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33號
TPHM,110,上訴,1433,202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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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徒國健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9號、第28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司徒國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徒國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價格、重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璘 葳、梅洛婷各一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司徒國健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 與葉璘葳梅洛婷相約見面,並討論到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梅洛 婷之事實,惟改口否認有何販賣行為,辯稱:是葉璘葳打電 話要我幫她處理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去到她那裡,她說要用我之前欠她的錢抵掉,可是我沒欠她 錢,我就沒有幫她拿;至於梅洛婷的部分,我們是合資,一 人出1000元,我先去跟「阿達」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就拿 一半給梅洛婷,不是販賣云云。惟:
(一)被告於原審時,對於有販賣予葉璘葳梅洛婷二人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7頁),核與證人葉璘葳於 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 2頁正反面)、梅洛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2 69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原審卷 第255頁至第276頁)證述之交易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與葉璘葳梅洛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Q1、R1)、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 4頁)。被告確曾與葉璘葳梅洛婷分別相約見面後,並 曾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梅洛婷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予葉璘葳部分─
 1.葉璘葳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有向被告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們於109年5月17日 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口見面,被 告原本積欠我約2400元,所以用其中的1500元抵扣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約0.2公克),當天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 偵字第2692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偵訊證稱: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KK(即被告)在講電話,內容是我跟 KK買一份,當天是在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口,我要約0.2公 克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他錢,因為他原本有欠我錢,我 要給他抵1500元,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字第26929號 卷第92頁正反面)。是以,葉璘葳已明確證稱其係以抵扣 先前債務1500元方式,向被告購買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
 2.又被告(下稱A)於109年5月17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葉璘葳(下稱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
   ⑴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46秒: A:喂。
B:喂你幫我你那邊有沒有。
A:沒有,有一點。
B:可以啦,你幫我處理一個……
A:我過去拿錢還是怎樣。
B:嘿。
A:我過去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B:對啦。
A:好掰。
B:掰。
   ⑵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58分32秒: A:喂。
B:你還沒出門喔。
A:要出門啦。
B:你把你剩的那些先拿給我一下。
A:我剩一點點而已唉。
B:等下再從那邊挖一些給你。
A:剩一包而已唉。
B:快點啦。
A:好。
   ⑶109年5月17日凌晨2時50分52秒: B:到了嗎?
A:到了,危險啊大哥大姐。
B:剛剛跟你講話那個掛掉。
A:我剛剛在臨檢好不好。
B:好等我五分鐘
A:還等五分鐘




   (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4頁正反面)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葉璘葳前揭證述之基本事實相 符。而葉璘葳於偵訊亦證稱:是我跟被告講電話,內容「 你幫我處理一個」是指處理一小袋安非他命,「你把你剩 的那些先拿給我一下」、「等下再從你那邊挖一些給你」 是我跟被告買一份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92頁 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曾與葉璘葳於109年5月17日凌晨1 時41分商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於同日凌晨2時5 5分交付葉璘葳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3.至葉璘葳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云云。然其於原審先證稱:KK是被告,這通電話是我 問他有沒安非他命「互調」,我會問他是因為我本身沒有 習慣性用這個,就是心情不好才會稍稍用,所以我問他, 我沒有給他錢,沒有跟他買,我是要跟他要等語(見原審 卷第232頁、第234頁);又改證稱:我當初有說欠我2400 元,本來要用1500元抵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跟KK是用「 合併」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嗣原審法官一 再追問相關細節後,葉璘葳又證稱:「(所以其實妳是希 望他幫妳處理一包,就是買一包,但是因為妳現在急用, 所以妳請他先給妳一些他身上的,是否如此?)是。」( 見原審卷第250頁),則葉璘葳與被告間究係相互調貨、 合資購毒,抑或請被告代其購買,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況 葉璘葳於偵訊證稱:我今天是自願到庭配合接受訊問,目 前精神狀況正常,?沒有提藥,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沒 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語(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92頁),並於原審 證稱:警察局及地檢署筆錄內容,都是我有看過才簽名, 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沒有威脅利誘或條件交換,或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叫我做什麼樣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 229頁至第230頁),葉璘葳明白表示其先前製作筆錄時之 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於警詢及偵訊兩度證稱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於原審改口稱沒有向被告購 買毒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4.被告原審曾雖一度供稱自己與葉璘葳間為合資購毒,除與葉 璘葳前揭所陳「互調」或「代購」,互有歧異不一致之情 事外,被告另於原審供稱:我跟葉璘葳說我跟她一人一半 ,一人出1000元,但後來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82頁至第283頁)。然葉璘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 述,全未提及有被告所稱以一人1000元方式合資購毒等情



,更遑論通聯紀錄中,雙方全無討論毒品及取得之數量、 總金額等相關細節,與一般請求他人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 毒品之情有所殊異,葉璘葳更向被告表示:「你幫我處理 一個」(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19頁反面),堪認葉璘葳 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曾辯稱雙方為合資購毒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予梅洛婷部分 1.梅洛婷於警詢證稱:我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與被 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我當 晚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我不知道多重 ,我只知道我當晚給被告1000元,他就給我一包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 反面);於偵訊證稱:通聯內容是我跟被告在講電話,內 容「你有嗎」,是我問被告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這次我有 到被告家裡找他,我交付現金1000元,被告有跟我說毒品 他放在落健洗髮精的盒子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沒有賒欠,我們是買賣關係而非合資或調貨等語(見偵字 第26929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 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買的,該次我跟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1000元整鈔1張購買,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所謂合資什麼的,我只知道我跟他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5 頁、第269頁)。即梅洛婷始終證述其於109年6月11日, 在被告住處,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
2.又被告(下稱A)於109年6月11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梅洛婷(下稱B)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下列通話內容:
   ⑴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46秒: A:喂。
B:喂KK嗎?
A:對。
B:你在哪裡,我是蔡坤諭他老婆。
A:蔡坤諭他老婆,怎樣?
B:你在哪裡?
A:在舊家。
B:舊家嗎?你有嗎?
A:幹嗎?
B:我一個人而已。
A:為什麼一個人,你呢?




B:我到那邊再說,你不要跟他說。
A:在舊家。
B:不要跟他說喔。
A:恩掰。
B:掰。
   ⑵109年6月11日晚間9時46分19秒: A:喂。      
B:喂怎樣?
A:路上阿。
B:那個呢?
A:什麼?
B:那個就在。 
A:落健洗髮精的盒子裡面。
B:快點回來喔,飲料。
A:拿了,剛剛打翻。
B:輕一點!輕一點!掰掰。
A:好掰。     
  (見偵字第2692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梅洛婷前揭證述之基本事實相 符。而梅洛婷亦證稱:「那個」就是指安非他命,我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在場施用,落健洗髮精的盒子裡面有放 施用過的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 第267頁至第268頁)。足徵梅洛婷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 時14分與被告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確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前之某時取得毒品。
3.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其與葉璘葳間為合資購毒,然依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雙方間全無討論毒品及取得之數量、總金 額等相關細節,亦與一般請求他人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毒 品之情迥異,梅洛婷復於原審明白表示:「我沒有什麼所 謂合資什麼的,我只知道我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6 9頁),堪認梅洛婷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稱雙方 為合資購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 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



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查,葉璘葳於原審證稱:我跟被 告只見過一次面,這一次跟他交付毒品後就沒有再聯繫等 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44頁);梅洛婷於原審證稱: 我跟被告是修摩托車認識,他不知道我的名字,所以我強 調是「蔡坤諭他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足見 被告與葉璘葳梅洛婷均無何深厚交情可言,被告自承自 己負責跑腿(見本院卷第73頁),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需 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出面 向上游購買毒品,再轉交給葉璘葳梅洛婷,甚於凌晨1 、2點親自將毒品交付予葉璘葳,是從被告與葉璘葳、梅 洛婷間之關係及交易過程等情況證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 本案之販賣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 ,上開條文之修正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 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見刑法第60條規定自明。查毒品 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竟甘冒重典 ,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璘葳梅洛婷,雖在原審審 理時與辯護人討論後,一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87頁 ),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賣等語(見偵字第26 929號卷第11頁、第101頁),否認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 0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二次,交易對象非同一人,顯非 偶一為之,雖於原審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飾詞狡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 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 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非法毒 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 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犯後雖一度於



原審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毒品數量多寡,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 髮業、家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刑。
五、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爰就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 分別以1500元(即編號1所示部分)、1000元(即編號2所 示部分),合計2500元作為毒品交易對價,均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持之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有各該通聯紀錄表附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分裝袋、電 子磅秤、塑膠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合意時間 價格 重量或數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購毒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 1500元(以債務抵償 ) 0.2公克 109年5月17日凌晨2時55分 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口 葉璘葳 司徒國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 1000元(現金交易) 1小包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4分至晚間9時46分間之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加蓋梅洛婷 司徒國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毒品殘渣袋 壹包 2 分裝袋 叁包 3 電子磅秤 壹臺 4 塑膠管 壹根 5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6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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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