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35號
TPHM,110,上易,143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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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82、16239、18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楊佳芸 無罪,依現有證據應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有偉是詐欺集團車手,與被告 並無交集,其證述不認識被告,本屬當然。依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曾出現詐欺集團聯絡被告無著,與詐欺集團 取得提款卡後消失的常情相反,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對方是詐 欺集團。被告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給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知悉寄出提款 卡將供詐欺集團使用。96年當時被告00餘歲,現今00餘歲, 應無記憶模糊或警覺性降低的情形。證人呂信達是被告於偵 查階段從未提及之人,且於審理中對於所稱與被告合夥經營 小吃,其地點、內容細節均不清楚,憑信性甚低,不足為被 告有利的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96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 檢察官以被告再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於 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之後,才向警方 報案,顯然是配合詐欺集團運作而具有高度犯罪嫌疑,因而 經提起公訴。
(二)此類以求職、辦理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案件,以往的辯解多是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如今則多以  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辯,核屬審判實務經驗周知。顯 示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法庭辯解,已經與時俱進,升級為 以資訊紀錄型態對應;然而,偵查作為並未相應提升,未能 於第一時間查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屬於配合詐欺



集團而刻意製造,並追查此等對話紀錄之相對人,以至於此 類提供/販賣帳戶之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卻礙於證據尚有不 足,致無法推翻無罪判決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只是對現有證據進行不同的解讀,並未提出更積 極有利的證據,應認無理由,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件:原判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芸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782 號、第16239 號、第18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 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 意,於附表一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透過交貨便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游雅婷等人詐騙,致告訴人游雅婷等人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游雅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游雅婷(以下直接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黃文偉何宜蓉(以下均直接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何宜蓉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游雅婷提供之手機通 話資訊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照片、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所有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020 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 20165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7478號 刑事判決、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件發票、 黃文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作為論據 。
四、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開餐飲店, 想要申請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一名自稱「楊朝 瑋」的男子用LINE跟我聯絡,他自稱銀行代辦,有門路可以



讓信用小白快速過件;因為我沒有跟銀行往來互動,才想找 代辦,他們要幫我跟銀行做往來戶,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我第一次找代辦;我之前有問過富邦銀行,富邦說我 每個月的開支出要達到辦理貸款的最低門檻才可以辦理,所 以我才上網找代辦;企業貸款也是會做這種假帳;我當初拿 10,000元出來,對方跟我約地點見面,打算見面交現金,可 是對方沒有來,一直急著跟我要錢,我才覺得不對,我就打 電話問跟我要一起開餐飲店的朋友呂信達呂信達電話中急 著擋住不讓我匯,呂信達說請代辦費是從貸款款項裡頭扣的 ,後來呂信達載我去報案;我於108 年7 月19日至○○派出所 報警處理,後來有查獲取簿車手等語(見嘉警偵卷第2 頁, 偵14782 卷第109 頁,偵16239 卷第34、57頁,本院卷第60 至61、107 至108 頁)。經查:
(一)游雅婷黃文偉何宜蓉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前述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為游雅婷、黃文 偉、何宜蓉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 、何宜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明細(見偵14782 卷第87、96至97頁)、游雅婷提供之手 機通話資訊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照片、郵局存摺影本、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所有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嘉警偵 卷第7 至12、18至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12020 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20165 號 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7478號刑事判 決、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發票(見偵16239卷 第15至22、37至45頁)、黃文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之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見南警偵卷第29、86至87頁)等事證可證,足見 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游雅婷黃文偉何宜 蓉受騙匯款之款項使用。然而,被告否認有預見到其帳戶 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之時,是否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被告有於108 年7 月10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內含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之後該提款卡遭人領取,由加入詐欺集團之張有偉 持該提款卡,領取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黃文偉何宜 蓉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被告提供之寄件發票(見偵16 239 卷第45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見南警偵卷第86至87頁)、張有偉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可證;另被告於108 年 7 月11日,先至臺灣銀行開戶後,再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包裹,之後該提款卡 於108 年7 月17日遭張有偉領取,由張有偉持該提款卡, 領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游雅婷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所有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嘉警 偵卷第7 至12、18至22頁)、被告提供之寄件發票(見偵 16239 卷第45頁)、黃羿誠及張有偉之警詢筆錄、監視器 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訊系統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73 號卷第3 至9 、33至36、59 頁)、黃羿誠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7 3 號不起訴處分書、張有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264 號判決可證。前述使用被告寄出之提款卡提 領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張有偉,供稱並不認識被告, 則被告提供前述提款卡及密碼,是有認知到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而與詐欺集團互相配合,或者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提供,已經讓人有合理之懷疑。
(三)被告辯稱其是以LINE與辦理貸款之「楊朝瑋」聯絡,受騙 而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有提供其與對方如附 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及手機螢幕擷圖為證( 見偵16239 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91 至209 頁)。前 述對話紀錄中,對方先是自稱審核部「楊專員」,會將被 告資料送審核部,被告因而傳送資料給「楊專員」,可以 看出被告先將富邦帳戶資料依「楊專員」寄出並提供密碼 後,再於108 年7 月11日至臺灣銀行排隊開戶後寄出並提 供密碼,「楊專員」則承諾會回報進度給被告;後來被告 於108 年7 月15日、16日詢問「楊專員」繳完貸款的朋友 是否也能向其辦理貸款,並表達其自身貸款是否能過之擔 憂,經「楊專員」向被告保證能過。被告同時提供前述對 話紀錄之文字檔及手機螢幕擷圖,且並無任何偽造之痕跡 ,其內容也與前述卷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包括:被告於 108 年7 月10日寄出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8 年7 月 11日至臺灣銀行開戶後寄出提款卡等情相符,足認前述對 話紀錄為真實發生過之對話內容,被告辯稱是為了辦理貸 款而跟「楊朝瑋」以LINE聯絡,因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情,即有客觀之事證足以佐證。
(四)另前述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有與「楊專員」於108 年7 月18日晚上相約於隔日早上在○○區○○○路00號餐飲店 見面,然而雙方在108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13分最後一次 通話後,「楊專員」於當天下午2 時35分至下午3 時3 分 間,陸續撥打電話及傳訊息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 楊專員」因而以訊息表示若被告不回覆,公司會退件,資



金要退還其同事,且需要2 個禮拜的時間等情(見偵1623 9 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與被告辯稱 :對方有要我付代辦費,雙方有相約見面交現金,但對方 沒有來,卻一直急著要錢,我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 相符。且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34分至4 時6 分間,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向警方 供稱:因對方要我匯款過去才能以急件辦理貸款,我發現 有遭詐欺嫌疑,先將我所寄之提款卡先掛失,再去銀行補 辦卡時行員表示我的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動,請我趕快去 報案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73 號卷第11至12頁),與被告辯稱 :對方一直急著要錢,我才覺得不對,我就打電話問呂信 達,呂信達電話中急著擋住不讓我匯,後來呂信達載我去 報案等情相符。被告所辯有前述對話紀錄及報案警詢筆錄 作為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為了辦理貸款,在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後,仍持續聽信「楊專員」之說法,有意繳 付「代辦費」以取得貸款之通過,直到受朋友勸阻才打消 念頭、報警處理。如果被告真的有預見到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是否可能會持續相信對方說法,甚至願意先行繳付 「代辦費」給對方?相當令人懷疑。可見被告真的是受詐 欺集團所騙,誤信對方是民間代辦業者,可以協助其向銀 行辦理貸款。
(五)而證人呂信達經本院傳喚到庭,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 以前一起在蚵仔麵線的店同事過,貸款是因為我們要一起 做臺灣小吃的生意,我們只說要合夥,還沒有談到細節, 被告想說比較單純一點,他個人出資,我算幫忙,但我認 為不好,應該一人一半,後來還沒繼續談;被告想要趕快 去借錢,趕快開店,趕快賺錢,當時我和他都沒有工作; 被告有電話詢問銀行客服辦理貸款,利率有透過電話跟我 說;後來他說代辦比較快,有找網路上的代辦,委託他們 向銀行貸款;有一次我約被告在○○某個飲料店喝東西,我 不知道被告跟代辦業者有約,但被告跟我說對方要來跟他 拿錢,我說「會不會太扯了」,我有勸說他,我說「那就 很奇怪,我跟你貸款,我都已經缺錢,怎麼匯款給你,這 種東西應該是詐騙」,我希望他不要交錢,我站在朋友立 場上跟他勸說,後來對方沒有出現;另外後來還有一次被 告要去匯款給對方,我在電話中跟他說不要匯款,因為被 告好像聽信對方的話想要去匯款,後來我有載被告去○○派 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65 頁),所述與前述 被告辯詞、對話紀錄、被告108 年7 月19日報案筆錄均相



符,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完全被「楊專員」所騙,才會 依照其指示準備「代辦費」要面交和匯款,直到被呂信達 勸阻才打消念頭。呂信達認為對方之說法很「扯」、「應 該是詐騙」,但當時被告卻沒有這樣的警覺,完全聽信對 方之說法,可見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完全沒有想過對方 會是詐欺集團,亦足以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對方時完全沒有想過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六)被告雖然於96年1 月間,也曾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747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理論上對於提供自 己的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應該更有警覺,更有可能猜想 到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而,前案距離 本案案發已經經過12年,前案偵審程序過程之記憶自然有 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變得模糊,被告之警覺性也有可能因 而降低;且被告供稱在前案中是提供帳戶給當時的男友作 為經營網路購物之用,與本案中被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提 供帳戶,型態並不相同,被告過去也沒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很難說因為前案紀錄之經驗,在本案中就不可能會被詐 欺集團所騙。且被告之前案紀錄僅能作為判斷被告於本案 中主觀認知的一個參考,被告在本案中是辦理貸款受騙, 完全沒有想過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已經本院詳認如前 ,本院認定事實所採用之前述對話紀錄、被告108 年7 月 19日報案筆錄、證人呂信達之證詞,都是直接反應被告案 發當下之狀態,比借助前案紀錄來推測被告案發時主觀認 知更為貼近事實。因此,被告之前案紀錄不足以推翻本院 前述之認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從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被告108 年7 月19 日報案筆錄、證人呂信達之證詞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是受詐 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差一點提供「代 辦費」給對方,被告並沒有想過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沒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時間、地點):

編號 寄送時間及地點 金融帳戶 送達之地點 1 108 年7 月10日晚上6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坤耀門市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市 2 108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館東門市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市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不含跨行手續費)、金融帳戶 1 游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18日晚上8 時47分許,佯裝「雅聞生技公司」人員去電聯繫游雅婷,謊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而誤刷15,49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退款云云,致游雅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地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8 年7 月18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游雅婷嘉義住處 29,987元、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文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18日晚上8 時22分許,佯裝購物網站「MKUP」人員去電聯繫黃文偉,謊稱:購買保養品套組云云,致黃文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地轉帳匯款 108 年7 月18日晚上8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 29,985元、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3 何宜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MKUP」人員去電聯繫何宜蓉,謨稱:誤設自動扣款云云,致何宜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地轉帳匯款 108 年7 月18日晚上8 時44分許、9 時47分許、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號 59,999元、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三(被告與「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108/07/10(週三)】
不明:楊小姐妳好、我是審核部專員、敝姓楊
(不明傳送打招呼之貼圖)
喵喵(彼岸)傳送打招呼之貼圖)
不明:我先把妳的資料送審核部、有結果、我會馬上與楊小姐聯絡
喵喵(彼岸):好的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15分23秒)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7分17秒)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5分42秒)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3分45秒)
喵喵(彼岸)取消通話)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15分07秒)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1分26秒)
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不明:李忠信




喵喵(彼岸)撥打電話,通話時間5分13秒)(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不明傳送謝謝之貼圖)
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喵喵(彼岸)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分30秒)(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1分14秒)
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不明:這樣可以
喵喵(彼岸):反面可以嗎
不明:反面有反光
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不明:可以
喵喵(彼岸)傳送OK之貼圖)
不明:謝謝楊姐
喵喵(彼岸)撥打電話,通話時間2分24秒)【108/7/11(週四)】
不明:楊姐早安
(不明傳送貼圖)
喵喵(彼岸):還在台銀排隊
不明:好的
不明:麻煩妳了、為了這筆貸款、辛苦了
喵喵(彼岸):密碼我暫時先跟富邦的一樣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0分21秒)
喵喵(彼岸)取消通話)
喵喵(彼岸)取消通話)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0分41秒)
喵喵(彼岸)取消通話)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3分34秒)
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不明傳送貼圖)
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不明:楊姐發票就可以了
喵喵(彼岸):這家跟昨天的包裝兩個是不同的不明:好的
喵喵(彼岸)傳送照片)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1分06秒)
喵喵(彼岸):那接下來的就麻煩你們了




不明:好的
喵喵(彼岸):我先跑別的事情了
不明:好
不明:交紿我們
喵喵(彼岸)傳送謝謝之貼圖)
(不明傳送謝謝之貼圖)
【108/7/12(週五)】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1分09秒)
【108/7/13(週六)】
不明:楊姐進度如何我會跟妳回報
喵喵(彼岸):好的
(不明傳送謝謝之貼圖)
【108/7/15(週─)】
喵喵(彼岸):我朋友問說剛繳完貸款的話,可以再辦理貸款嗎?
(不明來電,未接通)
不明:楊姐妳朋友是剛全部繳完嗎
不明:繳款期間、有沒有正常繳款
喵喵(彼岸):我要問看看哦
不明:有遲繳嗎
不明:如果都有正常繳款、沒遲繳、是可以在(再)貸款的不明:都已經繳清沒欠銀行了嗎
【108/7/16(週二)】
喵喵(彼岸):我朋友說,等我的處理好他要申請再請我跟你聯絡,他說他目前不急
不明:好、沒問題、謝謝楊姐介紹、到時會給妳抽成喵喵(彼岸):這個以後再說
不明:沒問題
喵喵(彼岸):我的貸款能過嗎?
喵喵(彼岸):我比較擔憂這個
不明:當然可以呀
不明:我也不可能做白工呀
喵喵(彼岸):嗯,謝謝
不明:不會楊姐客氣了
【108/7/17(週三)】
喵喵(彼岸)取消通話)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1分34秒)
【108/7/18(週四)】
喵喵(彼岸)○○○24H餐飲連鎖事業○○店(○○區○○○路00號)喵喵(彼岸):明天早上約這邊喔




不明:好
喵喵(彼岸)傳送貼圖)
【108/7/19(週五)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1 分21秒)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0 分53秒)
(不明來電,通話時間2 分08秒)
喵喵(彼岸):等我一下,我重開機一下,一直顯(按:後面文字超出手機螢幕顯示範圍)
不明:好的
(不明撥打來電,未接通)
喵喵(彼岸)撥打電話,通話時間5 分59秒)(喵喵(彼岸)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2分27秒)(不明來電,通話時間6 分43秒)
(不明來電,未接通)
(不明來電,未接通)
不明:楊小姐
(不明來電,未接通)
不明:楊小姐你都沒回,那時間超過他會退件
不明:那公司這邊如果退完會要兩個禮拜
(不明來電,未接通)
(不明來電,未接通)
不明:那我資金先還同事喔,不然你已讀也不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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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