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呈
劉繼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48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鑫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繼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鑫呈、劉繼仁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因見朱席潔經營 之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泥霸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其等明知已得陳辰承諾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中4 0萬元為其等2人之佣金)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路○○段 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無法興 建,向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不達500萬元,竟為賺取利潤,利 用朱席潔對房地產不熟悉,且未親自與賣方進行交易的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朱 席潔提出以向私人借款購地,以該地申辦企業貸款方式取得 資金之方案,再隱瞞陳辰實際出售價格及條件,對朱席潔佯 稱:「地主欲出售本案土地之價格為200萬元,需支付訂金2
0萬元,本案土地為建地得向銀行機構貸款500萬元。」等語 ,復於106年11月7日帶同朱席潔至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勘查,謊稱該地為本案土地,致朱席潔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所勘查之土地為一方正建地,而允諾 購買本案土地,復於106年11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 支票(票號DJ0000000號)交予劉繼仁,林鑫呈取得本案支 票後未將之作為本案土地買賣訂金所用,反係兌現後為己所 用。林鑫呈、劉繼仁繼而聯繫私人貸款業者旺角企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旺角公司)之股 東劉昌茂、實際負責人柴欣怡,介紹朱席潔向旺角公司私人 借貸,並於107年1月19日,由朱席潔與柴欣怡簽立借貸契約 並借款200萬元,林鑫呈、劉繼仁見朱席潔已取得資金,為 避免朱席潔發現實際交易價額,復以地主不願意與買方見面 為由,要求朱席潔委託劉繼仁全權處理本案土地後續買賣交 易事宜,待朱席潔離去旺角公司後,劉繼仁復以泥霸公司代 理人之地位,與陳辰委託之地政士任育芳簽訂本案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泥霸公司以12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代書任 育芳復自120萬中抽取40萬元佣金交予林鑫呈,林鑫呈、劉 繼仁並將剩餘80萬元攜離,其等2人因而詐得100萬元(訂金 20萬元+剩餘80萬元=100萬元),再由林鑫呈將6萬元分予劉 繼仁,其餘之94萬元留己所有,2人均將分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本案土地於107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泥霸公司,朱席潔 發覺有異,而向任育芳詢問本案土地交易情形,因而知悉本 案土地實際出售價格與其借貸金額不符,亦非其實際勘查之 土地,且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500萬元,始悉受騙。二、案經朱席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鑫呈、劉繼仁2人錯誤指明1179、1 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被告2人宣稱本案土地得向 銀行機構申貸500萬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均為被告2人實行詐術之一部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 予審判,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劉繼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鑫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繼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林鑫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介紹告 訴人購買土地,表示本案1181、1181-2號土地為建地,得向 銀行貸款5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劉繼仁結識朱席潔,當初本案土地 地主陳辰欲以80萬元出售,我便向劉繼仁表示一起賺取價差 ,我與劉繼仁向朱席潔表示本案土地欲出售200萬元,經銀 行評估可貸款500萬元,朱席潔考慮後便決定購買,我們向 朱席潔收取20萬元訂金。後來我幫忙找到金主劉昌茂,劉昌 茂表示要賺取80萬元利潤,代書拿到價金後有將佣金40萬元 退給我,我分給劉繼仁6萬元佣金。本案土地位置是我以電 聯方式向地主確認,而誤認1179、1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 地,朱席潔欲購買本案土地應自行請地政測量,而非購買後 才發覺土地位置有誤。一般不動產買賣獲得傭金之方式之一 ,即是由介紹人加價販賣後從中轉取價差,本案交易亦符合 常情,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鑫呈、劉繼仁於106年10月間某日,介紹告訴人朱席潔 購買本案1181、1181-2號土地,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土地為 建地得向銀行貸款500萬元;2人復於106年11月7日帶同告訴 人至1179、1179-1號土地勘查,向告訴人佯稱該等土地即為 欲出售之本案土地;被告林鑫呈向告訴人表示購買本案土地 必須先行支付20萬元作為訂金,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交 付面額20萬元支票予被告2人,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訂金, 若買賣無法成交,則退回支票與告訴人,惟上開20萬元支票 由被告林鑫呈兌現後挪為己用;被告林鑫呈、劉繼仁均知悉 告訴人購地資金不足,為告訴人覓得私人借貸業者即旺角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柴欣怡、股東劉昌茂。107年1月19日告訴人 與柴欣怡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所設立之泥霸公司向 柴欣怡借款200萬元,劉昌茂並於當日攜帶200萬元現金至旺 角公司,告訴人與柴欣怡協議還款期限為107年2月13日,告
訴人於同日並開立100萬、100萬、20萬支票供擔保;107年1 月19日被告劉繼仁代理告訴人經營之泥霸公司與地主陳辰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泥霸公司以120萬元向陳辰購買本案 土地;其後本案土地於107年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經營 之泥霸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鑫呈、劉繼仁坦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朱席潔、證人劉昌茂、任育芳、柴欣怡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5 22號卷第51至53頁;偵緝字第2068號卷第50頁背面至53頁; 原審卷第159至176、243 至251、253 至259、341至345頁) ,且有委託書、支票、簽收單據、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現場照片5 張、土 地買賣合約書、借款協議書(見偵字第2522號卷第13至23、 25、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鑫呈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惟: 1.證人即告訴人朱席潔於偵查中證稱:「106年劉繼仁主動聯 繫我有無貸款需求,並帶我勘查偵卷第18頁有停放汽車之土 地(即1179、1179-1地號土地),被告林鑫呈、劉繼仁告知 我本案土地售價為200萬元,但得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並要 求我盡快付訂金20萬元。」等語(見偵字地2522號卷第51、 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之泥霸公司於106年 間有資金需求,劉繼仁便與我接洽表示可協助申請貸款,劉 繼仁再介紹林鑫呈與我認識,他們向我推薦以購買擔保品再 向銀行借貸之方式融資,劉繼仁、林鑫呈復帶我至基隆勘查 土地,勘查的土地為偵卷第18頁有停放汽車之土地(即1179 、1179-1地號土地),並表明地主欲以200萬元出售,林鑫 呈並不斷向我表示出售之土地十分方正;本案土地及相關貸 款資料都是被告2人提供給銀行,我並不清楚細節,因我委 託被告2 人處理買賣土地及貸款事宜,且他們認識銀行,我 才請他們協助代辦,並約明土地及貸款申辦完畢後會給予貸 款數額8%之報酬,後劉繼仁告知林鑫呈協助找到金主劉昌茂 ,106年12月29日我便至旺角公司借款,於107年1月19日我 與劉繼仁再至旺角公司,當天現場有現金200萬元,劉繼仁 表示賣家不希望與買家見面,故請我離開,由其與賣家簽立 買賣契約,後來劉繼仁一直沒有給我契約書,我向代書任育 芳詢問後才發覺買賣價金僅有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67至176頁)。比對證人朱席潔歷次證言,關於其與被告 2人聯繫、商談合作方式、勘查土地及簽訂買賣契約過程等 經過前後一致,核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 確實向告訴人指明1179、1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並向
告訴人表示本案土地地主售價為200萬元,得向銀行機構貸 款500萬元,且向告訴人收取訂金20萬元之支票等情(見偵 緝字第2068號卷第2、11至12頁;原審卷第90至92、108頁) ,可見證人朱席潔之證言可以採信。益見被告林鑫呈、劉繼 仁2人為圖交易成功而牟利,確實向告訴人指明1179、1179- 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並佯稱本案土地交易價額為200萬元 ,需支付訂金20萬元交易條件,且宣稱本案土地得向金融機 構貸款達500萬元,以此吸引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施此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土地並交付前揭款項無訛。
2.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陳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朋友介 紹而結識林鑫呈,當時我告知林鑫呈欲出售本案土地且實拿 80萬元,超出之部分得由其自行賺取,林鑫呈後來以120萬 元出售本案土地,交易過程我是委託代書任育芳,任育芳分 別於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30日將款項交付予我,我從中 分別拿取32萬元、8萬元,共計40萬元交付與林鑫呈,我實 拿80萬元,我並沒有要求林鑫呈須收取訂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1、164頁),衡酌證人陳辰與本案不動產交 易及相關人員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上開證言係其具結後所為 ,以刑事責任擔保自己證言可信性,證述內容亦無違背常情 ,洵足採信。互核上開證人陳辰與告訴人之證言可知,告訴 人前往勘查買賣標的及簽約過程中,均是被告2人出面與土 地賣家議價簽約,足見告訴人並沒有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 議價過程,其對於本案土地交易的資訊自僅係透過被告2人 得知,此情給予被告2人可從中牟利之機會。故被告2人在明 知地主與其等約明之價額僅為120萬元,為圖取其中之溢價 利益,明知本案土地與1179、1179-1地號土地情狀全然不同 ,謊稱1179、1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並向告訴人以低 價高報方式虛構本案土地總價,隱瞞地主陳辰實際欲出售之 價格及交易條件,而對告訴人佯稱價額為200萬元、且須支 付訂金20萬元等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按上開不實資訊而交付前揭款項無誤。
3.再被告2人向告訴人推薦本案土地時,宣稱本案土地得向銀 行申貸500萬元;然據被告林鑫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本案發生前有去找過陽信銀行董彥樞經理,其表示本案土 地不能建,如需申辦貸款,除了本案土地提供擔保外,尚需 提供工程合約,再來爭取看是否可申貸至500萬元,其並未 保證一定得申貸到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 ,可知被告林鑫呈、劉繼仁人並未與銀行談妥本案土地確實 得申貸達500萬元之事,然被告林鑫呈、劉繼仁在明知本案
土地是否得申貸500萬元尚屬未定之數之際,卻仍據以本案 土地具有申貸500萬元之價值向告訴人仲介銷售本案土地; 且證人朱席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本案土地無法貸款 500萬元,我便不會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參 以被告林鑫呈、劉繼仁與告訴人接洽之起源便是告訴人所營 公司具有資金需求,顯見本案土地是否具有申貸500萬元之 價值即屬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之重要考量之點,被告林鑫呈 、劉繼仁2人為謀圖利而率向告訴人訛稱本案土地具有申貸5 00萬元之價值,顯然已影響告訴人對於購買本案土地風險之 判斷,而有使告訴人於錯誤之情形至明。是被告林鑫呈、劉 繼仁宣稱之交易價額、條件及土地位置、價值均為虛構,被 告林鑫呈、劉繼仁係對告訴人施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始購買本案土地並交付前揭款項,可以認定。
4.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指 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 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 之正確決定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2人商議本案土地交易並貸款完成後,按貸款金額撥付8 %金額作為其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告劉 繼仁亦供認:「當時與告訴人約定會給予貸款金額6%至10%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被告林鑫呈、劉繼仁 2人既係為告訴人與地主陳辰媒介本案土地交易之居間人, 自應將關於土地現況、價值、買賣總價、付款方式等交易重 要細節一一據實報告予當事人,詎被告林鑫呈、劉繼仁2人 於交易之過程中,得悉地主願意出售之底價,竟利用告訴人 與地主互不相識且未能直接接觸、恰談之機會,以及告訴人 不諳不動產買賣及申貸之經驗,對告訴人謊稱1179、1179-1 地號土地為本案土地,並以虛構交易金額及條件之方式,致 使告訴人對於所交易之標的基礎事實有所誤認,因此陷於錯 誤而簽署高價之買賣契約,被告林鑫呈、劉繼仁進而從中賺 取價差8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20萬元=80萬元),及詐 取訂金20萬元而牟利,被告2人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5.被告林鑫呈雖辯稱:「我誤認1179、1179-1地號土地為本案 土地,告訴人欲購買本案土地應自行請地政測量,而非購買 後才發覺土地位置有誤。」云云。然觀諸本案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2頁),明顯可見該等土地 大小、形狀及與道路之相對位置全然不同,且本案土地位於 道路區域,其上尚有民宅占用以及建有階梯供人使用,與11 79、1179-1地號土地為一方正、可獨立區隔之區域,完全不 同,至為顯然。而被告林鑫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地 主確認本案土地時有攜帶地籍圖,我有向地主確認土地位置 。」(見原審卷第92、108頁),證人即地主陳辰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本案土地前有經過法院鑑界,有一部分土地 遭民宅佔有,我有將本案土地遭民宅佔有乙事告知林鑫呈。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林鑫呈在帶同告訴 人前往勘查土地前,已清楚知悉銷售土地之地號、地貌以及 可能之現況,況被告林鑫呈尚能對告訴人宣告本案土地外貌 方正,可知被告林鑫呈帶告訴人觀看本案土地時,應已知悉 本案土地實際位置及區域,卻仍隱瞞該地實為道路且其上有 民宅搭建之情形,向告訴人謊稱1179、1179-1地號土地即為 本案土地,其辯稱係誤認土地標的,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 採。
6.被告林鑫呈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200萬元中之80萬元遭 證人劉昌茂扣留,並無拿到此80萬元。」云云。然證人劉昌 茂於107年1月19日攜帶現金200萬元至旺角公司,並將現金2 00萬元交予告訴人清點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昌茂於原 審時證述一致在案(見原審卷第172、173、241至246頁), 且為被告劉繼仁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1頁),復有當日錄 影畫面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2245號卷第56、57 頁)。再據劉繼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林鑫呈一同至劉昌 茂辦公室收取告訴人向劉昌茂所借貸金額,當場我便將款項 交給林鑫呈,我記得是拿100多萬元,不到200萬元,但收據 是簽立200萬元,我記得只有收取一次錢,當時向劉昌茂取 得借貸款項後便在劉昌茂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書,土地價金 便交付林鑫呈處理。」等語(見偵緝字第2245號卷第43頁背 面、44頁),被告林鑫呈於偵查時供稱:「簽立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時我並不在場,是劉繼仁所簽,我當時介紹柴欣怡借 款與告訴人,告訴人本來要借200萬元,但柴欣怡實際僅支 付土地價金80萬元,並未支付20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 第2245號卷第44頁背面、45頁),經核被告林鑫呈、劉繼仁 於偵查時所述當日取得之借貸數額、收取金額之人俱不相符 ,且均未提及借貸款項中有80萬元之數額遭劉昌茂所扣留乙 情,然80萬元價差即為其等共謀本案交易之目的,被告2人 對此應有相當之印象,其等卻均未提及上情,是其等辯稱借 貸款項中有80萬元遭劉昌茂所扣抵乙情,已難信為真實。且
證人即代書任育芳分別於107年1月19日、同年1月30日至旺 角公司拿取買賣價金96萬、24萬元乙情,此據證人任育芳於 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107年1月19日我至劉昌茂辦公室, 與劉繼仁簽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當天簽約完畢我先取走 96萬元,第二次我再至該公司拿取尾款24萬元,兩次拿取款 項時劉繼仁均在場,我將其中40萬元款項交給林鑫呈」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另證人即陳辰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任育芳分別於107年1月19日、同年月30日共計交付給 我80萬元,其餘40萬元是給林鑫呈之佣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60、161頁),衡以上開證人僅係本案土地交易之地主 方,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等所述復有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187、189頁),應認其等所述堪予採信。 由前開證人任育芳、陳辰之證述可知,本案土地交易價金分 別於107年1月19日、30日為2次在旺角公司收取、分別為96 萬元及24萬元之事實,與被告2人前開所辯交付次數、數額 俱不相符,況被告2人既為賺取差價80萬元而謀劃本次交易 ,告訴人於當日已向劉昌茂籌借200萬元現金,被告劉繼仁 復為告訴人代理人全權處理本案交易事宜,其等豈會容任劉 昌茂擅將已交付之借貸金額再行取回,此顯與常理未合,益 徵被告林鑫呈辯稱並未取得80萬元價差,顯非事實,亦不足 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起源於被告劉繼仁主動聯繫告訴人接洽關於 購地貸款事宜,並陪同告訴人至基隆勘查土地、向告訴人收 取訂金20萬元、與金主劉昌茂借貸200萬元以及代理告訴人 與地主陳辰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此據證人朱席潔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緝字第2522號卷第51、52頁;原 審卷第167至176頁),就交易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 一致,若非其確實身歷其境而確有其事,當不致始終證述相
符。且其證述核與證人即代書任育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陳辰告知我其欲出售本案土地,並委託代為處理買賣簽約事 宜,107年1月19日我至台北市永吉路之1家公司簽立買賣契 約,當日在場有被告劉繼仁、證人劉昌茂以及1位小姐,告 訴人並不在場,當天劉繼仁出具委託書代理告訴人簽約,當 天簽約完我便帶走96萬元,後續有再至該公司拿取尾款24萬 元,我有將其中40萬元交付給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253至256頁),而被告劉繼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 :「林鑫呈告知我基隆一塊土地欲以80萬元出售,與我商議 以200萬元出售,共同賺取差價,事後我與林鑫呈便與告訴 人一同至基隆勘查土地,當時林鑫呈有拿一張地籍圖,並對 告訴人指明欲出售之土地位置(即1179、1179-1地號土地) ,告訴人復表明同意購買,告訴人有先支付之20萬元訂金, 但林鑫呈將該20萬元先拿去急用;後續林鑫呈找到金主即劉 昌茂,107年1月19日我與告訴人一同至旺角公司,當時在場 的人還有劉昌茂、柴欣怡,告訴人在場簽訂借款契約及點收 200萬元後,我為了隱瞞賺取價差之情事,便請告訴人先行 離開,由我負責後續簽約事宜。」等語(見偵緝字第2245號 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263至265頁),被告劉繼仁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07、214、215頁) 。可知被告林鑫呈、劉繼仁始終參與本案土地勘查、洽談以 及簽約交付款項之過程,且不論是收取訂金、偕同向金主收 取借貸款項、代理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其等2人均在 場,則被告劉繼仁在推薦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前,早已知悉 本案土地地主欲出售價額、成交條件,卻仍任由被告林鑫呈 隨意指明錯誤之土地位置,並對告訴人佯稱價額為200萬元 、需支付訂金20萬元、得申貸500萬元等不實之交易條件, 可見其明知被告林鑫呈向告訴人詐稱本案土地之交易價額, 其為一同賺取利潤,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被告林鑫呈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而與被告林鑫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繼仁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鑫呈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鑫呈、劉繼仁之共同詐 欺取材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林鑫呈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 證人朱席潔、劉昌茂、任育芳、柴欣怡,以證明本案其係遭 被告劉繼仁設計,其並無詐欺犯意乙節(見卷附11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聲請狀)。惟前開4名證人均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即無再開辯 論及重覆傳喚前開4名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林鑫呈、劉繼仁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鑫呈、劉繼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林鑫呈、劉繼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劉繼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取得犯 罪所得6萬元,被告林鑫呈亦供稱其交付被告劉繼仁6萬元 ( 見本院卷第215頁);以本件犯罪所得共100萬元計算,被告 林鑫呈、劉繼仁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4萬元、6萬元,原 審就被告林鑫呈、劉繼仁取得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諭知共同 沒收、追徵,即有不當;2.被告劉繼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民事上和 解,目前已給付6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林鑫呈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劉繼仁以其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減輕其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鑫呈、劉繼仁藉由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利用 代理告訴人買賣本案土地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且於整體犯罪 計畫中被告林鑫呈、劉繼仁各自分擔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 ,分得犯罪所得各94萬元、6萬元(見後㈢所述),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非輕,暨兼衡被告林鑫呈自述五專之智識程度,從事 金融顧問抽傭維生,離婚,小孩都成年,家有87歲母親在安 養中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被 告劉繼仁則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成年,目 前在資產管理公司上班,月薪4萬元,為家中經濟來源,家 有86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且 衡酌被告林鑫呈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被告劉繼仁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卷附之和解書,本院 卷第221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繼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 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先給付之20萬元訂金為被告林鑫呈挪為己用乙情,業 據被告林鑫呈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此部分未扣案 之20萬元犯罪所得,應為被告林鑫呈之犯罪所得,至於差價 80萬元部分,為被告林鑫呈、劉繼仁共同詐欺所得,已如前 述,其中被告林鑫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給劉繼仁 6萬元。」等語,被告劉繼仁亦坦承有收到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故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為被告林鑫呈 共詐得94萬元(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萬元=94 萬元),被告劉繼仁則詐得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受害之告訴人,就被告林鑫呈、劉繼仁 各94萬元、6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繼仁 雖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目前給付6萬元,惟本院斟酌被 告劉繼仁之犯罪情節,就其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追徵 ,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繼仁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繼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而為被告劉繼仁請求給予緩刑,有和解書、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酌被告劉繼仁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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