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錦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19日 更名為鼎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戎公司或鼎太公 司)係自93年1月28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 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為股票 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緣林睿紘(原審另案通緝中)於94年 2月間入主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 ),由其胞弟林煜晉(原審另案通緝中)擔任董事長,林睿 紘則為實際負責人,其等本希望將數碼公司股票上市上櫃, 然評估後,認為上市上櫃程序曠日廢時,遂經由不知情之黃 奕睿會計師,以及林睿紘任職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 之部屬游日華(原名游麗華,嗣以迪戎公司法人股東益麗投 資有限公司代表之身分,於94年6月28日迪戎公司股東常會 中經推選為董事,並擔任財務長,其與林睿紘、林煜晉等人 共同使迪戎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仲介,獲悉迪戎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 元,未有負債,公司擁有相當現金,但苦於毫無業績表現, 屬體質頗佳之上櫃公司,林睿紘有意出資購買迪戎公司,乃 向上訴人即被告白錦松(下稱被告)表示欲借資購買迪戎公 司7成股權,嗣委由游日華負責與不知情之被告秘書黃雅莉 接洽,辦理借款購買迪戎公司相關事宜,因此自94年4月25 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林睿紘以投資迪戎公司股權為由而
向被告商借之款項,合計高達237,557,662元,其中133,000 ,000元於94年5月底前清償,僅剩94年6月28日所借之104,55 7,662元尚未清償。林睿紘為圖清償對被告前開債務,於94 年7月4日,由林睿紘指示,先將迪戎公司歷年來申購之多筆 基金贖回,取得213,001,065元,匯入迪戎公司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華銀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111號帳戶)內, 被告並於94年6月間,向華銀汐止分行人員瞭解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下稱NCD)之性質後,即與林睿紘先後於94年6月 30日及94年7月4日,前往華銀汐止分行,以迪戎公司名義購 買總價2億元之NCD。被告、林睿紘、林煜晉與游日華等均明 知上開NCD係由迪戎公司出資,屬迪戎公司資產,竟基於共 同侵占2億元NCD之犯意聯絡,由林睿紘將該2億元NCD交予被 告,供作其個人借款之擔保,並續以該些NCD質押向被告借 款。迄至94年8月1日,始由林煜晉以數碼公司名義,與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簽訂「臺糖公司畜殖事 業部臺糖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書」,約定由數碼公司 代理銷售臺糖公司上開化妝品,並於簽約時繳付375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再於94年8月6日,由不知情之迪戎公司總經理 熊玉平代表迪戎公司與數碼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迪 戎公司銷售數碼公司所代理之臺糖公司化妝品,且迪戎公司 應於簽約時繳付1億8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6千萬元之預付 貨款予數碼公司,林睿紘藉此取得可自迪戎公司套取資金至 數碼公司之機會。游日華另依林睿紘之指示,於94年8月12 日將先前所購買之2億元NCD解除契約,待款項存入迪戎公司 第3111號帳戶內,於同日以支付前述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 為由,將款項轉匯入數碼公司之華銀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2555號帳戶)內,再由林煜晉以「董事長 林煜晉暫借款」名義,自數碼公司借出2億元,先匯入林煜 晉之華銀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7284號帳 戶),同日再轉匯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 華銀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8038號帳戶 )內,以上開不利於迪戎公司之交易條件,用以清償林睿紘 向被告借款購買迪戎公司股權之前揭資金,因認被告與林睿 紘、林煜晉、游日華共同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侵占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 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則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本院亦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迪戎公司財 務長游日華、總經理熊玉平、董事長徐恩普、資金管理部經 理陳錫欽、董事曾友仁、監察人蔡宗榮、數碼公司財務經理 陳銘鶴、協理鄭宏霖、財務副總文興華、會計經理陳奮賢、 秘書蔡慧靜、法務總監詹依純、登記負責人郭明昌、華銀汐 止分行行員陸俊傑等人之證詞,以及附買回同意書、切結書 、債務一覽表、臺糖公司95年5月17日畜企字第0950005264 號函暨檢送之「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 經銷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收款通知書、經銷契約書補充協 議書、銷售合約書、迪戎公司合約簽核表、銷售合約書增補 條款、數碼公司94年11月16日(94)數碼外字第111601號函
、臺糖公司94年11月23日畜企字第0940011759號函、日正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鼎太公司函文、華銀存款往來明細表、 取款及存款憑條、數碼公司暫借款申請單、華銀公司100年9 月7日營清字第1001014206號函、100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10 0101839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0年10月27日永豐 銀重新分行(100)字第00018號函、100年11月15日永豐銀重 新分行(100)字第0002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下稱 土銀松山分行)100年10月19日松存字第1000002864號函、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100)景順基 字第556號函、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 24日100貝信字第208號函、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4日凱基信字第1000000328號函、聯邦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5日聯投信字第1000000098號 函、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4日(100)群 信字第1000869號函、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1月29日復信經字第1000000534號函、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100)第一金投信字第708號函、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100)保信 字第1876號函、系爭NCD共42紙及匯入匯款報表等證據,為 其論述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坦承:林睿紘因屆期未能清償94年6月28日所借之1 04,557,662元,因此交付迪戎公司申購之40紙NCD予伊作為 擔保,並繼續向伊借款,嗣伊將NCD交還林睿紘,林煜晉則 於94年8月12日匯款2億元至伊第8038號帳戶,已清償前揭借 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㈠侵占罪屬即成犯,林睿紘挪用迪戎公司基金購買NCD供己使用 ,於其透過游日華將基金贖回時,款項即遭林睿紘侵占入己 ,侵占行為已經完成,其後用以購買NCD並將之交付被告, 作為原借款「轉換擔保品」及「延展還款時間」使用,均屬 林睿紘事後處分其侵占所得贓物之行為;縱認林睿紘所侵占 之標的物為NCD,在林睿紘指示游日華將NCD交予被告以更換 擔保品時,林睿紘亦已充分展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並 予以侵占,至於將NCD交付被告之舉,仍僅屬其處分侵占所 得贓物之行為,皆難逕認被告與林睿紘共犯侵占罪。 ㈡林睿紘向被告借款,本已提供適當擔保品,故林睿紘交付NCD 予被告,目的並非作為清償借款或質押借款之用,而僅係原 來借款之擔保,且被告嗣亦將NCD返還林睿紘,可見被告收 受NCD,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據為己有 之侵占行為。況被告於94年7月4日借款予林睿紘並匯入迪戎 公司之1700萬元,係迪戎公司於同日購買NCD之部分資金來
源,倘若被告有與林睿紘共同侵占NCD之犯意聯絡,豈有先 借款予林睿紘供其購買NCD,再將NCD侵占入己之理? ㈢林睿紘交付NCD予被告,僅係作為原來借款之擔保,此與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所指之「質押借款」情形, 並不相同。「出質人」與「受質人」乃相互對立之兩造,是 否構成侵占罪,本應分別觀察,獨立評價,就「出質人」而 言,因出質行為屬處分行為,可認為「出質人」於出質時, 已構成成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惟就「受質人」而言, 其目的係在取得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依約清償債務時,仍應 返還擔保品,故收受質物時並非處分擔保品之行為,自尚難 認有何據為己有之意思,與「出質人」之情形迥不相同,不 得相提併論。
㈣迪戎公司雖依其與數碼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於94年8月14日自 華銀汐止分行帳戶提領2億元,轉入同分行之數碼公司帳戶 ,然該筆款項既因迪戎公司履行契約而支付予數碼公司,已 非迪戎公司所有,自不可能再成為迪戎公司被侵占之財產客 體,則林煜晉嗣後向數碼公司借貸,將2億元轉入林煜晉之 華銀汐止分行帳戶,再轉存至被告之華銀忠孝分行帳戶,亦 不能認定迪戎公司即有2億元資產遭被告侵占,蓋迪戎公司 縱使受有2億元之損害,亦係其與數碼公司間之非常規交易 所致,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無從歸責。
㈤被告於94年6月30日收受NCD時,並不知道林睿紘之償債能力 已有不足,需以侵占迪戎公司資產始能償還之事實,否則焉 有可能在收受NCD後,仍一再出借鉅額款項予林睿紘?且在9 4年8月12日受償2億元債權後,於94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6 日期間,又陸續匯款借予林睿紘?可見被告係受林睿紘詐騙 之被害人,確實不知林睿紘已無清償能力,亦不可能知悉NC D屬林睿紘所侵占之贓物,而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況被告嗣 已將該些NCD返還林睿紘,由林睿紘指示游日華在票券市場 出售後,得款99,992,591元、100,006,152元均存入迪戎公 司之華銀汐止分行帳戶,回歸屬於迪戎公司財產,而不具備 準贓物之性質,則數碼公司取得迪戎公司交付之2億元,性 質上亦非準贓物,自無從認為被告收受之2億元係屬贓物等 語。
陸、經查:
一、本案相關之客觀事實,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卷宗編號代碼 詳如附表三所載),分別認定如下:
㈠迪戎公司於78年11月17日登記成立,實收資本總額3億6千萬 元,90年7月4日股票公開發行,並於93年1月28日上櫃,林 睿紘於94年間購買迪戎公司多數股權後,推由徐恩普、游日
華以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之身分,於94年6月28 日股東常會中經推選為董事,徐恩普再經推選為董事長,游 日華擔任財務長,實由林睿紘支配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 ,94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鼎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0日准予登記等節,業據游日華、徐 恩普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7924號偵查卷㈠第73頁 ,原審卷㈡第52、54頁),林睿紘亦自承其向被告借款入主 迪戎公司等情不諱(本院更二卷㈡第4頁反面、5頁),並有 迪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4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名簿、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 、94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5年1月10 日府建商字第0957013761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迪戎公司案 卷第16至22、54、59、61頁反面、63頁反面)。 ㈡林睿紘為取得迪戎公司經營權,先後於94年4月25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6月28日,向被告借款4300萬元、9000萬元及1 04,557,662元,用以購買迪戎公司股權入主該公司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調查卷㈠第2 71頁,7924號偵查卷卷㈠第21至23頁,本院更三卷第121頁反 面),核與林睿紘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更三卷第4 頁反面、5頁),並有94年4月25日附買回同意書、被告及數 碼公司分別開立之面額4300萬元支票、被告之土銀松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8887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94年4月29日附買回同意書、被告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94年6月28日切結書、被告開 立之面額27,677,662元支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6,880,000 元取款憑條、面額104,557,662元支票、被告手寫資金往來 明細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調查卷㈠第282、283頁,7924號 偵查卷㈠第25至28、30至38頁)。
㈢上開3筆借款,其中①94年4月25日借貸之4300萬元,林睿紘交 付由數碼公司簽發支票1紙(面額:4300萬元、發票日:94 年4月28日)及數碼胞公司股票(860萬股)作為擔保,並先 後於94年4月27、29日返還1700萬元、300萬元及2300萬元; ②94年4月29日借貸之9000萬元,林睿紘交付由數碼公司簽發 之支票3紙(面額依序為:2000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 ,發票日依序為:94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9日)及 數碼公司股票(860萬股)作為擔保,並先後於94年5月3、4 、23日返還2000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③94年6月28日 借貸之104,457,662元,林睿紘交付支票1紙(面額:104,45 7,662元、發票日:94年7月1日)、迪戎公司土銀松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暨密碼、迪戎公司股票
(8,025,452股)等物作為擔保,原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7月 1日,惟屆期林睿紘並未返還此筆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調 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調查卷㈠第271頁,7924號偵查 卷㈠第21至23、44、45、47頁,本院更三卷第122頁),並有 附買回同意書、切結書、支票影本、取回單據及被告手寫資 金往來明細一覽表附卷可稽(7924號偵查卷㈠第25至26-1、3 0至32、35、37、37-1頁,調查卷㈠第282、283頁)。再者, 林睿紘於第3筆借款94年7月1日清償期屆至之際,另有同年6 月27日、29日向被告借貸之5000萬、2000萬元未能清償,嗣 又於同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資金往 來明細一覽表在卷足憑(見調查影卷㈠第283頁)。 ㈣迪戎公司於94年4月27、29日,將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基金贖回,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之贖回款(合計118,724,47 0元),於94年6月30日匯至迪戎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已併入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重新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8000號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原有 存款,於同日提領100,000,500元、20,000,100元,分6筆轉 匯至迪戎公司華銀汐止分行第3111號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 1億元,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NCD2 0紙;附表二編號8至10之贖回款(合計48,921,554元),於 94年7月4日匯至迪戎公司永豐銀行第8000號帳戶後,連同該 帳戶內原有款項,於同日提領93,000,465元,轉匯至迪戎公 司華銀行汐止分行第3111號帳戶,被告因林睿紘另向其借款 ,亦於同日由其土銀松山分行第8887號帳戶提領1700萬元, 以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至迪戎公司上開帳戶,迪 戎公司旋於同日提領1億1千元,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如附 表一編號21至42所示NCD共22紙等情,有被告之土銀松山分 行第8887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4年7月4日提款單及入 戶電匯申請書、華銀汐止分行100年6月9日(100)華汐字第 309號函暨檢送之第3111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華銀 總行100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1001014206號、 第1001018395號函暨檢送之迪戎公司原始交易傳票、永豐銀 行重新分行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1月15日永豐銀重新分行 (100)字第00018號、第00020號函暨檢送之第8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查詢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之NCD影本、如附表二 所示各基金所屬金融機構檢送之基金交易及贖回資料附卷供 憑(7924號偵查卷㈠第28、200、205、245至265頁,7924號 偵查卷㈡第11至69、145、148、178至219、245至274、289至 292頁,本院更一卷第85、86頁)。
㈤林睿紘於94年6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20紙NCD交予
被告,並取回94年6月28日借款104,457,662元之原擔保品, 包括迪戎公司大、小章及股票等物,再於同年7月4日將附表 一編號23至42所示之20紙NCD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調 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調詢卷㈠第271頁反面, 7924號偵查卷㈠第46、47頁,原審卷㈡第57、145頁反面至147 、151,本院更三卷第122頁反面),核與附表一所示迪戎公 司購買NCD之時間、金額、張數等客觀情狀相符,並有林睿 紘簽名之取回單存卷可按(7924號偵查卷㈠第37-1頁)。 ㈥94年7月下旬,林睿紘又改以數碼公司、迪戎公司及新永安公 司股票質押予被告,取回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42所示之4 0紙NCD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30頁,原審卷㈡ 58頁反面、6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持有之迪戎公司股票清 單暨股票影像燒錄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及後 附證物袋)。而前述經林睿紘取回之40紙NCD,嗣於94年8月 1日經由票券市場,分別以99,992,591元、100,006,152元售 出,得款均於當日存入迪戎公司華銀汐止分行第3111號帳戶 乙節,另據證人即華銀汐止分行行員陸俊傑證述明確(7924 號偵查卷㈡第174頁),並有迪戎公司第3111號帳戶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陸俊傑提出之匯入匯款報表影本、已轉讓之系爭 NCD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委託兌償送存單、匯款回條存卷供 憑(7924號偵查卷㈡第5、177至225頁)。 ㈦數碼公司與臺糖公司於94年8月1日簽訂經銷契約,由數碼公 司經銷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產 品年責任貨額為143,060,000元,並繳交375萬元履約保證金 予臺糖公司;數碼公司又旋於同年月6日與迪戎公司簽訂銷 售合約書,將上開商品授權予迪戎公司銷售,約定迪戎公司 簽約時應繳交1億8千萬元作為履約擔保,且於簽約後支付6 千萬元預付貨款予數碼公司,迪戎公司遂於94年8月12日, 以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名義,自其華銀汐止分行 第3111號帳戶提領2億元,轉入數碼公司之同分行第2555號 帳戶,同日數碼公司董事長林煜晉即以借款名義,自數碼公 司上開帳戶提領2億元,轉存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之第7284 號帳戶,再全數轉入被告之華銀忠孝分行第8038號帳戶,以 清償對被告之欠款等情,復據被告自承:林煜晉確於94年8 月12日轉帳2億元至其華銀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清償林睿紘 之先前借款等情不諱(調查卷㈠第299頁,7924號偵查卷㈠第4 6頁,原審卷㈠第30頁,本院更三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8 8頁),並有數碼公司與臺糖公司簽訂之「臺糖公司畜殖事 業部詩丹雅蘭賦吉系列商品」經銷契約書、臺糖公司畜殖事 業部履約保證金臨時收款通知單、迪戎公司合約簽核表、數
碼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迪戎公司第3111號帳 戶、數碼公司第2555號帳戶、林煜晉第7284號帳戶及被告第 8038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數碼公司94年8月12 日暫借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被告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調查卷㈡第330、 331頁,調查卷㈤第2、8至12、306至311頁,調查卷㈧第28至3 6頁,7924號偵查卷㈠第20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7、212頁, 本院上訴卷第167頁)。
二、綜合上開客觀事實,對照檢察官提出之游日華、熊玉平、徐 恩普、陳錫欽、曾友仁、蔡宗榮、陳銘鶴、鄭宏霖、文興華 、陳奮賢、蔡慧靜、詹依純及郭明昌等人證詞,固可認定林 睿紘入主迪戎公司後,先指示游日華將迪戎公司之基金贖回 ,再分2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42紙NCD,將其中40紙NCD交 付被告,作為先前欠款之擔保,並以此繼續向被告借錢,而 挪用迪戎公司資產,嗣林睿紘指示迪戎公司與數碼公司簽訂 前揭顯不合理之銷售合約,且為支付高達1億8千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及6千萬元預付貨款,於94年8月12日匯款2億元至數 碼公司帳戶,而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迪戎公司為不 利益之交易,致迪戎公司受有重大損害,金額達1億元以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對林睿紘、林煜晉、游日 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以95年度偵字第22351號提起公訴 (下稱另案),其中游日華業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1號判決認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林睿紘 、林煜晉則經原審分別發布通緝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本 院判決書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上訴卷第89 至106頁,本院卷第53、63至73頁)。是以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與林睿紘等人共同侵占迪戎公司所有之NCD或出售NCD所得 款項,所涉爭點即在於被告就林睿紘等人挪用迪戎公司資產 之犯行,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於調詢、原審及另案不利於己之供述,顯有瑕疵可指, 且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尚不得作為被告事前已知悉林睿紘 欲將NCD挪供己用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於95年6月16日調詢中固供陳:「林睿紘歸還給我的這2 億元資金,應該是從他入主鼎太公司後,以鼎太公司的2億 元資金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把這個 定存單給我。…至於林睿紘之所以不直接匯款給我的原因, 主要是林睿紘告訴我,櫃買中心查核上櫃公司的業務,所以 他直接出帳給我會有問題,如果先用鼎太公司買定存單在帳
面上當作資產,他再拿定存單給我使用,這樣就比較沒有問 題了」等語(調查卷㈠第271頁反面);再於95年7月13日調 詢時表示:「林睿紘在94年6月28日第3次向我借款104,557, 662元,原本約定他要在94年7月1日歸還給我,但是他當時 表示有資金上的困難,直到94年7月4日他到華南銀行汐止分 行購買2億元的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給我當作擔保,因為遠 超過我的借款金額又可直接向銀行要求給付,我等於已收回 該筆債權,所以我就持有這筆擔保品且立刻要求他還給我這 筆錢,之後他又陸續多次向我週轉資金,直到94年8月12日 他才跟華南銀行解除定存合約,將這筆104,557,662元還給 我」等語(調查卷㈠第299頁)。然依前揭證據所認定之客觀 事實,可知被告於94年7月下旬,已將前述40紙NCD返還林睿 紘,改持有數碼公司、迪戎公司及新永安公司股票作為其借 款擔保,且該些NCD嗣係於94年8月1日在票券市場出售,得 款仍均存入迪戎公司之華銀汐止分行第3111號帳戶,並無所 謂「林睿紘將NCD交予被告使用,以償還欠款並規避查核」 、「林睿紘於94年8月12日解除NCD合約而返還借款」之情形 ,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洵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遽信為真。
㈡被告於原審101年3月2日、本院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 僅供陳:伊收受上開NCD之前,曾與林睿紘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瞭解NCD性質(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本院更三卷 第122頁反面);98年11月25日另案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可轉讓定存單我有印象,我當時問銀行知道這不必具名,且 等同現金,所以我有接受林睿紘這個可轉讓定存單的擔保」 、「(當時你就已經知道該可轉讓定存單是以迪戎公司之資 金所購買的?)我記得是林睿紘帶我去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由迪戎公司開的銀行帳戶購買的」、「(你在筆錄說,可轉 讓定存單必須由購買者的帳戶,以同等資金購買,所以當時 才知道是以迪戎公司的資金購買?)是」等情(另案原審卷 ㈡上冊第161、162頁)。然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係 因認知購買NCD之款項,必須來自購買者金融帳戶之銀行作 業要求,始表示「知道NCD係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而已, 對於迪戎公司購買系爭NCD之實際資金來源,並不清楚,此 對照本院前所認定,迪戎公司於94年7月4日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21至42所示22張NCD時,資金來源包括林睿紘於同日向被 告所借之1700萬元,以及證人即時任華銀汐止分行經理黃依 達於原審證稱:華銀汐止分行開立NCD交給客戶時,NCD背面 是空白,不會要求購買NCD的客戶先行蓋印,只要客戶提出 購買NCD之要求,期間、利率敲好就可以購買,有開戶的客
人比較方便,款項直接自帳戶提領出來,沒有開戶的客人也 可以用現金買,NCD紙本上只有開立銀行的簽章,無記名式 不會記載購買者名稱等情(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即臻 明瞭。又被告前往華銀汐止分行瞭解NCD性質,以查明是否 確有林睿紘所稱之擔保價值,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則縱 使林睿紘係因94年6月28日之104,557,662元借款借期無力清 償,欲挪用迪戎公司資產還債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NCD,亦 尚難僅因被告曾一同前往銀行瞭解NCD性質,以及被告曾表 示「知道NCD係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之客觀事實,即遽認 被告就林睿紘之侵占犯行,事前已經知悉並萌生犯意聯絡。四、再依下列事證,可見被告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主觀上缺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逕以侵占罪責 相繩: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 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 ,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 可見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係刑法侵占及背信之特別規定, 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要件相同。而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非事前共謀 ,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 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67年台上 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睿紘於將其持有之附表一編 號1至20、23至42所示40紙NCD交付被告,作為其個人借款擔 保之際,客觀上已完成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亦已展現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事前已與林睿紘共謀侵占NCD,業如前述,則系爭NCD既 遭林睿紘侵占在前,而被告收受在後,在法律評價上,自無 從僅因被告收受NCD作為更換擔保品之客觀行為,即逕認定 被告係與林睿紘共同侵占。
㈡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所指「設定擔保物權 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 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 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情形,乃針對以自己持有之他人有 價證券設質之「出質人」而言,蓋「出質人」以他人之有價 證券為自己設質,客觀上完成了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
分行為,主觀上亦展現了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於「受 質人」之收受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則不能一概而論,仍應 分別觀察,獨立評價。如「受質人」事前已知悉「出質人」 之犯罪計畫,卻仍予配合收受,固有成立共同侵占之可能; 惟如「受質人」僅居於對向地位,意在取得其債權之擔保, 於債務人依約清償債務時,仍負有返還該有價證券義務之情 形,即尚難遽認該「受質人」主觀上有何據為己有之意。 ㈢依前揭「陸、一、㈢」至「陸、一、㈥」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可知被告於林睿紘每次借款時,均會要求林睿紘提供相當之 擔保品,94年6月28日該次借款,林睿紘提供之擔保品原為 同額支票1紙、迪戎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票等物,嗣林睿 紘於94年6月30日取回迪戎公司大小章及股票等部分擔保品 ,改以40紙NCD作為擔保,再於94年7月下旬取回NCD,改以 數碼公司、迪戎公司及新永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再佐以被 告因此持有之迪戎公司股票8,025,452股,於94年7、8月間 之市值均在1億元以上等情,有櫃買中心104年10月6日證櫃 監字第1040027691號函暨附件附卷供憑(本院更一卷第347 、348頁),另據林睿紘於本院106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只要我提出擔保,他(指被告)就願意支持我」等情 在卷(本院更二卷㈡第5、7頁),足認被告辯稱:伊瞭解後 認為NCD等同現金,很有保障,所以同意更換擔保品,後來 林睿紘提供的股票也有相當價值,所以又同意更換,返還NC D等語(調查卷㈠第299頁,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 8頁反面、103、150頁,本院上訴卷第69頁反面),洵非子 虛。蓋倘被告係基於擔心94年6月28日之借款無法受償,希 望取得更有價值擔保品之心態,只需要求林睿紘將原供作擔 保之迪戎公司8,025,452股股票直接處分,或按林睿紘於94 年6月28日切結書「授權白錦松先生由上述保管存摺(指迪 戎公司土銀松山分行帳戶)自行提領」之承諾辦理,即能迅 速實現債權,何需同意林睿紘改以NCD作為擔保品?又倘被 告係認為迪戎公司股票不足以擔保其債權,非得要以NCD作 為擔保品不可,則為何嗣後又仍同意林睿紘更換擔保品而返 還系爭NCD?可見被告僅係為保障自己債權,而同意收受NCD 作為擔保,並展延還款期限,嗣又同意更換擔保品,將系爭 40紙NCD返還林睿紘而已,尚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與林 睿紘共同侵占NCD之犯意可言。
㈣林睿紘於94年7月4日購買附表一編號21至42所示NCD之資金來 源,除迪戎公司之基金贖回款及帳戶內原有款項外,尚包括 林睿紘於同日向被告所借之1700萬元,業如前述,益見被告 當無與林睿紘共謀侵占NCD之犯意聯絡,對於林睿紘斯時之
償債能力,亦毫無所悉,否則其直接向林睿紘收受8300萬元 之NCD抵償債務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出借1700萬元供 林睿紘購買NCD,徒增自己難以受償之風險?再者,被告於9 4年6月30日收受NCD後,至94年8月12日受償2億元以前,仍 持續多次出借款項予林睿紘,金額少則1千餘萬元,多則上 億元;94年8月12日受償2億元後,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至9 4年12月6日止,又陸續借款予林睿紘,金額亦屢屢超過億元 ,目前尚積欠7億餘元未受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調 查卷㈠第271頁反面、272頁,原審卷㈠第30頁反面),並有被 告提出之借款明細、各金融機構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更一卷第83至192頁),核 與林睿紘、游日華均證稱:94年下半年間,林睿紘為了入主 國寶人壽、投資玫瑰大眾唱片、籌措營運週轉金等事宜,多 次向被告借款,金額高達數億元,迄今欠款金額尚未釐清等 情(調查卷㈢第133、134頁,本院更二卷㈡第4頁反面至6頁反 面),相互吻合。則苟被告收受NCD時,已經知悉林睿紘之 償債能力不足,需以侵占、挪用迪戎公司資產等不法手段始 能清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焉有可能在收受NCD後,仍持 續出借鉅款予林睿紘?遑論嗣又將NCD返還林睿紘,且在94 年8月12日受償2億元後,復持續匯借高額款項予林睿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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