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04號
TPHM,109,上訴,3304,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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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貴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9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81
號、109年度偵字第34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追加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GHB 、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仍先後各別起意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做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綽號「James 阿國」 之趙今國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即依約將價格新臺幣 (下同)22000元、重量半台(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後,再由趙今國 前往拿取以為交付,而完成交易。嗣趙今國於取得該毒品後 ,乃於108 年10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價金 如數匯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甲○○收訖價金(即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HB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上述 門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先於108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綽號「Justin」之陳品初約妥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GHB成分之G水(即液態搖頭丸)後 ,乃於當日(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



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43000元之價格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及G水1瓶給陳品初, 並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隨後陳品初再於108年10月9日凌晨 3時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 價金如數轉帳至甲○○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甲○○收訖 價金(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 ㈢同時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大麻之犯 意,於108年10月19日或2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大麻1包而持有之 (與起訴書記載「於108年10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為同一事實),並於 持有中,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 0段000○0巷0弄00號3樓之1之租屋處,從上開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中,抽出少許份量施用(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⑶暨查獲及㈡部分)。嗣警方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 得甲○○之同意,搜索其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經送鑑定,確 認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89.64公克,大麻 1包之驗餘淨重為4.97公克(其他扣案物之鑑定結果,詳附 表六所載),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1 0時許,邀網友彭振坤至其上開租屋處吸毒助興,而將可供 施用一次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彭振坤施用 。嗣警方於前開時地搜索甲○○之租屋處時,因彭振坤在場, 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明確,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各有如附表二 、三(被告之自白除外)及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附表五(被告之自白除外)、附表六 編號5至18所示之證據;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附表四(被 告之自白除外)所示之證據等可供參證(以上被告之自白及 各項證據之內容及出處,均詳如各該附表所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趙今國、陳品初等人, 各可獲利幾千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291頁)。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 HB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就上揭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供承:我在108年10月22日被查到 的17包(甲基)安非他命(按: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實際上 其中1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及大麻,是在同年10 月19日、20日左右同時購入的等語(見109訴54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90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購此 批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係同時購入,且購買 日期已在其上揭販賣毒品給趙今國、陳品初等人之後,則被 告所持有此等毒品,即與其上述販賣毒品行為無關。又被告 本件購入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7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其中 16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89.64 公克,其餘1包則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驗前淨重 0.23公克等節,有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鑑定書可稽,是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甚明。此外,被 告本件施用行為,係自該上開購入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 出少量施用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291頁),考量其施用時間與毒品購入時間密切接近,且 購入之毒品數量甚多,當不致於在短時間內即施用殆盡,是 被告所供此情自屬可信。據此,足認被告係同時購入本件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並自其內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等情,應屬實在。原審判決認扣案之17包疑似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皆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被告前揭最後一次販 賣行為所剩餘等情,所為事實認定與卷存證據不符,自有未 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㈢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以及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第4 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於同法第 17條第2項,雖有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差異,但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係有關被告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訴訟行為問題,與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無涉,亦無關 惡化被告犯罪行為之處罰問題,此一規定本質上係屬程序規 定,應依程序從新原則為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亦即關於自白是否減輕其刑之要件,於本條項修正前所為之 自白,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之自白,即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⒉法條(規)競合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上 開兩法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均設有處罰規定。因 此,行為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時,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同此法定刑),是本件被 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輕於上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所定轉讓禁藥罪之罰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轉讓給證人彭振坤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份量 約為0.3公克(本院卷第291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被告 本件轉讓之重量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彭振坤係男性、75 年12月生(108偵15781號卷第33頁),可見其於受讓本件毒 品時已經成年,亦無可能懷孕。按此,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彭振坤部分,即應適用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含GHB成分之G水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 被告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G水等二種第二級毒品給陳品 初之犯行,因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其先後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G水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同時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大麻等第二級毒品,雖各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因係均屬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重論以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 即足以評價其罪責,故僅論以一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於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從中取出少許份量施用之 行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因罰則輕於上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為該加 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在起訴 書關於此部分犯行,雖分別載敘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⑶前 段文字)、「警(方)於108年10月22日19時7分許,經甲○○ 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其中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9.64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⑶後段文字「查獲情形」),及「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 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並於所犯法條,就該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各記載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而就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 質淨重389.64公克部分,未記載所犯法條。然檢察官既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16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389.64公克之事實,此部分即在起訴範圍,不因檢察官 未記載此部分罪名而受影響,且如上所述,因被告該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間,具有一罪與 吸收關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告知該可能變更為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8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互為辯論,自應併予審理,不受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屬數罪之 拘束。原審判決未察,將被告上開應屬一罪關係之犯行,各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以分論併 罰,且就該已受請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併予 判決,均有違誤,而無可維持。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故無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⒋被告所為前揭四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曾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 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獄執行後,於103年4月 22日假釋出獄,至105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如上所示 之四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累犯前案,係因販賣毒品犯罪受刑,其此次仍故意再 犯與該前案相同或類似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案之刑罰執 行,對其並未產生預期之教化或嚇阻作用之成效,可認其對 毒品相關犯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 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以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對



於所犯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予自白,此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編號1之被告陳 述可憑。其中關於轉讓禁藥部分,雖係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 ,但因被告所轉讓之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本質不因適用 藥事法而有不同,基於法規競合規範價值體系之和諧,及憲 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等旨趣,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此等犯罪,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其量刑順序,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為有理由 。
 ⒊至於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柏君,並因而查獲,而主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一事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幫助、教唆)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始能獲 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 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 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 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1、5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向警方供出 其毒品來源之人為「Seven」(見108偵15781號卷第24、265 頁),並提出其手機聯繫紀錄及帳戶轉帳紀錄等供查證(見 原審卷第173至177、201至221頁),嗣警方依被告之指述, 乃將被告所指暱稱「Seven」之嫌疑人陳柏君,報請檢察官 偵查,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然經檢察官偵查後,略 以甲○○雖指稱陳柏君108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他,但就其所指與陳柏君於108年10 月20日交易時鄭勝中在場乙情,為鄭勝中所否認,且甲○○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但匯款原因多端 ,有買賣、借款、還款、抑或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均有可 能,尚難憑有匯款之事實,即逕認係屬交易毒品之款項,因



本案證據存有瑕疵,應認陳柏君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而對陳柏君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6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 4頁)。由此可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經偵查機關 調查後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其他正犯,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原審判決未察,遽依 此規定就被告所涉之販賣及持有毒品等罪,均予減輕其刑, 即有未當,應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含 有GHB成分之G水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並屬禁藥,均具成癮性,對人體具危害性, 卻仍為一己私利,而販賣上開毒品,並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施用,所為均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氾濫,腐蝕國民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所為 甚有可議;且其甫因另案持有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 處罪刑(其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處罪刑 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 卻無視法紀,再為本案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法 益之危害並非輕微,益見其品行不佳,且違反法律禁止義務 之惡性重大;惟念及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轉讓之 數量、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108 偵15781號卷第133頁)、從事網拍工作及有母親需要扶養等 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以及 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等節,惟因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事 實認定錯誤、漏未併予審理、部分應減刑而未減刑,以及部 分不應減刑而減刑等違誤之處,而應予撤銷,致科刑事實及 刑罰減輕事由已有變更,自無從為量刑輕重之比較,本院乃 依罪責相當原則量刑如上。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已 收取,皆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8偵15781號卷第22、24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等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分裝勺4支、電 子磅秤2台、分裝袋33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 承明確在卷(見108偵15781號卷第22頁)。依其用途,當係 供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其中1支分裝勺 經檢驗結果,其上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 是除該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應一併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 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上揭 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販賣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並非 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所剩餘,原審判決於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行為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亦有不當。
⒉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 ,係被告本件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而編號 7至編號至18所示之扣案物,則係被告於本件加重持有毒品 中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此等物品並均屬被告所有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的,吸食器、玻璃 球、針筒都是我吸食用的器具,大麻研磨器我也會用到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又其中附表六編號7、8中之玻 璃球、針筒各1個、1支,經檢驗出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另附表六編號9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檢驗出沾附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成分,此等用具因毒品附著其上難以析離 ,應與毒品同視,與前揭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併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 附表六編號7、8、10至18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均在被告所犯本件加重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為諭知。
 ㈢至於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能證 明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之本案何部分犯罪有關,是就此等扣案物品即不能沒收,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可議之處,全部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含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中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2中其餘分裝勺參支及附表六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中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2中其餘分裝勺參支及附表六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6、編號7、8中各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針筒壹支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7、8其餘之玻璃球肆個、針筒壹支及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販賣毒品給趙今國部分)編號 證據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109偵3420號卷第42、43、頁、108偵15781號卷第217、219、273、275頁、109訴54號卷第42、124、228至237頁、本院卷第120、213、278至293頁 2 證人趙今國於偵查中(含警詢)之陳述 109偵8395號卷第58、59頁、109他1070號卷第11、13頁 3 被告與證人趙今國間之Line對話記錄 109偵3420號卷第57、58頁、108偵15781號卷第235至238頁 4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8偵15781號卷第254頁 5 證人趙今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9偵8395號卷第75頁 6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7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4所示之物 108偵15781號卷第91、93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販賣毒品給陳品初部分)編號 證據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108偵15781號卷第26、27、153、157、215、217、271、273、394頁、108聲羈216號卷第23頁、109訴54號卷第42、124、228至237頁、本院卷第120、213、278至293頁 2 證人陳品初於偵查中(含警詢)之陳述 109偵3420號卷第70至72頁、108偵15781號卷第352至356、367、369頁 3 被告與證人陳品初間之Telegrm對話記錄 109偵3420號卷第53至56頁 、108偵15781號卷第232至234頁 4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8偵15781號卷第254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對證人陳品初之扣押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毒品鑑定書(送驗殘渣瓶檢出第二級毒品GHB成分) 109偵3420號卷第165至168頁 6 證人陳品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9偵3420號卷第179頁 7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8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4所示之物 108偵15781號卷第91、93頁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轉讓毒品給彭振坤部分)編號 證據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108偵15781號卷第157、279頁、108聲羈216號卷第27頁、109訴54號卷第42、124、228至237頁、本院卷第120、213、278至293頁 2 證人彭振坤於偵查中(含警詢)之陳述 108偵15781號卷第34、35、192、193頁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彭振坤) 109偵3420號卷第83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彭振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9偵3420號卷第158、160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被告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編號 證據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108偵15781號卷第22、23、153、159、265頁、109訴54號卷第42、124、228至237頁、本院卷第120、213、278至293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08偵15781號卷第81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8年10月22日)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108偵15781號卷第83至95、99至105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8毒偵1935號卷第89、125頁 附表六:警方對被告搜索所得之扣押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及證據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2 分裝勺4支 其中1支經檢驗出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偵3420號卷第147、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1頁》) 3 電子磅秤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1頁) 4 分裝袋3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6包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經鑑定結果: 1.其中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 驗前總純質淨重389.64公 克。 2.其餘1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出第三級毒品2 -氟-去氯愷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0.23公克。此包毒 品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 予沒收。 (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8007622號鑑定書《108偵15781號卷第201、20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87、89頁》) 6 大麻1包 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97公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鑑定書《109偵3420號卷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89頁》) 7 玻璃球5個(已用過) 其中1個經檢驗出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偵3420號卷第147、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1頁》) 8 針筒2支(已用過) 其中1支經檢驗出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偵3420號卷第147、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1頁》) 9 大麻研磨器1個 經檢驗結果,沾附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偵3420號卷第147、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1頁》) 10 吸食器4組(已用過)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1頁) 11 吸食器2組(未使用)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1頁) 12 針筒14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13 大麻吸食器25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14 玻璃球11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15 玻璃球16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16 玻璃球39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17 玻璃球26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18 吸食器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781號卷第93頁) 19 玻璃吹嘴87個 1.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沒收。 2.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15 781號卷第93頁) 20 K他命4包、疑似搖頭丸11.5顆、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 1.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沒收。 2.疑似搖頭丸11.5顆,經鑑定結果,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9偵3420號卷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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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