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道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109年度偵字第
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道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道源與黃臆玲前為夫妻,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臉書暱稱「李道源」,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黃臆玲 個人臉書(暱稱黃琪琪)上,張貼內容為「外面有小王還敢 說要不要傳給大家看」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 留言,以此方式,指摘上開足以毀損黃臆玲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黃臆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 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道源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張 貼上開文字留言,但並未指名道姓指稱何人,告訴人迄今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有小王」之人即是告訴人;且該等文 字為中立性字眼,無涉告訴人客觀外在評價,故非刑法所欲 處罰之誹謗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下方留言區,張 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留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原審易字卷第74、86頁、本院卷第56、8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臆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8321 號卷【下稱他卷】第86至87頁、128至129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臉書貼文及文字留言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1 07、185、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於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下方留言區,張貼前揭內容之 留言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斯時所張貼之留言,係公開於 所有臉書瀏覽者,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甚明。而就 上開貼文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指涉告訴人有外遇之行為,自 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觀諸上開臉書貼文及留 言翻拍照片,被告係於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下方留言區,就 告訴人之貼文為回覆,且被告係先張貼內容為「黃琪琪妳說 話要有證據那來的債務」後,旋即又張貼本件內容為「外面 有小王還敢說要不要傳給大家看」之留言,是縱認被告未於 本件留言指名其指述者為告訴人,然依其貼文之時序及前後 留言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臉書頁面之人,認知被告前 開留言之內容即係在指涉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 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惟按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 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 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 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與告 訴人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上開留言係在指摘告訴人就其等 間婚姻關係或有不是,是無論是被告所指謫之「人」或「事 務」,明顯皆與「公眾人物」、「公共議題」或「公共利益 」無涉,純屬私德,是被告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應 不構成誹謗云云,顯不足取。
⒊再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 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
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 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 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所張貼之前開文字訊息 ,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見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確 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人格,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告訴人臉書上,張貼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5、81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張 貼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留言,此為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卻未論以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適用法律未盡允洽。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指駁如前,雖無可採,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 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 院因而撤銷改判,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已如 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 人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前揭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內容之貼 文,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 之影響難以彌補,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迄 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本案係因被
告懷疑告訴人之男女交往關係,始為上開行為之犯罪動機, 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 約新臺幣1 千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被告李道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