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詩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1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6、1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詩璇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鐘詩璇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鐘詩璇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參與姓名、年齡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勝」、「雨過天晴」、「天立」、吳淑瑜、廖文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鐘詩璇並於該詐騙集團,擔任向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職務,並持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雨過天晴」等人聯繫,並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前往向領款車手取款,取出部分之款項作為自己報酬後,復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負責第二層收水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鐘詩璇與「勝」、「雨過天晴」、「天立」、吳淑瑜、廖文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林盈煇、黃淑花、張秋敏施用詐術,使林盈煇、黃淑花、張秋敏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取款車手吳淑瑜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即由「雨過天晴」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之
鐘詩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吳淑瑜收取贓款,鐘詩璇並從中抽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再經由「雨過天晴」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之廖文傑,復由廖文傑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上訴人即被告鐘詩璇參與「雨過天 晴」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對林盈煇及不詳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由共犯吳淑瑜分別 提領15萬元、18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詐騙林盈煇暨因遭詐 騙集團訛詐,因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所持之周美 儀所申設之人頭帳戶,並遭吳淑瑜提領款項之被害人,嗣經 檢察官確認該等被害人即為黃淑花、張秋敏,是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自係及於詐騙林盈煇、黃淑花、張秋敏部分,合先 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件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 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 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其餘各罪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㈢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前揭依「雨過天晴」等人之指示向吳淑 瑜領取款項,並轉交予廖文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遊藝 場的工作而已,期間我也有向對方確認,對方表示只是遊藝 場客人的貨款而已,是合法的款項,我確實不知道那些是詐 騙的贓款,若我知道我一定不會去拿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盈煇、告訴人黃淑花、張秋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確為親屬需款孔急 而向其等借款,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 由吳淑瑜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提領該等款項,並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復由被告於附表三「第 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再將該等款項交付 予廖文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害人林盈煇、告訴 人黃淑花、張秋敏於警詢時指訴詳實;證人即共犯吳淑瑜、 廖文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前述證人均僅針對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部分,偵字6066卷一第99、743頁反面、745、727反 面、729頁,偵字25830卷第258、259、325、326頁),並有 林盈煇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淑花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 匯款回單、張秋敏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明細 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571號函 及該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暨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08年12月2 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080003975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按(偵字25830卷第327、328、330 頁,偵字6066卷一第723、726、731、733至736、739至740
、742、747、754頁,偵字6066卷二第16、17、23頁),前 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於網上求職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之對話紀 錄為佐(偵字25830卷第165至168頁),而觀之該訊息內容 ,可知被告先前係有經由LINE應徵遊藝場之職務,惟本件被 告確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擔任遊藝場之人員,其職 務內容為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向他人收取遊藝公司之貨 款,再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云云,固所 辯一致,然既為遊藝場,當有營業之處所,惟遑論綜觀被告 歷次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前往遊藝場,亦不知公司相關 之營業址及聯絡電話為何,均僅透由LINE與「雨過天晴」聯 繫,復不知「雨過天晴」之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稽之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都是經由LINE上暱稱「雨過天晴」的 指示,到指定的地點收取他人交付之現金,清點金額後予以 回報,再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下一個人,我收 錢的對象有10多人,另外有3個人曾經跟我收款,分別是「 杰哥」、「小富哥」及不知名的女子等語以觀(偵字25830 卷第123至126頁),亦見被告就前來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之姓 名資料,亦不知悉,苟被告確在遊藝場任職,卻就公司之營 業處所為何、公司其他同事之姓名等資訊全然不知;尤以, 依被告與「雨過天晴」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偵字25830卷 第175、176頁),亦見「雨過天晴」傳送1名男子之自拍影 像予被告,並要被告前往新埔捷運站之一號出口,指示被告 於看見該名男子時,立即聯繫「雨過天晴」,惟若該名男子 亦為遊藝場之職員,「雨過天晴」大可直接給予被告該名男 子之名字、聯繫方式,由被告與該名男子直接聯絡交款事宜 即可,又有何以如斯曲折之方式為之,俱見有疑。 ⒉被告固辯以:我是收取遊藝場之貨款,就是遊藝場的客人將 款項匯入,由人員提領,再轉交給我,我再交給另1個人, 由那個人再交回給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103頁)。惟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可知被告取款之時間、地點均係經 由「雨過天晴」之指示,且其曾經前往取款之地點即有徐匯 中學、民權西路、雙連、永春、後山埤、大安、科技大樓、 公館、景美、信義安和等捷運站之情明確(偵字25830卷第1 25頁),核與卷附之被告與「雨過天晴」LINE對話訊息所彰 顯之情狀吻合(偵字25830卷第169至177頁),足徵被告取 款之時間不一定,且地點更係經常更異,苟確為遊藝場之貨 款,有何不直接交予遊藝場營業處所之人員,或將款項直接
匯入遊藝場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由公司專責人員直接領出 交予公司即可,反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專程聘僱被告擔任向 他人取款後再行轉交之人員,徒增公司成本、人力之支出及 時間之耗費;且若為遊藝場之貨款,公司當知客人之貨款數 額為何、何時交付,然參之被告前開與「雨過天晴」LINE之 對話訊息以觀,「雨過天晴」經常請被告先行待命,且亦未 曾告知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數額為何,復依被告前述所陳,反 係由被告清點後進行回報;甚被告領取款項後,亦非係將款 項送至遊藝場,而係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行轉交予他人,均核 與常理有違。
⒊徵之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可知其於遊藝場任職之報酬為 每收取15萬元之款項即可獲利2,000元、10萬元款項則可取 得1,000元,當日沒有工作也可領取車馬費1,000元,且報酬 均係由所領取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復被告更曾在捷運站之女 廁內清點所領取之款項等節(偵字25830卷第340、341卷) 。惟衡酌苟為遊藝場專門僱用負責收取、轉交公司貨款之人 員,理應領取固定之薪資,又豈會係以所拿取之款項按比例 計算報酬;甚被告係自行從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此情更 與一般公司經營係由公司匯入員工之薪轉帳戶抑或由公司人 員交付現金予員工之情,核屬迥異;復且,依被告該等供述 情節,亦見被告於工作日縱無從事任何取款、轉交之事務, 該日亦有1,000元之款項得以領取,顯與一般任職於公司之 情事,顯有扞格;此外,若為遊藝場貨款之合法款項,被告 又有何於捷運站之廁所內清點款項之必要,被告豈會不覺可 疑。
⒋準此,誠如為遊藝場客人之貨款,僅需由客人直接支付予遊 藝場或匯入遊藝場經營使用之帳戶,由專門負責之會計人員 處理即可,無需大費周章由客人匯入帳戶後,先由他人提領 ,再由被告向該人領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人之情,復 被告一再變更領取款項之地點,且被告既在遊藝場任職,卻 未曾到過遊藝場之營業處所,且就相關之同事均不認識,亦 無任何之聯繫之方式,僅單方授受「雨過天晴」之指示,甚 所支領之報酬,亦非由遊藝場所發給,而係由被告自行於所 收取之款項中拿取,且被告更係於捷運站之廁所中清點收取 之款項,並予回報數額,該等情狀,全然悖於情理,反與詐 騙集團為恐於相同地點一再領取、收取款項,因形跡可疑而 易遭到查緝,故於不特定之地點向提款車手取款,且現行擔 任詐騙集團領款、收水之車手者,所得獲取之報酬,多由實 際提領之款項按百分比計算,且直接由所取得之款項中抽取 報酬之情事,俱屬吻合。此外,觀之卷附被告與「天立」之
LINE訊息所示(偵字25830卷第167頁),可徵被告於應徵之 初,即表示「會有危險性嗎」、「是不是詐騙集團」、「只 是覺得真的有那麼簡單嗎」,亦見被告於初始聽聞工作內容 後,即察覺有異,甚已聯想到所參與者疑為詐騙集團,惟被 告嗣後竟就諸多悖於常理之前情絲毫不覺有異,全然未予進 行查證,反係積極參與前開取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堪認被 告就其係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務有所認識,更與「雨過天晴」 等人具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合意及舉止至明,被告辯稱,其 僅為應徵工作,不知係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純屬卸責捏虛之 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之智力低於一般平均水準 ,其智識程度客觀上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併論,無從認定被告 係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而被告之智力確係低於一般之 標準,固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7月 23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395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惟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其均辯以不知為詐騙,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確表示,其年輕時曾遭詐騙集團詐騙,其曾經為被害 者,不可能從事詐騙的事情,其知曉不得領取詐騙之款項等 語(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復對照前述被告與「天立」 之LINE對話訊息以觀,被告尚特意詢問有無危險性、是否為 詐騙集團,俱見被告確係知曉詐騙為違法之舉甚明;復依被 告初始與「天立」聯繫,於了解工作內容之時,立即質疑工 作內容有那麼簡單嗎?更已聯想所參與之工作是否即為詐騙 集團;甚被告遭查緝後,雖否認其有詐欺之犯意,然徵諸其 歷次供述情節,均得就應徵之過程、期間參與之行為等諸多 細節,均予詳盡陳述,且歷次所陳,大致吻合,足徵被告就 其本件所參與之行為,其之判斷、認知能力並無較常人低落 之情事存在,自難僅以被告之智力程度,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辯護人前開所指,洵無可採。
㈣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依本件被 告係經「勝」、「雨過天晴」、「天立」之引介而加入,此 觀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即明(偵字25830卷第124、125頁 ),且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為被害人林盈煇、告訴人黃 淑花、張秋敏之親屬而向其等借款,致被害人林盈煇等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 ,由吳淑瑜前往提領款項後,「雨過天晴」旋即指示被告向 吳淑瑜收取款項,被告嗣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予廖文傑,已 如前述,綜觀本件集團成員之上下分工縝密、遂行詐欺犯行 之獲利,堪認本件詐騙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被告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雨過天晴」等人之指示從事向 提款車手取款、再行轉交款項之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無誤。是其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乙事,核為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本案由「雨過天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林 盈煇、告訴人黃淑花、張秋敏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 揭被害人、告訴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 人頭帳戶後,即由吳淑瑜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被告並前往向吳淑瑜取款,復將款項轉交予廖文傑, 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向提領該等向 之吳淑瑜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廖文傑之於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拿取、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 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 為據。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分擔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收取、轉交詐騙贓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 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然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冒充其等 親屬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吳淑瑜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廖 文傑則分別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 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 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勝」、「雨過天晴」、「天 立」、吳淑瑜、廖文傑及其他撥打電話向本件告訴人、被害 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該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編號 1、2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罪及一 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患者有臨 界智力與憂鬱症的情形。其涉案行為並非出自憂鬱症之影響 。但因其智力低於一般平均水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7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39 5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9至16 5頁)。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且鑑 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所憑據者,僅係因被告之智 力程度低於一般平均水準,未見有何相關之推論,已嫌速斷 ;甚者,該鑑定結果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除與被告歷次供述情節不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若知曉本件為詐騙,定不會領取款項之情,容有不一; 復與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詢問是否具有危險性、是否為詐騙 集團所彰顯之情狀,顯有扞格,實難憑採。此外,觀諸被告 前述與「雨過天晴」LINE之對話訊息以觀,未見被告與「雨 過天晴」聯繫之過程中,有何異於常人之處;佐以,被告尚 就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每日所獲取之報酬予以記錄(偵字25 830卷第179至183頁),亦見被告就本案之行為,甚較常人 為嚴謹,且被告於到案後,就參與詐騙之過程均得以詳盡之 描述,亦得以提出答辯,凡此種種,俱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際,有何因智力較一般平均水準為低,致其有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事,是認前述精神鑑定書尚 難遽採,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無足憑採。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我去收錢的次數大約20餘次,在何時、地向何人 收錢我已經記不清,收錢的地點都是在捷運站,我有去過徐 匯中學站、民權西路站、雙連站、後山埤站、永春站、大安 站、科技大樓站、公館站、景美站、信義安和站、古亭站等 ,收取的金額不等,基本上都是在10萬元以上等語明確(偵 字25830卷第125、126、136、340頁),已徵被告參與詐騙 之次數非少,且所涉之金額非微,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業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復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以自己為遭詐騙之被害者自居,是 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特殊原因,其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於客 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 處,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㈧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066、 16416號移送併辦 意旨關於被告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又所謂之首次,係以被告著手為詐騙之行為之 時間為斷,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犯之參與組織犯行, 自應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原審竟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附表二編號1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 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且主張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第59條減輕、酌減其刑之適用,均無理由,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所定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並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張秋敏、被 害人林盈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 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全然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家管、 沒有收入、家中尚有公公、先生,並育有4名小孩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收水車手,負責取款並轉 交詐欺贓款角色之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五、不予強制工作部分: 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均非擔任主導角色,而係受「雨過天晴」所指揮之第一層收 水車手,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佐以被告於 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同罪質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 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 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所有,復係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偵字6066號卷一第2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主文 項次下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每收取10萬元可從中抽取 1,000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吳淑瑜取款時,第一次 我拿了2,000元,第二次我拿了1,000等語明確(偵字6066卷 一第293、294頁,偵字11190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3,00
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部分,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從事詐騙犯行之全數總所得),衡酌被 害人林盈煇、告訴人黃淑花、張秋敏本件遭詐騙之金額相近 ,故以平均計算之,認被告每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 0元。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之各1,000元款項,固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而向吳淑瑜所領取之款 項,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2,000元款項外,所餘之款項 均已交付予廖文傑,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 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獲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