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09號
TPHM,110,上易,709,202110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40、63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9、12、13沒收部分均撤銷。附表編號2至9、12、13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9、12、13本院諭知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莉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至107年間,召集A、B、C 、D、E互助會(合會),擔任會首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等事 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即首會各 會員均繳交2萬元,其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 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交2萬元,死會會員自得標該期則須 繳交2萬元加上得標金之金額),最低標2,000元,最高標5, 000元,並均在○○市○○路000號標會,其中①A會:總會數26( 虛列「謝雯蘋」為會員),期間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8月 10日,於每月15日下午6時開標;②B會:總會數26(虛列「 劉貴英」為會員),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11月20日 ,於每月20日下午6時開標;③C會:總會數24(虛列「謝雯 蘋」、「劉貴英」為會員),期間自106年3月5日至108年2 月5日,於每月5日中午12時開標;④D會:總會數26(虛列「 謝雯蘋」、「劉貴英」為會員),期間自106年6月25日至10 8年8月25日,於每月25日下午6時開標;⑤E會:總會數24( 虛列「劉貴英」為會員),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11 月15日,於每月15日下午6時開標。詎李嘉莉因資金週轉不 靈,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間並非全然熟識,且每次標會時 活會會員未必會親臨現場競標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謝雯蘋並未同意加入A、C、D之互助會,劉貴英亦未同意 參加B、C、D、E之互助會,竟虛列「謝雯蘋」、「劉貴英



加入上開互助會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5、6、9、12所示各開標日及 其後收取會款時間,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分別係謝 雯蘋或劉貴英得標云云(得標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 、2、5、6、9、12得標標金欄、開標日欄所示),使上揭各 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互助會係「謝雯蘋」或「 劉貴英」得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5、6、9、12所示 數額之活會會款予李嘉莉
 ㈡明知陳淑姿並未於A會第7、14期、B會第12、13期、D會第12 、13期,鄒春定於D會第11期均未親自或授權填標,竟另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3、4、7、8、10、11、13所示各開標日及其後收款時間, 向陳淑姿以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係陳淑姿或鄒 春定得標云云(得標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3、4、7、8 、10、11、13得標標金欄、開標日欄所示),且另向陳淑姿鄒春定佯稱:該期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使上揭活會 會員(包含陳淑姿鄒春定)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3、4、7、8、10、11、13所示數額之活會會款與李嘉莉。   
二、案經鄭淑芬鍾俐敏、陳美齡、陳淑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 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於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補充理由書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及「詐得 會款」欄所載內容予以更正、補充而擴張犯罪事實,並就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取金額」欄所載內容予以更正而減 縮犯罪事實(見易字240號卷第134頁、第141-144頁),尚 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前揭更正、 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莉(下 稱被告)分別以數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㈩均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就附表部 分論罪科刑,然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後被告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業已就原審被 判無罪部分撤回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頁),是其餘未上訴之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即已確定,而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則本院僅就有罪部分(即附表部分)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5-107 、153-1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均自白 不諱,且:
 ㈠經證人鄭淑芬(見他字3045號卷第3頁正反面、偵字1042號卷 一第21-22頁、第23-24頁、第164-169頁)、鍾俐敏(見偵 字1042號卷一第29-30頁反面、第31-33頁反面、第34-37頁 、第38-44頁、第164-169頁、偵續字46號卷第28-31頁、第6 0-63頁)、陳美齡(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45-52頁、第164-1



69頁)、陳淑姿(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25-28頁、第164-169 頁、偵續字46號卷第28-31頁、第60-63頁)、謝雯蘋(見偵 字1042號卷二第30-33頁、第66-67頁、第78-80頁)、劉貴 英(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94-195頁、卷二第78-80頁)、鄒 春定(見偵續字46號卷第113-117頁)、林鳳櫻(見易字240 號卷第179-195頁)、劉星彣(原名劉泰昇)、戴玲燕、張 秀榛、鄭芳如吳美榛李明勇林寶珠、温若嘉、羅日鳴 、彭美蘭(見偵字1042號卷二第9-11頁反面、第14-16頁、 第18-21頁反面、第26-28頁反面、第35-38頁、第40-41頁反 面、第43-45頁反面、第47-51頁、第53-55頁反面、第58-60 頁反面)證述可資佐證。復有鄭淑芬提出之E互助會單影本 、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 他字3045號卷第4-6頁)、陳淑姿提出之A、B、D互助會單影 本(見他字3341號卷第2、6、7頁)、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見他字3341號卷第8-24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3314號 卷第3-5、25-40頁)、陳美齡提出之B、C、D、E互助會單影 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66-69頁)、鍾俐敏提出之A、B、D 、E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13-116頁)、LINE 對話紀錄(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19-120頁)、凱基銀行、 永豐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2 1-124頁)及被告手寫結算明細影本(見偵字1042號卷一第1 25頁)、被告提出之B、C、D、E互助會單影本(見偵字1042 號卷一第179、182-184頁)、彭美蘭提出之C互助會單影本 (見偵字1042號卷二第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以109年7月20日合金新竹字第109000290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續字46號卷第67-95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 1090023244號函暨附件陳淑姿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見偵續字46號卷第97-108頁)附卷足憑。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期互助會,雖係分向各該期 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實施詐術而詐得會款,然被告於各 該期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之目的,無非係為於各 該期詐騙全體活會會員以取得金錢,非僅意在各別設局訛騙



特定會員之財物,且依互助會之運作而言,會首均是於當期 標會後短時間內即向會員告知標會結果,以向會員收取會款 ,則被告於各該期向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時間應 甚密接,應認被告各該期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並以一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㈢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A互助會中之高怡萍為虛列會員,惟 A互助會中實際上係由林鳳櫻高怡萍名義參加之該會份並 繳交會款(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下述參、無罪部分所載),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所詐得活 會會款之對象及金額未將林鳳櫻於該期交付之活會會款2萬 元計入,容屬有誤,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被告該次犯行詐欺其他活會會員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說明。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不同 互助會期別所為,且有相當時間間隔,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 犯意而分別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13次詐欺取財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9、12、13所示沒收以 外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適 用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民間互助會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自 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原應依合會契約之旨按期開標、收取會 款並交付與得標之會員,竟因己身資金週轉不靈,罔顧會員 對其之信任,虛列會員及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以詐取合會金,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 欺所得之金額,其犯後雖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鄭淑芬鍾俐敏、陳美齡、陳淑姿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 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又其除於7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開設美容館、現從事打掃臨 時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甚差之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13罪間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基於罪刑均衡原則,均諭知以2,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附表編號1、1 0、11「詐得之活會匯款」欄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積極與謝雯蘋、劉貴英二人達成 和解,部分賠償被害人陳美齡損失,目前因為經濟因素,方 無法與鄭淑芬鍾俐敏陳淑姿等人和解,並非在有能力之 狀況下故意不為清償,是請求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從輕量 刑,將易科罰金標準降為每日1千元折算云云,然: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 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 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於110年8月30日與陳美齡達成50萬 元之和解,並分別於和解當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5



日給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陳美齡,於110年10月20 日與鄭淑芬達成7萬2千元和解,並於同匯款3萬6千元予鄭淑 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91-192、179-181頁)、和解書、轉帳交易擷 取畫面在卷可稽,然被告就其餘之被害人即未曾再行和解、 或賠償,且就陳美齡之和解部分,亦是與陳美齡訴訟求償之 金額有相當大之差距等情,業經陳美齡、鄭淑芬陳淑姿鍾俐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再以被告實際 清償陳美齡、鄭淑芬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總金額 462萬元相參,僅約6%、不及一成;另以本件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計算,總易科罰 金金額亦高達180萬元,被告對陳美齡所為之30萬元、對鄭 淑芬清償之3萬6千元清償數額,亦僅達原審總易科罰金數額 約19%;是無論以被害人受害總金額、或原審原易科罰金之 總數額計算,被告實際再為賠償之數額,顯僅九牛一毛、不 成比例。
 ㈢又被告上訴雖屢稱願意賠償被害人云云,然迄本案辯論終結 ,除陳美齡賠償30萬元外,其餘均未曾賠償,故被告上訴意 旨僅以有賠償意願,量刑過重、易科罰金標準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 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及本院另為沒收諭知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3 「詐得之活會會款」欄所示款項,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迄今被告僅清償陳美齡30萬元、鄭淑芬3萬6千 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和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192、179-181頁)、 和解書、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容有未洽,自 應就關於沒收之部分為撤銷,以臻適法。
三、陳美齡自承:於B、C、D、E互助會分別有2、2、3、1會的活 會遭詐欺等情(見偵1042卷第165頁),又鄭淑芬則稱:僅 有參與E互助會1會活會等情(見偵1042卷第165頁)計算, 陳美齡於附表中共遭詐欺48萬元(計遭詐欺24會),將被告 清償之金額依照被騙金額比例於附表編號2至9、12、13每期 遭詐欺之款項中扣抵,則每期每會僅能扣抵1.25萬元,即於 附表中B、C、D、E合會各期遭詐欺可分別視為清償2.5萬、2 .5萬、3.75萬、1.25萬元,而就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陳美齡之部分應行扣抵。至鄭淑芬取得清償之部分,則 於附表編號9中再為扣抵2萬元。是本院就扣抵以清償陳美齡 、鄭淑芬之餘額、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 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本院諭知沒收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得活會匯款計算方式:實際活會數(即總會數-會首- 虛列會員-非經冒標之死會)×2萬元】




編號 互 助 會 代 號 開標日 被冒標者(會單所載姓名) 詐得之活會會款 原審主文 本院諭知沒收 備註 得標標金 1 A 105年8月10日(第2期) 謝雯蘋 48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補充理由書所載46萬元係漏未將實際參加A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林鳳櫻(互助會單上以「高怡萍」名義參加)所交付之2萬元會款計入 3,000元 2 B 106年5月20日(第8期) 劉貴英 36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600元 3 B 106年9月20日(第12期)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30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300元 4 B 106年10月20日(第13期)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30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3,600元 5 C 106年8月5日(第6期) 劉貴英 36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200元 6 D 107年2月25日(第9期) 劉貴英 34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500元 7 D 107年5月25日(第12期)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32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200元 8 D 107年6月25日(第13期)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32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500元 9 E 107年3月15日(第4期) 劉貴英 40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3,500元 10 A 106年1月10日(第7期) 洪曉菁(陳淑姿借名加入) 40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800元 11 A 106年8月10日(第14期) 邦妮(陳淑姿以此名加入) 28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500元 12 D 106年7月25日(第2期) 謝雯蘋 44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000元 13 D 107年4月25日(第11期) 鄒春定 32萬元 李嘉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3,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