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061號
TPHM,110,上易,1061,2021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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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霖


呂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03、3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53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霖前因丁春華之女兒林序泓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6 5萬元卻避不見面,遂轉向丁春華追討債務,惟丁春華僅支 付180萬元,尚餘之285萬元則表示無力償還。嗣盧德霖之配 偶林光輝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案外人黃冠超處理後續債務 清償事宜,案外人黃冠超即以恐嚇暨翻倒、毀損丁春華於新 北市○○區○○街0號所經營之臭豆腐攤位桌子之方式,要求丁 春華應續為清償上開款項。丁春華報警後,盧德霖此部分所 涉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盧德 霖明知丁春華並非上開賭債之債務人,無清償義務,縱委託 他人追討債務,亦難認以適法方式為之,竟仍於108年9月28 日簽具聲明書,委託彭偉君(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經 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續向丁春華追討,後彭偉君邀同 呂家豪參與,盧德霖彭偉君呂家豪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偉君呂家豪接續對丁春華為下列犯行 :
彭偉君呂家豪先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丁春 華所經營之上開臭豆腐攤位,欲找丁春華洽談上開林序泓積 欠之賭債,惟未遇丁春華彭偉君遂要求店員王品淳翻拍前 述聲明書,並留下個人聯絡方式,要求丁春華1日內出面解 決。嗣彭偉君呂家豪未接獲丁春華主動聯繫,遂於翌(3 )日下午2時48分許,再次前往臭豆腐攤位並藉翻倒攤位桌



子之強暴方式,欲逼迫丁春華清償款項,致丁春華心生畏懼 。
彭偉君呂家豪再於108年10月3日下午10時45分許前往臭豆腐攤位,惟丁春華未在該處,彭偉君呂家豪仍以翻倒攤位桌子之強暴方式,欲逼迫丁春華清償款項,店員王品淳見狀後將此情告知丁春華,致丁春華心生畏懼。 ㈢彭偉君呂家豪又於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均持球棒至前述臭豆腐攤位,併以翻桌之強暴方式逼迫丁春華應清償款項,致使丁春華心生畏懼。 ㈣彭偉君呂家豪復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1時18分許前往臭豆 腐攤位,雖丁春華未在該處,呂家豪仍持含有自己尿液之液 體四處噴灑,藉此方式逼迫丁春華出面清償款項,經店員王 品淳告知丁春華上情,致使丁春華心生畏懼。惟丁春華至此 仍未償還此筆非屬其個人積欠債款而未遂。
二、嗣呂家豪接續上揭恐嚇取財犯意,並與廖志強(所涉恐嚇取 財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何沐軒」(音同)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廖志強、「何沐軒」及該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持球棒、鐵鎚等 物至臭豆腐攤位,砸毀臭豆腐攤位之營業器具,欲藉此方式 逼迫丁春華清償款項,致丁春華心生畏懼,惟丁春華仍未償 還此筆非屬其個人積欠債款而未遂。
三、後因丁春華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先後至盧德霖彭偉君呂家豪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盧德霖住處扣得前述聲明書,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丁春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同案被告廖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廖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呂家豪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 呂家豪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 於被告呂家豪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廖志強於偵訊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廖志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



結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被告呂 家豪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同案被告廖志強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呂家豪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 規定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家豪就此等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盧德霖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德霖固坦承知悉告訴人丁春華非債務人,但有簽 具本案前述聲明書,令彭偉君得向告訴人「了解並協商後續 償還處理事宜」(前述聲明書上用語),惟矢口否認有為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欠負彭偉 君款項,但告訴人之女兒林序泓又積欠伊款項,致使伊無法 清償。彭偉君要求伊還款,伊即向彭偉君表明林序泓欠款一 事,但伊有告知彭偉君無須找告訴人,因為也要不到錢。但 彭偉君堅持前往,伊為了要保護自己,才寫聲明書給彭偉君 ,所以伊根本沒有叫彭偉君去告訴人經營的臭豆腐攤位鬧事 ,伊才是被害人云云。另訊據被告呂家豪對於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與彭偉君之共同恐嚇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廖志強因 做工認識,何沐軒則是之前在公司做臨時工的同事,本案發 生後,廖志強何沐軒開槍,伊當證人指證廖志強,而相互 結怨,廖志強遂於本案不實指控伊教唆其等去砸告訴人所經 營之臭豆腐攤位,但伊根本未指示廖志強去砸店云云。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
⒈被告呂家豪與同案被告彭偉君接續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 間,至告訴人丁春華經營之臭豆腐攤位,以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之翻桌、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丁春 華償還其女兒林序泓積欠被告盧德霖之債務,為被告呂家豪 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偉君、告訴人丁春華、臭 豆腐攤位員工王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字條翻拍照片、前述聲明書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證 ,足認被告呂家豪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而被告盧德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彭偉君都是新竹人,彼 此很熟,伊欠彭偉君200 萬元,彭偉君要求償還,伊表示沒 錢,但賣臭豆腐的(即告訴人丁春華)欠伊500多萬元,所 以彭偉君說他去要看看,伊說去了也要不到,但彭偉君堅持 要去,所以伊才簽立本案之聲明書等語。且查: ⑴被告盧德霖明知告訴人丁春華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 丁春華之女兒林序泓積欠賭債,即一再要求丁春華林序泓 清償,而被告盧德霖前此亦因涉嫌對告訴人丁春華為恐嚇取 財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8日以1 08年度偵字第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指 明,積欠被告盧德霖賭債之人係林序泓,告訴人丁春華並非 債務人,被告盧德霖之配偶林光輝卻書立授權委任書予案外 人黃冠超,委託黃冠超丁春華討債,黃冠超即以恐嚇、毀 損方式為之(黃冠超此部分所犯,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盧德霖經過前述偵 查程序,除足以認定其明知告訴人丁春華與其並無任何債務 關係,告訴人丁春華並無為林序泓清償債務之義務,其向告 訴人丁春華討債無法律依據外,更知悉委託他人索討無法律 依據之債務,既無適法權源,他人當以非法方式為之,卻仍 簽具本案聲明書交由彭偉君對告訴人丁春華索討款項,更欲 蓋彌彰於108年9月28日書立聲明書,並於其上載明:「投資 人(彭偉君)了解後欲向丁春華了解並協商後續償還事宜,盧 某(盧德霖)在此先做說明表示,投資人彭偉君之任何協商 債務之動作皆與盧德霖無關,在此先做聲明」等語,顯然明 知彭偉君係以非法手段要求依法無清償義務之告訴人丁春華 支付款項。
⑵另被告呂家豪、同案被告彭偉君於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 16日間,接續4次至前述臭豆腐攤位以翻桌、噴灑含有尿液 之液體等方式向丁春華討債,時間橫跨半個月;被告盧德霖 亦自稱於翌日至市場亦知道同案被告彭偉君、被告呂家豪以 上情向告訴人追討款項,卻未阻止,足見被告盧德霖對於同 案被告彭偉君係以非法手段要求依法無清償義務之告訴人丁 春華支付款項等節了然於心。況同案被告彭偉君之行動電話 遭警查扣後,查知彭偉君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德霖之配偶 林光輝對話,彭偉君稱「小林,昨天夜裡和我弟兩人有去豆 腐攤做了些動作」、「麻煩你留意一下是否有何反應再告知 我」,林光輝則回傳0K之貼圖,同案被告彭偉君就此部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弟」就是呂家豪,「做了些動作 」就是去前述臭豆腐攤位翻桌;因為林光輝盧德霖老公, 我去處理完之後才向他們報告說我有處理一些事情;我連續 去4 次,每次去完我都會問林光輝盧德霖,看臭豆腐攤位 之人有沒有主動找他們談還錢的事等語,是以同案被告彭偉 君於本案接續為恐嚇取財行為之期間,均向盧德霖林光輝 報告其所為之行為,更臻被告盧德霖對於彭偉君等人之恐嚇 取財行為知情並參與其中。
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盧德霖曾於108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親自前往臭豆腐攤位,此際被告呂家豪及同案被告彭偉君已先後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48分、10時45分許前往臭豆腐攤位,以翻倒攤位桌子之強暴方式,欲逼迫丁春華清償款項,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8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騎機車到臭豆腐攤位,一直叫我趕快拿錢解決我女兒簽牌的欠款,不然要再找人來砸店。而之前已經有人來攤位砸店等語。基此,益臻被告盧德霖對於本案被告呂家豪、同案被告彭偉君等人前往告訴人丁春華經營之臭豆腐攤位,以恐嚇之不法方式索討款項等節知情並相互利用各自所為,以達取得款項之目的。 ⑷綜上,被告呂家豪確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另被告 盧德霖明知同案被告彭偉君受其委託並以非法方式向告訴人 丁春華索取款項,而仍與同案被告彭偉君等人共同犯案,其 上揭辯解,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德霖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同案被告廖志強、「何沐軒」及另名男子,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至告訴人丁春華經營之臭豆腐攤位,持球棒、鐵鎚 等物品砸毀前述臭豆腐攤位之營業器具,致使在場之丁春華 心生畏懼,此節為證人同案被告廖志強、告訴人丁春華證述 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⒉參諸同案被告廖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呂家豪 ,當天監視器畫面中砸店的是我、何沐軒、還有被告呂家豪 的朋友,何沐軒拿長條型的東西,我在砸餐車,我把攤位上 的招牌支架打下來;是被告呂家豪在案發前一天的108年10 月22日叫我砸店,呂家豪跟我說是因為債務糾紛砸店,是在 新竹市○○路000號呂家豪他們的清潔公司裡面跟我說的,案 發當天我在新竹市○○路000號上車,被告呂家豪的朋友開車 載我過去,車上有我、何沐軒、砸店的那位被告呂家豪的朋 友、開車的那位被告的朋友;從新竹上來總共6個人、2台車 ,被告呂家豪和其另外一位朋友坐另外一台車,砸店時呂家 豪應該在附近;砸完店呂家豪叫我去警察局自首,做完筆錄 呂家豪開車來警察局門口載我回新竹,車上還有被告呂家豪 另外一位朋友,呂家豪在車上給我5,000元,他們說收到錢 會給我50,000元;我到警局自首時,說因為很難吃所以砸店 ,沒有說是受呂家豪指示,因為被告呂家豪只叫我做這件事 ;我之前不曾去過前述臭豆腐店,也不認識丁春華盧德霖 等語。
⒊而同案被告廖志強確實有於108年10月23日案發當天下午7時4 7分至下午8時47分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製作筆錄,於筆錄中稱於當天在新竹市○○路000號樂立 清潔公司與「阿軒」及2名不認識之男子碰面,坐車到前述 臭豆腐攤位,持車上之棒球棍砸攤位,原因是因為前述臭豆 腐攤很難吃等語,除砸店之原因外,其餘之證述均與前述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而後同案被告廖志強在法務部○○○○ ○○○服刑時,警方於108年11月20日到監獄再次詢問廖志強廖志強即改口稱是受被告呂家豪指示等語,於109年4月14日 偵查中之證述也證稱是受被告呂家豪指示等語,與前述廖志 強於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顯見廖志強自首時所做的警詢筆錄 ,自稱是因為前述臭豆腐攤很難吃才砸店,確實是刻意維護 被告呂家豪,並非可信,應以其之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詞為準。
⒋又同案被告廖志強所指證當天集合出發之地點,即新竹市○○ 路000號清潔公司,與被告呂家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提供之現居地相同,被告呂家豪也坦承在該處工作,且 何沐軒也曾在該處工作過,可見被告呂家豪與此部分犯行確 實有相當之關聯。而被告呂家豪與彭偉君從108年10月2日開 始,陸續至前述臭豆腐店對告訴人丁春華恐嚇取財,對盧德 霖與丁春華之糾紛參與甚深,且一直持續到本案案發前一週 的108年10月16日為止,與此部分犯罪時間相當緊接;反而 同案被告廖志強盧德霖丁春華彭偉君均不認識,與其 等間之糾紛毫無關係,足證廖志強確實是因為被告呂家豪之 指使,才會參與本案犯行。此外,同案被告廖志強案發後即 於108年11月間入監服刑,可見廖志強在案發時是準備入監 服刑之階段,確實有金錢上之需求,則同案被告廖志強證稱 是為了賺取報酬才受被告呂家豪之指使砸店,應屬可信。 ⒌被告呂家豪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配偶余桂銀與案外人劉青和祝大發之通話譯文,欲證明伊與同案被告廖志強所犯本案 均為案外人劉青和主導、引介,同案被告廖志強並非受其指 使,且同案被告廖志強係因報復伊供出其涉犯他案始不實供 述受其指示云云。惟觀諸被告呂家豪所提出由其配偶余桂銀 與案外人劉青和祝大發之通話譯文,除再再證明被告呂家 豪確有與同案被告彭偉君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此並不因被告呂家豪是否係因案外人劉青和引介參與本案而 有不同。至雖依該通話譯文所示,案外人劉青和指稱伊給「 大雄」(被告呂家豪稱係同案被告廖志強)5千元,但被告 呂家豪也有拿相同款項、大家都有等情,除無法證明同案被 告廖志強所指其參與本案係受被告呂家豪指示等節非屬真實 外,亦臻被告呂家豪與同案被告廖志強共同參與犯案。而同 案被告廖志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察至監所借訊,並提



示被告呂家豪的筆錄,呂家豪都說是伊,所以伊就供出被告 呂家豪等語,被告呂家豪亦據此指稱同案被告廖志強係因警 方不正誘導,始為不實指控云云,然觀諸同案被告廖志強所 為上述,並無法證明有「不實攀誣」,且同案被告廖志強亦 證述警方所提示之筆錄是被告呂家豪針對其至臭豆腐攤位砸 店之陳述等語,是以警方並未不實提示被告呂家豪陳述同案 被告廖志強所涉另案槍擊案件之陳述,而被告呂家豪亦未曾 供出同案被告廖志強涉犯本案,顯見同案被告廖志強並非因 被告呂家豪指證其參與另案槍擊案而為不實誣指。被告呂家 豪上開辯解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呂 家豪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為同案被告廖志強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周家閤及陳柏旭,以證明同案被告廖志強係因警員提示被 告呂家豪之筆錄供同案被告廖志強觀覽,同案被告廖志強始 不實指控係因被告呂家豪指示犯案;並聲請播放原審開庭錄 音光碟,欲證明原審法官指稱其為本案主謀,但事實上被告 是聽從同案彭偉君及案外人劉青和之指示云云。惟如前所述 ,同案被告廖志強證述警方所提示之筆錄是被告呂家豪針對 其至臭豆腐攤位砸店之陳述等語,警方並無不實提示被告呂 家豪陳述同案被告廖志強所涉另案槍擊案件之陳述,而被告 呂家豪亦未曾供出同案被告廖志強涉犯本案,顯見同案被告 廖志強並非因被告呂家豪指證其參與另案槍擊案而為不實誣 指。被告呂家豪上開辯解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此部分 待證事實以明,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另被告呂家豪參與本案 所犯各節,業如前述,不因是否尚受案外人劉青和指使而影 響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被告呂家豪聲請播放原審 開庭錄音光碟,欲證明原審法官指稱其為本案主謀,此亦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告呂家豪確有指使同案被告廖志強為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家豪之 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盧德霖呂家豪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354條雖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然而,修 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 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



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二、核被告盧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三、罪數關係與競合:
㈠被告盧德霖於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呂家豪於事實欄一、㈠至 ㈣、二、所載時間、地點實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本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呂家豪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行為,是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呂家豪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被告盧德霖 與同案被告彭偉君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 彭偉君再邀同被告呂家豪犯案,是被告盧德霖呂家豪雖無 直接犯意聯絡,然既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盧德霖呂家豪及同案被告彭偉君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與廖志強、「何沐軒」 、另名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刑之減輕
  被告盧德霖呂家豪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實際獲取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⑴被告盧德霖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盧德霖因不滿丁春華之女兒林 序泓積欠賭債避不見面,而找丁春華討債,經委託他人討債



不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明知丁春華並非債務 人,且彭偉君會使用非法之方式討債,竟仍委託彭偉君,由 彭偉君呂家豪至丁春華經營之前述臭豆腐店,陸續以翻桌 、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要求丁春華償還其女兒林序 泓積欠盧德霖之債務。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盧德霖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家庭主婦 、珠寶販賣,現在沒有工作,兒子打工的錢會給盧德霖。於 前案由其夫林光輝委託他人討債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竟再 為本案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盧德霖委託彭偉君等人以前 述方式對丁春華討債,致生危害於丁春華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惟經丁春華報警處理而未得。④犯罪後之態度:盧 德霖否認犯行。⑵被告呂家豪部分: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呂家豪受彭偉君之邀,與彭偉君丁春華經營之前 述臭豆腐店陸續以翻桌、噴灑含有尿液之液體等方式,再指 示廖志強、「何沐軒」及另名男子以持球棒、鐵鎚等物品砸 毀前述臭豆腐店之營業器具之方式,要求丁春華償還其女兒 林序泓積欠盧德霖之債務。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及智識程度:被告呂家豪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 氣工作,已婚,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曾有偽造文書、毒品 等前案紀錄。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呂家豪於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23日間 ,陸續與彭偉君廖志強何沐軒等人以前述方式對丁春華 討債,致生危害於丁春華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砸毀 前述臭豆腐攤位之營業器具,使前述臭豆腐店難以營業。④ 犯罪後之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雖取得丁春華之原諒,但 實際上並未賠償任何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盧 德霖有期徒刑8月、被告呂家豪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聲明書, 是被告盧德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盧德霖呂家 豪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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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