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參 與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78號、第239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就事實 欄㈠部分,係與陳俊政共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論處;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 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 所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5偽造內容欄所示署押及印文宣告沒收 ,就未扣案即參與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 )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1381萬0520元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⒈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偽造
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且本件係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恩勤公司)將投資款存入告訴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投 資款為恩勤公司所有,則未經恩勤公司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提領1381萬0670元,直接被害人應為恩勤公司,而非告訴 人板信商銀,被告與恩勤公司既已達成和解,經恩勤公司不 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嗣由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功營建公司)繼續建築心本苑建案,並已完工、交屋、 出售,恩勤公司之獲利遠高於1381萬0670元,並無任何損失 。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訴字卷) 二第191頁、第192頁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企業金融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欄位之格式線條為 連續,並無間斷,即無偽造痕跡,陳俊政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 逕認被告與陳俊政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偽造內容欄所 示內容之共同正犯,顯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係告訴人賴柏宏與被告約定如告訴人至民國105年12 月30日止,無法處理公司運作及建案進行時,被告可直接將 告訴人賴柏宏交付之惠宏公司變更文件送至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且縱臺北市商業處惠宏公司案卷 之106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賴柏宏」字跡經鑑定與告訴 人賴柏宏本人字跡不相符,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偽造。三、經查:
㈠本案如下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被告於102年3月8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乃惠宏公司總經理 ,其胞弟陳俊政則任惠宏公司經理,負責財務事項,告訴人 賴柏宏則任惠宏公司代表人,而惠宏公司各有土地銀行復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板 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甲存帳戶,用 以開立支票使用,惠宏公司大小章則放置在被告之辦公室內 。
⒈緣惠宏公司於104年間,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李保齡、潘黃嬌、潘佳 憶簽訂合建契約,欲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心本苑」大樓建案 ,惠宏公司並向板信商銀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且由成功營 建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營造。因恩勤公司有意願投資 本案大樓開發案,惠宏公司遂由告訴人賴柏宏為代表,先與
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恩勤公司 出資5500萬元、惠宏公司則負責執行本案大樓開發案相關事 宜後,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再與告訴人板信商銀於104年2月 1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三方信託契約),約定恩 勤公司上開投資款存入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契約書上名稱乃「信託專戶C」,下稱本案 投資款專戶),與承購戶繳納之價金(存入契約書所載板信 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託專戶 B」)均信託予告訴人板信商銀進行管理、運用、處分、收 益或其他必要行為,倘需運用本案投資款,應由恩勤公司、 惠宏公司一同在請款申請書上捺印大小章後,連同本案大樓 開發案興建進度等全數資料交予告訴人板信商銀人員核對, 經確認無誤後方核撥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恩勤公司之投資款; 若係由惠宏公司先行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廠商本案大樓開 發案之工程款,而有逕撥付至惠宏公司帳戶之必要者,更應 提供該等帳戶對帳單,作為告訴人板信商銀確認款項流向之 憑據。被告乃惠宏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全權處理者, 陳俊政則負責就金錢事宜與板信商銀聯繫,是渠等就三方信 託契約前開內容知之甚詳,更悉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恩勤公 司投資款既為恩勤公司投資本案大樓開發案使用,當不能任 為他用,況已信託予板信商銀管理,尚須恩勤公司同意方可 作為本案大樓開發案工程款使用。詎因斯時惠宏公司及其胞 弟陳俊祥任負責人之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嗣於107年1 月3日更由被告任負責人,下稱群宏公司),尚有其他開發 案進行而向他人借款,亟待資金援助或清償債務,被告與任 財務經理之陳俊政均明知該段期間需給付成功營建公司本案 大樓開發案工程款,且成功營建公司業已取得以惠宏公司為 發票人、成功營建公司為受款人、金額2071萬5780元、票載 發票日105年11月25日之票據號碼MS0000000號惠宏板銀支票 (下稱2071萬惠宏板銀支票),待票載發票日屆至將兌現作 為工程款使用,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能 取得本案投資款作為清償其餘債務之整體目的,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間某日,在惠宏公司上開辦公 處所,由被告、陳俊政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 惠宏公司、受款人成功營建公司、支票金額1381萬0520元、 票載發票日105年11月14日之票據號碼DC0000000號惠宏土銀 支票(下稱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請款單,在上以不詳方式 偽造不知情之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李應昌署押及註記105年10 月25日,另在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請款申請書上除蓋用惠
宏公司大小章且記載請款金額1381萬0670元外,再以不詳方 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偽造內容欄所示恩勤公司、何恩 凱等恩勤公司大小章(下均稱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佯以 表示成功營建公司已於105年10月25日收受惠宏公司將於105 年11月14日兌現給付之工程款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故請求 連同匯費150元,自本案投資款專戶撥款共計1381萬0670元 (計算式:1381萬0520元+150元=1381萬0670元)至惠宏土 銀支票帳戶,以利該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兌現,恩勤公司亦 同意撥付此款項之意,而由陳俊政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 許,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連同成功營建公司於 105年8月26日開立之第六期房屋建造工程發票、工程合約第 六期估驗計價表、本案大樓開發案施工進度案件明細表及工 程展延資料等電子檔全數寄送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板信商銀人 員葉靖尹行使以為請款,並因葉靖尹比對察覺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請款申請書請款出帳內容與前開資料所載工程進 度不符,被告、陳俊政又旋接續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請款申請書上蓋用惠宏公司大小章、記載請款金額1381萬06 70元外,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偽造內容欄 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電子郵 件寄送該等文件正本予葉靖尹替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請款申請書,表示該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工程款乃開挖第 一層至第四層及支撐完成㈦㈧㈨㈩之階段項目,致葉靖尹任職之 告訴人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誤認該1381萬0670元確經惠宏公 司、恩勤公司全數同意動用,以令成功營建公司順利兌現13 81萬惠宏土銀支票之意,若撥款顯無違告訴人板信商銀依前 開三方信託契約之義務,遂於當日下午2時26分53秒,將本 案投資款專戶內之1381萬0520元(匯費150元另計)匯至惠 宏土銀支票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板信商銀與恩勤公司, 並使惠宏公司無償受有該1381萬0520元金額之利益。被告、 陳俊政見順利取得該1381萬0520元後,旋將該等款項匯予群 宏公司、林承勳,或以瀚函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予灝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灝國公司),抑或令以惠宏公司名義開立予 他人(如高綉菊等人)之惠宏土銀支票兌現,以清償向他人 之借款,數日後復未經土地銀行同意或授權,接續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偽造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11秒 支出1381萬0520元之交易紀錄,並以傳真方式向葉靖尹行使 ,佯裝成土地銀行表示該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業兌現支付之 證明,令告訴人板信商銀誤認該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業兌現 無誤而不疑有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板信商銀與土地銀行就
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成功營建公司發覺所持2071萬 惠宏板銀支票竟遭拒絕兌現而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察覺後雖 於105年11月22日向土地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仍未果;恩勤公 司員工亦向告訴人板信商銀確認該次請款申請事宜,經告訴 人板信商銀員工比對發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恩勤公 司大小章印文非三方信託契約留存之樣式,更聯繫土地銀行 獲知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並未兌現,比對金流更見挪為他用 ,因而查悉上情。
⒉被告因與告訴人賴柏宏間就惠宏公司債務處理及經營方向發 生糾紛,明知告訴人賴柏宏並未同意將原登記在伊名下之出 資額3000萬元轉讓予被告(告訴人賴柏宏實未出資達3000萬 元),甚改選被告為惠宏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竟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 ,在不詳處所,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惠宏公司股東同 意書股東簽章欄處偽造「賴柏宏」之署押,偽以表示告訴人 賴柏宏同意退股後將全數名下出資額3000萬元均轉讓予被告 、變更惠宏公司董事為被告、修改章程之意,再以其新任惠 宏公司董事身分而變更印鑑,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股東同意 書等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公司登 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柏宏、惠宏公司 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 賴柏宏本任惠宏公司負責人,與板信商銀、恩勤公司及本案 土地地主商討續建事宜中,突遭通知其已非惠宏公司負責人 ,方悉上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⑴依證人即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李應昌證述:我沒看過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2128號卷〈下稱他字第2128號卷〉第19頁( 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下稱他字第3151號卷 〉第44頁)的支票,該支票下面李應昌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字跡不一樣,我們從來沒有碰過這張支票,也沒有收到這張 支票上的1300多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併參證人李應昌證稱其本人簽立之南港水泥建材儲運有限公 司收據(見訴字卷二第91頁、他字第2128號卷第21頁),筆 觸、筆順、勾勒角度與式樣截然不同,堪信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請款單上「李應昌」之署押係屬偽造。 ⑵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恩勤公司負責人何恩勤證稱:105年11月、12月才知道
被告盜刻恩勤公司印章,挪走恩勤公司的信託資金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卷〈下稱重訴 卷〉三第263頁反面)。
②證人即恩勤公司副總方冰瑩證述:我們投資的資金有被惠宏 公司偽造印鑑挪用的情況,告訴人板信商銀也知道,之後和 解對價就是恩勤公司替惠宏公司清償土地融資大約5000萬元 、所有相關原本惠宏公司要支付的稅捐約75萬元,對外債務 本金4000萬元以上、還有惠宏公司偽造印鑑挪用信託帳戶中 恩勤公司的投資款項1380萬元等,這些在和解書寫的很清楚 ,我們也同意在續建期間不對被告進行1380萬元挪用款項、 偽造印鑑盜用款項的刑事責任,是告訴人板信商銀告訴我們 印鑑被偽造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19頁、第128頁反面、第13 0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板信商銀信託出款經辦葉靖尹證稱:當初會請 惠宏公司陳俊政寄他字第3151號卷第41頁、第49頁請款申請 書,是因為第41頁的內容寫錯,他修正後再寄給我第49頁的 請款申請書,105年12月22日恩勤公司派人到信託部查105年 11月14日請款資料,把請款的文件複印1份帶走,我們覺得 有異,把先前惠宏公司的請款申請文件都拿出來與105年11 月14日的請款申請書比對,才發現105年11月14日請款申請 書有問題,印象是恩勤公司的大章細節不太一樣,事後我們 有約恩勤公司主管出來談,確認這個章是偽刻的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43頁至第44頁)。
④併參三方信託契約上留存印鑑樣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與3 所示請款申請書請款用印欄上捺印之恩勤公司大小章(見訴 字卷一第251頁;他字第3151卷第41頁、第49頁),雖樣式 幾近相同,惟其中「勤」、「分」之筆畫長短與位置有所歧 異,堪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之印文 係屬偽造。
⑶依證人葉靖尹證述:105年11月14日出款是因為惠宏公司開了 支票給營造廠商,營造廠商有簽收,就請我們銀行匯款到土 銀甲存帳戶,我們再向惠宏公司申請支票對帳單去確認是否 兌現,上面顯示支票已經兌現,但實際上並沒有兌現,也是 偽造的,對帳單他們用傳真方式提供,訴字卷二第182頁倒 數第2行是告訴人板信商銀匯到這個支存帳戶,扣掉的款項 是匯款費用150元,我說偽造的是指最後一行這個欄位,這 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是惠宏公司的陳俊政傳真給我的,他有 電話確認我們有無收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 );併參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9年6月26日復興字第00000000 72號函覆「惠宏土銀支票帳戶105年11月14日14時30分11秒
北區票扣交易金額及票號與訴字卷二第182頁存款交易明細 同時間北區票扣交易金額及票號皆不同;惠宏公司於105年1 1月22日申請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該支票並 未兌現或回籠」等內容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 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2 7頁、第239頁),可見證人葉靖尹證述陳俊政傳真提供訴字 卷二第182頁交易明細所示「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11 秒北區票扣1381萬0520元」之內容,與土地銀行所提供「10 5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11秒北區票扣22萬元」之交易明細 內容大不相同,事實上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並未兌現,則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最末行之內容顯屬 偽造無訛。
⑷衡酌被告供稱:告訴人賴柏宏自105年11月10日起即未進入惠 宏公司辦公室,請款申請書上惠宏公司大小章是其蓋印,當 時惠宏公司大小章在其那邊,惠宏公司於105年12月間共有4 個建案,缺乏其餘建案之資金,周轉不靈發生財務問題,其 遂挪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1381萬0520元款項作為其他建案 與公司開銷支出使用,並指示陳俊政作為還款使用,如其中 灝國公司乃其為周轉時借款之對象,匯予群宏公司係作為群 宏公司西園路建案使用,並非惠宏公司與群宏公司間有金錢 往來,至高綉菊、林承勳各為其與陳俊政借款之友人,告訴 人賴柏宏並不認識,該等金錢債務全係其與陳俊政向他人商 借,其知悉陳俊政係先以電子郵件附件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 款,再郵寄文件原本,1381萬0520元最終未支付予成功營建 公司,亦積欠3000萬餘元工程款,本案大樓開發案因而停工 ,於續建會議進行後,其同意與恩勤公司於106年2月底至3 月初間簽署和解契約書,將惠宏公司就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土 地及權利義務交由恩勤公司處理,以獲取不被追究挪用1381 萬0520元民刑事責任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10頁至第123頁、 訴字卷二第315頁至第317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1 6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訴字卷一第9 8頁至第99頁),佐以被告兼以惠宏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署之 信託指示暨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中記載「因立書人誤導致貴 行(即告訴人板信商銀)未能依信託約定完成給付,甚而本 專案工程承攬人因此宣布工程停工,嚴重影響本專案信託目 的之達成。今立書人深刻自覺相關責任之承擔…立書人承諾 應於1週內將系爭款項回補至本案投資款專戶…」,以及「…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惠宏公司兼被告)之事由,不動產開發 案已生違法挪用信託資金1380萬元,積欠營造廠工程款至少 3107萬3670元等情事…乙方為彌補所犯過錯,亦有意願賠償
損失…甲方(即恩勤公司)同意於乙方按指示配合依本約第 一條規定完成標的移轉後,不行使對乙方就本開發案於本約 簽署時甲方已知之民、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 容(見他字第315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重訴卷二第301頁 至第306頁),可知被告為惠宏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相 關交涉、磋商者,當悉自本案投資款專戶出帳所需備齊之文 件、事項及流程順序,即若以開立惠宏公司支票交予成功營 建公司之方式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求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款項 之撥付,除需有請款申請書上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之大小章 印文外,尚須具備成功營建公司人員已收受支票及嗣順利兌 現之證明,且需先以電子郵件再郵寄正本方式請款,更知悉 告訴人板信商銀如成功撥付1381萬0520元,並非用於成功營 建公司興建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工程款,反係供其償還其與陳 俊政向他人借取之款項,猶與陳俊政接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內容之電子檔與原本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 求撥款及交予證明,不止對李應昌、恩勤公司及土地銀行產 生危害,亦致告訴人板信商銀誤認該1381萬0670元(含匯費 150元)確為使支付予成功營建公司工程款之1381萬惠宏土 銀支票順利兌現,業經恩勤公司同意撥用而匯出該等款項, 使告訴人板信商銀因此受有金錢財產權之損害,恩勤公司同 時亦受有信託債權之損害,惠宏公司則受有1381萬0520元之 利益,則不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是否確係被告親自偽造,被告均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甚明。
⑸又陳俊政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固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本件投資案係被告所執行,陳俊政僅係依被 告指示請領投資款為由,以106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397 8號、第2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證人葉靖尹前開證 述,及卷附陳俊政寄送予葉靖尹之電子郵件所示,陳俊政陸 續寄送關於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工程進度說明、相片、土方完 成用印申請書,案發當日即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 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止約2小時以內,更屢次寄送主旨各為 「請款資料(惠宏)」、「請款資料(此封是正確的)」( 附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請款申請書、成功營建公司開 立之105年8月26日發票、工程合約第六期估驗計價表、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簽收單等附件)、「請款資料2(目前進 度申報建照」(附有施工進度案件明細查詢、工程展期文件 等附件)、「請款單更新(惠宏)」(附有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3所示請款申請書之附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3
151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徵本案大樓開發案財務事宜 均係由陳俊政處理。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請 款申請書上,除請款出帳內容記載不同外,惠宏公司與恩勤 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位置排列更有所別,若非在惠宏公司辦公 室內即刻修改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請款申請書請款出 帳內容,甚再度偽造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豈有可能於甚屬 短暫之期間內寄送多封郵件,且請款申請書上大小章印文位 置更為相悖之理,堪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內容 係被告與陳俊政在惠宏公司內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製作,陳俊 政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內容理應知之甚詳 。此外,陳俊政既為惠宏公司財務經理,受惠宏公司總經理 即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被告指示辦理請款、匯款事宜,被 告更對三方信託契約、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投資契約書間之 內容及細項暸若指掌,倘被告未利用已開立2071萬惠宏板銀 支票予成功營建公司支付該期工程款之機會,且告知取得13 81萬0520元後之使用方式、運用手段,陳俊政焉能在告訴人 賴柏宏已未進入惠宏公司,難以隨時聯繫之情況下,於105 年11月14日當日不到2小時期間,將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內之1 381萬0520元各以匯款、提領現金或支票兌現等方式,以及 不同匯款名義人之方法處理(見訴字卷二第227頁),更於 數日後向葉靖尹行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交易明細 表作為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兌現之證明,以上在在證明被告 與陳俊政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至被告嗣後雖與恩勤公司達成和解,經恩勤公司表示於被告 按指示配合完成標的移轉後,不行使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見重訴卷二第301頁至第306頁);然被 告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 ,犯罪既已成立,自無從以被告與恩勤公司前開約定,逕予 解免其刑事責任。
⒉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惠宏公司106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 見他字第2128號卷第29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 徵比對法鑑定後,上開同意書上「賴柏宏」字跡與比對文件 上「賴柏宏」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 088001270號鑑定書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已可認定該同意書上「賴柏宏」之署押係屬偽造。 ⑵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證述:他字第2128號卷第29頁106年1月5 日惠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賴柏宏」不是我簽的,當天 我人在苗栗,我與被告曾經在105年12月中討論過將我在惠
宏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我當天用電話或LINE回絕,被告 沒有跟我提過106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的事,後來我們就斷 了聯繫,他字第2128號卷第30頁106年1月5日惠宏公司新舊 印鑑變更對照表是被告提出的,我是事後因為告訴人板信商 銀通知他們發現負責人被變更我才知道,我有去變更過我的 地址,也變更過我的印章,這份印章他們怎麼取得,有可能 我蓋其他文件留下來,有可是他們複印的,看起來跟我先前 變更過的印章印文一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板信商銀信託部科長粘水溪證稱:當初在處理 這個案子時,一開始的負責人是告訴人賴柏宏,後來我忘了 是哪次開會,忽然負責人就變成被告,我有問告訴人賴柏宏 ,但負責人被變更他都不知道,我們簽訴字卷一第343頁至 第347頁同意書時有請告訴人賴柏宏來,整個過程中,告訴 人賴柏宏表現好像很多事情他都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96頁至第97頁)。
③證人即基富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證述:我有在106年 1月6日受惠宏公司之被告委託辦理公司變更、股東轉讓出資 事宜,我在辦理前1、2個月有見過告訴人賴柏宏,但不是為 了106年1月6日這個案子,委託辦理的內容是被告跟我說的 ,我們打好後交給被告,被告拿回來給我們時,股東簽章欄 有簽名、蓋章,我們核對無誤就幫他們送件,送件前我沒有 跟告訴人賴柏宏聯繫確認是否有轉讓股權的意思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④可見已未能確認告訴人賴柏宏知悉106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之 內容。又參諸被告自陳:告訴人賴柏宏於105年12月5日至板 信商銀民生分行瞭解本案大樓開發案後續狀況後,因後續難 以處理,告訴人賴柏宏遂在變更文件上面簽蓋章,表示先給 伊1個月時間處理狀況,再決定是否變更負責人,惟嗣於105 年12月30日惠宏公司投資者均未獲得告訴人賴柏宏有任何進 度之回應,其當下請告訴人賴柏宏處理1個月至1個半月,如 未處理就由其接手,其遂持該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而變更 負責人等語(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他字 第212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益徵被告與告訴人賴柏宏討論變更負責人事宜之際,告訴 人賴柏宏事實上並未同意,至多僅泛稱「再為討論」、抑或 「再由被告接手」,但與明確同意、授權轉讓出資額、變更 負責人一情要屬有間。況被告與告訴人賴柏宏若已就變更惠 宏公司董事、出資額轉讓、變更印鑑與修正章程等項目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定會就告訴人賴柏宏之出資進行討論,以釐
清彼此合作關係終止與否之疑義;惟被告自承並未討論到告 訴人賴柏宏出資額轉讓事項,雖當下其已變更為惠宏公司股 東兼董事,然與告訴人賴柏宏間仍係股東關係(見訴字卷一 第100頁、他字第1416號卷第14頁至15頁背面),復未就其 於106年3月6日警詢中所提已於105年2月止將告訴人賴柏宏 全數投資款返還等節提出任何證明,就告訴人賴柏宏提供簽 署文件之日期、約定解決之期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更有 不同說法(見他字第2128號卷第64頁背面、訴字卷一第99頁 至第100頁、訴字卷二第315頁),已與常理相悖。至被告雖 提出與告訴人賴柏宏間、惠宏公司出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但其中內容至多 僅足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賴柏宏相約於105年12月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民生東路上之麥當勞見面聯繫事項,同日上午 10時許再與告訴人板信商銀經理見面,以及告訴人賴柏宏於 同年月30日通知仍持續處理之事實,別無被告通知告訴人賴 柏宏即應攜帶相關文件、告訴人賴柏宏後續允諾變更惠宏公 司出資額、董事、修改章程及印鑑章等跡象,則被告逕於10 6年1月6日為該等變更登記之申請,顯未經告訴人賴柏宏同 意或授權,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案 發時更擔任惠宏公司總經理,主觀上當知上情,猶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黃榮全辦理,足認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參 與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5
法定代理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俊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偽造內容欄所示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未扣案即參與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陳俊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陳俊瑋,下逕稱陳俊瑋)於 民國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間,乃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惠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由本院逕予更正, 下稱惠宏公司)總經理,其胞弟陳俊政則任惠宏公司經理( 負責財務事項),賴柏宏則任惠宏公司代表人,而惠宏公司 各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甲存帳戶 (下各稱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惠宏板銀支票帳戶),用以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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