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79號
TPHM,109,上訴,1979,202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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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興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委任書上偽簽之「林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英興為林紹(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之子,明知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林紹所有,而林紹並無 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英興之意思,為清償 林紹前所積欠之債務,便宜行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趁林紹於96年11月26日中 風後,已有失語症,其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已受損,並 有失智情形,而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之情況下,於97年 8月22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冒用林紹之名義,持所保管 之「林紹」印章,在「委任書」上偽簽林紹之署名並盜蓋林 紹之印章,復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林紹之印章 ,偽冒林紹本人欲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並持向宜蘭○○○○○○○○○○○○○○○○○○○○)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紹本人有申請印 鑑證明之真意,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當日發給印鑑證明交由林英興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林英興繼而於同日,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林紹之印章,偽冒



林紹本人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英興之意思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連同其以上開冒用林紹名義取得之印鑑證明, 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交予不 知情之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97年9月10日持往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移 轉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英興而行使之,使宜蘭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9月1 1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 據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核發予林英興,足以生損害於林 紹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林英賢林英機林秀津告訴之適法性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代理人為律師者,並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 明文。惟此仍以合法提起告訴之人始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 行使上開權利。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 受害之人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興之父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留 有妻林王蚶、子女林英機林英賢林秀津林秀蕙及被告 ,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林紹之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可稽(見偵2931卷一第165至167頁、調偵續一卷第 308頁、偵4989卷一第19頁),是被告被訴於97年8月22日、 97年9月10日接續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被冒 用名義人林紹。林英賢於林紹仍生存時之101年10月18日首 先針對林紹名下其他土地遭被告移轉事宜而涉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 訴,復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提 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追加起訴後之106年9月11日 (林紹死亡後)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追加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英賢101年10月18日 告訴狀、106年9月11日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37至142頁、他1111卷第1至17頁、他1397卷第9至10頁 、本院二第95至98頁)。惟本案被告犯罪時,林紹既仍生存 ,則犯罪之被害人自為林紹,而非其後取得繼承權之林英賢



;且觀之上開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內 容,亦無林英賢於被害人林紹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項為代理告訴之意。從而林英賢前開以遺產遭侵害之 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另參本院卷第172頁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㈡狀說明),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於判決書中記載 其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自有誤會。再者,告訴權係國家 與被害人間公法上之權利,性質為專屬權,無得由繼承人繼 承或由他人繼受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 決意旨同此,林英賢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未曾為合法之告訴, 則其女林煒珊主張於林英賢死亡後,由其唯一之繼承人繼承 林英賢之告訴權,並委任告訴代理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3 、91頁),更與法未合。
三、林紹之子林英機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9月29日以林紹直系 血親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事 實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告訴狀並經檢察官轉送本 院(見本院卷三第9至13頁);林紹之女林秀津於110年3月2 2日亦以林紹直系血親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 定,就本案犯罪事實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參110年度他字第440號卷第1至3頁之刑事告 訴並請求併案上訴狀;林秀津上開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規定補提告訴狀,惟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指「林秀津 亦為林紹之繼承人,繼承財產被侵害,本身亦為被害人」等 語,認林秀津係犯罪之被害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 起告訴乙節,揆諸前開二之說明,顯屬誤會),則林英機林秀津分別自各該時取得告訴人地位,是林英機委由告訴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自亦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13至31頁、本院卷三第48至62頁、本院卷四第58至 106、112、500頁、本院卷五第37至85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其 餘爭執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辯護人原雖爭執證人陳麗情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已不爭執此部分 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500頁、本院卷五第41頁】),因於 本判決中並未引用據為認定其犯行之事證,茲不贅述該等事 證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 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交予代書陳 麗情,委由陳麗情於97年9月10日持以送往宜蘭地政事務所 ,申請以買賣之移轉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過戶均有獲林紹之同意,林紹 於86年間就全權授權我處理林紹及家人所有的債務,因此林 紹將土地完全交給我,讓我去處理債務,上開土地過戶給我 ,就是為了承接林紹的債務;我將上開2筆土地過戶到名下 ,是因為要負擔債務利息,要擴充借款,因為父親已經中風 ,銀行不可能再借錢給父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將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紹於97年8月22日申請之 印鑑證明,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均交予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97年9月10日持以送往宜 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移轉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上開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他1397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21頁、本院 卷四第112頁),核與證人林英賢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139 7卷第103頁),且有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宜戶 字第1050003026號函所附林紹97年8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與委任書、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紙、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2份、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 1月30日宜地壹字第1060011940號函所檢附97年9月10日收件 之本案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印鑑證明、被告與林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林紹名義)宜蘭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地政 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宜地伍字第1100007340號函所檢附上開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偵續1卷第206、214、215 頁、他1397卷第25至26、62至69、110至116頁、本院卷三第 509至510頁、本院卷四第507至51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主張上開本案 土地之移轉係獲林紹同意授權一事,自應盡其訴訟上形式舉 證責任舉證證明之。
 ⒈林紹於96年11月26日發生腦中風情形後,已有失語症,其認 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有受損,且有失智等情,有以下證據 資料可以證明:
 ⑴林英賢證稱:林紹在96、97年間中風,中風很厲害,連我的 名字都叫不出來,(問:林紹是否認得你?)要看狀況,有 時候要想一陣子,有時候一下就記得。97年9月,林紹看到 我,我問他我是誰?他會比讚的手勢說「大仔」而已,我問 他總統是誰他不知道,我跟他說今天過年他知不知道,他也 不知道,他都聽不懂我的問題,他自己也不會講話等語(見 偵4989卷一第187頁反面、他1397卷第104頁)。 ⑵證人即林紹之女林秀蕙證述:林紹96年12月7日中風後就無法 言語、無法自理、無法寫字,記得父親中風後的2個多月都 我、我請的看護在照護,他只能發出「啊」的聲音,剛開始 他還記得比較親的親人,後來97、98年退化到漸漸不認識人 了。67年那段時間是全家族一起蓋房子,是二哥林英機在掌 權,後來林英機與被告吵架,才由被告接手家族事業,林英 機不想跟被告鬥,自動退出,(問:當時林紹身體狀況應該 還不錯,為何不是由林紹掌權?)父親認為孩子長大了,應 該讓他們有自己的事業,我印象中家族事業有事還是要向父 親報備等語(見偵續59卷二第209頁)。
 ⑶證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醫師曾弘斌證述:病人(即林紹)於96年12月至97 年1月間住院時,依病歷紀錄來講,病人可以理解簡單問題 ,因有失語症,他的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但可回應 簡單問題,例如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太太,病人可以理 解並以動作表示,又對病人說請他舉起手,他也可以理解此 問題並將手舉起,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問題,病人可不可以 理解並做出回應,病歷並沒有記載我不清楚;(問:林紹於



上開住院期間可否理解其名下不動產交由其子林英興代為處 理此類間題?)我們大多是醫療紀錄,對病人的心智紀錄並 不多,就本件,我只能說依病歷紀錄之內容我無法回答此問 題,如果病人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 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病人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 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 處理較為洽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認病人聽得懂或聽不懂 ,因為病人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另外我補充林紹在晚間有 時會有神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這樣似乎可以代表 當時病人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態等語(見偵4989卷 一第223頁及反面),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 字第1020700050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憑(見偵4989卷一第 195頁及反面),其上記載「病人於96年12月21日因腦中風 住院,於97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 ,昏迷指數E4.V1.M4-5,病人清醒,但無法言語」等語。 ⑷證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 醫院)醫師朱復興證述:依據100年病歷所載,病人於2007 年12月3日中風之後,病人右側完全癱痪、完全臥床等語( 見偵續59卷二第178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月9日天 羅聖民字第0019號函附之林紹於該院之就診紀錄可參(見偵 續59卷二第118至154頁反面)。
 ⑸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醫師鄭光智證述: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 管理所檢送林紹的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是由我鑑定,(問: 本件林紹的鑑定結果是多重的障礙,障礙的等級是極重度 , 身心障礙類別診斷就聲音以及言語機能障礙部分都屬重 度, 括號是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就智能障礙部分 並沒有 勾選,智能障礙部分沒有勾選的原因為何?)因為 在我們的常規鑑定裡面我們分單障與多障,只要病人到達多 障,也就是2項以上,我們不可能所有都勾,就選最嚴重的2 個讓病人的權益可以保障,然後可以達到多障,嚴重度的等 級不會改變,所以本件就智能障礙部分才沒有特別去鑑定。 依照他的病歷,因為他的腦受傷位置在左邊的中大腦動脈阻 塞,是我們負責語言區的區域,通常中大腦動脈阻塞會造成 嚴重的失語症,可是他又沒有太明顯的失語症的症狀,他偶 爾還是會有少數的聲音發出來,但是他的言語發音的品質就 是極度差,就是說你很難辨識他的語意的內容,所以我們的 勾選才沒有寫失語症的那一欄,而是用他的發音極度難辨識 來去做鑑定。他是偶爾會有一些少數的單音或一、兩個字, 不過這種情況在門診短暫的評鑑裡面他不會有做什麼溝通。 他的構音障礙的嚴重度超過他的失語症,所以我們就選比較



嚴重的來勾選。我們有分構音障礙及失語症,這個是不同的 醫學診斷,有的病人兩個都有,我們就選比較嚴重的來鑑定 。當時他的肢體狀況是重度肢體障礙,肢體障礙是看他會不 會動、肌肉力量幾分、會不會站、會不會走路、動態平衡感 怎麼樣,這個叫做肢體,肢體就是肌肉力量、活動功能。( 問:他有沒有用肢體去動作?)那不可能,他肢體就已經重 度了,都不會動了。本件我勾選不需要重新鑑定,是醫師按 照專業判定他不可能有進步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至 56頁),並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05年10月25日宜 長照字第1050007211號函所附林紹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98 年11月6日鑑定)可稽(見調偵續1卷第185至204頁),其上 即有勾選「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重度」、「無法用語 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者」】。
 ⑹此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512號 函、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 文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大 學醫院)102年7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附之 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陽明大學醫院102年6月21日陽大附醫 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附之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羅東博愛 醫院10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函附之林紹病歷 與103年1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314100078號函附之林紹病歷 、羅東聖母醫院103年9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0675號函附之林 紹就診紀錄、陽明大學醫院103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 30008964號函文所附之林紹於該院之護理紀錄病歷及104年1 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附之林紹出院病歷摘 要、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0月31日天羅聖民字第0858號函等 附卷可佐(見偵4989卷一第194頁及反面、第248頁及反面、 第196頁及反面、第193頁及反面、偵續59卷一第44至53頁反 面、第112至182、44至86頁反面、偵續59卷二第155至175頁 、調偵續1卷第233頁)。其中陽明大學醫院103年9月25日函 所附即為林紹96年11月26日因中風住院之病歷資料,而羅東 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函覆說明「病人(即林紹)97年1月2 8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神智雖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應 該無法作適切的判斷」、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1日函覆說 明「自97年起林先生(即林紹)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共14次,自97年(當時85歲)起,因左大腦中風右側偏癱 及失語症,因年邁,幾近臥床(在看護輔佐下可起身,輪椅 活動),意識情況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退化,無法詳細確認 何時為完全失能,截至102年6月10日最後一次住院,林先生 仍能認得家人、醫師、看護,但呈現為一般極度年邁、腦中



風、失智、多重內科疾病困擾之狀態」、羅東聖母醫院105 年10月31日函覆則說明:「二、①病人曾於98年7月31日至98 年8月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住院治療。②病人有陳舊性腦中風 ,導致右側肢體偏癱之狀況。③依據病歷記錄,病人住院期 間之昏迷指數為E4V2-3M4-5;表示a.眼睛可以自主開閉動作 。b.口語表達:可發出聲音或是一些不完全適當的言語。c. 可移動,但無法完全遵照指令做動作。三、因為病人語言能 力受限(可能為中風語言能力受損或是認知能力受損)」等 情。
 ⑺是互核上開林紹之子女林英賢林秀蕙及曾為林紹看診、為 身心障礙鑑定之醫師曾弘斌、朱復興鄭光智之證述,以及 各醫療院所出具之函文說明、病歷資料,可知林紹在96年底 腦中風後,已出現失智、失語、右側偏癱之情形,前期充其 量能記得比較親的親人、發出啊啊聲做簡單表達,自97年起 意識狀況已因左腦逐漸萎縮而退化,只能理解簡單的問題, 但對複雜問題理解困難,不易溝通,認知功能不佳,而非單 純之失語問題,並有肢體障礙之情形,且此等肢體障礙並無 進步之空間,而經醫師鄭光智勾選不需要重新鑑定,則林紹 在書寫、文字及口語理解表達均有明顯障礙情形下,實難認 具有何辨別事理、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更難認其 可正常書寫文字簽名。
 ⒉被告辯稱:97年之後林紹土地的過戶都是我在處理,相關契 約書、土地登記資料上林紹印章都是林紹授權我蓋用,過戶 都是林紹知悉且同意,每次辦印鑑證明也是他自己辦的,林 紹是用手印,簽名會簽,他97年自己辦過一次印鑑證明,10 0年也有一次,他去辦印鑑證明,很清楚就是要過戶,這是 我們父子之間的處理模式。不動產移轉到我名下而不是移轉 到其他林紹子女名下是林紹認同的,他要我這樣處理,我不 能置喙。林紹中風後,我有以受委任人名義替林紹辦理過印 鑑證明,是經過他同意的,委託書是他簽的。本案土地在86 年間就是父親林紹全權授權給我處分,做資金運用、清償債 務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213頁反面、偵4989卷一第251頁、 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 林紹姓名時供稱我手會抖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251頁), 復有該當庭書寫之林紹姓名在卷(見偵4989卷一第252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93年買賣授權書有林紹授權出售土 地之證明文件,97年7月16日、101年3月8日林紹也有親自到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惟:
 ⑴林紹於死亡前之102年6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經檢察官



至其住處就訊,惟除檢察官訊問「林英興是不是你兒子」而 有「點頭」之反應外,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作證、是否 知悉所居住房子何人所有、名下有多少不動產等問題,均無 反應(見偵4989卷一第191至192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 林紹於檢察官訊問時過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 頁】)。嗣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通知林紹到庭陳述 時,被告先以林紹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適宜到法庭作證,出庭 恐會有風險,希望由檢察官如前次前往家中訊問的方式較好 等為由,而拒絕偕同林紹到庭(見偵2931卷二第233頁); 復於104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林紹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時,先 表示林紹現在精神狀況正常乙節,但於檢察官表示可否前往 就訊林紹時,隨即以萬一父親因此事生氣死了,該怎麼辦為 由而拒絕(見偵續59卷二第頁240至241頁)。故林紹於本案 林英賢在101年10月18日提出告訴直至林紹105年6月8日死亡 期間,僅上開102年6月18日經檢察官就訊之訊問過程記載, 別無任何言詞、書面陳述。則若林紹確如被告所抗辯:林紹 之意識狀態正常,有授權移轉本件土地,相關不動產之處理 均係為了解決林紹、家族兄弟姐妹之債務關係等情,以及如 辯護人為被告所持之辯解:林紹僅係無法說話之失語症,意 識狀況均清楚,甚至可於97年5月22日在羅東鎮農會對保, 以及在97年7月16日、101年3月8日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並經承辦人審核認為確有申請之真意而核發等情 ,何以在檢察官親自前往就訊時,林紹仍無法回應相關問題 ,被告更於其後多次拒絕偕同林紹到庭或再由檢察官前往就 訊,以上各情以及被告之反應,自均令人生疑。 ⑵關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除印鑑證明申請書所附委 任書上為「林紹」簽名,其餘均為「林紹」之印文: ①觀之前㈠所引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函所檢附本案2筆 土地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林紹印鑑證明,及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 月24日函所附上開97年8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所附 之委任書(他1397卷第113、114頁、調偵續1卷第214、215 頁),僅97年8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附委任書之「 委任人」「林紹」為簽名筆跡,其餘均僅「林紹」之印文。 然觀之該「林紹」之簽名實尚屬工整而可輕易辨認,與通篇 委任書表格內容書寫之文字、下方受委任人「林英興」之簽 名並無特別相異之處,而無一般因肢體不便可能於書寫時發 生肢體抖動所生之筆跡斷斷續續、筆順不連續之情形。 ②再核以卷附林紹名下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之資料,其中林紹於9 5年3月30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權利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3年1月1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其他特 約事項(權利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 有「擔保物提供人」「林紹」、「擔保物提供人即債務人」 「林紹」之簽名(見偵2931附件資料四卷第47、52頁),均 明顯可見「林」字的雙木橫線由左下斜上右上方後逆時針畫 一圈往下書寫直線之習慣寫法,此與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所附委任書「委任人」「林紹」之「林」的雙木均為平的 橫線且無逆時針畫圈書寫直線之寫法不同。
 ③是在林紹於96年11月26日發生腦中風之前數年所見林紹之簽 名習慣與本案委任書上之林紹簽名已有明顯不同,且本案係 於林紹96年11月26日發生腦中風之後,由上開⒈所述,林紹 當時顯有書寫困難之情,則其於本案委任書上所簽署姓名竟 然順暢連續未見因肢體不便可能發生之筆跡斷斷續續、筆順 不連續之情形,更難認該委任書上「林紹」簽名為林紹所親 簽。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前 的歷次程序均否認該委任書上「林紹」簽名為其書寫,而辯 稱委任書為林紹親自簽名云云,顯無足採,應以被告於本院 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委任書上「林紹」簽名是我 簽的乙節(見本院卷四第499頁),可以採信。 ⑶從而,足以表明授權被告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俾便憑 以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之97年8月22日委任書上,委任人 「林紹」之簽名並非林紹本人簽名,而係受任人即被告簽署 林紹姓名。是若林紹於本件土地過戶登記時意識仍清楚,而 具有辨別事理、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且確實有同 意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何以不能親自於委任書上簽名,以明 授權之意?被告辯稱係獲林紹授權而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 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就所抗辯林紹意識清楚,足以表示授權其處理名下土地 過戶,其確實獲得林紹授權一事,又以下列情詞為辯: ⑴被告辯稱:我都是依林紹指示委託代書陳麗情去做的云云( 見他1397卷第104頁),然證人即土地代書陳麗情於被告被 訴偽造文書之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為林紹及聯英建設出售 宜蘭市文化路透天、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也有辦理林紹贈與 土地給林英興的土地登記事宜,我不清楚林紹是否知道其名 下土地有出售或贈與給林英興及買受○○路透天之人,資料都 是林英興備齊給我去辦理登記的,相關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登 記的簽名、蓋章我是請林英興拿回去給林紹簽名蓋章,至於 是否由林紹本人簽名蓋章,我不知道,林英興與他人簽買賣 不動產契約時林紹不在場,至於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資料是



林英興拿來給我辦理的,我不知道林紹的意識狀況是否清楚 ,也不知道林紹可否理解別人講的話或有沒有辦法講話或表 達,我沒有見過林紹,也不知道林紹有中風,林英興沒有跟 我講過。林紹本人未到,被告一定會檢附授權書給我看,授 權書內容是林紹同意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他的土地,每一次都 會出具不同地號之授權書,我看過之後就還給被告,沒有附 在土地登記資料或在事務所內留存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21 0至211頁)。陳麗情辦理土地過戶既然從未見過所有權人林 紹本人,也未曾將所有權人表明授權辦理之文書以適當之方 式留存、附卷,以明責任,竟任由自稱受委託之被告取回, 已難認與常情相符。且被告就此亦具狀陳述林紹從未曾出具 授權書、委託書,陳麗情所述應係為保護自己一情(見本院 卷四第381頁),是受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陳 麗情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林紹授權一事。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紹於中風後之97年5月22日亦在羅東鎮 農會對保下,由林英機與被告擔任見證人,於借款擔保契約 內借滿2,750萬元,用以償還前已到期之1,000萬元、300萬 元、750萬元、3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頁), 並提出該紙借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然觀之該借 據上借款人處僅係蓋用「林紹」之印文及指印(指印旁註記 「左大拇指」),並無林紹簽名。而林英機前於105年6月8 日曾證述:我父親沒有要移轉土地給被告,他只願意讓被告 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問:林紹中風後,至何時無法處理日 常事務?)先前林英賢對被告提出告訴,認為林紹沒有行為 能力,有聲請法院鑑定,可能是宣告禁治產,那時被告和當 時委任的律師及林紹在我那邊演練林紹仍有行為能力,仍可 以處理日常事務,並且要將他名下土地委任被告處理,但律 師說這樣不行,法官無法確認,那時林紹已經無法說話。( 問:依你所述,被告及該律師去你那邊演練時,這時候,林 紹有無同意土地移轉事務之認知能力?)就是反反覆覆。林 紹應該不會將土地贈與給被告,因為林紹非常器重我,林紹 和被告在我那裡演練時,他看到只有被告的名義,沒有我, 他就不同意等情(見偵4989卷一第234頁及反面);林英賢 則因懷疑被告在林紹中風後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虛偽, 以及認在林紹禁治產宣告事件中遭被告阻撓鑑定等事而對被 告提告,並於101年12月3日證述:林紹中風很厲害,連我名 字都叫不出來;我跟他說今天過年他知不知道,他也不知道 ,聽不懂我的問題,自己也不會講話;林紹的健保卡都在被 告那裡,只有被告能帶他去醫院,不動產資料都由被告保管 等語(見偵4989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他1397卷第10



3頁反面),並有林王蚶(林紹之妻)、林英賢聲請裁定林 紹為禁治產人之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顯見 林紹之妻、子女在其中風後為了林紹是否仍有行為能力、能 否同意名下財產之處分已多有嫌隙,並且冀望藉由聲請禁治 產宣告之鑑定程序確認林紹之行為能力而未果;林英機既自 承曾與被告試圖訓練林紹演練仍有行為能力一事,顯見該時 與被告或仍有共同之利益存在,則其2人於本案前之97年5月 22日共同擔任前開借據見證人以辦理對保、借款事宜,能否 逕認林紹於該時意識清楚,具有辨別事理、授權他人辦理財 產事務之能力,容非無疑,況林英機其後亦對被告冒用林紹 名義而偽造文書提出代理告訴,如前所述,是自更無從據此 認林紹有授權被告自行代林紹簽名、蓋用其印文,並同意辦 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林紹親自於97年7月16日、101年3月8 日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承辦人審核認為 確有申請之真意而核發等詞(見本院卷四第293至303頁), 並舉前開各次印鑑登記申請書以及承辦人黃琇蘭葉蒼民之 證詞為據。惟:
 ①觀之前開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函所附97年7月16 日、101年3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調偵續一卷第213、228 頁,101年3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於另案原審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下稱另案訴101卷】, 並經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請求援引影印附卷【即另案訴101 卷一第273、294頁】),其中97年7月16日申請書上當事人 欄位僅有按捺指印,而另案訴101卷一第294頁之101年3月8 日申請書上除按捺指印外,並有印文,復註記「見證人:林 英興Z000000000」、「第二趟請葉股長幫忙確認」等文字, 二者記載內容有所不同。如該二次均為林紹親自前往辦理印 鑑證明,且林紹之意識狀況並無不同,亦即如被告所辯,歷 次土地移轉登記均為林紹知悉、同意,何以二次辦理之申請 書簽署、登載情形不盡相同?又若本案97年8月22日印鑑證 明申請之前的97年7月16日、之後的101年3月8日,林紹均在 意識狀態均清楚之相同情形下同意而可親自到場辦理印鑑證 明,又何以本案97年8月22日該日不能由林紹親自前往,甚 且需由被告為林紹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簽署「林紹」之簽 名?
 ②證人即承辦人黃琇蘭於107年7月26日於另案審理中雖證述: 印鑑證明申請程序一定要本人來,核對身分證與他的面貌, 問他要辦什麼,如果意識表達不清楚不可能給他辦,如果申 請人行動不便,我們會走出櫃檯或是到樓下去服務確認,讓



他簽名,如果不會簽名就蓋指紋,指紋要有見證人。101年3 月8日這份印鑑證明申請書蓋我的章應該是我承辦,應該會 問他,他有表達我們才敢幫他辦理,才會核發等語(見另案 訴101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葉股長葉蒼 民於107年10月30日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申請印鑑證明會 確認本人意識一定要清楚,會問辦這個印鑑證明要做什麼; 101年3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寫的「葉股長」就是我,同 仁有需要我就會去協助,要意識清楚才會核發印鑑證明,我 們會先問「你叫什麼名字」,他本人要講得出來,「你今天 來辦是辦什麼」,一定要意識清楚、自己親自本人到、能夠 表達他的意思,比如說我今天問你,你叫什麼名字、你的一 些基本資料你都能講得出來,還有看狀況都沒有問題的話, 當然我們就會依你當時的狀況由承辦人員做為判斷能力,就 是這個意識清楚。如果問他的話,他都沒辦法表達,而且痴 呆的狀況,答非所問,那個當然是意識不清楚,我們是絕對 不會辦理的等語(見另案訴101卷二第308至310頁),而均 表明在核發印鑑證明之前都會確認到場的本人意識清楚、瞭 解自己要申辦什麼才會核發等情。但就上開101年3月8日申 請當時林紹確實之狀況,黃琇蘭葉蒼民均以每日承辦案件 甚多且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黃琇蘭復證稱會問他要辦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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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