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政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翔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周哲賢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其明知甲車係周哲賢所有,其對甲車並無處 分權限,竟變易原使用借貸之持有意思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思,於同年8月間,將甲車借予友人李柏毅使用而處分之, 以此方式侵占甲車入己。嗣經周哲賢於同年9月8日要求賴政 翔返還甲車,然賴政翔置之不理,屢經周哲賢催索,賴政翔 均不予理會,迄未將甲車返還周哲賢。
二、案經周哲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政翔(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李柏毅於原 審結證內容之意見,乃是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周哲賢借用甲車後,將甲車出借 友人李柏毅,迄今未歸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李柏毅與告訴人互相認識,有請李柏 毅歸還甲車給告訴人,李柏毅先前也向其表示已經將甲車還 給告訴人,其是因為收到本案通知才知道甲車並未歸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 人借用其所有之甲車,旋即於同年8月間,將甲車轉借予友 人李柏毅使用,嗣經告訴人於同年9月8日請求返還甲車未果 ,告訴人遂於同年9月21日將甲車以失竊為由辦理註銷之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指訴、證人李柏毅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甲車車籍異動資料等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 第318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59至165、179 至1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 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 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 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 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 侵占行為,且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而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 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2項分別明定。綜觀 全卷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身為甲車之借用人 ,並未獲得告訴人(即貸與人)同意將甲車出借予第三人, 卻逕自將甲車出借給證人李柏毅,顯已就甲車為事實上之處 分,而為占有之移轉,參以被告嗣後屢經告訴人催索未果, 迄未將甲車返還告訴人,益見被告出借甲車所為顯然基於物
之所有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進而加以處分,排除 告訴人就甲車之所有權,故被告此舉已顯現出其將甲車佔為 己有無誤,自屬侵占行為,並不以其實際有無得財為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已於107 年10月底要求李柏毅將車騎還告訴人云云(見108年度偵緝 字第637卷第24頁),惟證人李柏毅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其於同年9月10日即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旋入桃園監 獄執行,於同年10月間仍在監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60至1 61頁),核與卷存李柏毅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致( 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前揭證述情節屬實,是被告上開所 辯,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李柏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107年8 月間有向被告借用1台YAMAHA、灰色125的機車(即甲車), 被告說該車是他朋友的,後來他向我表示他跟朋友吵架,要 我不要再騎這部機車,我便將該車停在住處樓下,我於107 年9月10日因毒品通緝而入獄執行,待我出監該車便已遺失 ,被告並未要我將該車返還車主,因為我跟車主並不認識等 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而其表示不認識車主之 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不認識李柏毅一語(見原審卷 第164頁),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證人李柏毅2人實不相 識,則被告前稱告訴人、李柏毅2人相識一詞,即屬不實之 語。另則,既然告訴人、李柏毅2人素不相識,李柏毅如何 依被告要求逕自將甲車返還告訴人?即便被告一度辯稱:曾 帶李柏毅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惟返 還借用物時,為釐清借貸期間就借用物有無任何缺損、相關 維修費用之支出、罰單等爭議,本應由借用人與貸與人本人 親自確認,方屬事理之常,而使用借貸關係乃本存於被告、 告訴人之間,但被告於收到告訴人返還甲車之請求後,卻未 向李柏毅索取甲車以便歸還、釐清權責,反而要求李柏毅逕 自將甲車交給告訴人,在告訴人、李柏毅2人毫不相識之情 況下,即便李柏毅將甲車駛至告訴人住處,雙方將如何進行 交車程序、釐清前揭爭議?足徵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 難以遽信。進步言,被告明知使用借貸關係存於其與告訴人 之間,需擔負歸還責任者乃其本人,其又如何確保李柏毅將 如約歸還甲車,且由被告、告訴人所言可知(見偵卷第10、 28頁;原審卷第164、202頁),被告於收到告訴人返還請求 未久,雙方即斷絕往來信息、聯繫不上,顯見被告從未向告 訴人確認是否已經取回甲車,而對於甲車是否確已歸還一節 ,漠不關心、毫不在意,益徵李柏毅前稱「被告並未要我將 車返還車主」一語,並非子虛;至李柏毅於原審審理時雖曾 證稱:被告後來跟我講說他和他朋友吵架,叫我不要騎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被告既未要求李柏毅返還甲車 ,嗣後亦無任何向李柏毅取回甲車之舉措,尚難僅憑李柏毅 前揭證詞而認被告有何欲歸還甲車之真意。準此,綜合前揭 各節,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 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李柏毅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然李柏毅已於原審中結證在案,且相關事證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此部分證據調查洵無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3萬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 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再接續執行另案)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 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 法益亦有不同,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上開所述,認尚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然向告訴人無償借用甲車,本應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之甲車,卻貿然私下將甲車出借他 人,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之所有權,為侵占行為,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達成和解,但僅履行1期給付,即未再 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77、15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
偵緝字第637號卷第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 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 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 ,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 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 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 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 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 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案被告固因本罪而將甲車侵占己有, 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分 期賠償金,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 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照該項立法理由),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民事上調解,並 給付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157頁),且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 ,如確有不履行情事,上開告訴人仍得依上開調解結果循民 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求償權,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或其與和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於本院審理庭期到 庭,有本院審理庭期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