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慧仁前曾暫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友人黃慶祥之倉庫,因而取得該處鑰匙,並熟知黃慶祥 物品之放置位置。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1名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9月8日晚間7時26分許,由余慧仁以自行備份之上 址倉庫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再共同徒手竊取黃慶祥被置倉庫 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2萬元之含金廢料、擦銀布及監視錄影設 備得手,旋即逃逸。嗣黃慶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余慧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之證據,而遽為 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余慧仁(下稱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祥之 證詞、證人即租車公司人員黃瑞東之證詞、證人即被告友人 蔡宜霖之證詞、汽車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2張、檢察官 勘驗筆錄、監視器拍攝錄影內容光碟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 黃慶祥是我的朋友,我確曾借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倉庫,也曾持有倉庫的鑰匙,但在108年9月8日之前, 我不再借住時,我就把倉庫鑰匙還給他,我也沒有私下備份 倉庫的鑰匙。因為我還有一些東西放在倉庫那邊,黃慶祥說 他會幫我整理,再通知我過去拿,但後來我的電話不見,就 沒有後續消息了,108年9月8日我確實是有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輛)到倉庫前,我是想去倉庫那邊 看黃慶祥有沒有在,後來沒有發現他在倉庫這邊,我就離開 了,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到倉庫那邊,沒有跟另外一個人一起 去,也沒有進去倉庫內,更沒有帶走倉庫內任何東西,黃慶 祥所說失竊的東西非常多,我開的車子根本不可能載走那些 東西,警察也沒有在我這查到任何的贓物,我確實沒有做這 件案子,沒有偷黃慶祥的東西,可能我後來跟他有些矛盾, 他才說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余慧仁之供述、證人即租車公司人員黃瑞東之證詞 、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宜霖之證詞、汽車租賃契約書、證人蔡 宜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 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內容截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拍攝錄影內容光 碟等證據(偵緝卷第77至83、91至93、115至117頁、偵卷第 27至31、35至39、55至59、61、63、77至83頁、104年易字 第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2、65至66頁),被告曾暫住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黃慶祥之倉庫,因而 取得該倉庫之鑰匙,並知悉告訴人黃慶祥物品放置該倉庫內 之位置,嗣被告離去該倉庫,並返還該倉庫鑰匙予告訴人黃 慶祥,被告嗣於108年9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本案A車 輛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附近等情,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祥之證詞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緝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43至45、51至53頁、本院卷第16 1至164、203頁),可知證人黃慶祥並未親眼目睹倉庫內財 物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竊嫌之臉目,且證人黃慶祥亦 無法透過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取照片、監視器拍攝錄影內容光 碟來辨識指認實際上進入倉庫行竊之竊賊為何人、竊嫌所使 用之車輛號碼為何、竊嫌所使用之犯案工具為何、竊嫌以何 手段進入倉庫,證人黃慶祥僅依憑「這批失竊物品是我跟余 慧仁一起整理的,只有我跟余慧仁知道倉庫內最有價值的就 是這兩批下腳料。竊嫌進入倉庫到得手離開只花了25分鐘, 倉庫內很亂,不熟悉的人沒辦法那麼快找到,所以我認為是 熟悉倉庫環境之人入內行竊,我猜想余慧仁之前借住在倉庫 時,我把倉庫鑰匙交給他,應該是他備份後門鑰匙,跟同夥 一起進入倉庫內行竊」云云(偵卷第43至45頁)及「被告曾 在案發時點附近駕車出現在倉庫附近」,核屬臆測,基此推 定行竊之人為被告及其同夥,縱其指證不移,惟因乏佐證補 強其指述為真實。是以證人黃慶祥指述「行竊之人為被告及 其同夥」之證詞,自難逕信為真,尚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再者,原審依據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截 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7至75、77至83、115至1 17頁)等證據,雖可認「竊嫌是在未破壞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倉庫門窗之情形下,入內行竊」之事實,然由 前揭證據資料並無法清晰辨識本件倉庫遭竊時之事發經過, 亦無法清晰辨識究竟是何人、駕駛何車進入倉庫內行竊,自 無從使本院生進入倉庫內行竊之竊賊即為被告及其同夥於10 8年9月8日晚間7時26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倉庫內行竊財物竊盜犯行之確信。
㈢再者,綜合上開所列證據資料及所得足認「被告曾借住本案 倉庫,也曾持有倉庫的鑰匙」、「被告曾在案發時點附近, 駕車出現在案發倉庫附近」、「竊嫌是在未破壞倉庫門窗之 情形下,入內行竊」等事實,惟上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拍到 行竊或與同夥行竊之畫面,現場復查無被告進入倉庫行竊之 跡證,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與同夥曾在108年9月8日晚間7 時26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內行竊財 物。」之認定。
㈣至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內容(偵緝卷第95至105 、109至113頁),固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 紀錄,然由此被告之素行紀錄,依然不能憑以推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本件竊盜犯行。
㈤此外,於本件案發後,並未於案發現場採得任何與被告有關 之指紋、血跡或其他微物跡證(偵卷第123頁,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之記載,可知警方於案發後並未在現場進行科學採證 ),此前已敘及,而警方亦未曾在被告處搜得任何的失竊贓 物或犯案工具。依此,足見本案確實並無任何直接有力跡證 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與同夥進入案發地點之倉庫內, 或其曾持有告訴人黃慶祥所遭竊之財物,檢察官所舉證據資 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A車輛前往上開遭竊倉庫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 霖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復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佐以現場監視器晝面及勘驗筆錄可 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所駕駛之本案A車輛及另一輛未能以 監視器晝面辨識車牌號碼之車輛(下稱本案B車輛)前往, 且於本案A車輛抵達後6分鐘,本案B車輛旋即抵達現場,之 後即有2名男子將倉庫大門開啟,以讓本案B車輛倒車進入大 門内,並於本案B車輛進入倉庫大門内停車後,倉庫内之燈 光隨即亮起,復於10分鐘後倉庫内之燈光關閉,本案B車輛 則由案發現場駛往新生路3段方向,本案A車輛則亦遭監視器 拍得由該處駛往新生路3段方向之畫面,是雖案發時、地環 境昏暗,監視器所拍攝之嫌疑人動作、行進方向難以清楚辨 認,然縱使僅綜合上述可資辨認之影像,亦可清楚得知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A車輛於案發前抵達現場後,旋有本案B車輛抵 達並直接駛入倉庫大門内準備載運贓物,而遭竊倉庫之門鎖 均未遭破壞,且竊賊進入倉庫内行竊之時間亦僅經過10分鐘 ,顯見該竊案之嫌疑人必定為對該倉庫環境熟悉,且曾持有 鑰匙之熟人所為。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該批含金、銀的下腳料係伊與 被告共同整理,只有伊和被告知道那些是倉庫内最有價值的 物品,因為倉庫内很亂,不熟悉的人根本沒辦法那麼快找到 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108年5月至 6月或7月間曾經借住在該倉庫,但伊離開後就有將倉庫鑰匙 返還告訴人,案發當天伊也確實有到倉庫,但是因為伊還有 東西留在告訴人倉庫,所以才去看告訴人在不在,伊只是在 那待了5至10分鐘,並沒有竊取倉庫之物品等語。惟若依被 告所述,被告於遷離該倉庫居住後尚有物品遺留在該處,理 應於遷離後不久即會發現而回來索取,然被告於遷離倉庫迄 案發當日間相距逾2月,若真如被告所述還有個人物品遺留
在告訴人之倉庫,為何在這2月之間均無前往索取,恰巧在 被告回去索取時發生竊案?顯見被告並非碰巧出現在案發倉 庫,而係以行竊之目的先獨自前往倉庫試探,並於敲門確認 告訴人不在倉庫内後,始呼朋引伴前來共同行竊並將贓物載 離,其辯稱當天只是經過,並不是前往行竊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慮及上情,漏未就上開間接證 據綜合評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
六、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A車輛至上開倉庫前,而行 竊之本案B車輛於6分鐘後亦駛入該倉庫,嗣由2名不詳男子 進入倉庫內開燈俾倒車並行竊,依竊盜行為人之行竊時間及 手法,似應由知悉該倉庫內物品擺設之人指引始能順利於短 時間內竊得上開財物,惟因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 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進入該倉庫與該2名不詳男子共同行 竊之畫面,尚難僅以行竊者有熟人犯嫌,遽認被告即為該竊 盜犯。再者,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該倉庫置物情形凌亂, 不熟悉放置情形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竊盜得手;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亦坦承案發時曾駕車至該倉庫前,惟辯以尚有其所有 之物留置倉庫內云云。查被告曾住該倉庫內,熟悉失竊物品 放置情形,此固可推論有行竊之可能,惟因上開卷證尚乏被 告在該倉庫內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共同行竊之證據,被告上 開辯解縱不能舉證證明或與常情不符,因被告無自證其無罪 之義務,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 ,自不足取。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