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行車三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芝山捷運站附近之人行道,趁 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竊取所有人不詳、停放該處之自行車3 臺(價值不詳) ,得手後先將其中2臺自行車置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前,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駛第3 臺自行車前往上開地點時,經員警巡邏發現甲○○行跡有異,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65-66、7 0-72頁),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以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1-92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騎走非屬於自己所 有之扣案3臺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在臉書上認識自稱是「陳家泉」之人,「陳家泉」會 傳自行車的照片,問伊有無喜歡的,可以便宜出售。伊選了 幾臺之後,「陳家泉」就告訴伊放置地點,伊再去牽騎,並 支付「陳家泉」款項,警方查扣的3臺自行車就是「陳家泉 」出售的,伊認為所為只構成收受或故買贓物罪,而非竊盜 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實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芝山捷運站附近人行道上,騎駛該處停放之橘色、紅灰色 、銀橘色自行車共3臺,並將其中2臺自行車置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前,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駛第3 臺自行車前往上開地點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之事實,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該自行車3 臺扣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之自行車照片6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47-5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由警方查扣的系爭3臺自行車為其所竊取 ,竊取方式為伊先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芝山捷運站附近,再 把停放在芝山捷運站附近人行道上之系爭3臺自行車騎到另 處集中擺放,嗣預計將該3臺自行車移至自小客車內,運往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自助洗車廠旁之腳踏車區擺放等語 (見偵卷第15-21頁),復於偵訊中,對於竊取本案系爭3臺 自行車之犯行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7-91頁),顯見被告 對於系爭3臺自行車,係他人之物,且係其於案發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竊取等節,自始坦認在卷。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辯,然就所指 「陳家泉」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先於警詢中陳稱:伊之前跟 「陳家泉」一起偷過自行車,最近2人又聯繫上,「陳家泉 」要求再一起偷自行車,「陳家泉」會事先到場破壞自行車 鎖,再通知伊前往騎走;扣案自行車中,其中1臺橘色捷安 特之車鎖有被剪斷痕跡,就是「陳家泉」剪的,「陳家泉」 剪斷後,就以臉書傳送照片,告知伊自行車停放地點,這樣 伊即可至現場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是依被告所 指,被告係與「陳家泉」共同行竊,並先推由「陳家泉」至 現場剪斷自行車鎖,再傳送自行車及停放位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再前往騎乘離開。惟被告於偵訊中改稱:伊在臉書認 識「陳家泉」,「陳家泉」說要出售自行車給伊,警方查扣 的3臺自行車就是「陳家泉」賣的;伊等約在芝山捷運站的 屈臣氏支付價金,但等了很久沒等到「陳家泉」,因為「陳 家泉」尚欠伊1臺自行車,伊就想之後聯繫再付款,所以伊 就直接去「陳家泉」所傳送停放腳踏車位置的地方騎車;伊 已經刪掉與「陳家泉」之對話紀錄,因為伊知道自行車來歷 不明等語(見偵卷第87-91頁),是以被告仍自承其前往案 發地點所騎乘之3臺自行車係來路不明,更非「陳家泉」所 有,亦無法提出任何與「陳家泉」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本件是「陳家泉」先傳照片給 伊,稱現場有多臺自行車,伊選擇本案系爭3臺自行車,「 陳家泉」指出該等自行車在何處,伊就開車前往附近停妥後 ,前往現場騎乘;伊先騎一臺至福華路183巷前面,再接續 騎乘第2、3臺;伊原先預計將3臺自行車放好後,再駕駛自 小客車將之運離,但騎乘至第3臺後遭警盤查;伊當天在現 場等「陳家泉」到達後,即交錢給「陳家泉」,3臺自行車 共5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76頁)。稽諸被告所陳,除 仍無法提出與「陳家泉」之相關聯繫訊息外,就是否已支付 款項乙節,前後所陳矛盾,已難以信實。再綜觀被告所陳, 除無法證明「陳家泉」就系爭3臺自行車已屬先行取得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已屬「贓物」外,被告亦確實對於 非屬自己所有之3臺自行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案 發現場騎乘離開,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竊盜 犯行,彰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其空言 辯稱所為僅屬收受、故買贓物而否認犯行,所辯核與卷內證 據不相符合,而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先後3次竊 取置放於芝山捷運站附近人行道之所有人不明之3臺自行車 ,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依卷證 資料亦無從認定該等3臺自行車分屬數人所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106年度審 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6年度審易字第 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⑴至⑶、⑷至⑸等,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 為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上開⑴至⑶案件,其後雖再與他案另定執行刑, 然就該等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無影響),上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 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 完畢,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警方未能查明系爭由被告所取得之3臺自行車屬於 何人所有,亦無人前往指認、領取,而無從確定被害人為何 人,進而無法確認該等自行車究係遭人拋棄、失竊、遺失或 遭遇強取?且因無法確認被害人之身分、年齡,致無法認定 刑罰加重或減輕要件,甚或非屬「他人之動產」而與竊盜罪 之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取走之前即因他人財產犯 罪而取得,是否屬刑法收受或故買贓物罪之「贓物」等情, 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物之新舊或價值之判斷,涉 及個人經濟狀況、用物習慣等因素影響,故究否屬他人之物 ,或屬無主物,實應綜合該物之外觀、功能、擺放位置等節 予以綜合判斷。茲觀諸本案3臺自行車照片,外觀仍屬新穎 、亦具相當且完善之功能性(越野自行車),腳踏鍊條均未 脫落,更未有其他殘破情狀,其中2臺自行車之廠牌復為捷 安特,堪認尚具一定之經濟價值,又該等腳踏車原停放在熙 來攘往之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之芝山捷運站附近人行道,既 非放置於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看管之地,且具有可供 正常代步使用之功能,故而,應難遽認非屬「他人之動產」 。而如前所述,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3臺自行車已屬他人 先行取得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贓物」。甚且,目前經 濟尚屬富饒充足,自行車遭竊或遺失,車主未必均會報警處 理,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要難僅以車主未報警處理,致無法 查得車主乙節,即認該車係屬已被拋棄之無主物。況被告確 實對於非屬自己所有之3臺自行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前往案發現場騎乘離開,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本 件被告確有竊取上開3臺自行車之犯行,已如前述,至無法 確認被害人之身分、年齡,而無法認定刑罰加重要件,並無 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且本案亦無刑罰減輕事由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循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 意接續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所為確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 之薄弱,應予非難;所竊取之財物為3臺自行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兼衡累累竊盜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是時擔任外送員、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3臺自行車,概屬被告實行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不詳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