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熙坤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凌晨2時35分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連網際網路,以通訊軟 體LINE與甲○○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乙○○即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對話後未久,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友人住處,販賣重量約3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而牟利 。嗣因甲○○於同日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乙○○,並提 供其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於109年3月16日偵查中陳述具備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原則上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辯護人以:證人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紀 錄,且曾於另案其他被告案件中,協助警方偵查而指證該被 告轉讓毒品,證人甲○○與警方就毒品案件有密切合作關係之 經驗,有長期擔任警方線民之高度可能性,且證人甲○○於10 7年6月22日上午10點58分與被告見面後,於當日中午12點50 分即接受採尿,並於13時45分製作警詢筆錄,顯示本案為警 方違法誘捕,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證人甲○○有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是否於另案證述其他被告轉 讓毒品等節,均無從證明證人甲○○為警方線民。又證人甲○○ 係於107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方查閱證 人甲○○手機內容後,發現其與暱稱「永和王陽明」之人交易 毒品訊息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239頁),而證人甲○○係於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0分 許,經警方採驗尿液,於同日13時許警詢中坦認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13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指證向網友「永和 王陽明」之林柏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14時30分許 ,經證人甲○○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及RUSH液體1 罐等物,此有證人甲○○調查筆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107 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至5頁、第13至15 頁、109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核 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衡以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要指 證網友「永和王陽明」販賣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伊只知道他 叫林柏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顯示斯時證人甲○○及警方尚未知悉出售毒品之「永和王陽 明」真實年籍資料,證人甲○○若係警方線民,並與警方共同 策劃違法誘捕被告,其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0點56分對話後 與被告見面時,即應通知警方到場埋伏,以查獲販賣毒品之 人,並據此查知「永和王陽明」之真實年籍,當無僅對證人 甲○○採驗尿液並執行搜索,反生所謂警方線民甲○○受到施用 毒品刑事訴追,卻未查得販賣毒品之被告之結果,被告及辯 護人僅以證人甲○○聯絡被告購買毒品時間與其製作警詢指證 筆錄時間相近,逕自臆測證人甲○○係警方線民,而共同違法 誘捕被告,顯非可採。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此有結文1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32頁),就 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形,因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於108年8月7日警詢中陳述具備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100 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 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 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能證明 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 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 ,仍難逕謂該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108年8月7日接受警詢前,並非現行 犯或通緝犯,並無法定拘捕事由,卷內亦未見通知被告到場 接受詢問之通知書,顯示被告係經偵查機關違法拘捕被迫到 場,於身心受壓迫狀態下而為警詢陳述,且警方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復未連續錄音,因認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1.被告於108年8月7日係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1頁),衡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陳述 其於警詢前有遭警方逮捕或拘提之情,自不能僅因警方未提 出通知資料,推論被告係經違法拘捕到案。
2.警方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確有錄音,但因未事先測試錄 音設備,致僅收錄警詢後半段32分49秒之錄音內容,該錄音 設備已汰換,難以記體、檔案還原等方式回溯,故無法提供 完整錄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警員賴則綱職務 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本案固 錄音設備關係,致未能勘驗警方是否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告知義務,然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偵字卷第3頁),顯 示警方先告知「你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受訊問時,得 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經被告於告知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 ,參以警方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未為強暴或脅迫等不法 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0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雖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 取價金,然亦陳述沒有從中牟利等有利於己之內容(偵卷第
5頁),堪信警方當無以漏未踐行告知義務以獲取自白之必 要與動機,被告空言陳稱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踐行告知 義務,尚非可採。又本案既係因錄音設備故障而未錄得被告 全部警詢錄音陳述,非人為故意所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未表示警詢內容有不正訊問或筆錄所載與其陳述不符之 情形,並無遭不正詢問致違背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因 認被告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陳述,而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 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 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 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 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 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 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 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 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 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 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 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 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 ,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 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係遭不正方法取得,於1 09年3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未對被告告知先前警詢時之陳 述可能無證據能力,因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遭不正方法取得認罪陳述,原審並未 曉諭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供述可能缺乏證據能力,致影響被告 於審判中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被告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陳述,非經警方 以不正方法取得,業經說明如前,無從課以檢察官及原審法 官告知先前陳述可能無證據能力之義務,且被告於108年8月 7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其於109年3月17日製作偵訊筆錄, 於109年10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均有相當時日,亦足以遮斷 其於警詢陳述之延續效力,此外,尚查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因認均
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被告 及辯護人雖認證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警方違法誘 捕之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且可能為警方指示甲○○變造,而 無證據能力,然本案無從認定警方有違法誘捕之情,又被告 雖於107年5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被 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 覆單1紙附卷可憑,惟衡以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方式簡便 ,亦無身分或門號數限制,一人使用數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 ,並非少見,被告於案發前雖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而臆 測卷附LINE對話紀錄係警方指示甲○○變造所為,被告及辯護 人所指,自非可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未採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爰不贅述證人 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8至140頁) ,並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卷可憑(偵字卷 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45頁),且有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 軟體帳號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否認犯行,辯稱:伊雖然有以LINE與 甲○○對話,但因甲○○傳很多騷擾訊息給伊,並一直希望伊過 去找他,伊都沒有理會,他就問伊關於毒品的事,伊就敷衍 他,隨便傳「2」、「3/55」等毒品價格內容騙他,之後伊 等在中興街碰面,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收取 5,000元價金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證人 甲○○雖證稱於107年6月22日自被告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然 證人甲○○於107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即受偵查機關全程控制 ,經警方搜索證人甲○○住處,僅扣得吸食器及RUSH液體1罐 ,若證人甲○○當日確實有自被告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警方 自不可能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為證據。且關於證人甲○○有自 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僅有證人甲○○單一證述,並 無其他證據佐證,無從認定其為真實。2.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曾在「106年」6月14日施用毒品遭判刑,然其曾 經另案件認定施用毒品時間為「107年」6月14日,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可憑,可知證人甲○○ 根本無法辨識區分收受或施用毒品日期及各次情狀,極可能 將其與不明人士交易毒品之情形,張冠李戴而稱係與被告進 行交易,其證述證明力低落。3.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 紀錄,實際上係因證人甲○○對被告有好感,而一再找藉口約 被告見面,被告不堪其擾始回覆之訊息,嗣後證人甲○○話鋒 一轉開始詢問被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因曾施用毒 品,也經朋友處得知證人甲○○有施用毒品經驗,被告原本打 算直接回絕,但被告想給證人甲○○一個教訓,才假意與證人 甲○○討論價格事宜,實際上被告沒有毒品可供銷售,主觀上 也沒有販賣毒品故意。然查:
㈠本案交易過程,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永 和王陽明」;伊先前去另一友人中興街家中碰到被告,被告 跟伊兜售毒品,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107年6月21至22日 LINE對話紀錄,是伊和被告的對話,在講伊要跟被告買毒品 的事情,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應該是在永和區中興街 84巷15號,伊當時人在該處,該處是被告的朋友家,伊印象 中有殺價,所以是以5,000元購買3克安非他命,伊是給被告 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賣關係,不是合資或調貨 等語(偵字卷第31頁反面),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和被告傳送訊息當天有見面,記得是在永和附近,見面 後跟被告談到安非他命和價錢;被告當天有交付毒品給伊等 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互核相符。 ㈡證人甲○○與暱稱「永和王陽明」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如下: 甲○○:可以外送嗎、可以買嗎、一克多少錢(02:36) 永和王陽明:2(02:54)
甲○○:可以送過來嗎、三克多少錢(03:03) 永和王陽明:6(03:04)
甲○○:5000接受嗎(03:08)
永和王陽明:......(03:08) 甲○○:好吧一克可以外送剛剛永和、永和區中興街84巷15 號(03:09)
永和王陽明:3/55、你們沒了?(03:10) 甲○○:出門敲我(03:19)
永和王陽明:我找不到我鄰居、拿到再去?(04:16) 永和王陽明:還要嗎?(08:29)
甲○○:多少錢(09:06)
永和王陽明:55(09:08)
甲○○:多久到(09:48)
永和王陽明:25分(09:49)
甲○○:大概多久到(10:40)
永和王陽明:我已出門嘍(10:41)
永和王陽明:到了門外(10:56)
此有雙方LINE對話翻拍8張照片附卷可憑(偵字卷第22頁下 方至第26頁上方),上揭對話紀錄雖未顯示日期,僅記載「 今天」,衡以該對話紀錄為警方於107年6月22日所拍攝,堪 信其所指「今天」應為107年6月22日無訛,而「永和王陽明 」為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 確(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37頁),並有設置被告大頭貼之 「永和王陽明」帳號主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 0頁),堪信此係被告與證人甲○○於107年6月22日之對話紀 錄,又上開對話談論之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7頁),則依雙方 對話內容,顯示證人甲○○先向被告詢問甲基非他命之價格, 經被告答覆「2」、「6」、「3/55」,並同意於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送至永和區中興街84巷15號,並於上午10時56分 告知其已到達該處,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雙方對話係談論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兩人於當日有 碰面等語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認當日確有交付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5,000元(偵卷第37 頁反面、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甲○○,並收取價金5,000元之事實。
㈢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 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 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 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 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
被告與甲○○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 而不求利得之理,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 取價金5,000,非無償轉讓,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 其可從中賺取500元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40頁),堪認被告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見過兩次面,一次是1 06年6月14日之前,一次是106年6月14日;因為伊之前施用 毒品被判刑,判決書有寫出來,所以伊記得日期等語(本院 卷第237頁),惟證人甲○○係於107年6月14日施用毒品,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 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頁),固顯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見面時間有證述不清之處,惟證 人甲○○就其與暱稱「永和王陽明」之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後 ,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交付現金5,000元之重要 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衡以一般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 期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而 證人甲○○於110年9月16日本院審理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 逾3年,本難期待證人甲○○對於其數年前與被告見面時間等 細節事項為清楚記憶,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與 被告LINE對話紀錄係何時傳送、107年6月22日有無其他行程 等節,均陳述不清楚、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40頁),益 徵明確,故難以證人甲○○因時間經過,而為上開與事實不一 致之證述,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證人甲○○於107年10月22日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方採驗尿 液,另經警方於14時30分許,搜索甲○○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扣得吸食器及RUSH藥物1罐等物,此有調查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4頁、第13至15頁),雖 警方並未扣得證人甲○○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與被告碰面後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 距離其經警採集尿液時間,約2個小時,足供證人甲○○施用 、藏匿或處分所購得之毒品,又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與警方對證人甲○○住處執行搜 索地點亦不同,本難僅以警方嗣後未搜索扣得證人甲○○所證 述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證人甲○○證述不可採。 且證人甲○○於107年6月22日中午10時56分許對話後,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一 節,除據證人甲○○證述外,並有前揭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佐 ,復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認當日確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等語相符,足供補強證人甲○○證述之真實 性,辯護人辯稱本案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一 節,僅證人甲○○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自非可採。 ㈥證人甲○○於107年12月21日19時4分許,曾傳送「我想當你幹 弟弟」,經被告回以「靠北」,嗣後證人甲○○於20時37分再 傳送「他準備上、一個年輕弟弟、18、你來嘛」,被告則傳 送「已睡著、幹、浪費我時間、我快氣死了、臺北捷運旅遊 嗎、我帶他繞一圈、最後我被放族」,證人甲○○則傳送「回 來一起玩?」,被告回覆「是到幾點」,證人甲○○傳送「過 夜、應該、你問他、正在玩、你自己問、別說我說的」,被 告回覆「等等」,證人甲○○傳送「他歡迎您過來」,被告回 覆「要等等、我先處理是」,證人甲○○回覆「好」,嗣後證 人甲○○於翌(22)日凌晨2時40分許,傳送上開向被告詢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訊息,此有雙方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1至22頁),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21 日19時許,被告曾因證人甲○○傳送之訊息而心生不悅,然嗣 後證人甲○○仍與被告談論他人近況,被告亦向證人甲○○抱怨 其遭不詳之人浪費時間共搭臺北捷運一圈,且被告對於證人 甲○○邀約前往友人處一起玩樂,不僅未見拒絕詞語,更旋即 回覆需先處理要事後再前往,並於107年6月22日上午8時29 分許,主動傳送「還要嗎」之訊息,詢問甲○○是否還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對話氣氛融洽,顯無被告所辯先經證人 甲○○傳送騷擾簡訊,始故意回覆虛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等交 易對話之情,且被告若真係不堪證人甲○○騷擾,只需將證人 甲○○之簡訊封鎖即可,自無於半夜2時許,經證人甲○○傳送 訊息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數分鐘內即回覆「2」、 「3/55」等毒品價格訊息,甚且同意前往與證人甲○○見面, 只為警告證人甲○○不要再騷擾之必要,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 情,自難採認。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度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藥事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月確 定;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處 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販賣犯行, 均與毒品有關,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 ,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
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 告雖供認係合資販賣,而有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行為,然 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 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73號、第3933號、第3703號、第1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本來沒有在販賣毒品,因為 甲○○知道伊在使用毒品安非他命,他一直煩伊要伊幫他問那 邊可以拿到,伊就向伊認識身上有安非他命的朋友詢問是否 可以購買,確認以後,伊就幫甲○○代購3公克的安非他命, 伊沒有從中牟利;伊是幫甲○○代購而已,當天伊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甲○○;當天下午綽號「中中」之人有來伊租屋處 找伊,伊當下有將代價5,500元交給他,伊並沒有從中牟利 等語(偵字卷第4至5頁),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並收取價金,然一再否認有牟利意圖,且其 係陳述代甲○○向綽號「中中」之人購買毒品,實無從得致其 係表明與收取價金之綽號「中中」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結論 ,而認其於警詢中坦認具備營利意圖;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拿3公克安非他命給甲○○,後來他給伊5,000元。伊本來 沒有在販賣,但他一直盧伊;伊沒有賺他的錢,伊也是5,00 0元買;伊是跟「中中」買的等語(偵字卷第37頁反面),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取價金 5,000元,然辯稱係以原價轉讓予甲○○,並未牟利,顯然未 坦認其具備營利意圖,依首揭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於警詢 或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販賣 毒品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 中固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中中」之鄭勝中,惟因鄭勝中 居無定所行蹤不明,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其 他正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7月6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09420788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 6日新北檢德禮109偵3688字第1090067184號函各1份(原審 卷第119頁、第121頁)可參,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 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為圖私利,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數量及價金尚非 甚低微,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復查無被 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 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將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㈠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用以與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㈡被告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000元,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取現金,而自白販賣毒品主要行為, 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幫甲○○代購,然僅影響被告販賣毒品 為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之認定,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證人 甲○○詢問「5000接受嗎」,伊就問綽號「中中」這件事,「 中中」跟伊說3公克最便宜5,000元,不然就不要拿,於是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