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09號、第26378號、第29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曉蓓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 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5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用於 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黃怡雯、江正常、陳偉國、 何智偉、白佩錦、沈伶黛、楊伯瑜詐取財物,致告訴人7 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7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7 人、證人沈春美(告訴人沈伶黛之 姊)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告訴人7 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告訴人7 人報案資料、金融 機構聯防機製通報單、告訴人江正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貸- 雅媗」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寄給要申辦貸 款的人員「貸- 雅媗」,當時是在FB看到樹林的找工作社團 看到貸款的廣告,跟對方所留的LINE聯繫,她說介紹這區的 業務給我,我當時要借10萬元。因為當時我在去年10月跟銀 行有借貸過35萬元沒有額度,所以沒有辦法再向銀行借。是 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與提款卡,他跟我說是要用帳戶及提款卡 來驗證我的債信是否不良,銀行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因為我 曾經在民間借過類似這種代書貸款,所以才用這種方式要借 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本案詐 欺集團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7 人、告訴人7 人因而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貨 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告訴人7 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告訴人7 人報案資料、金融機構 聯防機製通報單、告訴人江正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貸- 雅媗」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14、 15、17、18、20至22、25至29、30至33、34、36頁,偵2 卷 第18、19、24、25至27、29、32、37至39頁,偵3 卷第8 至 18、24【反面】、25、32、38、39、69【反面】、72、73【 反面】、78、80、81【反面】、87、89、90、173 、189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 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行為人交付 帳戶予他人之客觀情形,必也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其所交 付之帳戶將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預見該帳戶將被使用 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可能,始克該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仍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 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
㈢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 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 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 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 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 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 有求職或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 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 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受 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 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 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 件被告既非循一般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方式尋求貸款,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謂: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
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 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件,即謂被告對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云云,乃係不當之比附援引。 ㈣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獲星展銀行放貸35萬元,貸款期數60 期,每月18日扣繳,月付金(依利率機動調整)8676元,有 星展銀行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附卷可按(見易卷第101 頁) ,堪認被告辯稱:我在108 年10月份向星展銀行借了35萬元 ,已經沒有額度,所以一般金融機構無法貸款給我等語,當 屬可信。又被告曾經由LINE暱稱「李姈」之人介紹,向FB暱 稱「李俊中」(LINE暱稱「高李代」)之人借得若干金錢, 並於106 年、107 年陸續還款,期間「李俊中」於106 年11 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已扣13300 並回4500至妳台銀帳 戶煩查收」等語,被告復於本案偵查中透過LINE獲「李姈」 、「李俊中」確認要再借款,仍須押薪資轉帳戶頭、提款、 自然人憑證,有被告分別與「李姈」、「李俊中」間LINE對 話紀錄、「李俊中」FB頁面截圖、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樹林帳戶)歷史 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54至60、63至87頁),可見被 告辯稱:我曾經用同樣的方式(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成功向代書借到錢等語,亦屬實在。綜上堪信被告與「貸- 雅媗」接觸之際,確係因向銀行申辦貸款無門,又有上開向 星展銀行還款之壓力,而有依循其先前申辦貸款成功經驗, 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 採。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貸- 雅媗」以LINE向被告說明諸如:借10萬每月付4600元、分24期、所有資料當場核對正確後簽借據、當場會對保撥款、支付利息跟本金歸還方式、需被告提供1 家或2 家帳戶作為還款使用、分別用作是支付利息還有歸還本金使用等事項,並提合約書予被告審閱,此有被告與「貸- 雅媗」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3 卷第9 、10頁),又參照被告上開向「李俊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貸款成功之經驗,足見被告有相當理由誤信「貸- 雅媗」係民間貸款業者。又「貸- 雅媗」以LINE向被告說明辦理事宜,內含: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樹林帳戶是要送審核,審核完畢即歸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要用於還款等語(見偵3 卷第11頁反面);雙方LINE對話中被告雖有質疑:「我怎麼覺得很像再要人頭帳戶的感覺」等語,然「貸- 雅媗」隨即稱若是擔心,可以給被告自己的身分證,之後並傳送個人資料予被告以取信於被告(見偵3 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亦非毫無合理基礎信賴「貸- 雅媗」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目的,確係為核貸及日後還款之用。再者,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陸續以LINE向「貸- 雅媗」詢問或表示:「請問一下包裹收到了嗎?」、「你們有收手續費嗎?」、「我真的這個月需要這筆錢」、「請問會計回復了嗎?」、「帳戶什麼時候會還我?」、「我急著用錢」、「我郵局明天會有薪水進去,結果提款卡和戶頭在妳們那邊,我怎麼領薪水出來用」、「我今天一定要拿回郵局的提款卡」、「其實從昨天有莫名奇妙的大筆金錢轉到我的帳戶,我就很害怕了」、「警察打電話來說我被妳們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為什麼被當人頭帳戶?」、「你可以把我的存摺帳戶卡片還我嗎?」等語(見偵3 卷第12【反面】至18頁),顯見被告焦急等待貸款下文、帳戶資料歸還、不願已寄出之帳戶資料淪為人頭帳戶等心情至為顯明。此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莫不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有別。益證被告所辯:我也是被騙的,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綜上足證,被告確係誤信「貸- 雅媗」佯裝之民間貸款業者外觀及佯稱之借貸方式,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況民間借貸並無一定之標準作業程式可稽,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不能以行為人後面之借貸模式與前次之借貸模式不同,即率而推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104年間向民間代書借款時,該借款人會先初步了解被告之信用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轉帳戶等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嗣審核通過後,會與被告當面碰面,並當面請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薪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就此借款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然由被告與自稱「貸-雅媗」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係在與「貸-雅媗」未曾見面,且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或填寫任何貸款資料、借款單據之情況下,即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貸-雅媗」該帳戶之密碼,與前揭向民間代書借款之情節全然不同,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理由。 ㈥提供帳戶供犯罪所用者,無論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通常僅提供別無用途之帳戶,甚至會為供犯罪所用而特意 開設新帳戶。然被告本案提供予「貸- 雅媗」之帳戶固皆餘 額無多,自不免令人起疑被告已有預見「貸- 雅媗」將用於 犯罪,惟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陸續向,陸續以LINE 向「貸- 雅媗」表示:「15號會有我打工的薪資10000 匯入 郵局」、「提款卡和薄子在你們那邊」、「我領不到」、「 我郵局明天會有薪水進去,結果提款卡和戶頭在妳們那邊, 我怎麼領薪水出來用」、「我今天一定要拿回郵局的提款卡 」等語(見偵3 卷第13、14【反面】頁),堪信本案郵局帳 戶係被告受領打工薪資之用,被告若有預見「貸- 雅媗」將 用於詐欺犯行,當不致提供該尚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資料,致 自己無法提領薪資。由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舉,益見被告 無犯罪之意,而係因欲借款而遭詐騙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借款人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取得銀行核貸之 金額,縱委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交付申請所需證件、存摺 影本即可,豈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否則銀 行核貸撥款後,自己將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足使銀行核貸 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被告本件卻應 對方要求任意寄送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列之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 ,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如何得取回該提款卡,並於取回 前如何可防免對方任意提領款項,與常情不符。被告將其所 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質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 ,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即謂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 ,置被告明顯遭受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於不論, 亦無理由。
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金融保險業(見偵1 卷 第4 、7 頁),固可認具備相當學經歷,惟學經歷未必等同 判斷力,亦不當然不會遭受詐騙,此乃一般論理法則,更是 社會經驗法則。此從詐欺集團案件中,不乏擁有高學歷或從 事專業工作之人,為常見之詐欺手法所惑,如本案之多位告 訴人,即擁有高等學歷,有該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1 卷第10、11頁,偵3 卷第35、84頁),甚為明確。被 告固有相當學經歷,惟正如本案多位具有高等學歷之告訴人 亦為常見之詐欺手法所惑,尚難以被告學經歷推論其已預見 詐欺犯罪。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 滿41歲之成年人,在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業務,學歷是 大學畢業,亦自承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也有信用卡的債務,是 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在保險金 融業服務,也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即據此推論被告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明知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自稱「貸-雅 媗」之人,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自應 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 無疑云云,尚屬率斷。
㈧被告本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欲為借貸想法固屬輕率,然以事 後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之行為,難免認被告此等深信對方 不疑之主觀想法實為輕率,惟「輕率」究非屬刑法上「故意 」所能涵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7 人之損害結果, 縱有「過失」之責,亦不能將「故意」之外延任意擴張,遽 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論係 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致模糊「故意」概念之界限, 此應為刑罰謙抑原則下之當然解釋(詐欺取財罪以「故意」
為限)。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曾見過「貸-雅媗 」,或對「貸-雅媗」進行查證,而「貸-雅媗」亦並未要求 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可見被告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 背景、工作地點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 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及被告 先前向民間代書借款之經驗相違,即推論以被告之智識與工 作之經驗,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貸款程序,難謂被告 就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 無認識,顯然係以被告之輕率而受詐騙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 行為,即據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就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依 上所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但確係因為遭受詐欺所導致,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為明確。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以推論之方法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顯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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