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146號
TPHM,110,上易,1146,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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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邱品誠
即 被 告



曾澤洋



陳威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21、17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不滿店長甲○○未依其要求辦理 電信費退款,竟基於恐嚇犯意,將店裡桌上之壓克力立牌往 地上甩(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 甲○○恫稱:「如果無法退款,就讓你們經營不下去。」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受綽號「貝貝」成年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是未滿18歲 之人)委託向鍾盛光討債,明知鍾盛光已不知去向,竟與范 振唐(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毀損、恐嚇犯意聯絡,於107 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推由范振唐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 00弄0號鍾盛光之母己○○住處,持鐵槌敲打鐵門、玻璃窗及 停在鐵門旁之000-000號牌普通輕型機車;乙○○、范振唐又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000-0000號牌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 於己○○住處前,由乙○○向己○○恫稱:「鑰匙換好囉?鎖頭換 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 要找妳,妳走到哪我就跟妳到哪,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 自殺。」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推由范振唐前往己○○ 住處,接續以三秒膠灌膠鐵門鑰匙孔;乙○○、范振唐更於同 年月23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前往己○○住 處,推由乙○○持大聲公接續對己○○及其女兒恫稱:「妳弟不 還錢我也準備要跑路啦,我管妳那麼多。」、「沒關係,我 跟妳拼了。」、「沒關係,那我們大家一起死。」此時另與 鍾盛光也有債務糾紛的丁○○也來到己○○住處,見乙○○、范振 唐向己○○催討鍾盛光的債務,竟基於恐嚇犯意,同時向己○○ 恫稱:「大家一起死。」乙○○、范振唐、丁○○以上述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范振唐並且另造成己○○住處鐵門多處凹陷、門把斷 裂、四面玻璃窗及機車車殼破裂、門鎖喪失開啟功能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己○○因而於同年9月5日為鍾盛光清 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乙○○、范振唐;乙○○因此取得3 萬7500元報酬。
三、乙○○另受綽號「奇美」成年人(同上,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 歲之人)委託向鍾朝政討債,明知鍾朝政已不知去向,與范 振唐、丙○○共同基於恐嚇、毀損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1月2 8日晚間6時57分許,3人同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鍾朝 政之兄戊○○住處,推由乙○○向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 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 、3時11分許,再推由范振唐駕駛遮掩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 客車,與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先於戊○○ 住處,對鐵捲門潑灑紅漆、破壞屋簷兩側監視器,接續前往 桃園市○○區○○路與○○路000巷口菜市場戊○○的攤位,砸毀攤 架、破壞安裝在天花板之監視器、燈泡,以上述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造成4支監視器損壞、燈泡2顆破裂,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四、案經甲○○、己○○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 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乙○○坦承為了催討鍾盛光鍾朝政債務,前往鍾盛光之 母己○○、鍾朝政之兄戊○○住處;但否認恐嚇、毀損,辯稱: 我只有在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0 分許,與范振唐一起在己○○住處前,對己○○說「妳兒子我找 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走到哪我就跟妳到哪,要不然妳就 穿紅衣服上吊自殺。」、「妳弟不還錢我也準備要跑路啦, 我管妳那麼多。」、「沒關係,我跟妳拼了。」、「沒關係 ,那我們大家一起死。」我會講前面那句話,是因為己○○跟 我說,她做鬼也不會放過我,我才會回她這句話;另外會講 後面那句話,則是因己○○的態度也很惡劣,沒有恐嚇己○○的 意思,也沒有指示范振唐去己○○住處砸毀鐵門、玻璃窗及機 車或以三秒膠灌入鐵門鑰匙孔,更沒有對己○○說:「鑰匙換 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另外,我 沒有對戊○○講:「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 。」我是請戊○○幫忙告訴鍾朝政,如果鍾朝政願意好好處理 ,我可以當他的中間人,幫他爭取折扣。沒有指示范振唐找 人去毀損戊○○住處和攤位。
(二)被告丁○○坦承為了催討鍾盛光債務而前往己○○住處;但否認 恐嚇,辯稱:當時我有吸毒,導致神智不清,沒有要恐嚇己 ○○的意思。
(三)被告丙○○於上訴狀坦承為了催討鍾朝政債務而前往鍾朝政



兄戊○○住處;但否認恐嚇、毀損,辯稱:只是去觀摩而已, 沒有恐嚇他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被訴恐嚇部分: 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述情節相符(他1958號卷第17至18、69頁;原審卷第 226至231頁)並有遠傳電信○○門市107年8月14日晚間監視錄 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可憑(他1958號卷第25、26頁)足認被 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被訴與同案被告范振唐共同毀損、恐 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恐嚇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供述明確(偵13621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偵17302 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審易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10 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唐,證人即告訴人己○○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1958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31 頁反面至32、64至65頁;偵13621號卷第93至94頁反面;偵1 7302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80至186頁)並有  107年8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止○○派 出所員警密錄器錄音內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影本5份、107年8月22、23日現場照片14張、 告訴人己○○為其子鍾聖光給付25萬元之書面影本可憑(他19 58號卷第40至50、58、68頁)而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范振 唐造成己○○住處鐵門多處凹陷、門把斷裂、四面玻璃窗、機 車車殼破裂及門鎖喪失開啟功能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指稱: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 又有兩個年輕人過我家,非常用力地敲了一下門,並說「鑰 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我回 他說:「改天來跟你算。」他們又說:「妳走到哪,我都會 跟著妳,叫妳還錢。」我就跟對方說我已經報警及記下你的 車號(他1958號卷第30頁)偵查中結證稱:107年8月22日乙 ○○到我家說我兒子鍾盛光欠他35萬元,如果我要替鍾盛光還 錢,還30萬元就好,我回他說那是我兒子欠的,又不是我欠 的,對方又說我有土地,可以把土地拿去賣掉,我就回他說 那是我要養老用的,後來對方說沒有錢,就叫我去自殺,他 們一次來很多人,但是只有乙○○在講話,其他的人都沒有講 話(他1958號卷第64頁)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局所述來的人 跟我說「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 錢?」是屬實的。當時是乙○○問我說鎖頭換好了嗎、換了多



少錢這些話。在鐵門第一次被弄壞之後,乙○○來我家看到我 還能夠出得來,才問我說鎖換好了嗎?妳還出得來?還有, 現在想起來了,廚房玻璃與砸毀機車的時間是一起的(原審 卷第181、184頁)依據證人己○○之陳述,於警詢雖無法指出 講「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 」的人是被告乙○○;然於偵查及原審,經回憶而逐漸喚起記 憶確認該人是被告乙○○。參酌證人己○○當時已年滿00,突然 遭受被告乙○○、范振唐追討其子鍾盛光之債務,尚難苛求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如相機般無誤地捕捉,一時未必能洞 悉事發過程的每一細節及全貌;但綜合證人己○○陳述之內容 ,應認具有可信性。
3、證人鍾盛光證稱:我認識乙○○、范振唐。8月初,乙○○等3人 到我家討債(他1958號卷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己○○證述 :大概在一個禮拜前,他們大概三個人來我們家跟我兒子談 事情,我兒子跟我說是討債的,他們叫我兒子星期一(107 年8月20日)要還錢,但是我兒子在8月20日當天就跑路了等 語相符(他1958號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於107年8月 初,已經與同案被告范振唐同往己○○住處找鍾盛光討債。而 被告乙○○對於范振唐於107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持鐵槌敲 打己○○住處鐵門、玻璃窗及停在鐵門旁之000-000號牌普通 輕型機車,第二天(23日)上午6時許,再以三秒膠灌入己○ ○住處鐵門鑰匙孔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被告 乙○○既於107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對告訴人己○○稱:「鑰 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換好囉?換了多少錢?」足認 被告乙○○知悉范振唐已於當日凌晨4時許,前往己○○住處, 持鐵鎚敲打鐵門、玻璃窗及機車。被告乙○○坦承:己○○替鍾 盛光清償25萬元,是我跟范振唐一起去鍾盛光家(即己○○住 處)在場的人還有己○○和她的大兒子,和解書內容是范振唐 寫的,我記得己○○是分成兩次給現金,兩次都是我跟范振唐 一起去己○○家收取(偵13621號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己○○ 證述相符:這份文件(他1958號卷第68頁,告訴人己○○為鍾 盛光給付25萬元之書面)就是要我付錢,他(偵13621號卷 第53頁照片中之男子即范振唐)跟我說我兒子欠他四十幾萬 元,我要求他提供收據,他說沒有收據的,而且要我拿30萬 元,我就殺價殺到25萬元,他有來我家拿錢,乙○○也有來我 家拿錢。這張紙除了己○○三個字是我寫的以外,其他的字都 不是我寫的,當時我大兒子和他太太也在現場陪我,寫這張 紙的意思,就是只要我還了這筆錢,乙○○他們就會負責,如 果還有其他人來討債,只要打電話跟(乙○○)他們說就好了( 他1958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證實被告乙○○始終參



與整個討債行為。期間,雖然推由范振唐於107年8月22日凌 晨4時許,持鐵槌敲打己○○住處鐵門、玻璃窗、機車及次日 (23日)上午6時許,以三秒膠灌膠入己○○住處鐵門鑰匙孔 等行為,被告乙○○既以自己犯罪意思,利用同案被告范振唐 之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被告乙○○、丁○○之解辯,不足為其等作有利認定: ⑴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講「鑰匙換好囉?鎖頭換好囉?玻璃 換好囉?換了多少錢?」這句話,印象中范振唐也沒有講這 句話(偵13621號卷第93頁反面)然查,證人范振唐於偵查 中證述:這次只有我跟乙○○兩個人,乙○○沒有講這些話,他 應該只是跟鍾盛光聊債務的事情,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 程序坦承當時有講:「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找妳,妳 走到那我就跟妳到那,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殺。」不 相符;況且,告訴人己○○明確表示其子鍾盛光於107年8月20 日當天就已經跑路了,被告乙○○不可能於同年8月22日晚間1 0時許與鍾盛光在己○○住處討論債務。證人范振唐之證言, 顯然是迴護被告乙○○之不實陳述。
⑵被告乙○○辯稱:會講這些話,是因己○○先跟我說,她做鬼也 不會放過我,我才回應她,而且她的態度也很惡劣,否認具 有恐嚇犯意;惟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在於 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參照)被告乙○○先後恫稱:「妳兒子我找不到,我偏偏要 找妳,妳走到那我就跟妳到那,要不然妳就穿紅衣服上吊自 殺。」、「妳弟不還錢我也準備要跑路啦,我管妳那麼多。 」、「沒關係,我跟妳拼了。」、「沒關係,那我們大家一 起死。」顯然是向告訴人己○○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其生命 、身體之訊息,已經顯現恐嚇之犯意與犯行,並且告訴人己 ○○一再陳述其內心恐懼不已,更是擔心到不敢出門(他1958 號卷第31反面;原審卷第186頁)被告乙○○辯稱事後並無實 際加害生命、身體的行為;而這正是被告乙○○之所以只被起 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的原因。
⑶被告丁○○辯稱當時吸毒,導致神智不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然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的行為時 間:108年9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該次之尿液檢驗時間, 距離被告丁○○恫嚇告訴人己○○:「大家一起死」之時間,已 相隔一年之久;況且,被告丁○○行為後經警盤查,尚且謊報



自稱是「曾于修」(偵17302號卷第39頁反面)並於偵查中 供述:以前被關的時候背過「曾于修」的身分證,警察當時 只有問身分證,沒有問名字,所以我背錯了身分證(偵1730 2號卷第158頁)顯然見其精神狀態、意識均良好、正常。被 告丁○○事後卸責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三被訴與同案被告范振唐共同恐 嚇、毀損部分: 
1、被告乙○○受「奇美」委託催討鍾朝政債務,明知鍾朝政已不 知去向,於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與被告丙○○、同 案被告范振唐同往戊○○住處等事實,已經被告乙○○、丙○○坦 承(偵13621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偵17302號卷第11頁 反面;審易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證述情節相符(他1958號卷第51、65頁;原審卷第234 至235、237至238頁)並有戊○○住處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 片2張可憑(他1958號卷第61頁)。
2、同案被告范振唐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3時11分許 ,駕駛遮掩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與另一年籍不詳成年 人先於戊○○住處,對鐵捲門潑灑紅漆、破壞屋簷兩側監視器 ,接續再前往戊○○之菜市場攤位,砸毀攤架、破壞安裝在天 花板的監視器、燈泡,造成4支監視器損壞、燈泡2顆破裂及 致令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唐詳細 供述(偵13621號卷第94頁反面;偵17302號卷第2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他1958號卷第51、53、65 頁)並有戊○○住處及市場攤位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紀錄 翻拍照片10張、荃鎮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可憑(他第19 58號卷第59至60頁反面、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偵17302號 卷第82頁)並且被告乙○○、丙○○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原 審卷第1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指稱:我弟弟鍾朝政有跳票債務糾 紛,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有三名男子到家裡跟我 要弟弟的債務,比較矮小的男子自稱是乙○○,他帶頭說弟弟 的戶籍在這邊要處理,乙○○說他就是專門收爛帳的,並且恐 嚇我:「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其餘 兩個人就在旁邊一直答腔。乙○○留了手機號碼給我,他們就 步行離開了,我尾隨看到他們坐上停在隔壁巷口的黑色自小 客車(他1958號卷第51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1月2 8、29日之前,就已經來我家好幾趟了,說要找我弟弟鍾朝 政,稱鍾朝政欠他們錢,要我賠給他們。另外,因為我要選 里長,對方在選舉前也有來找我,是在開座談會的時候,對 方就來恐嚇我說,如果我沒有處理,他就要開車一直繞,告



訴我的里民,讓我因此選不上。當時來的人有三個人,我女 兒剛好認識其中一個人叫做乙○○,他是我女兒的同學,我女 兒一直拜託他不要來騷擾。在選舉完畢後,日期已經記不得 了,乙○○跟其他兩個人又來我家,「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 理你,你小心一點。」這句話是乙○○說的,他說我是鍾朝政 的哥哥,要我處理這件事情(他1958號卷第65頁)於原審證 述:乙○○一共來找過我三次,第一次是在造勢晚會結束後返 家的路上,第二次是在競選總部,第三次是在我家,我都有 安裝監視器。我記得有三個人在我家外面把我攔下,就說我 弟弟欠人家錢,要我幫弟弟還錢,乙○○就說如果我不處理的 話,明天還會來找我,當時我女兒在旁邊求他們不要來鬧, 她也是乙○○的同學。乙○○對我說:「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 理你,你小心一點。」是第三次來我家找我的時候,當時乙 ○○、范振唐及丙○○直接到我家敲門,時間是107年11月28日 晚間6時57分許,印象中丙○○就在乙○○旁邊,一直站著而已 ,沒有講什麼話(原審卷第234至238頁)對於被告乙○○、丙 ○○及范振唐要求告訴人戊○○處理其弟鍾朝政之債務,被告乙 ○○等3人同往戊○○住處,被告乙○○當場對告訴人戊○○恫稱: 「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等事實,前 後證述一致;參酌戊○○住處107年1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之 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他1958號卷第61頁)畫面中確實有 三名男子圍繞在戊○○住處前方,同案被告范振唐且證實:在 畫面中之人是我、丙○○及乙○○,沒有其他人(偵13621號卷 第95頁)足認證人戊○○指訴具有可信度,可以採信。 4、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唐證述:乙○○開車載我去戊○○住處,我 到現場負責潑漆,也有開車載我去戊○○菜市場攤位,我到現 場負責砸毀(偵17302號卷第22頁)被告乙○○供稱:戊○○菜 市場攤位被砸的時候,我的賓士車(即黑色自小客車)有出 現在攤位的附近,應該是范振唐跟我借去開的。范振唐住在 ○○,債主委託我處理○○一帶的債務,我就會找范振唐一起去 處理(偵13621號卷第101頁)被告丙○○供述:我只有去戊○○ 住處,當時我跟范振唐在乙○○的車上聊天,已經不記得是幾 點了,大概是吃晚餐的時間,經過○○路的時候,乙○○就說他 跟鍾朝政有一筆債,問我們可不可以陪他一起去,我們去了 之後,才發現是戊○○住處而不是鍾朝政的家(偵13621號卷 第106頁)可認被告乙○○、丙○○與范振唐共同參與犯行,不 論是被告乙○○向告訴人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 理你,你小心一點。」或是范振唐隨後駕駛遮掩車牌號碼之 黑色自小客車,與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前往戊○○住處潑漆、菜 市場砸攤,顯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利用其他成員行為,共同



達成犯罪目的,被告乙○○、丙○○及范振唐均應就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5、被告乙○○、丙○○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⑴被告乙○○辯稱:當時跟范振唐一起去找戊○○,是跟戊○○說有 誠意一點,幫忙叫鍾朝政出面,並跟他說躲不是辦法,我們 知道鍾朝政的戶籍地就在這裡,戊○○怎麼可能聯絡不到他, 因此我只有說:「你弟弟戶籍在這邊,你稱聯絡不到弟弟是 騙人的,就只是錢的事情,出來聊一下。」期間都只有我跟 戊○○在對話,范振唐、丙○○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並以范振唐 偵查中之證述為證(偵13621號卷第94頁反面)然查,范振 唐於偵查中供稱:乙○○沒有這樣講,我也沒有這樣講,我只 是問戊○○能不能幫我聯絡一下鍾朝政(偵13621號卷第94頁 反面)核與被告乙○○供述范振唐當時只有待在一旁觀看,不 相符;況且,范振唐對於潑漆、砸攤,於偵查中竟改稱是駕 駛綽號「阿哲」之自小客車前往,更是與員警調閱現場附近 監視錄影紀錄鎖定是被告乙○○之黑色自小客車不相符;何況 范振唐於偵查中改稱於警詢說乙○○也有一同前往是口誤。范 振唐刻意迴護被告乙○○的不實陳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乙○○ 的認定。
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與范振唐專門幫人討債(偵13621號卷 第106頁反面)並有扣案許多他人簽發的本票可證,而竟隨 同被告乙○○與范振唐一同前往戊○○住處,被告乙○○對告訴人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會處理你,你小心一點。」 之時,被告丙○○並未出言制止,顯然被告丙○○利用人數優勢 ,迫使告訴人戊○○產生恐懼不安以脅迫戊○○屈服於被告乙○○ 之威脅。被告丙○○誤解共同正犯之定義,事後卸責的辯解, 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雖於 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但僅將罰金數額換算明定為新臺 幣,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乙○○與范振唐就犯罪事實二;其2人與被告丙○○及不詳 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各次毀損、恐嚇犯行,時間相近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毀損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各一罪。被告乙○○與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毀損犯行,同理,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三,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罪毀損 罪處斷。
(六)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一罪;毀損罪,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等人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被告等人 於本院雖然仍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己○○、戊○○和解並履 行賠償(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應 認被告等人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因賠償的總額多 於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剝除不須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等人上訴仍持相同辯 解否認犯行,雖皆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予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乙○○夥同暴力討債,惡性不輕;惟念被告乙○○坦承 恐嚇告訴人甲○○,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甲○○寬恕,有和解書影本、審理筆錄可憑(偵17302號 卷第49頁;原審卷第231頁)被告3人於本院又與告訴人己○○ 、戊○○達成和解並賠償,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 學習油漆工程、經濟普通;被告丁○○陳述高職肄業、從事餐 飲業、經濟勉強維持;被告丙○○高中畢業、待業中、經濟普 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有 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及各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明文規定。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分別宣告,已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告訴人己 ○○交付之25萬元,屬於被告乙○○、范振唐以不法手段為「貝 貝」追討鍾盛光債務之犯罪所得;惟查,范振唐收取上述款 項之後,僅留下三成與被告乙○○均分,其餘款已交給「貝貝 」之母,已經被告乙○○明確供述(原審卷第
  306頁)因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3萬7500元(25萬元×0.3×1 /2=3萬7500元)然而,被告乙○○、丁○○及丙○○於本院與告訴



人己○○、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己○○、戊○○各5萬5千元 、1萬8千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可認原判決宣告沒收之被告乙○○犯罪所 得3萬7500元已經剝除,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手機2支、空白借據2張、空白授權書2張、空白讓渡書2 張、空白償還協議書2張、發票人徐健奕開立面額50萬元本 票4張、發票人羅紹富開立4萬5千元本票3張、發票人夏盛明 開立15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于昌弘開立35萬元本票1張、發 票人謝麗萍開立20萬元本票1張、羅紹富簽立借據3張、廖育 文簽立借據1張、夏盛明簽立借據1張、王金德謝麗萍簽立 借據1張、許晉樺簽訂金錢借貨契約書1張、發票人許樺開立 50萬元本票1張,雖屬被告乙○○所有,除用以印證被告乙○○ 確實從事為他人暴力討債,因與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犯行尚無 關聯,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於本院與告訴人己○○、戊○○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附條件緩刑如主文。被告丁○○目前雖無 犯罪科刑紀錄;但於本案偵查繫屬(108年5月9日)之後,另 有詐欺案件於原審109年易字第743號審理中;且於110年6月 9日有毀損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顯有再 犯可能,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乙○○於108年9月4日、10日, 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不符合緩刑要件,不能宣告緩刑。
六、被告丙○○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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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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