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與友 人丁○○、被害人丙○○在宜蘭縣○○鎮○○路00號遠傳電信羅東門 市見面時,因當時被告未成年而不得申辦門號,竟以丙○○若 不聽從指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將毆打丙○○等語加以脅 迫,使丙○○於同日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以下簡稱A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以下簡稱B門號)SIM卡交付被告。
㈡、被告另可預見將以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07年1月3日前某時、地,將A門號、B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該詐欺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門號聯繫告訴人甲○○、利用B門號聯繫 告訴人戊○○,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戊 ○○,致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受有損害。㈢、因認被告就前開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就前開㈡部分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述 時間與丙○○等人同在遠傳電信羅東門市之供述、證人丁○○、 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戊○○等人之證述、 A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資料、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丙○○、丁○○等人在上址遠傳 電信羅東門市前見面,丙○○並入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與 丙○○、丁○○、簡凱倫一起前往上開電信門市,但我沒有進到 門市內,是丙○○、丁○○及簡凱倫三人進去辦事,我並沒有恐 嚇丙○○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他們三人辦完出來後也沒 有將SIM卡交給我,我也沒有將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五、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丙○○、丁○○等人見面,丙○○並進 入遠傳電信羅東門市內申辦取得A門號、B門號SIM卡等事實 ,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107年度偵 字第4204號卷【下稱偵4204號卷】第23至24頁、109年度偵 緝字第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至23頁、第37至38頁、第 43頁;原審卷第49頁、第69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070013734號卷【下稱臺中警卷】第2至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956 500號卷【下稱高雄警卷】第1至2頁;偵4204號卷第12至14 頁、第23至25頁、第52至5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見偵 4204號卷第46至47頁、第59至62頁)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A門號及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門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高雄警卷第6頁、第60 至70頁、臺中警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 告訴人甲○○、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經從事詐欺之 人以A門號、B門號聯繫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丙○○所申辦之A門號、B門號 確遭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二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各該帳戶等事實,亦 堪認定。
六、丙○○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逼迫其申辦 A、B門號後取走SIM卡等語,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 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㈠、丙○○證述之憑信性部分:
⒈丙○○本案最早是於107年3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偵查隊就B門號接受警詢,當時稱:B門號是我在106年11 月底在宜蘭縣羅東鎮申辦,該門號我是交給簡凱倫使用,因 為是簡凱倫請我幫忙辦易付卡,我問他要做何用途,簡凱倫 說是他要用的,不會有事情,我才在辦得門號後,隨即交給 簡凱倫等語(見臺中警卷第2頁)。
⒉丙○○於107年4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就A門 號接受警詢時則稱:我和被告是106年11月初認識,A門號是 我在106年11月25日在遠傳電信羅東門市辦理,辦完門號就 交給被告使用,是被告強迫我辦理A門號SIM卡交給他使用,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強迫我辦理等語(見高雄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
⒊丙○○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又稱:我在106年11月25日有申辦A 門號,該門號是被告逼我去辦,被告是在106年11月25日的 前幾天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逼我,他叫我要乖乖配合,不 然就要打我,然後要堵我,我當天申辦SIM卡好像沒有搭配 手機,而我將辦得的SIM卡交給被告時,好像沒有人在場, 只有我跟被告,我另外有一件臺中的案子【按應指B門號之 案件】也是SIM卡交給被告,但我忘記行動電話號碼是否和 這件一樣等語(見偵4204號卷第13至14頁)。 ⒋107年8月16日偵查中被告先向檢察官稱是透過丁○○認識丙○○ ,嗣丙○○入庭與被告當庭對質時稱:「(被告稱他並沒有拿 到A門號之SIM卡,有何意見?)被告逼我辦蠻多張的,他也 不一定知道號碼。(丁○○是否知道這件事?)他應該知道我
辦卡給他。……(你在臺中的案子【按應指B門號之案件】, 你說你是把SIM卡交給簡凱倫,簡凱倫為何人?)簡凱倫是 另一個朋友。我交給簡凱倫的卡片和交給被告的卡片是不同 時間發生的。……(你到底是交給誰?)我想一下。……(想出 來了沒?)(沉默)。但我明明記得辦卡的時候被告他有在 現場,但是卡片交給誰,我有點忘了。……(問:你有無想起 來?)我記得大呼小叫這件事,一開始我載丁○○,我記得被 告有在場,被告叫丁○○帶我去大呼小叫,被告也有進去,被 告叫我辦了兩個門號,有搭配兩支手機,被告叫我再把那兩 支電話賣回給店家,錢不在我身上,那時候辦完拿到錢之後 ,被告叫我們全部出去,他叫我把錢拿給別人,卡片也不在 我身上,我只記得我把錢交給別人,我不記得我有拿到卡片 ,我也不知道卡片是誰拿走了。辦完後,被告又和他朋友討 論,我要隔天繼續辦,隔天他有以暴力威脅我,說如果我不 繼續幫忙的話,他知道我有氣胸,說會把我打到氣胸。」等 語(見偵4204號卷第23至24頁)。
⒌丙○○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這些門號是在兩天內辦完 的,丁○○第一天都在,第二天有在一下,因為他後來有事。 ……A門號、B門號都是被告在106年11月25日逼我辦的,被告 說如果今日不辦的話,就打我,找人打,他知道我有氣胸, 要打到我住院,叫我跪下並說如果你報警就完蛋了,我才依 被告要求內容辦門號,我就把易付卡及門號給被告,當時被 告全程在旁邊看我申辦,還有丁○○全程在旁等語(見偵4204 號卷第52至54頁)。
⒍綜觀丙○○歷次證述情節,其就B門號之SIM卡部分,於107年3 月22日警詢中稱是交給簡凱倫,嗣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改 稱也是交給被告,再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何 以前後所述不一時,經思考後稱忘記交給誰了,後於108年1 0月18日,事隔1年多後再次應訊時,卻又能篤定稱是交給被 告,其前後所述反覆,已難令人遽信。又丙○○於107年8月7 日偵查中稱是在申辦行動電話前幾天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 遭被告恐嚇,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兩人前往申辦門號,好像沒 有搭配手機,而其交付SIM卡給被告時身邊好像沒有其他人 在場等語,嗣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卻又能清楚證稱當日申 辦門號有搭配2支手機,且當日是我載丁○○到場,被告叫丁○ ○帶我去的等語,再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中除又改稱被告是 在106年11月25日申辦門號當日恐嚇說如果今日不辦的話就 打我外,並先稱是在兩天內辦完門號,第二天丁○○只有在一 下【本院按:表示有第二天辦門號之事,才會提到丁○○只在 一下】,但又稱是同一天辦完,且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
等語。丙○○就何時遭被告恐嚇,申辦門號之過程歷次所證有 所不一,丁○○且係被告先提到,丙○○才證稱丁○○有在場,亦 令人有隱瞞部分事實,避重就輕之疑慮。參以本案丙○○是因 其親自申辦之A門號、B門號遭利用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而以被告身分接受偵查而應 訊,則其本有諉稱自己是因遭人恐嚇而交付門號,以脫免可 能罪責之動機,其所證既有上開多處瑕疵,憑信性實有不足 。
⒎至丙○○雖於108年10月18日就其於初次警詢時稱B門號是交給 簡凱倫此語,向檢察官解釋稱:因簡凱倫當時沒有辦法辦卡 ,但他要去大陸工作,所以我記錯了,並不是簡凱倫等語( 見偵4204號卷第53頁),但其就此亦稱其在申辦本案電話前 一天的電話是有帳單的,願意提供地檢署等語,並經檢察官 命其於108年10月23日提供帳單資料給檢察署(見偵4204號 卷第54頁),但丙○○之後僅提供其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4204號卷第68至70頁),卻 未提供其所稱之帳單資料,自亦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且 依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幫忙辦易付卡給簡凱倫(見臺中警卷 第2頁反面),簡凱倫若是要到大陸地區工作,卻要丙○○幫 忙申辦臺灣本地電信公司之易付卡,實亦有違情理,丙○○此 部分之解釋令人難以信服,其稱只是記錯了云云,顯難遽信 為真,併此敘明。
㈡、其他證據不足補強部分:
⒈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向丙○○威脅稱若不辦門號 就要毆打他等語(見偵4204號卷第46至47頁、第59至62頁) ,但其於108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5日當天是 我跟丙○○出去,被告後來打給我,說要找我聊天,我們約在 羅東火車站,見面後因為我未滿20歲沒辦法自己辦門號,被 告就叫丙○○去辦門號,說不辦就要打他,丙○○就進去辦SIM 卡,他只有辦SIM卡,沒有購買手機,但他辦了幾張SIM卡我 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丙○○有沒有將SIM卡交給誰,第二天原 本被告還有找我們,我們就都沒有回他訊息,也沒接他電話 等語(見偵4204號卷第46至47頁);嗣於108年10月23日偵 查中則證稱:當天我與丙○○約好一起出去,被告打電話給我 要我們過去,不知道要做什麼,碰面之後被告要求丙○○辦門 號,說不辦的話就要打丙○○,我就跟丙○○一起進去辦,被告 則在外面等,丙○○當天辦了5到8張預付卡,一走出店門口就 被被告拿去等語(見偵4204號卷第59至62頁)。綜觀丁○○先 後所述,其先於108年5月31日稱不知道丙○○有無將SIM卡交 給何人,不知道辦了幾張等語,過了四個多月後,卻又能於
同年10月23日突然想起是交給被告,辦了5到8張,憑信性已 令人存疑;且其稱當日沒有購買手機,被告在外面等,第二 天沒有回被告訊息及接電話云云,亦與前引丙○○所證當日有 搭配手機,被告是全程在旁邊看我申辦,第二天丁○○有在場 一下等語,互不相符,自難遽信丁○○所證為真。 ⒉再依丁○○所述,丁○○與丙○○為朋友關係,是15、16歲時就認 識,還居中介紹被告和丙○○認識,申辦當日並與丙○○相約外 出(見偵4204號卷第46頁),可徵其與丙○○交情不錯,若被 告果如丙○○所證於申辦前幾天就對其恐嚇欲逼迫申辦門號, 其等當日外出並接獲被告來電時,丙○○自應會告知此節,又 豈會如丁○○所稱申辦當日接獲被告來電時,不知道要做什麼 ,而與丙○○共同赴約?是丁○○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亦令 人有是否隱瞞部分事實之疑慮。參以丁○○稱與簡凱倫為其國 中同學,簡凱倫也認識被告,我與簡凱倫比較熟(見偵4204 號卷第61頁),丙○○亦稱簡凱倫為其朋友(見偵4204號卷第 23頁),其等顯均有一定交情,丙○○且於案發後初次應訊時 ,原指稱B門號SIM卡是交給簡凱倫,後改口否認,並於107 年8月7日偵查中先隱瞞丁○○在場之事實,稱只有我跟被告在 場等語(見偵4204號卷第13頁),直到107年8月16日偵查中 經被告提及丁○○在場後,才坦承此情,另被告更指稱當日簡 凱倫在場,是簡凱倫約其到場等語(見偵4204號卷第24頁) ,則丁○○、丙○○是否是為迴護簡凱倫及丙○○,而彼此附和指 稱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實亦非無疑,自難以丁○○上開前後 出入且與丙○○所述有所不符之證述補強丙○○所述之憑信性。 ⒊丙○○雖於108年10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有以臉書聯絡,要我在 法庭上幫他講話等語(見偵4204號卷第53頁),但觀其事後 所寄送與檢察官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4204號卷第68至70頁),只有被告於107年8月18日、20 日、9月2日傳送貼圖及詢問丙○○有無看到訊息,暨撥打電話 但丙○○未接聽之「未接來電」訊息,並無丙○○就此有任何回 應之內容,表示兩人間根本未有任何交談,實難佐證有丙○○ 所述被告透過臉書聯絡要其在法庭上幫被告講話之情事。 ⒋其他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丙○○申辦A、B門號及告訴人甲○○、戊○○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丙○○或取走A、B門號SIM卡後提供詐騙告訴人者使用之事實,自均無法補強丙○○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述之憑信性。七、綜上所述,丙○○之指述既有瑕疵,證人丁○○所證亦有疑慮, 並與丙○○所證互有出入,丙○○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等其他證據復均不足以補強丙○○所為具有瑕疵指述之憑信性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
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丙○○先於107年4月13日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脅迫申辦A門 號並交付SIM卡等語,並於107年8月7日、108年10月18日於 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而證人丁○○於108年5月31日偵查中稱 :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丙○○辦門號,被告威脅丙○○說不辦就 要打他。當天是我跟丙○○出去,被告打電話找我,說要找我 聊天,跟我約在羅東火車站前,後來我們看到他之後,被告 就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因為我未滿二十歲,沒有辦法自己 辦門號,所以他就找丙○○,被告問丙○○有沒有滿二十歲,問 他有沒有帶身分證,說要去辦手機門號,被告當時威脅我們 說不辦要打我們,辦卡這件事情跟簡凱倫沒有關係等語;於 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亦稱:當天我是與丙○○約好一起出去 ,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們過去,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們 當時也沒有問他要做什麼就過去,被告當時有約一個地方, 但我現在忘記了,後來被告跟我們碰面之後,在約定的地點 忽然問我有無帶身分證,我就說有,被告就帶我們去手機行 ,被告原本叫我申辦手機門號,但因當時我未滿二十歲,無 法去辦,被告就找丙○○叫他去辦手機門號,還威脅我與丙○○ 說如果我們不辦的話,他就要打丙○○,丙○○就跟被告去辦, 辦完了我們沒有拿到門號這些東西,被告拿了之後跟我們混 了一下就走,之後被告交給誰我們不知道等語。則本件待證 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1月25日脅迫丙○○申 辦門號部分,丙○○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與丁○○之供述應無重 大歧異,其等二人之供述應屬可採。
㈡、雖丙○○曾於107年3月22日警詢中供稱其係將B門號SIM卡交給 簡凱倫云云,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18日就此詢問 丙○○時,丙○○稱:因簡凱倫當時沒有辦法辦卡,但他要去大 陸工作,所以我記錯了,並不是簡凱倫等語。又丁○○於108 年5月31日雖供稱:丙○○只有辦SIM卡,沒有購買手機,我不 知道丙○○有無將SIM卡交給誰等語;且於108年10月23日供稱 :當天除了我、丙○○、被告三個以外,我記得好像只有被告 當時的女友在場,總之現場不會超過五個人,這一次預付卡 門號辦了很多張,約五到八張等語,而與丙○○所述有所出入 。惟丙○○與丁○○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距丙○○於申辦門號 之時具有相當之一段時日,從而自難期待證人仍能清晰記憶 申辦門號當時之全部細節並做鉅細靡遺之完整陳述,故上開
不符部分,實難認為具有重大瑕疵。
㈢、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並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曾辯稱 :我認為丙○○把我誤認為簡凱倫,當天還有簡凱倫、丁○○一 起去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簡凱倫之資料以供查證,更於審 理中未聲請傳喚丁○○、丙○○及簡凱倫作為證人以進行交互詰 問或聲請調查其他對之有利之證據,以查明證人丙○○與丁○○ 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確屬不可採信,從而原審逕認被害人丙 ○○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並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不符,且認 又無其他證據可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而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自有未恰。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
㈠、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從而被 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 足以認定其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準此,就前開上訴意旨㈢部分,丙○ ○、丁○○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而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自無聲請傳喚丁○○、 丙○○及簡凱倫等人到庭作證供其行交互詰問,甚或聲請調查 其他對被告有利證據之必要,檢察官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上 開簡凱倫等人到庭證述,自難認原判決此處有上訴意旨㈢所 指之瑕疵可言。另檢察官雖於本院聲請傳喚丁○○、丙○○及簡 凱倫等人到庭作證,但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有不能調查之 情事,檢察官並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52頁),附此敘 明。
㈡、又丙○○雖除初次警詢外,其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 以上開言語恐嚇及取走A、B門號SIM卡之行為,丁○○亦就此 附和為證,但丙○○、丁○○歷次所證有上開前後不一且互核有 所出入之瑕疵之處,參以其等有迴護丙○○或簡凱倫脫免罪責 之疑慮,憑信性實有不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實 不能僅憑丙○○、丁○○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恐嚇丙○○或取
走A、B門號SIM卡後提供詐騙告訴人者使用之事實等節,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丙○○、丁○○有瑕疵之 證述為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3、135頁),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戶名) 匯入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A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是葬儀社小勳,並稱欲處理甲○○父親喪事之尾款,致甲○○誤認為係葬儀社人員來電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8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07年1月3日11時11分 ②同年月4日11時55分 ③同年月4日13時47分 聯邦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文欽) 80,000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956500號卷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0至12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第6頁、第27至59頁) 4、聯邦商業銀行107年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686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存款存摺明細表(第14至1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2月5日合金屏東存字第1070000565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19至2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7年2月5日國世苓雅字第107000000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第23至26頁) 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瑋) 1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相茹) 200,000元 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B門號)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大學同學,並稱急需用錢周轉,致戊○○誤認為係其大學同學來電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120,000元、180,000元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07年1月15日13時6分 ②同年月18日14時30分許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孟儒) 120,000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13734號卷 1、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第11至13頁)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5104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23至2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7年2月23日合金臺南字第1070000756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27至31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頁)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 1、遠傳通聯資料查詢(第27至44頁) 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苡瑄) 1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