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自 訴 人 汪根欉
王萬珍
牛奕蒲
鄭延蕙
陳映珍
曾心筠
侯慶敏
劉怡君
陳長慶
邵黃珠
林信孝
曹敏峯
趙梓翔
許博淵
邱婷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麒瑞
游象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汪根欉、王萬珍、牛奕蒲、鄭延蕙、陳映珍、曾心筠、侯慶敏、劉怡君、陳長慶、邵黃珠、林信孝、曹敏峯、趙梓翔、許博淵、邱婷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麒瑞、游象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汪根欉、王萬珍、牛奕蒲 、鄭延蕙、陳映珍、曾心筠、侯慶敏、劉怡君、陳長慶、邵 黃珠、林信孝、曹敏峯、趙梓翔、許博淵、邱婷蘭應委任律 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