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56號
TPHM,110,上更一,56,2021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達



陳玫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寧珊律師
戴家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1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岳達陳玫勳(下稱被 告2人)係夫妻,被告詹岳達於民國90年2月23日購入並登記 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鎮○○路136巷自77年間 起,即與○○鎮○○路283巷整編為同一巷道,東西兩端各連接○ ○鎮○○路與○○街19巷,實際供包含告發人洪永怡在內之附近 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係屬供公眾往 來之陸路。被告詹岳達陳玫勳均明知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中 ,靠近上開房屋側之法定空地,係屬○○路136巷之一部分, 應持續供告發人洪永怡等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 作為往來通行之陸路使用,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聯絡,在通行至上述圍牆前即○○路136巷8號房屋前之空 地上,裝設竹圍籬,並在竹圍籬後方停放二部機車,復於10 6年3月5日,在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紙 片,再於同年3月12日,在該空地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 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又於同年3月21日,將空心磚堆高 為一面障礙物,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形成獨立空間,而 擴大佔據、壅塞巷道之面積,致生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 危險。因認被告詹岳達陳玫勳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 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告發人洪永怡於偵查中之指述、告發人洪永怡所提 出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000○0○00○○○○○ ○○○○○○鎮○○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被告2人尚未在○○鎮○○路13 6巷建築圍牆及放置物品時之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2人有共 同以壅塞道路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四、被告2人始終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共同以壅塞 道路方式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之前詹岳達建圍牆 涉犯公共危險罪,於108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後才拆除,而竹 圍籬及空心磚都是陳玫勳設置,但竹圍籬是塑膠、伸縮型的 ,並未造成道路壅塞造成危險,是洪永怡侵占我們土地我們 才告她,但洪永怡經法院強制執行後,還將一些東西丟在上 面,才會設置「私人土地非請勿動」的牌子,我們只是在自 己土地上放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6年3月3日,在○○路136巷8號房屋門口左側架設 竹圍籬,並將竹圍籬拉開,在竹圍籬後方停放2部機車,復 於同年3月5日,在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 紙片,再於同年3月12日,在上開房屋前空地邊緣放置空心 磚及盆栽,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形成獨立空間,又於同 年3月21日,將空心磚堆高為一面障礙物,並與竹圍籬接合 ,至106年8月11日止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不諱,且據告發 人洪永怡指述綦詳,並有告發人提出之106年3月3日、4日、 5日、12日、16日、18日、21日、22日、同年4月3日、7日現 場照片,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8月11日會同相



關人員履勘○○路136巷8號前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羅地測字第1060007834 號函檢附○○鎮北成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 卷可稽(他字卷第3至22頁、偵卷第8、10至2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發人洪永怡於警詢時已指稱:「…是於103年7月8日,被 告詹岳達說地址9號鄰居要開設安親班,且他本身小孩在該 處曾經發生過危險,所以要將該處(○○路136巷)圍住,不 讓車輛過往,所以他才用水泥牆將道路封閉,僅留一處缺口 讓行人通行,另於103年12月又將水泥牆缺口封住,不讓行 人通行,於106年2月間更變本加厲將門口放設障礙物空心磚 、盆栽等,致人車往來更加不便」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問:原本被告(詹岳 達)於103年建的圍牆,拆了嗎?)有蓋圍牆,但還沒拆, 因為這個圍牆導致於無法貫穿整個巷子,只能從1號走到6號 ,或者是50號走到10號,沒有辦法從1號一直走到50號,人 也過不去。」「(問:如果被告沒拆圍牆,那不管被告是否 新做圍籬,車輛仍無法通過?)因為這個圍牆,車子早就無 法通過,現在多做了空心磚及圍籬,就更不方便了」等語( 偵卷第5頁)。均已明確指述被告2人裝設竹圍籬及擺設空心 磚、盆栽時,○○路136巷早因被告詹岳達於前案中設置圍牆 之行為而壅塞,致無法通行,且其狀態仍存續中,此與檢察 事務官曾於106年8月11日至現場勘驗,當時圍牆尚未拆除, 認盆栽、空心磚放置在圍牆旁邊形成一隅等情符合,亦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25頁)。又原審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0月4日至現場勘驗時,該案承辦法官諭 地政人員依序指出前案刑事複丈成果圖上木圍籬、編號A磚 造矮牆之位置、前案民事訴外人林秀華所有之建物占有000 地號土地之範圍及本案刑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等以竹圍 籬占用道路的範圍及竹圍籬以外空心磚、盆栽占用道路之部 分,協同之地政人員復以:A圍牆部分是一個磚造矮牆,依 現場來看已被拆除,前案民事訴外人占用部分,依現況原有 建物已拆除,原占用範圍即現況放滿盆栽及空心磚部分,本 案刑事部分原有圍籬已被移走等語。其勘驗結果似亦認:現 況已不見附圖上所示範圍之竹圍籬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簡上卷第67頁正反面、70至72頁)。 ㈢以上證據互為勾稽,足見被告詹岳達自103年7月間起即將○○ 路136巷中段(兩側分別距離○○路44公尺、距○○街19巷107公 尺處)構築長4.2公尺、寬0.24公尺、高0.93公尺之磚造矮 牆,並於矮牆上方加建高度0.22公尺之鋁製圍欄壅塞來往車



輛及行人,其壅塞情形繼續中,被告2人嗣於106年3月間繼 續設竹圍籬,停放2台機車,懸掛「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 紙片,再放置空心磚及盆栽等物,被告詹岳達前案於108年6 月27日確定後圍牆才拆除,而本案於108年10月4日原審至現 場勘驗時,上開竹圍籬已拆除,原地僅放滿可移動之盆栽及 空心磚,則被告詹岳達自始即以上開矮牆及加建鋁製圍欄以 壅塞來往車輛及行人,被告嗣加設竹圍籬、停放2部機車、 懸掛警語紙牌、放置盆栽、空心磚僅在防制閒雜人等逕入該 空地內。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害」,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有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審於108年10月4日勘驗現場結果,被告詹岳達所 有本案土地上現已無任何竹圍籬,而空心磚及盆栽部分則擺 放在告發人洪永怡所居住○○○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7號房屋)車庫旁位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原審卷第67、71頁上方照片);且依現況觀之,本 案土地所留空地仍有足夠空間,可供人、機車通行,故被告 二人放置空心磚及盆栽後應無壅塞○○路136巷巷道,亦不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致生危害道路往來公眾安全 之情事。再者,檢察事務官曾於106年8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 ,當時現場圍籬尚未拆除,而經檢察事務官測試設置竹圍籬 ,發現可用手動拉開或縮起,而盆栽、空心磚放置在圍牆旁 邊形成一隅,有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證(偵卷 第10、13至16頁);又原審於現場履勘時,當場請地政人員 分別測量二側竹圍籬長度,經量測結果為2.64公尺、3公尺 (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則2.64、3公尺等路寬應足 供○○路136巷巷道附近居民之人、機車通行無礙。又依檢察 事務官現場測試竹圍籬結果,可用手動拉開或縮起,足見竹 圍籬屬於隨時可活動設置,而遍觀卷附所有現場照片,亦未 見竹圍籬有上鎖,則被告2人於○○路136巷巷道中段設置竹圍 籬行為,固使附近居民通行巷道時有所阻礙,惟因竹圍籬材 質為塑膠、以手即可拉開或縮起,則人、車如必要通行時雖 有不便,但應尚未達無法通行或通行危險之程度,則依檢察 事務官履勘現場內容,亦未合於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㈤又宜蘭地檢署於現場勘驗時,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並囑託其測量本案土地上竹圍籬、空心磚、盆栽放 置位置及面積,並繪製於附圖上。而依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99平方公尺即為空心磚、盆栽放置位置,核其所占範 圍,與另案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 事件中,本案7號房屋車庫(即告發人居住房屋車庫)無權 占用本案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位置大致相同。另原審10 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係於105年12月14日宣判而確定,據 被告供稱告發人係於106年3月16日始將占用土地返還,堪認 附圖編號A大部分範圍原本應係本案7號房屋車庫一部分,而 依告發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羅簡字第78號審理時所陳 述,於被告詹岳達90年購買本案土地之前,告發人所居住之 本案7號房屋及車庫均無更動(該卷第64頁)。則前開遭本 案7號房屋車庫無權占用土地,自非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 路一部分,從而,被告於收回前開車庫無權占用土地後,在 土地上及其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之行為,亦不符合壅塞陸 路要件。
 ㈥另查,告發人洪永怡所提出現場照片、被告2人尚未在○○鎮○○ 路136巷建築圍牆及放置物品時之照片等,僅監視器擷取部 分有顯示日期、時間,且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陳玫勳有於照片 所示時間,將盆栽搬移至本案7號房屋車庫旁行為,至其餘 照片上均無任何日期、時間,則照片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放 置空心磚、盆栽、機車及竹圍籬等物品之確定時點及期間分 別為何?縱依照片所示,其放置地點已明顯阻絕○○路136巷 巷道通行,惟空心磚、盆栽、機車、竹圍籬均屬可移動之物 品,若阻絕行為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所生影響僅特定 人車通行,不具一般性,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告發人所提出照片,亦難逕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㈦末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雖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然仍須壅塞陸路之行為有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亦即係處罰具體危險犯,而檢察官所舉其他事 證包括告發人洪永怡於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照片等,僅能證 明被告2人有於本案7號房屋車庫旁放置空心磚、盆栽,暨設 置附圖所示竹圍籬及在圍籬後方停放機車等行止,惟空心磚 、盆栽放置地點大部分係在原本案7號房屋車庫占用土地上 ,而竹圍籬、機車均屬可輕易移動物品,是被告2人所為客 觀上應尚未達到壅塞道路、使陸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之程度 ,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至被告2人前開行



止,確實造成○○路136巷巷道附近居民通行之不便,惟此應 係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 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2人顯然有在其等住處前之同一巷道,以架設竹圍 籬、空心磚、盆栽之方式,再次堵塞巷道而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縱使原審勘驗現場時,圍籬已撤除,空心磚及盆栽 已移置,仍無礙被告2人行為既遂之事實。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擺放之空心磚、盆栽、竹圍籬等物縱有位於 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内,或係可移動之物品,惟被告2人係 將原供他人通行之陸路完全阻斷,顯有堵塞本案巷道之意, 而不特定人、車通行經過該路段時,仍可能因不知該處巷道 已被堵塞,致未及發現而撞及圍籬、空心磚、盆栽等物致生 往來之危險,被告2人所為自應合於與刑法185條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之要件。原審判決認「空心磚、盆栽、機車、竹圍 籬均屬可移動之物品,若阻絕行為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且所生影響僅特定人車通行,不具一般性,所為尚與刑法18 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事實認定, 則尚有所違誤。蓋被告2人上述行為,至少自106年3月5日起 ,已超過一年半以上,其影響一般民眾通行該巷道權利,時 間絕非原判決所謂「僅屬短暫」,而已具延續性;又○○路13 6巷乃供公眾使用之巷道,非專供社區少數特定人使用之私 有巷道可比擬,其所生影響包含消防車、救護車甚至垃圾車 等公有車輛及一般民眾車輛通行,顯然具有普遍性,非僅該 判決所謂「所生影響僅特定人車通行,不具一般性」;至該 判決稱「空心磚、盆栽、機車、竹圍籬均屬可移動之物品」 、「竹圍籬、機車均屬可輕易移動物品,是被告所為客觀上 應尚未達到壅塞道路、使陸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之程度,自 難以刑法第185條第I項之罪刑相繩」等語,更有待商榷,蓋 因當地民眾與被告二人纏訟已久,上開物品其二人所有之物 ,鄰居及一般民眾均不敢擅加移動,以免遭無妄訟累。綜上 所述,被告2人所為已達壅塞道路、使陸路喪失原有交通功 能之程度,實應論以刑法185條之罪等語。惟查被告2人上開 架設竹圍籬、停放2部機車、竹圍籬上掛紙片、放置空心磚 、盆栽等行為,係於被告前案公共危險罪之違法狀態繼續中



所為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該空地之行為,其主觀上既無壅塞交 通之犯意。而被告2人上開擺設之物品均可輕易移動,前揭 磚造矮牆已足以造成壅塞陸路之危險,上開擺設行為客觀上 固增加居民之不易,惟尚不足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理由已見前述。至被告2人上開擺設行為雖延續達1年半以上 之久,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壅塞陸路至往來危險罪之成 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在於行為人 犯罪狀態持續時間之長短,被告2人上開擺設行為既不構成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殊不因時間長短而異其認定。要之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張立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