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緝字,110年度,3號
TPHM,110,上易緝,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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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13號、97年度偵字第167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賢部分撤銷。
陳明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賢(綽號阿東)與同案被告朱君豪 (綽號阿忠、周先生)、謝政國(綽號阿坤、胡先生)、李 成偉(綽號阿文、張先生余先生)、楊祖禹(綽號阿全) 、祁威憲(綽號阿哲)、陳建源(綽號阿豐)、賴奇駿(綽 號阿威)、鍾文琪(綽號阿泰)、黃承盈(綽號阿萬)、李 家鎧(綽號阿豪)、劉錦謋(綽號阿宏)、陳濬承(綽號阿 力)等人共同基於重利、恐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月 間起,由陳明賢出資籌組高利貸集團,招攬朱君豪謝政國李成偉擔任集團幹部,每人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租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0樓、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0號5樓13室等作為辦 公據點,另以月薪3 萬元5 千元,雇用楊祖禹、祁威憲、陳 建源、賴奇駿鍾文琪、黃承盈、李家鎧劉錦謋陳濬承 等人(上述同案被告朱君豪等12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3172號判決確定)擔任送款、催款之外務員,共同經營地 下錢莊與暴力討債。渠等先在臺北縣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上刊登「免證件10萬內30分鐘快速撥款」、 「利息低輕鬆還」等借款小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 並利用連俊鵬林晏妃林昱成賴松輝尤其松、邢之春 、李國英林安益楊茜如張志豪蘇錦洋廖文新、趙 世傳、呂基成甘義坪黃正賢劉黎台、黃建玄、柯天民 、劉育奇吳淑娟劉梅花張正松黃勻奎曾俊忠、瞿 嘉政、陳志哲余忠義董玉綺、鍾文邦呂詠力、廖本信張昆華黃健忠高曉琪陳銘坤鍾黛敏、孫建偉等人



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每1萬元 為單位,10日為1 期 ,10日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即月息30分至60分之重利, 並扣除首期利息及手續費1千元之方式 貸予款項,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倘借款人無力還款 或未按時繳息,外 務員則以電話恐嚇借款人或借款人之家屬「不還錢就別想住 了」、「你全家就準備搬家」、「再不還錢就放火燒房子」 ,或以紅色噴漆在借款人住處牆壁噴上借款人之姓名、欠錢 不還等字樣,令借款人或其家屬心生畏懼而籌錢還款或走避 他鄉,借款人黃勻奎因不堪恐嚇於97年6月11日離家前往三 重某飯店燒炭自殺。嗣於9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臺北縣○○市○○路0號13樓之7陳明賢住處,及臺北市○○ 區○○路0 段000巷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 1、臺北市○○區○○街0號5樓13室等營業據點,查扣報紙廣告 、客戶資料光碟片、手機、金融卡、保管條、噴漆、現金23 萬5300元(楊祖禹身上)、53萬2600元(賴奇駿身上)等物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追訴權時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而 該條有關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㈡、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 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僅上 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文字 未變更,顯見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修正前為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㈢、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法定刑由原規定之「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罰金」,提高至「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增訂第 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後,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 於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於108年12月25日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以現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據以計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被告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 均屬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3年未滿 有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依108年12月3 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 被告於審判程序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 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 0條第2項規定,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7年7月2日起算追 訴權時效;再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 情形:①自97年8月18日檢察官起訴生效日起至原審法院宣示 判決日前一日即97年10月7日,計1月21日;②本院繫屬日次 一日即97年12月17日至至通緝發布日前一日即98年7月23日 ,計7月7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9月30日完成(即 97年7月2日+12年6月+1月21日+7月7日)。依上開規定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嫌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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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