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逸祥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呈豪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者龍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
字第1480號、偵字第3249號、偵字第3250號、偵字第32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逸祥及廖呈豪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逸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經過,分別販賣數量1 公克至半兩不等之安非他命予 呂建智、連家欣及許仲緯。
㈡王逸祥、廖呈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聯 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過,共同販賣半兩之安非他命予呂建智。 ㈢王逸祥與黃秀芳(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三所示經過,共同販賣2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鄧凱萍。二、王逸祥、廖呈豪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過,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之價格販賣1 錢之海洛因予郭萬生。
三、廖呈豪、譚者龍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呈豪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前之某時許,自網路 上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持有之,嗣將前開槍彈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將該車輛暫借王逸祥駕駛使 用。嗣警方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13分許拘捕王逸祥, 並依法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在 該車上扣得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㈡譚者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3 月7 日前之某日時, 自不詳第三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制式子彈30顆、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 有之。嗣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譚者龍所居住 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在該屋客 廳天花板上,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 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逸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於偵查、羈押訊問、原
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字1480卷二 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一第76、262 頁,本院卷一第477頁 ,本院卷二第133、134頁),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 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 王逸祥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呈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情,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聲羈字21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 一第76、262 頁,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133、134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按,堪認被告廖呈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三、被告王逸祥、廖呈豪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郭萬生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廖呈豪辯稱:當天我只有拿4公克的 安非他命給郭萬生,但我是無償提供給他的。而郭萬生該日 係有交付我16,000元,但那是郭萬生欠被告王逸祥的款項, 並不是交易的的金額云云;被告王逸祥則辯稱:我根本不知 道也沒有參與被告廖呈豪交付安非他命給郭萬生的這件事, 印象中被告廖呈豪曾請我給他4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我不知 道他拿安非他命要做什麼,我也不確定我給他安非他命的時 間云云。
㈡徵諸證人郭萬生於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 我的。我是跟台北的朋友「阿祥」買的,「阿祥」都叫「阿 豪」送來,關於檢察官提示的通訊軟體訊息的翻拍照片,就 是我與阿豪的對話,阿豪在LINE的暱稱就是「呈豪」,該次 交易是在108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我是用LINE與阿祥聯繫, 關於價錢、數量之前就講好了,阿祥則叫阿豪到我位在青雲 路的住處與我見面,阿豪交給我1錢的海洛因,我則給他1萬 6,000元等語(他字231卷一第98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警方有於108年3月6日在我位於青雲路二段629 巷1 號住處,扣到海洛因等毒品。且所提示之我在108 年3 月7 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中,關於警察有問我毒品的來源, 我那時候說跟一個綽號阿祥男子所購得的,然後是用16,000 元購得1 錢的海洛因,扣案毒品是剩下的,安非他命則是跟 阿祥要的不用錢的陳述,都是實在的。我在3月1日有跟阿祥 、阿豪聯絡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可徵證人郭 萬生於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其有於108年3月1日向阿 祥以16,000元之代價購入1錢之海洛因明確。
㈢稽之被告廖呈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關於所提示之他231卷一 第78至83頁之手機翻拍照片中的對話(即郭萬生所持用手機 之翻拍照片),我有印象,裡面是我與郭萬生的對話,其中 白色是我的、綠色則是郭萬生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41 、342頁)。可徵卷附郭萬生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內 容,確為被告廖呈豪與郭萬生之間對話無誤。另觀之郭萬生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他字231卷一第7 3頁) ,亦見郭萬生與LINE上暱稱「阿祥」之對話訊息中, 「阿祥」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郭萬生匯款,參照 被告王逸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情節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7409號函 (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二第407 頁),堪認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王逸祥本人申請使用,則前開對 話暱稱「阿祥」之人應係被告王逸祥無訛。
㈣依郭萬生手機中與被告王逸祥、廖呈豪之LINE對話訊息之翻 拍照以觀,可知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他字231卷一第76頁 反面、77、81至83頁):
(108 年2 月28日)
阿祥:你不是要匯錢給我(上午11:49)。 這樣我錢都卡住了(上午11:49)。
我給你方便卻換來自己的不便(上午11:50)。 郭:我過二三天就要跟你拿,你的東西比玉蘭花好很多! 我就東西誰比較好我就跟誰拿,我些話我真的不知道 要跟你怎麼說,有些事就是我跟你就好,你就不必去 管別人,再來本來是裝牙齒的錢不給他,結果牙醫的 醫生娘跑來家要錢叫我去裝牙齒已經做好很久了!一 直無法去裝,直到昨天我姊借我三萬我自己二萬伍才 去裝起來,我現在跟你拿,一次就還你三仟或一萬有 就全部還,我也不要欠人錢知道嗎這樣很快就還完了 (下午12:12)。
阿祥:我現在沒有現金跟人拿(下午12:14)。 你現在要嗎?(下午12:59)。
郭:我就是錢還不夠,不然早就拿了,現在我很努力在出 (下午1:17)。
阿祥:我也是要有現金才能跟人處理(下午1:53)。 郭:我等錢找到了在打電話給你(下午1:55)。 (108 年3 月1 日)
郭:錢差不多了可以下來了(下午12:36)。 阿祥:嗯(下午2:11)。」
(108 年2 月28日)
廖:哥欸。阿祥那個如果你方便可以先匯給我嗎?他在催 我跟你收錢(上午10:28)。
郭:我有跟他說了(下午2 :22)。
(108 年3 月1 日)
郭:阿豪我賴給阿祥他沒回,那我跟你說也一樣,你幫我 跑一趟拜託你了,跟之前一樣半個軟體(下午2 :10 )。
廖:好(下午2 :11)。
我盡快嘿(下午2 :14)。
東西已經在我手上(下午2 :53)。
我準備出發了(下午2 :53)。
郭:你到坪林打給我,我在宜蘭可以回去(下午3 :43) 。
廖:好,上路了(下午3 :44)。
到了嗎(下午4 :43)。
郭:上來(下午4 :43)。
廖:好(下午4 :44)。
(108 年3 月5 日)
郭:阿豪,這次東西沒有上次好,我快要沒有了!等錢夠 了,在給你電話(下午11:44)。
廖:65000(下午11:46)。
郭:了解,我直接打給你!欠他的錢我會還,到時候在寄 你拿給他(下午11:48)。
廖:嗯嗯(下午11:48)」等語。
㈤稽之前述通話訊息,可知被告王逸祥於108年2月28日即向郭 萬生催討款項,郭萬生表示過了2、3天就要向被告拿東西, 因被告的東西比較好,如果跟被告拿,每次都能還一部分錢 ,有錢會一次全部還,被各王逸祥聽聞後即表示,其要現金 才能跟別人拿,並再次向郭萬生確認要拿東西嗎?郭萬生則 回稱就是錢不夠,不然早就向被告拿了,等錢夠了,會再打 電話聯繫被告王逸祥。嗣於108年3月1日郭萬生即向被告王 逸祥表示錢差不多了可以了。另被告廖呈豪於108年2月28日 與郭萬生聯繫,向郭萬生表示關於「阿祥」的款項是否可以 先匯款,因「阿祥」要其向郭萬生催討,郭萬生即表示,其 已經跟阿祥說好了。旋於108年3月1日,郭萬生聯繫被告廖 呈豪,表示其找不到阿祥,但跟被告廖呈豪說也一樣,其要 「跟之前一樣半個軟體」,不久被告廖呈豪即回復東西已經 在其手上,並與郭萬生相約碰面。依該等被告王逸祥詢問郭 萬生是否要拿東西,郭萬生表示想要拿,但錢不夠,等籌足 款項後,要向被告王逸祥拿東西。而郭萬生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36分許,再次傳送訊息予被告王逸祥,表示錢已經 下來,惟未見被告王逸祥回覆,遂於該日下午2時10分許, 聯繫被告廖呈豪,表示聯繫被告王逸祥未獲回覆,但跟被告 廖呈豪講也一樣,請被告廖呈豪送東西前來,嗣被告廖呈豪 表示東西已經拿到了並與郭萬生相約碰面所彰顯之情狀,核 與證人郭萬生前述指稱,係向被告王逸祥購買毒品,惟由被 告廖呈豪前來交付之情,要屬吻合。此外,衡以被告王逸祥 與郭萬生於聯絡之過程中,均就郭萬生所欲購買之東西為何 不予講明,亦與現行之毒品交易,為避免為檢、警查獲,故 而就毒品均以東西抑或代稱為之吻合。甚者,證人郭萬生該 等證述向被告王逸祥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廖呈豪送交毒品乙節 ,亦核與被告王逸祥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郭萬生是透過廖呈 豪轉達給我說購買安非他命重量半兩,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 多,我只有將重量4 克的安非他命裝到白色罐子內,並交給 廖呈豪拿到宜蘭給郭萬生,並交代廖呈豪向郭萬生收取16,0 00元,廖呈豪回來後確實有將這筆錢交給我之情(偵字3249 卷一第35頁);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認:我受 王逸祥委託把毒品帶到指定地點交給郭萬生,我知道交付的 物品是毒品,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是王逸祥交代我要收的 金額等語(聲羈字20卷第9 至11頁),亦屬相符,堪認證人 郭萬生前開指稱向被告王逸祥購買毒品乙事,並非捏虛。 ㈥被告王逸祥出售予郭萬生之毒品確為海洛因,有下列證據足 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稽之證人郭萬生前揭於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均就該日購買之 毒品為海洛因乙節,證述明確。此外,參之證人郭萬生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一般「硬的」指的是安非他命,至於我所 說的「軟體」部分,則是指海洛英等語(原審卷二第28、35 頁)。對照卷附之郭萬生所持用之手機之翻拍照片,可徵郭 萬生先前與被告王逸祥於LINE訊息中,郭萬生曾向被告王逸 祥表示要拿一點點「硬的」(他字231卷一第76頁),而觀 諸證人郭萬生於偵訊暨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其自始即 陳稱,其與被告王逸祥間係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往來,且 所聯繫者,即係毒品之情明確,參以被告王逸祥前開於警詢 時即供認,其與郭萬生間係有安非他命之往來,已徵證人郭 萬生所陳之,曾自被告王逸祥處取得安非他命之情,並非虛 構;此外,參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郭萬生曾向被 告王逸祥表示要「硬的」;另此次係表示要「軟體」,遑論 「硬的」、「軟體」於字面上之意義即顯有不同,甚者,苟 「硬的」、「軟體」所指均係同一種毒品,有何以不同代號 稱呼之必要。
⒉因施用安非他命後之反應多係令人感到精神較為亢奮,反之 於施用海洛因後則產生鎮定之效果,故現行毒品交易實務, 多以「硬的」、「男生」等詞彙表示安非他命、另以「軟的 」、「女生」之代稱代表海洛因,此節除據證人郭萬生前述 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呂建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1月15 日有與被告王逸祥聯繫購買毒品,我說「女的」是指海洛因 ,但因被告王逸祥說沒有,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證 人連家欣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08年2月10日與被告王逸祥聯 繫,我說要購買「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該次後來我以 1,900元向其購入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情吻合(他字231卷二 第206頁正、反面、240頁正、反面)。甚者,被告王逸祥亦 坦認確有於108年2月10日出售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證人連家 欣(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堪認證人連家欣所證,核屬實 情。亦見證人郭萬生前述證稱,「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而 「軟體」是指海洛因之情,並非捏虛。
⒊徵之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受王逸祥的委託 將把毒品帶到指定的地點給郭萬生,並向王逸祥收取16,000 元,我知道交給郭萬生的是第一毒品等語明確(聲羈字20卷 第9頁反面),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刑責甚鉅,苟無此情 ,被告廖呈豪有何虛構此節,致己罹於重罪之必要,且其所 證情節,亦與證人郭萬生指陳之情,要屬吻合,堪認證人郭 萬生該等證述,應屬實情,是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於前述時 、地出售予郭萬生確為海洛因之情,洵堪認定。 ㈦被告王逸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細繹前述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及郭萬生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所示,已見郭萬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王逸祥業已談及待 其有錢後,要向被告王逸祥購買,嗣於108年3月1日,郭萬 生即連繫被告王逸祥,表示錢已經下來了,因未見被告王逸 祥回復,郭萬生於約1個半小時後,轉而聯繫被告廖呈豪, 告知被告廖呈豪,其以LINE聯繫被告王逸祥,然被告王逸祥 未回,惟跟被告廖呈豪講也一樣等語;又被告王逸祥於108 年3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亦回復「嗯」之情;此外,依該 等LINE訊息,亦見被告廖呈豪尚替被告王逸祥向郭萬生催討 款項,已徵被告王逸祥、廖呈豪關係密切,該等情狀,均足 以佐證,證人郭萬生前述指陳,其係向被告王逸祥購買,而 由被告廖呈豪送來之情,並非虛捏。
⒉稽之被告王逸祥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郭萬生是透過廖呈豪轉 達給我說購買安非他命重量半兩,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 我只有將重量4 克的安非他命裝到白色罐子內,並交給廖呈 豪拿到宜蘭給郭萬生,並交代廖呈豪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
,廖呈豪回來後確實有將這筆錢交給我之情,可徵被告王逸 祥於警詢時,固辯稱係交易安非他命,惟就郭萬生經由被告 廖呈豪轉達購買毒品,其將4公克之毒品交予被告廖呈豪, 請其送予郭萬生,並收取16,000元之情,陳述明確,核與被 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受王逸祥委託把毒品帶 到指定的地點交給郭萬生,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都是王逸 祥交代我要收取的金額。另外,王逸祥交給我的毒品外層是 白色化妝罐,類似保濕液的噴霧罐,裡頭就是毒品的分裝袋 等語吻合(聲羈20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王逸祥、廖呈 豪就該日毒品交易之過程、細節,甚就被告王逸祥係使用白 色罐子裝載毒品等如斯枝微末節之處,俱所述一致,苟非親 身經歷此情,豈會如斯。益徵被告王亦祥辯稱,其僅係請被 告廖呈豪向郭萬生收取借款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
㈧被告王逸祥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郭萬生為施用毒品之人, 其之指訴是否核實,已非無疑,況郭萬生於原審審理時更提 及被檢察官嚇到等語,其之證詞,更顯有疑。況依被告王逸 祥與郭萬生之LINE訊息所示,確見被告王逸祥在向郭萬生催 討債務,而於郭萬生尚積欠被告王逸祥款項之情況下,被告 王逸祥豈會出售毒品予郭萬生。此外,依108年3月1日郭萬 生係與被告廖呈豪聯繫,而被告王逸祥亦僅回覆「嗯」,僅 得認定被告王逸祥表示已經看到郭萬生之訊息而已,如何認 定被告王逸祥係有販賣毒品予郭萬生之情。又依卷附之帳戶 資料所示,未見108年3月1日係有款項匯入被告王逸祥之中 信銀行帳戶,足認根本無毒品交易之情事。又被告廖呈豪於 羈押時所出具之自白狀敘明被告王逸祥不知情,更足以認定 被告王逸祥並未販售毒品予郭萬生云云。惟查: ⒈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偵訊時被檢察官嚇到 云云,惟其於該次證述時亦陳稱,其於警詢時所指稱之阿祥 、阿豪均係自己自己講出來的,且當時之陳述屬實,員警並 沒有對其有何強暴脅迫之舉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1頁)。 已徵證人郭萬生於警詢時係基於其自由之意志而指稱阿祥、 阿豪販售毒品之事,參照證人郭萬生於警詢、偵訊所指訴之 情幾近吻合,即徵其所指稱遭檢察官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云 云,已然有疑;甚者,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檢察 官於訊問時有提出照片要其指認,然其指認不出來等語,參 照卷附之偵訊筆錄,亦見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被告廖呈豪之照 片時,其尚表示照片與阿豪不像,另陳稱其未見過阿祥,彼 此僅以LINE聯絡(他字231卷一第98頁正、反面),亦見檢 察官並無影響證人郭萬生之陳述。又證人郭萬生於原審審理
時固另證稱:因為我聯絡被告王逸祥無著,才會另行請被告 廖呈豪幫我問問看,看有沒有軟的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二第 35頁),惟若證人郭萬生僅係要另行請被告廖呈豪替其找海 洛因,其直接請被告廖呈豪替其詢問海洛因即可,有何特意 告知其聯繫被告王逸祥,然被告王逸祥並未回覆之情,甚還 表示「那我跟你說也一樣」之語,依該等訊息內容,顯與證 人郭萬生前揭證詞,容有扞格,而難遽採。甚者,依證人郭 萬生於原審審理作證結束時,更特意向被告王逸祥、廖呈豪 表示:我現在人在關,你們不要找人去我家裡亂等語以觀( 原審卷二第37頁),足證證人郭萬生於原審證述時,翻異其 詞部分,係因畏懼家人受到影響,而為迴護被告王逸祥、廖 呈豪2人之詞,自無採為被告王逸祥、廖呈豪有利之論據。 又證人郭萬生指陳被告王逸祥販毒乙事,除與前述LINE對話 訊息之內容吻合,亦與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認情 節吻合,認其指訴核實,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徒以證 人郭萬生為施用毒品人口,遽指其證述不足採信,顯屬無稽 。
⒉觀諸被告王逸祥與郭萬生前述LINE對話訊息所示,可見被告 王逸祥於108年2月28日抱怨郭萬生款項沒匯款外,尚主動詢 問郭萬生有無要購買毒品,已見被告王逸祥並未因郭萬生先 前積欠金額尚未償還,而拒絕再次出售毒品予郭萬生,否則 其豈有主動詢問郭萬生之理;況現行毒品交易實務,先以賒 欠之方式購買毒品,亦非罕例,是辯護人辯稱,郭萬生尚積 欠被告王逸祥款項,故被告王逸祥不可能再次出貨予郭萬生 云云,顯然速斷,無足憑採。
⒊依前開LINE對話訊息,可見被告王逸祥於108年2月28日向郭 萬生質問為何尚未匯款,並表示其自己也要現金等語,足徵 被告王逸祥斯時需款孔急,惟其於郭萬生於同年3月1日告以 錢已經差不多了,被告王逸祥嗣後僅回覆「嗯」,依該等情 狀,反足以佐證,被告王逸祥業已經由被告廖呈豪之轉知, 知曉郭萬生欲向其購買毒品乙事,否則被告王逸祥於欠缺現 金之情況下,若其確就郭萬生聯繫被告廖呈豪乙事毫不知悉 ,其理應向郭萬生確認何時得以還款、歸還之金額為何,然 均未見被告王逸祥有何向郭萬生確詢問之舉,足證被告王逸 祥確已知曉郭萬生欲購買毒品之情甚明,是辯護人前述所指 ,亦屬無據。
⒋徵之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9385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王逸祥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3至25頁),雖未見於110年3月1日係有16,000元之款項
匯入該帳戶內,然衡酌證人郭萬生於偵訊時即陳稱,該次確 有以16,000元購買毒品,另觀諸同案被告廖呈豪歷次所陳, 其均陳稱係有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並轉交予被告王逸祥等 情明確。甚者,被告王逸祥於警詢之初,即就其有自被告廖 呈豪處收取到郭萬生之16,000元款項供述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王逸祥確有收取該筆款項,是縱前開款項並非係以匯款 之方式匯入前揭帳戶,亦無採為被告王逸祥有利之論據。 ⒌同案被告廖呈豪固於偵查期間曾出具自白書,其上載有「口 供會與被告王逸祥不同,是因為我與郭萬生那次交易並沒有 讓共犯王逸祥了解」之內容,然對照其所出具之另1份具保 狀上卻載有「我和王逸祥與郭萬生、呂建智交易毒品」等語 (偵字1479卷第162至168頁),已見被告廖呈豪就被告王逸 祥有無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予郭萬生乙事,前後出具之自白書 、具保狀所載之內容不一;甚者,考其所出具之前開書狀之 內容,均係強調其已坦認犯行不諱,且無與共犯串證之虞, 請求予以具保,又被告廖呈豪斯時係遭原審法院以勾串共犯 為由而諭知羈押,堪認被告廖呈豪之自白書強調其與被告王 逸祥就郭萬生乙事供述不一之緣由,目的僅係希冀藉此獲取 具保,自無以該自白書採為被告王逸祥有利之論據。 ㈨被告廖呈豪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廖呈豪所辯稱,其僅係替被告王逸祥向郭萬生索取欠款1 6,000元時,另行無償交付4公克安非他命予郭萬生云云。惟 衡酌欠債還款,乃天經地義之事,是被告廖呈豪若僅係替同 案被告王逸祥向郭萬生拿取款項,有何特意另行無償交付4 公克安非他命之必要;甚至,被告廖呈豪前揭所出具之自白 書,更一再強調,其坦認販賣毒品予郭萬生之情,亦見其該 等辯詞,已與常情相悖。
⒉被告廖呈豪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郭萬生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其供稱:經我檢視這是我與郭萬生LINE對話內容 沒錯,該次是郭萬生要找王逸祥交易毒品,交易的情形是於 108 年3 月1日王逸祥請我幫他把一罐白色罐裝物交給郭萬 生,然後我於同日16時45分至郭萬生住處,將一罐白色罐裝 物當面交給郭萬生,並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等語;嗣於同 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復稱:我受王逸祥委託把毒品帶到指 定的地點交給郭萬生,向郭萬生收取16,000元都是王逸祥交 代我要收取的金額,我知道交給郭萬生的是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偵字1479卷第24頁,聲羈字20卷第9至11頁),可知 被告廖呈豪於遭查獲之初,就目的係向郭萬生索取欠款、無 償贈與安非他命等節,絲毫未為提及,苟該等辯詞核實,被 告廖呈豪理應於第一時間將即前情托出,又豈會捨此不為,
反自承係交易毒品;甚至被告廖呈豪前揭所出具之自白書, 更一再強調,其坦認販賣毒品予郭萬生之情,是其之辯詞, 顯屬可疑。
⒊稽之前述之被告廖呈豪與郭萬生之LINE對話訊息以觀,僅見 郭萬生傳送「阿豪我賴給阿祥他沒回,那我跟你說也一樣, 你幫我跑一趟拜託你了,跟之前一樣半個軟體」之訊息後, 被告廖呈豪旋即回覆「好」、「我盡快」、「東西已經在我 手上了」、「我準備出發了」等訊息,該等對話內容均僅彰 顯,郭萬生表示欲購買毒品,而被告廖呈豪表示要出發交付 ,俱未見被告廖呈豪有何提及要替被告王逸祥索取欠款之情 事,足認被告廖呈豪前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㈩被告廖呈豪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廖呈豪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坦認知曉交付予郭萬生係毒品海洛因,僅係為避免遭 到羈押而已云云。遑論被告廖呈豪斯時供認係交易毒品海洛 因之情,核與證人郭萬生前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 吻合;甚者,販買海洛因與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刑責相差甚 鉅,苟被告廖呈豪僅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有何為圖獲取交 保,甘冒罹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虛構不實之詞 ,自陷己罹於如斯重罪之舉;此外,被告廖呈豪若僅係為免 遭到羈押,而為所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之虛詞,則其於供認 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仍遭原審法院諭知羈押之情況下,理應盡 速將前情供出,避免嗣後蒙受更不利之境地,然觀之被告廖 呈豪遭羈押後所出具之前開自白書以觀,即見被告廖呈豪除 未提即僅係轉讓安非他命予郭萬生之情,反係再次坦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偵字1479卷第166頁),足證被告廖呈 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認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情,核非為了避 免遭受羈押而為之虛詞甚明,是辯護人該等所辯,無足憑採 。
按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 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第一、二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 王逸祥、廖呈豪間,均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 可圖,其2人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參以 被告廖呈豪則供稱:我有積欠王逸祥的錢,我有固定的工作 ,但我的薪資無法負擔我的家用及清償王逸祥,我幫王逸祥 送一趟就抵償我欠王逸祥5,000 元債務等語(聲羈字20卷第 9 頁反面);另被告王逸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購毒者亦收取相當之對價,足見被告王逸祥、廖呈 豪確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主觀上皆具 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被告廖呈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三第32、33頁,本院卷一第474頁,本院卷二第134頁 ),且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所示( 偵字1480卷一第29至57頁),警方係拘提同案被告王逸祥時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王逸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起獲如附表四之手槍、子彈。又該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廖呈豪母親何素娥名下,平日均係 被告廖呈豪使用等情,復據被告廖呈豪於警詢供述明確(他 字384 卷第25頁)。此外,扣案附表四之手槍、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5659號鑑定書(偵字1480卷 二第127 至130 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廖呈豪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譚者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三㈡所 示之持有附表五所示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扣案之槍、彈 跟我沒有任何之關係,且員警搜索時,我根本沒有在場,那 些槍、彈都是廖呈豪所有的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108 年3 月7 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欲搜索被告廖呈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相關證物。而執行搜索時,除廖呈豪外 ,尚有古純端、李沂潔在場,警方並於該址客廳之天花板上 ,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等事實,有原審法院之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搜索過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1479卷第54至64、82至
95頁)。又萬壽路一段542號租屋處係以被告譚者龍友人之 女友名義承租,被告譚者龍自107 年11、12月起至108 年3 月初期間,與同案被告王逸祥、廖呈豪同住在該處等情,亦 為被告譚者龍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65、266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為:「一、送驗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槍號為B189995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驗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 mm制式半自 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8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四、送驗子彈30顆,認均係口徑9×19 mm制式 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驗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