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86號
TPHM,110,上訴,1586,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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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明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25日14時36分許,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潘塏諺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之來電,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同日19時12分許洪明豪以LINE告知潘塏諺可以前來交易 ,雙方遂於同日20時41分至21時29分許間,在洪明豪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弘暉大苑」建築工地之工作地點碰面, 由洪明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予潘塏諺,並 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完成交易。二、嗣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學海街口 執行巡邏勤務,攔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潘塏諺 ,經潘塏諺同意執行搜索後,於其右腳腳踝處,搜出上開甫 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050公克、淨 重1.2862公克,驗餘淨重1.284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明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5、147、149頁、原審卷第94 、116、117頁、本院卷第69、1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潘塏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16至18、51至52頁、偵卷第42至44頁),並有原審法院 109年度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潘塏諺於109年6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2張、潘塏諺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於109年6月25日之行車動線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 、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61至65、89、91、105至106頁、 他卷第5至14、29至35頁)。復有被告持以與潘塏諺聯繫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或透 明結晶1包扣案足資佐證;上開透明白色或結晶1包(毛重1. 505公克、淨重1.2862公克,驗餘淨重1.2844公克),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3頁)。從而,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次按買賣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 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 ,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 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 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 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 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 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 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既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 主代為聯繫購買,該毒品交易行為,當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 單獨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 以12,500元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6公克(按每公克約 為2,083元),再從中以4,000元之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約 1.5公克(按每公克約為2,666元)予潘塏諺;我當時有跟潘 塏諺講好一起買了之後,我給他的部分會少一點,因為我在 其中賺一些施用的部分;我有向潘塏諺拿到4,000元的價金 轉手給藥頭,毒品也是透過我交付予潘塏諺等情(見偵卷第 24至25、47、147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潘塏諺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直接跟被告買,我跟他購買時,送毒品來 的被告朋友已經離開,被告跟他朋友購入8公克12,500元, 我只買1.5公克4,000元,所以被告賺了1,000多元等語(見 他卷第52頁)相符,則被告或曾陳稱其係與潘塏諺「代購」



、「合買」(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觀諸其上述交易方式 ,實已阻斷潘塏諺(即實際購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 的聯繫管道,被告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要如何分配計算,全由被告自行決定, 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所為核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 於議定價金後,出賣者交付一定數量毒品給買受者相同,具 有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屬被告自己為賣方 之販賣毒品行為,無從認其係立於買方即潘塏諺之立場,代 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所謂利益並非單指金錢上之價差,毒品 數量折扣、量差亦均屬之,更不代表獲利金額均高,是被告 顯係就「營利」之意思有所誤解。準此,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四、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 1947號、第20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 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 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 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 當之,縱被告自白前或自白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 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前此所



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雖被告曾陳稱其係代購或合購,並無獲 利云云(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5、92、98頁),已 如前述,顯係誤解營利意圖之意,惟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雖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柯冠宏等語(見 偵卷第27、30、149頁),然亦供承其已刪除當日與柯冠宏 間聯絡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此 外,即未再提供其他足以佐證柯冠宏涉犯本案之證據資料, 柯冠宏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詢時亦否 認被告上開指控(見原審卷第72頁),而檢察官嗣僅就被告 所指「柯冠宏於109年7月27日4時許,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被告」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提起公訴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916號、 第3340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僅為賺取小額利益之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 較低,倘與大宗走私、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或中、大盤販賣 者均一律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此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 以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 論罪刑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經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 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⒉又 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雖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論處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過苛,是被告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仍 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及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且正值青年,竟 不事正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而為政 府所嚴禁,卻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配合檢警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之態度(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5,0



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且擔負扶養之責(見本院卷第74頁 ),及前科素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有翻拍自上開行動 電話中被告與潘塏諺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05至106頁),且如宣告沒收,核無「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購毒者潘塏諺所收取之 價金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公訴意旨雖稱: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按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 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 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 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 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 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 論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潘 塏諺而完成交易,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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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