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382號
TPHM,109,附民,382,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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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林英機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林英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 ,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 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林英興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林 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判決書可參。依檢察官 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2日、9 7年9月10日接續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是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被 冒用名義人林紹,而非在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後取得繼 承權之原告,原告既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雖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代理告訴,然此 僅係因被害人死亡,而由其提起告訴,仍不影響本案刑事案



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林紹之認定,原告並不因此而取得直接 被害人之身分,原告所主張繼承權遭侵害僅係間接受有損害 ,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有別,亦附此說明。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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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