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273號
TPHM,110,上易,127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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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分許),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頂好超市敦北陽店內,徒手 拿取冷藏櫃內之商品即胡椒腿肉、櫻花蝦各1包及小角火腿1 條(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453元),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 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店員黃素欽察 覺孫正霖形跡可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孫正霖 行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孫正霖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檢 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設於上址之頂好超市敦北陽店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告 於進入該店後,確有拿取冷藏櫃內之商品即胡椒腿肉、櫻花 蝦各1包及小角火腿1條(合計售價453元)之事實,亦經證 人黃素欽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 16頁、原審卷第174頁),復有頂好敦北陽店出具之失竊商 品品項及價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復有以下事證可資 佐憑:
⒈證人黃素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頂好敦北陽店任職,當時 我在檢查即期商品,被告就在旁邊拿東西,我有看到被告拿 胡椒腿肉、櫻花蝦各1包、小角火腿1條,我就到前面往收銀 台方向看被告有沒有結帳,但沒有看到被告結帳,我問收銀 台有沒有結帳到胡椒腿肉、櫻花蝦各1包、小角火腿1條,櫃 檯人員說沒有,我們就在賣場找人,後來調錄影帶來看,就 看到被告在賣場把東西放入包包,被告跟監視器畫面的人一 樣,我可以確定現場竊取東西的人就是被告,被告背著一個 大後背包,被查獲時背著一樣的大背包,可以確定在庭的被 告就是竊取東西的人,當初他就是背著這個大背包,有戴著 眼鏡、鴨舌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至178頁)。是證人 黃素欽已詳述其親自見聞被告行竊之過程,經核並無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該證人雖係被害店家之員工,但其與 被告素不相識,此經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75頁),足見該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實無 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該證人所為證述,應屬信而有 徵。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2頁), 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進入頂好敦北陽店內在冷藏 櫃前手持商品之人,與警方於翌日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見偵 卷第38頁)中之被告外形、穿戴均相符;且依警方調閱之沿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0至37頁 ),上開手持商品之人於離開頂好敦北陽店後,一路騎乘單 車再步行返回被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5。由此可見上開手持商品之人應即係被告,至為明確。 再者,原審於11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認:上開手持商品之人即被告係於畫 面時間(下同)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8分7秒起,開始自該 店冷藏櫃內取出商品,迄至同日時8分43秒許,其手中已拿 取3種商品,並於同日時8分48秒許,其手持該等商品離開冷 藏櫃前,但仍佇立在旁。於同日時9分30秒許,其走進商品 陳列架通道,此時仍可見其手持該等商品。於同日時9分36 秒許,其背對監視器,在通道中將其背包取下挪前,並繼續 往前行進,而於同日時9分53秒許,其在通道中轉身面對監 視器迎面走來,此時已不見其手上持有該等商品。其於同日 時10分5秒許離開通道,並將背包重新背上,且於同日時10 分52秒許離開超市,而於其離開前亦未見其手中持有該等商 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含文字 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133至153頁)。是本乎 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應堪認定被告業已將其手持之該等 商品藏放在其背包中,故其始會在背對監視器時將背包取下 挪前,且其原先手持之該等商品亦始會突然不見蹤影,其理 應屬灼然。
 ⒊職是之故,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卷附翻拍照片、採證 照片等各項證據,與證人黃素欽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 證補強證人黃素欽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黃素欽所證應非 向壁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竊取 胡椒腿肉等商品,應屬彰然明甚。又被告既將該等商品藏放 於背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明知其對該等商品無 合法之權源,竟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亦始終未將該等商品 返還店家,顯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非法將該等商品據為 己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當至為明瞭。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⑴店內監視器僅拍到被告拿起 商品,並無畫面顯示被告將商品放入背包,原判決僅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作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⑵原判決就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並未詳述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有罪判決書應記 載理由之規定。⑶被告為抗議司法不公,曾向觀護佐理員孫 瑋表示要去犯罪,且實際上被告只是做姿態而已,並未拿走 商品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故本案並非僅憑監視器錄影 畫面,即遽認被告之犯行,原判決循此認定被告有罪,自 無違誤可言。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指摘原判 決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自無足取。
  ⑵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而原判決亦說明:被告客觀上竊取商品後,卻從未 將所竊商品返還店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所竊商品據 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 ),可見原判決就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亦於其判決 理由中予以說明,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被告徒執 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同無足取。
  ⑶證人即觀護佐理員孫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訪視機 構裡面的一個個案,我不記得被告有跟我透漏犯罪的動機 或想法,我對被告的印象就是在機構會吵、會抱怨,但因 為那些內容都是負面內容,所以我不記得,他可能有表達 過對司法的不滿,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講跟他偷東西有關 聯,我不記得有聽到他說要做一些不法的事情,來彰顯他 對司法不公的抗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顯見該 證人並未聽聞被告曾表示為抗議司法不公而要去犯罪之說 法,被告執此為辯,與證人孫瑋所述不合,自非可採。況 被告竊取前揭商品,既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即應成立竊盜罪,縱令被告所辯其為抗議司法不公一節為 真,至多亦僅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自無從解免其犯行之 成立。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⑶所示情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取。
 ㈣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 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調取其 服勞役時所寫之心得報告,欲證明該心得報告載有其對司法 的不滿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即便該心得報告中確載



有被告對司法不滿之情,亦與其所為竊盜犯行並無必然關聯 ,顯無足推翻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爰 未予無益之調查。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 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未 及9個月,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 ,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 一再飾詞圖卸其責之犯後態度而論,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 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而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超市商品,漠視他人受法 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者外, 被告自104年起,犯有多起竊盜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再度犯下本案,猶飾詞否認犯行,推諉稱司法不公云云,



堪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且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復參酌被 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退休、領有低收入卡、家庭經 濟狀況困難,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 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商品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屬妥適。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和村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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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