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62號
TPHM,110,上易,1362,202110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黄淑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淑惠溫麗君原係鄰居,黄淑惠因不滿溫麗君疑似在陽台 抽煙,乃於民國108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偕同社區保全莊 信祥,至溫麗君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住 處門口,與溫麗君發生爭執,黄淑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持自備、硬質之皮包1個毆打溫麗君右側上半身 ,致溫麗君受有右臉、右胸、右手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溫麗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黄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溫麗 君(下逕稱姓名)先動手拉我,我為了掙脫而跟她拉扯,但 我沒有拿包包毆打溫麗君,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莊信祥、員 警賴承甬、黃筱婷(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均明確證稱我 沒有攻擊溫麗君,且未注意到溫麗君有受傷;又溫麗君先前 證稱我打她5下,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10下,溫麗君前後證 述反覆、不可採信;本案沒有具體事證證明我有故意或過失 傷害溫麗君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66至67、72頁 )。經查:
一、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 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 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 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 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 、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 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溫麗君先後證稱:案發時、地,被告與我因 有否在住宅內抽煙發生爭執,被告突持自備皮包攻擊我右側 上半身,我以右手阻擋,我的右臉、右手均有受傷,隨後至 醫院驗傷等語(見偵17702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7至72 頁)一致,雖就係遭被告攻擊次數、其腳部、右胸部有否受 傷證述內容歧異,然審之溫麗君於本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 逾2年,記憶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認 溫麗君上開一致之證述,仍然可採。
二、又溫麗君於案發當日隨即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其確實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有該院108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7 702卷第25頁)、案發現場及溫麗君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17



702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三、參以莊信祥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找我陪同確認11樓住戶溫 麗君是否在家中抽菸之事,溫麗君開門後,2人開始有些口 角爭執,然後被告情緒激動、衝進溫麗君住處內,2人有靠 在一起、有拉扯,被告有拿起隨身包包揮動的動作等語(見 偵17702卷第37至38頁,易135卷第75至79頁)。四、另溫麗君自承身高168公分,且2人案發時算是站在同一平面 上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承其身高150公分(見 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告與溫麗君間存在身高差、站在同 一平面高度,在2人身體靠近之情形下,被告持皮包朝溫麗 君右側上半身揮動,造成溫麗君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五、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溫麗君所述前後不一致,不可採信云云,然溫麗君 就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緣由、遭被告突持皮包攻擊 其右側上半身受傷並隨即驗傷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詳前述 ),且案發時距溫麗君至本院作證已逾2年,尚不得以溫麗 君前後證述略有歧異認其證述均不可採信,況尚有驗傷單、 莊信祥等證據佐證溫麗君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已 不可採。
 ㈡至賴承甬、黃筱婷雖證稱未見被告持皮包毆打、攻擊溫麗君 而導致溫麗君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然賴承甬、黃筱婷均係 事發後始到場乙情,業經莊信祥證述明確(見偵17702卷第3 8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17702卷第46頁),其次 ,溫麗君所受傷勢非重,賴承甬、黃筱婷、莊信祥於案發後 倘未細究,實難察覺溫麗君所受之傷,故其等證述不足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上開證人證稱我沒有攻擊溫麗君 ,且未注意到溫麗君有受傷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上開犯行,侵害溫 麗君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 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因生活習慣互殊與溫麗君發生口角衝突後,未思 理性溝通處理,反而持硬質皮包毆打溫麗君,致溫麗君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 今未與溫麗君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 有1名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溫麗君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未扣案、被告持以傷害溫麗君之皮包1個,固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皮包未扣案,且予以沒收或追 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