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 ,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張○○陳稱:其係先在網路上 認識被告之兄林○○,經林○○之央求才安排被告到家中居住, 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之後因為被告持續以奇怪的理由向其 借支金錢,其覺得不對勁才幫忙安排被告在外面居住,引起 被告不滿才衍生此案等語,可知被告平素與告訴人之關係不 差,生活及經濟上也受到告訴人甚多幫助。然被告竟僅因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即裝神弄鬼,發送內容含有「真的是有破麻 的媽媽就生出這麼破麻的女兒,你女兒要給人家償命」、「 小心林○○妹妹找你們索命,她的遺書上聽說寫著死都不會放 過張○宸」等加害生命安全之文字至告訴人持有使用之行動 電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恩將仇報。又依告訴人所述 ,本案發生後,被告仍以謊稱告訴人家裡有糾紛報警到場處 理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出面。若無法聯絡到告訴人則轉騷擾 告訴人之家人及朋友,致使告訴人終日惶惶不安,也可知被 告惡性非小,行為低劣。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 從無任何認錯、悔悟之表示,犯後態度不佳,則揆諸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審上開量刑實未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使罪刑 相當,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
四、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原名:沈炫燁)與張○○(原名:張○宸)曾有同居關係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感情及 金錢問題發生糾紛,詎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搭乘和欣客運巴士往 臺南方向路途上之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發送內容含有「真的是有破麻的媽媽就生出這麼破麻的女兒 ,你女兒要給人家償命」、「小心林○○妹妹找你們索命,她 的遺書上聽說寫著死都不會放過張○宸」等加害生命安全之 文字至張○○母親徐○玲所有、張○○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張○○在新竹縣新埔鎮家中(地址詳卷)接獲上 開簡訊後,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二、案經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0 年4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 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遍查 卷證並未發現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為 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 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
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自殺被 救活,想要叫張○○出來說明,我認為那不是恐嚇等語。二、經查,被告與張○○曾有同居關係,雙方因感情及金錢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遂以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含有「真的是有破麻的 媽媽就生出這麼破麻的女兒,你女兒要給人家償命」、「小 心林○○妹妹找你們索命,她的遺書上聽說寫著死都不會放過 張○宸」至張○○母親徐○玲所有、由張○○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 ,嗣張○○在新竹縣新埔鎮家中(地址詳卷)接獲上開簡訊等 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8、9-11、12-13、45-4 5頁背面),並有證人張○○偵訊之證述內容可佐(見偵卷第4 3-44頁背面),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6-2 7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具恐嚇之主觀犯意,惟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 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 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本非行 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 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被告於警詢中既陳稱:我的錢都被張○○騙走了,心生怨恨 ,所以才有上述發言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訊中陳 稱:我認識張○○,跟她是朋友以上的關係,現在有點糾紛嫌 隙的關係;我曾經和我朋友一起傳簡訊給她,要她把事情處 理好,就是感情上的事還有我們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偵卷 第45頁),可見被告對於張○○已累積相當負面情緒,更傳簡 訊告以:「你女兒要給人償命」、「小心林○○妹妹找你們索 命」、「她的遺書上聽說寫著死都不會放過張○宸」,此種 明顯語帶暗示威脅生命安全之用語,殊難想像一般人觀看具 有敵意之人傳送此種內容簡訊後,不會萌生畏懼之感,且證 人張○○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哥哥林○○是在網路上認識的 ,林○○我約在高鐵站見面,結果是被告出現;我和被告曾經 同住過,租房子是以我的名義;之前他在我0000000000手機
也是有傳一堆騷擾的訊息,後來才傳到我0000000000手機; 收到訊息後,我每天晚上都很緊張,我站在頂樓只要聽到聲 音,就很緊張的看有無人出現,我怕被告對我不利等語(見 偵卷第43頁背面-44頁背面),在在可見其心中之懼怕。基 此,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同居一室,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 ,反藉威脅告訴人生命安全之事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積極 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警惕。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