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228號
TPHM,110,上易,122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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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萍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
6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36、22273號;併辦案號:109年度
偵字第2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 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在新 北市新店區民權路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前,將其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陽明」之人,嗣該自稱「王陽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繼正黃民任、陳秉睿蔡佩瑄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4黃繼正蔡佩瑄 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帳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金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黃繼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嗣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佩瑄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萍(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6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55號卷 ,下稱臺中地檢他字卷,第73至76、77至78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卷,第 71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 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31至3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95至102頁)及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 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之 貸款公司而受「王陽明」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當時因動手術有資金需求 ,要辦理貸款,才上網找到可以辦貸款之公司等語(見士林 地檢偵卷第37頁;新北地檢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6頁), 顯見被告知悉依其當時之資力,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而欲配合製造假金流方式貸得款項;然而,縱使要製造 假金流以貸得款項,亦僅須在帳簿上打印不實之交易紀錄即 可,實毋庸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時係年逾 4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就此無 從推諉不知。亦即,既然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之目的是供對方得以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 系爭帳戶雖為被告申辦、保管及使用,然被告卻因一時需款 孔急、心存僥倖,配合要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雖然系爭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人取得,不法 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 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 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 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 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 定;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持以作為 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或指定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審理中告知前揭幫 助洗錢罪名(見本院卷第66、146頁),而充分保障被告程 序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6號,附表編號 4)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1036、22273號,附表編號1至3)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 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 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由詐欺人士 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疏未審認幫助洗 錢犯行,且漏未為累犯之認定,即非妥適。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亦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陽明」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然參以被告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其中2位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3)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15、129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49 、151頁之匯款單據),積極彌補此2位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收入、與女兒、婆婆等家 人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及附表



編號2之被害人無意商談和解,但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審 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9頁)、無法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另綜觀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朋分之款項 ,既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 於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甫於10 7年間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礙 難為緩刑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黃繼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自稱為黃繼正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女性朋友「李雅熙」,向黃繼正佯稱可投資快速獲利,致黃繼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16時44分許 45,053元 ⒈黃繼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林地檢偵卷第71至74頁)。 ⒉黃繼正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15頁)。 ⒊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1頁)。 2 黃民任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上以暱稱「怡爵JENNY」之人與黃民任聯繫,向黃民任佯稱可投資期貨快速獲利,致黃民任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起迄至109年1月16日間多次轉帳至「怡爵JENNY」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該詐欺集團為取信黃民任,而於109年1月14日從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2,189元至黃民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黃民任以為確有獲利,因而繼續給付款項至「怡爵JENNY」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黃民任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帳戶,非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黃民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73至76、230頁)。 ⒉黃民任所提出其與「怡爵JENNY」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1、17至43頁)。 ⒊黃民任轉帳至人頭帳戶高維廷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91頁)。 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2頁)。 ⒌黃民任轉帳至人頭帳戶鍾毅弘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54頁)。 3 陳秉睿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尤楚雲」之名,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19日間,多次向陳秉睿佯稱可投資期貨快速獲利,致陳秉睿陷於錯誤,而依「尤楚雲」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尤楚雲」指定之帳戶,期間該詐欺集團為取信陳秉睿,而於109年1月16日0時8分許,從被告名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帳32,000元至陳秉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致陳秉睿以為確有獲利,因而繼續給付款項至「尤楚雲」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陳秉睿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帳戶,非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陳秉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2頁)。 ⒊陳秉睿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6頁)。 ⒋陳秉睿轉帳至人頭帳戶鍾毅弘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50、151、157頁)。 4 蔡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上向蔡佩瑄訛稱投資可獲得高利潤,致蔡佩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月8日 11時48分許 5,000元 ⒈蔡佩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5至38、189至192頁)。 ⒉蔡佩瑄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7至69、71、193至195、199、201、203、205、208頁)。 ⒊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109年1月8日 11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1月8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109年1月8日 12時31分許 15,000元 109年1月8日 16時18分許 30,720元 109年1月9日 10時9分許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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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