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13號
TPHM,110,上易,161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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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自 訴 人 汪根欉
王萬珍
牛奕蒲
鄭延蕙
陳映珍
曾心筠
侯慶敏
劉怡君
陳長慶
邵黃珠
林信孝
曹敏峯
趙梓翔
許博淵
邱婷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麒瑞


游象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汪根欉王萬珍牛奕蒲鄭延蕙陳映珍曾心筠侯慶敏、劉怡君、陳長慶邵黃珠林信孝曹敏峯趙梓翔許博淵邱婷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麒瑞游象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汪根欉王萬珍牛奕蒲鄭延蕙陳映珍曾心筠侯慶敏、劉怡君、陳長慶、邵 黃珠林信孝曹敏峯趙梓翔許博淵邱婷蘭應委任律 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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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