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61號
TPHM,110,上更一,161,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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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圖利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3條第2項圖利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同條例第32條第 2項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⒉、㈤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7條第4項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㈤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對少年販 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勞動基準法第77 條違反同法第48條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⒈)等罪嫌, 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為有罪之判決,餘均 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㈤⒈部分 撤銷,判處被告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三罪 、違反勞動基準法一罪之有罪判決,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 未再上訴,僅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就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共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違反勞動基準 法一罪部分上訴駁回,是被告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起經營應召站,招募少女 加入其應召組織以從事性交易或侍應工作,並提供其承租之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1樓、桃園市○○區○○路00號4樓503 室、506室等處,作為容留少女居住之場所。其籌劃既定, 即於105年8月間,經少女甲2(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引介而結識少女甲1(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因欲支應其母生活花費,亟需籌款,向被告應徵酒 店侍應類工作,被告明知甲1年僅13歲,仍假意應允,復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後之不詳時間,以有工作而不說明為性交易之方 式,先誘騙甲1同行趕赴性交易之不詳旅館,嗣甲1獲悉工作 內容而拒絕,被告即以責罵之違反本人意願方法,迫使甲1 依其指示對不詳男客提供性交行為之服務,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代價,被告從中抽取1000元。 ㈡於首次性交易後之不詳時間,媒介甲1前往不詳處所,對不詳 男客提供性交行為之服務,共2次,依序收取6000至4000元 間不詳代價、4000元代價,被告均從中抽取1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圖利 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條例第 32條第2項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 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 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 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 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 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 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 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



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 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 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 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嫌 ,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1、甲2、廖家儀之陳述、臉書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甲1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辯稱:105年8月間我還不認識甲1,甲1、甲2、甲3 都是我女兒國中同校同學,她們不想回家,也不想上學,希 望我提供工作機會,我知道她們施用毒品,交往複雜,就以 長輩立場租屋,讓甲1、甲2、甲3脫離原來生活圈,有固定 住處可以戒除毒癮,且她們三人都未成年,我不贊成她們從 事性交易,就讓我男友許銘文帶她們去汽車旅館做倒酒、陪 唱歌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大連路 房屋)、桃園市○○區○○路00號4樓503室套房(下稱中壢套房 ),結識與其女同校之甲1時,知悉甲1係國中生,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1則於106年2月21日前居住大連路房 屋,106年2月22日至106年3月20日居住在中壢套房,於106 年3月20日搬回大連路房屋居住,迄106年5月26日為警協尋 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45號偵 查卷宗【下稱他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6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3頁正反面、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14、2 15頁),核與證人甲1於警詢時(他卷㈠第13頁反面至14頁) 、證人甲2、甲3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㈠第111至113、150頁 反面至151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壢 套房出租人楊秀彩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7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頁正反 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08頁正 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1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與甲2是國中同屆同學, 又是好朋友,我們知道被告在做傳播陪酒,甲2想要去被告 那邊工作,找我一起去,我因為母親住遊民中心,也需要錢



,所以105年8月中旬,我和甲2一起向被告應徵工作,被告 說有工作上門會以臉書聯絡,過了一個星期左右,我與甲2 接到被告訊息,就在指定時間到學校附近的85度C等被告, 被告接我們去旅館後,才說是性交易,我不願意,被告就罵 我,責罵的內容我忘記了,但當時的感覺就是沒有其他選擇 ,我和甲2只能進房間,輪流讓客人以生殖器插入我們的陰 道內,完成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6000元,其中1000元交給被 告,這是第一次從事性交易,之後被告還有丟訊息給我,幫 我安排性交易,但性交易的報酬越來越少,最後一次男客只 給4000元,我能確定的至少有三次,每次都要給被告1000元 等語(偵卷第125頁正反面、他卷㈠第181至182頁反面)。然 查:
 ⒈證人甲2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認識被告的女兒 ,有去過被告家,所以認識被告,甲1則是經由我介紹才認 識被告,當時是為了要去被告那邊工作,我與甲1有跟被告 約出來見面,被告介紹我們參加「毒趴」(被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幫客人泡毒品, 陪客人玩、聊天,沒有性交易,我去過3至4次,時間大約是 在106年3至4月間,第一次「毒趴」之後,因為我想離家遠 一點,就搬去中壢套房跟甲1、甲3一起住等語(他卷㈠第184 至185頁、原審卷㈠第108至125頁),與證人甲3於警詢時證 述:我是於106年2月初住進中壢套房,沒幾天甲2過來一起 住,大約一星期後甲1也搬過來,我們三人分攤租金各3000 元給被告,被告當時住在同址506室等情相互勾稽(他卷㈠第 40頁反面),甲1透過甲2介紹向被告取得工作機會,時間應 是在106年以後,且證人甲2明確證述未曾於105年8月間經被 告媒介,與甲1一同從事性交易(他卷㈠第184頁正反面、原 審卷㈠第109頁反面、112、123頁),證人甲1有關其於105年 8月間第一次經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證述,與證人甲2、甲 3前開證詞明顯不符,尚難採信為真,且被告辯稱:105年8 月間我還不認識甲1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證人甲1於106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從105年7、8月開 始從事應召工作直到12月初,接著又從106年2月初開始做到 3月底,從106年2月起,平均每天與2、3名男客性交易,每 周可賺取數萬元等語(他卷㈠第17頁),然於106年8月23日 經警提示前開筆錄時卻稱:沒有性交易這麼多次等語(偵卷 第126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於105年8月經甲2介 紹加入被告經營的應召站,在那之後就有性交易,時間忘記 ,每次性交易都相隔一段相當長的時間,第二次工作後我就 去住大連路房屋,之後被告帶我去住中壢套房,過了一段時



間又搬回大連路房屋,住大連路房屋期間沒有從事性交易, 現在能確定的性交易次數至少有三次,再多我就不確定了等 語(他卷㈠第181至182頁反面),前後不符,且就所稱可以 確定之三次性交易時間、地點及被告媒介經過,除前開與證 人甲2證述不符之105年8月該次外,均乏具體內容。審酌證 人甲1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年紀雖僅約13、14歲,然 觀其就被告與許銘文廖家儀及曾同住一處之駱志豪戴翊 呈、甲2、甲3等人間之交誼或糾葛,眾人於大連路房屋、中 壢套房搬遷往來時序、原因,租住處租金、水電費計算方式 ,其與甲2、甲3接觸毒品過程,被告介紹工作之利潤分配等 等,均能詳為陳述,甚且提及「掌心雷手槍」、「四汴頭角 頭分子」等詞,佐諸其臉書貼文或對話內容,多有抒發被人 誤解之無奈、對人生之感慨等(偵卷第209至215頁反面、原 審卷㈠第76至79頁反面),俱見甲1因自身經歷與個人遭遇, 較諸同齡青少年更顯成熟,而無囿於年紀不能具體陳述被害 時間、地點或相關經過之情事。
 ⒊再者,甲1指證其與甲2、甲3一同遭被告禁錮於大連路房屋、 中壢套房,由被告派員看管、恐嚇、拘束自由,以此方式強 令其等從事性交易,甲2、甲3接客數較其本人更多,且第一 次性交易即係與甲2向被告應徵工作後,遭被告責罵致不能 拒絕,因而與甲2一起在桃園某汽車旅館輪流與男客為性交 易,此後又與甲2、甲3一起參加「毒趴」,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等節(他卷㈠第12至20頁反面、偵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 、265頁正反面),與證人甲2、甲3一致證述其二人與甲1居 住中壢套房期間,可以自由進出,且其二人從未曾經被告媒 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扞格不入(他卷㈠第177至178、184至 185頁)。參以證人甲3另證稱:甲1曾因施用毒品導致無法控 制個人行為,遭被告摑掌、辱罵,我與甲1一起住在中壢套 房期間,看到甲1施用毒品,跑去跟被告講,被告很生氣就 把甲1趕出去等語(他卷㈠第44頁反面、177至178頁),則證人 甲1所為指證,非無誇大、渲染之虞,其陳述虛偽之危險性 較大,又未經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預防,自應更有 相當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㈢然則,本件證人甲2、廖家儀所為有關甲1經被告媒介從事性 交易之陳述,均係聽聞甲1轉述而來,此經證人甲2、廖家儀 證述明確(他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㈠第108至125頁),證人甲 2復僅泛稱:我與甲1、甲3一起參加「毒趴」2、3次,就是 吃毒品、玩骰子、跳舞,沒有性交行為,有一次我先離開, 事後得知甲1分到的錢比較多,因為我之前就知道甲1有從事



性交易,所以可能是後續甲1有跟「毒趴」客人性交易的關 係,不過這部分我沒有聽甲1說過等語(他卷㈡第98頁),就 其除聽聞甲1陳述及個人推測外,究係如何知悉甲1從事性交 易及具體次數等,均無任何說明,自難補強證人甲1前開陳 述之真實性。此外,證人甲2雖提出其與甲3間之臉書對話紀 錄(他卷㈡第8頁反面),證稱:我於106年3月底之前搬到中 壢套房與甲1、甲3同住,有時甲3會回自己家,我們就用臉 書聊天,106年3月31日這天是被告要甲1去性交易,但甲1不 想,拉著我一起待在中壢套房內,被告因此生氣,甲3不知 道如何得知被告動怒,還知道被告要找「小迪」、「俊彥」 來踹門,所以傳訊息叫我趕快出去,以免事情鬧大,後來雖 然沒有人來踹門,但我和甲1看到訊息很害怕,所以甲1還是 乖乖開門去從事性交易等語(他卷㈡第74頁反面),然證人 甲1就此部分證稱:我不太確定是不是為了不去性交易的事 惹怒被告,我有很多事情可以惹怒被告,現在我都想不起來 了,所以我不知道106年3月31日這個訊息是不是跟性交易有 關的對話紀錄等語(他卷㈡第93頁),且由證人甲1於警詢時 最初之陳述,其於106年2月21日前居住在大連路房屋,同年 月22日經被告帶往中壢套房,再於同年3月20日由駱志豪帶 回大連路房屋居住迄同年5 月26日被協尋查獲時止(他卷㈠ 第13頁反面至14頁),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帶我去中 壢套房,我先跟甲3住一間,甲3回家後我就跟甲2住一間, 過了一段時間我又搬回大連路房屋,住在大連路期間我沒有 從事性交易等語(他卷㈠第181至182頁反面),則依證人甲1 之陳述,其於106年3月20日後,應無再經被告媒介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亦未與甲2同住在中壢套房,證人甲2前開證述, 與甲1本人之陳述並不一致,當無從執為證人甲1指訴被告犯 行之補強佐證。
五、綜上,證人甲1所為證述,存有前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足 為補強,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圖利以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圖利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以被告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證人甲1就所 指被告媒介性交易三次之時間、地點及經過,除與證人甲2 證述不符之105年8月該次外,均乏具體內容,而證人甲2、 廖家儀所為有關被告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陳述,又是聽聞 甲1轉述而來,證人甲2提出其與甲3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所



為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證詞,復與證 人甲1證述其本人於106年3月20日後即未再有性交易行為之 事實不符,均無從執為證人甲1指訴被告犯行之補強佐證。 原審未察,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 合。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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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