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142號
TPHM,110,上易,114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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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瑄(原名葉鳳玉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依瑄(原名葉鳳玉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主張「我也有買私募特別股 、也虧錢」,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歷次偵查 及原審卷內亦查無「葉鳳玉投資私募特別股之金流」。而依 證人廖經民葉張月榮黃淑貞之證述(見108年度偵續一 字第10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6 號民事影卷第49、51頁,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2頁 反面),可證明告訴人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三人係因 被告向其等訛稱「我也有跟我女兒投資私募特別股」,因而 決定投資私募特別股並將款項匯予被告女兒羅佩君,可知被 告訛稱「我也有買私募特別股」就是被告對告訴人三人施用 之詐術,且此與告訴人三人之投資決定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明知其所稱發行私募特別股之公司已倒閉,卻仍遊說告 訴人廖雲珍加入投資,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 一字第10號卷第3頁(按係「第2頁反面」之誤載)已詳述, 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告訴人 三人之投資決定與被告之遊說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意圖」,已有誤會。又羅佩君於民國104年2月1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9萬餘元予被告,確實是被告參與 詐欺之客觀事證,即羅佩君將告訴人廖雲珍於103年4月22日 投資之212萬餘元其中之169萬餘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衡以 被告及羅佩君之職業,羅佩君當時不可能有高達169萬餘元



現金可供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辯稱係其投資(借錢) 給羅佩君之還款,嗣改稱該169萬元是其勞工退休金,所述 前後不一且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依 據告訴人廖雲珍支付212萬餘元投資款、羅佩君匯予被告169 萬餘元之時間先後順序,足認該169萬餘元即被告參與共同 詐欺告訴人廖雲珍之犯罪所得。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6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被告以訛稱「 我也有投資私募特別股」而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與本案 起訴之事實相同,原判決未綜合前述事證而將卷內證據割裂 ,逕將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評價為不合致於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摒棄不採,逕為與 民事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當初伊帶女兒羅佩君去找告訴人 談投資時,伊有說伊投資金趙淮公司,但是沒有說是哪一個 投資案,從羅佩君大學畢業,伊就投資不少,都是羅佩君在 操作,伊根本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同案被告羅 佩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則供稱:伊有投資金 美滿計畫及「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等 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608號影卷二第55頁),再依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0、11223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66、13752號起訴書所載, 金趙淮公司對外銷售之投資項目,至少有「貨幣匯率價差套 利」、「金美滿專案」及「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 募特別股」等三種(見104年度他字第4608號影卷二第4頁反 面、第10頁反面),被告雖稱其有投資金趙淮公司,然該公 司所推出之投資項目既不限一種,實難逕認被告確係投資上 開私募特別股。至前揭上訴意旨所引告訴人廖經民、葉張月 榮、證人黃淑貞之證述(即「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 2頁反面、第13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6號民事影卷第49 、51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三人表示其自己有投 資,但投資之標的是否確為「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私募特別股」,未據告訴人三人敘明,則被告當時有無向 告訴人三人聲稱其亦投資上開私募特別股云云,尚屬有疑, 實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三人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觀之告訴人廖經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具體 的投資內容,投資內容是羅佩君跟伊說,但被告有在旁邊鼓 吹,伊在投資私募特別股前,有投資過金趙淮公司另外推出 1股38萬元的投資案,伊係因金趙淮公司有正常發給股息,



所以才又投資本案私募特別股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卷二第150至153頁),告訴人廖雲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只有說投資有高報酬、利息很高、比銀行還好,但沒有告 訴伊具體的投資內容,因為被告自己也不知道,被告說要瞭 解的話去問她女兒羅佩君,要伊給她女兒作個業績,伊有問 過伊哥哥廖經民被告女兒賣的東西是否很好,廖經民說有20 %、報酬率很高,所以伊才決定投資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 194號卷二第155至160頁),告訴人葉張月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來廖經民家中,說她女兒羅佩君在做投資的,投 資的利率很高,如果有錢可以放在她女兒那裡,伊當時有問 她為什麼利息這麼高,被告就找羅佩君來跟伊說投資的事情 ,羅佩君說她是外商的公司,國外的電腦24小時在操作,所 以投資利息很高,都是羅佩君一個人在講,被告只是載她女 兒過來而已,羅佩君所說的獲利內容很高,就算沒有被告的 遊說,伊還是會考慮投資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卷二 第138至144頁),證人黃淑貞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6號 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同學在講而知悉投資特別股乙 事,伊想瞭解,所以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說要找她女兒 來跟伊解釋,103年2月28日被告帶羅佩君來板橋找伊,介紹 投資產品的時候都是羅佩君講,但因為是第一次見到羅佩君 ,所以被告在旁邊也有稍微說一下投資案的情形。伊有問羅 佩君公司在做什麼,為什麼會有18%的利息,羅佩君就說在 香港有外匯之類的,投資加入100萬元,一年到期後就可以 拿到18%的紅利,羅佩君有帶資料給伊看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24762號影卷第238至239頁),同案被告羅佩君於偵訊 時亦供稱:被告係介紹廖經民予伊認識,廖經民投資款係匯 至伊的郵局帳戶,是伊向廖經民介紹投資私募特別股,廖經 民再介紹葉張月榮廖雲珍參與投資,伊再向葉張月榮、廖 雲珍介紹說明相關投資案,其2人之投資款項也是匯至伊的 帳戶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608號影卷二第80至81頁), 綜合上情,足認向告訴人三人具體說明投資「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私募特別股」內容之人係羅佩君而非被告 ,被告縱有介紹羅佩君予告訴人三人、遊說告訴人三人投資 羅佩君銷售之產品,然實際洽談、影響告訴人三人投資決定 之人既非被告,難認告訴人三人投資本案之私募特別股,係 因被告對告訴人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所致。 ㈢至前揭上訴意旨雖援引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3282號命令所載內容(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2 至3頁),而謂:被告明知其所稱發行私募特別股之公司已 倒閉,卻仍遊說告訴人廖雲珍加入投資云云,然上開命令所



載內容,顯係抄錄自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之 理由,而該民事判決理由五㈡固記載略以:葉鳳玉並帶同羅 佩君至葉張月榮工作處所即廖經民之母住處推介該私募特別 股、提供「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書面供葉張月榮簽署, 迄103年3、5月間葉張月榮投資陸續到期,即宣稱該公司倒 閉無法清償,此經葉張月榮到庭供陳詳明等語(見109年度 易字第194號卷一第56頁),且葉張月榮於上開民事事件準 備程序時亦陳稱:103年2月24日時間到伊沒有拿到利息的時 候,伊打電話、Line給羅佩君,但羅佩君一直聯絡不上,後 來「103年3月14日或15日」的時候,伊和廖經民葉鳳玉家 找羅佩君葉鳳玉就說公司倒閉了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 第218號卷第23頁反面);然告訴人葉張月榮於104年10月8 日本案偵訊時係稱:伊之前曾投資金趙淮公司,從「104年2 月」開始錢就沒有進帳,被告說公司倒了等語(見104年度 他字第4608號影卷二第56頁),則告訴人葉張月榮於上開民 事事件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03年3月14日或15日告稱金趙淮公 司倒閉乙節,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廖雲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22日伊開支票給羅佩君當天,伊、羅 佩君、被告、伊哥哥廖經民四人在楊梅的交流道餐廳吃飯簽 約,具體投資內容是在當時談到,當時伊確實有就羅佩君賣 的東西是否很好一事詢問過廖經民,當時廖經民說有20%、 報酬率很高,所以伊才決定投資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194 卷二第158至160頁),倘如告訴人葉張月榮所述,伊在103 年3月14日或15日與廖經民一起去被告家找羅佩君要錢時, 被告已經知悉羅佩君任職之投資公司倒閉,衡情告訴人廖經 民當不會在103年4月22日其胞妹廖雲珍簽約、給付投資款時 ,仍告知廖雲珍投報率很高,使自己胞妹參與投資該私募特 別股而蒙受損失,此足認告訴人葉張月榮於民事另案所述其 與廖經民前往被告住處找羅佩君索討投資款之時間,恐非正 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係「明知發行私募特別股之公司已倒 閉卻仍遊說告訴人廖雲珍加入投資」,而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詐欺取財之意圖。
 ㈣上訴意旨固認「羅佩君匯入被告帳戶之169萬餘元,係羅佩君 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廖雲珍212萬餘元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2月16日分別由「羅佩君匯入169 萬2,612元、被告匯入185萬6,388元」,有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11 9頁,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卷二第163、217頁),而依被告 所陳該筆185萬6,388元係源自伊存放在其郵局帳戶之勞保退 休金193萬3,546元,並提出其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為憑(見第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卷二第275頁),則被告所述並非無據 ,至羅佩君雖匯入上開169萬2,612元,然羅佩君將告訴人廖 雲珍之212萬2,400元投資款存入羅佩君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 係「103年4月22日」,存入後羅佩君並未立即將款項轉匯予 被告,而係由羅佩君支配使用,此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122至123頁),嗣羅 佩君雖於104年2月16日將其帳戶內所餘存款169萬2,612元匯 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早於 103年4月間即有與羅佩君共同詐欺廖雲珍之犯行,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知悉羅佩君於104年2月16日所匯之款項來源為103 年4月間收受之廖雲珍投資款,縱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取得 羅佩君匯入之該筆款項,亦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告訴人廖雲珍投資本 案私募特別股時,即有與羅佩君共同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 ,則羅佩君縱於告訴人廖雲珍投資之十個月後將其帳戶內存 款匯予被告,亦不得反推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有與羅佩君共 同詐欺告訴人廖雲珍之犯行。至被告與羅佩君之間該筆金流 原因為何、其等二人有無資力借或還款予對方等節,核與被 告有無詐欺告訴人廖雲珍之事實認定,並無必然關聯,要難 執此推論被告有與羅佩君共同詐欺廖雲珍之犯行。 ㈤依羅佩君於104年9月8日偵訊時庭呈之刑事答辯狀及所附「承 銷申請函」、「承銷合約書」,固見羅佩君申請聘任被告為 鋇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且被告郵局帳戶亦有數 筆來自金趙淮公司之匯款(見104年度他字第4608號影卷一 第88、186至188頁,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卷二第123頁), 惟被告否認承銷合約書上之「葉鳳玉」為其簽署,且稱其未 在金趙淮公司任職,其郵局帳戶係由羅佩君操作等語(見10 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第285頁反面,本院卷第238、239頁) ,而稽之上開「承銷合約書」係由羅佩君提出,僅由簽名筆 跡亦無從認定承銷合約書上「葉鳳玉」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且觀之被告及羅佩君102年及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2年由金趙淮公司扣繳之執行業務所 得大於羅佩君102及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總和(見106年 度偵續字第218號第89、96頁),而證人即金趙淮公司執行 長陳彥霖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認識羅佩君,伊聽說被告是羅 佩君的母親,但伊未見過,也不認識,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參 與「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的銷售,鋇 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金趙淮公司金美滿專案的總代理,羅 佩君就歸由鋇旺公司管理,金趙淮公司未正式聘僱業務人員 ,僅有依合作關係推展業務之業務人員領取業務獎金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24762號影卷第210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1 8號第284頁反面),再佐以本案告訴人三人之投資款確實分 別存入羅佩君之華南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見 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第122、140、267頁),羅佩君交付 告訴人三人之「特定聯合投資專案投資資產匯款備忘錄」, 亦記載羅佩君而無被告之姓名(見104年度他字第4608號影 卷一第14、18、20、24、26頁),其中告訴人廖經民於102 年1月17日匯入之200萬元,羅佩君於同日將150萬9,880元存 入陳彥霖胞姐陳采蘋帳戶(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第140 、272頁),告訴人葉張月榮於102年3月11日匯入之50萬4,5 60元,羅佩君於隔日即將其中33萬4,019元匯入金趙淮公司 帳戶(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第267、274頁反面),顯然 告訴人三人之投資係由羅佩君處理,綜合上情,實無法排除 羅佩君以被告名義領取業務獎金、申報業務所得以減支所得 稅額之可能,況被告與羅佩君為母女至親,被告因信任女兒 有投資專業及需求,而將其郵局帳戶交由羅佩君運用,尚無 違常情,自不得僅因被告之郵局帳戶有金趙淮公司匯入之執 行業務所得,逕認被告有實際受僱於金趙淮公司並與羅佩君 共同詐欺告訴人三人。
 ㈥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更不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 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 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 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 即可能有所迴異,自不能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 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係以該案上訴人葉 張月榮於準備程序時所陳:「在103年3月14日或15日的時候 ,我和廖經民葉鳳玉家找羅佩君葉鳳玉就說公司倒閉了 」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第23頁反面),而認被告 於斯時已知悉金趙淮公司倒閉,卻仍於同年2月間、4月間與 羅佩君共同遊說告訴人廖經民廖雲珍參與投資,以高額收 益販售不存在之「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私募特別 股」予告訴人三人,共同向其等詐取金額,為其論斷理由之 一(見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卷一第56至59頁),然告訴人葉 張月榮所述上開被告知悉金趙淮公司倒閉之時間,是否屬實 ,仍屬有疑,且被告引薦羅佩君予告訴人三人,與其等為本 案私募特別股之投資決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103年3月間已知悉金趙淮公司倒閉仍遊說告訴人廖 經民、廖雲珍投資,均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前述民事判決 所為論斷,即謂原判決所為相異認定係違法。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與羅佩君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依瑄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瑄羅佩君羅佩君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母,葉依瑄廖經民、葉張 月榮係國小同窗,廖雲珍則係廖經民之胞妹,葉依瑄與廖經 民、葉張月榮廖雲珍等3 人(下合稱廖經民等3 人)係朋 友關係,羅佩君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金趙淮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之兼職業務專員 ,詎葉依瑄羅佩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廖經民等 3 人謊稱:如投資「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 別股,投資期間為1 年,每年可獲利18%至20% 之報酬云云 ,使廖經民等3 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簽立「Forever Wi 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下稱系爭投資 契約)而加入投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匯款 或票據方式,將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或存入羅佩君所示之銀行 帳戶,嗣廖經民等3 人於投資期間屆期後未能如期獲利及取 回投資本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廖經民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羅佩君陳彥霖 (金趙淮公司行銷部執行長)於偵查中之證述、廖經民等3 人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暨存款憑條 、羅佩君所有位於觀音郵局、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等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字第14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介紹廖經民等3 人與羅佩君認識,並 有陪同羅佩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羅佩君與廖經 民等3 人洽談系爭投資契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羅佩君廖經民等3 人認識,一方 面是為了幫女兒羅佩君工作業績,一方面是希望可以提供朋 友投資獲利的機會,但我不是金趙淮公司的員工,也不知道 系爭投資契約的內容為何,根本無從協助羅佩君招攬投資, 且我也沒有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並無詐欺犯罪的故意 及行為分擔等語。
㈠經查,廖經民等3 人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與羅佩君認識,其 等並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投資「 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票據方式,將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或存入 羅佩君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匯款申請書 、存款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08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 -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 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檢察官雖認廖經民等3 人係因被告與羅佩君共同之詐 騙行為,始會同意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云云,然觀諸證人廖經 民於偵查中證述:當初被告載羅佩君到我家,被告說她女兒 羅佩君做理財的,利息很高,年輕人出來創業,希望我可以 看在同學的份上幫忙,給她業績,但被告沒有交代具體投資 內容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要求我給羅佩君一個業績,被告保證投 資案是安全的,被告除了說投資是高報酬外,沒有說其他的 具體的內容,投資的內容都是羅佩君跟我說的,被告只有在 旁邊鼓吹,我在投資系爭投資契約以前,還有投資過金趙淮 公司另外推出1 股38萬元的投資案,我買了3 股,我有拿回 兩次各8 萬元的獲利,我是因為金趙淮公司有正常發給我股 息,所以才又投資本案私募特別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49-152 頁),證人廖雲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帶羅佩君來 說要投資,被告說本金及利息都會拿回來,羅佩君要我再一 張英文單據上面簽名,說只要我簽名就好,簽名她就會負責 ,被告沒有交代具體投資內容,只有說高利息、高報酬等語 (見他字卷卷二第52頁、偵續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說要介紹我投資,利息有20%,當時我還沒有決 定要投資,被告就跟他女兒羅佩君一起到我工作地點找我, 被告只有說投資有高報酬、利息很高,比銀行還好,但沒有 告訴我具體的投資內容,因為她自己也不知道,被告說要瞭 解的話去問她女兒,要我給她女兒作個業績,我有請教廖經



民這個投資案的狀況,廖經民說有20%的獲利,報酬率很高 ,一方面也為了給被告捧場,所以我就參與投資,後來系爭 投資契約是羅佩君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 160 頁),證人葉張月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帶羅佩君到廖 經民家中,我當時在廖經民家中照顧他母親,被告說羅佩君 在做投資,我說會有風險,被告說投資的利息很高,比錢放 在銀行或郵局還要好,還可以給羅佩君作業績,被告說保證 一定不會倒,時間到了,可以連本帶利拿回來,被告沒有交 代具體投資內容,只有說高利息、高報酬等語(見他字卷卷 二第53頁、偵續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 廖經民家中,說她女兒羅佩君在做投資的,利率很高,如果 有錢可以放她女兒那邊,我當時有問他為什麼利息這麼高, 被告就找她女兒來跟我說投資的事情,羅佩君說他是外商的 公司,國外的電腦24時在操作,所以投資利息很高,被告只 是載她女兒過來而已,說不懂就問她女兒,講都是羅佩君一 個人在說,就算沒有被告的遊說,羅佩君所說的獲利內容很 高,我還是會考慮投資,詐騙我的人是羅佩君,不是被告, 我的錢都是匯到羅佩君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38-144 頁)。
㈣細繹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雖有介紹廖經民等3 人 與羅佩君認識,並與羅佩君共同至廖經民等3 人處洽談系爭 投資契約事宜,然具體告知實際投資標的、期間、內容、獲 利狀況等投資細節之人,均為羅佩君,持系爭投資契約予廖 經民等3 人簽立之人,亦非被告,且依照證人廖雲珍、葉張 月榮之上開證述,亦明確證稱被告應確實不知悉系爭投資契 約之實際內容,被告均向其等表示投資細節需另向羅佩君詢 問等語,則觀諸卷內資料,實查無被告知悉系爭投資契約內 容及細節之情形,遑論被告有明知系爭投資契約不實而仍以 此積極向廖經民等3 人招募之可能,就此以觀,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者,系爭契約內容 縱令有不實之處,然以此不實之事項作為詐術手段而向廖經 民等3 人招募投資案者,應為羅佩君,究與被告無涉,被告 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應僅止於介紹廖經民等3 人與羅佩君 認識,並希望廖經民等3 人能夠投資、為羅佩君提高業績, 如此而已,本院認被告與羅佩君為母女關係,則被告以自身 熟識之人脈幫助羅佩君,以期羅佩君得提高招募投資成果、 獲取較佳之業績,本屬親屬間情理之常,若僅以被告將羅佩 君介紹予廖經民等3 人認識之舉,即認其與羅佩君有共同實 施詐術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速斷之嫌;況廖經 民等3 人各自投資金額均分別達上百萬元,數額甚鉅,實際



上影響其等投資意願之因素,除係羅佩君明確告知「每年可 獲利18%至20%」之內容外,就廖經民而言,尚包含其先前投 資金趙淮公司所推出其他投資案之獲利情形,就廖雲珍而言 ,另包含其與廖經民就系爭投資契約內容討論後之結果,顯 見廖經民等3 人之所以決定參與本件投資案,係考量羅佩君 所告知之預期獲利內容,並綜合一切利益風險後所為之決定 ,其等當無可能單純基於與被告間熟識之人情壓力、或被告 僅以模糊之詞告以將有高獲利等寥寥數語,即率然決定參與 如此高額之投資,此由前開葉張月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 算沒有被告的遊說,羅佩君所說的獲利內容很高,我還是會 考慮投資,騙我的人是羅佩君,不是被告等語,可見一斑, 益顯見本案被告基於人情遊說、鼓吹之行為,與廖經民等3 人投資之決定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投資契約之細節內容及其真實性 ,且未參與羅佩君以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向廖經民等3 人招募 投資之行為,而被告單純介紹羅佩君廖經民等3 人認識及 人情遊說之舉,與廖經民等3 人為本案投資決定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罪,應屬 明確。至羅佩君雖有於104 年2 月16日將169 萬餘元之金錢 匯入被告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63 、217 頁資料),然金融帳戶內匯款原因本有多端, 檢察官僅以被告與羅佩君間有此一金流之事實,即推認被告 有參與本件犯行,實乏所本;另廖經民等3 人就本件投資損 失另案對於被告、羅佩君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 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上字第1466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等判決 判命被告應與羅佩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然本院就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獨立調查及認定之權,另案判決本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況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本屬有間,自無從相提並論,檢察官執此作為本案被 告成立犯罪之依據,亦無理由,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所指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被害人 詐騙地點 投資期間   (民國) 匯款或開票時間(民國) 匯款或開票金額(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帳戶 1 102 年1 月17日 廖經民 廖經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 102 年1 月17日 200 萬元 羅佩君位於觀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2月15日止 102 年1 月18日 3 萬元 羅佩君位於觀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2 年3 月16日 葉張月榮 同上 102 年3 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 102 年3 月11日 50萬4,560 元 羅佩君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 年5 月1 日 102 年5 月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 102 年4 月26日 100 萬6,400 元 羅佩君位於觀音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103 年4 月24日 廖雲珍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縱貫路上某小吃店 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 103 年4 月22日 212 萬2,400 元 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投資款(票號:HD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4 月22日) ,由羅佩君兌現存入其所有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66 萬3,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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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鋇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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