屬 實(見原審訴字第1169號卷第31頁,原審第859號卷第219、2 20頁),被告雖稱當時意思是向劉韋宏表示看有沒有別的按 摩方式如推拿之類,不是在講半套性交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 169號卷第31頁),然劉韋宏證稱店內人員對我說「剩下的跟 小姐處理就好」,會覺得該店有從事半套性行為服務的暗示 等語(第859號卷第220頁),且劉韋宏進入包廂後,接受00 0000按摩過程中,000000向劉韋宏收取1,000元,並以手撫 摸劉韋宏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足徵劉韋宏證 稱被告稱「剩下的跟小姐處理就好」,會覺得該店有從事半 套性行為服務的暗示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於警詢自承係○○ ○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見同上偵卷第33頁),其向劉韋宏收 取1,000元後,復對劉韋宏暗示店內還有按摩以外之服務, 而以遙控器開啟1樓通往2樓樓梯之暗鎖,將劉韋宏等男客帶 往2樓之包廂後,再安排000000或其他女子提供服務,顯見 被告能自由出入上址2樓之包廂,堪認被告有管理、監督之 權限,000000係在被告允許、授意之情況下為本案「半套」 性服務之猥褻行為無訛。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廂內在做什 麼,我只知道在按摩而已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難以 採信。被告另辯稱:我有跟小姐講不做半套性交易等語,然 被告自承只有口頭交代而已(見原審訴字第1169號卷第31、 32頁),可知被告並無實質監督、防範000000從事半套性交 易之相關作為,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依現場000000上身僅穿著胸罩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3頁 ),可見000000之穿著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 師傅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顧客進行按摩之常情不同,可 認○○○生活館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係藉聘僱之女子為 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而店內聘僱之女子從 事法令所不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 摩紓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對店內營收自 有助益;徵諸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雖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可就店內按摩小姐向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所額外收取之 費用進行朋分,惟衡酌被告知悉並容任000000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除得使單純欲接受按摩之男客來店消費外,更得吸 引意在享受店內按摩師傅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前來消費之 男客,被告前舉既可吸引更多男客前來消費,藉此維持○○○ 生活館之營運並增益收入,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媒介、容 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媒介 、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及藉此以營利之犯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人 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容留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 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於109年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 所犯雖非相同罪質之罪,然被告前案甫於109年2月4日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事實欄二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足見前案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認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亦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經營生活館媒 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 無可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 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 通(見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扣案之感應遙控器1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原審供 承明確(見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3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400元(按:原判決理由四、 沒收2.記載「未扣案之800元」,其中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4 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既已詳細記 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輕判,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 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本件事實欄 二之按摩小姐000000係在被告允許、授意之情況下為本案「 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明知000000 會招攬男客會主動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仍容任000000為劉



韋宏按摩過程中為劉韋宏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原判決 事實欄二記載被告係基於縱有小姐利用其處所做為半套性交 易場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之犯意,媒介、容留000000在館內與男客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五、就撤銷改判(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11月7日為警查 獲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另擔任○○○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媒 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原 審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 審訴字第859號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撤銷改判(事實欄二)部分之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供述:按摩60分鐘為1,000元,按摩小姐拿600元 店家分得4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592號卷第31頁),又劉韋 宏於原審證稱:我有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859號 卷第220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000000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自劉韋宏收取之1,000元,劉 韋宏於原審證稱:我不曉得我給小姐的1,000元,小姐是否 需要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59號卷第222頁),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1,000元確有所得或有處分權 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七、定執行刑:  
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所犯各罪之有 期徒刑,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倘此部分判決確定,尚可 與被告他案已確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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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