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196號
TPHM,109,上易,219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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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開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陳榮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尚開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1 樓之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負責人,與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告訴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公司)係鄰居,詎被告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 使用,而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右半之電表(電號00- 0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公司於民國82年5月1日或同 年月20日所申設接線供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取電能之犯意,自82年5月間起至107 年9月止,未經告訴人 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竊取 電能,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金額新臺幣1766萬2867元。嗣因 告訴人公司察覺用電異常,於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 ,測試電源開關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 行為之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上開竊電犯行係自8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 月間 止,則本案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期間係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 107年9月間起算,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從而,辯護人於原 審辯稱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蕭晉人、蕭莊美桂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8 年4月18日北西字第1081566682號函、同年4月20日北西字第 1081567269號函、107年11月28日北西字第1070023726號、1 08年2月21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8000297號函、108年2月21日 北西費核證字第1080012號函及附表、臺電公司電價表、用 戶完整資料、電費查詢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成公司負責人,龍成公司並與告訴人公 司為鄰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龍 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在同一地號土地上建廠,且龍成公司 早於告訴人公司建廠,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莊美桂是我太 太的姑姑,龍成公司自己有申請3支電表使用,並沒有竊電 ,也沒有共用電表或接別人的電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水電技師吳明德雖於警詢指稱:我 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因臺電公司公告將停電, 故我先將告訴人公司電力全部關掉,待同日晚間9時許復電 後,才將告訴人公司4個總電源打開,發現除了告訴人公司 燈亮之外,龍成公司工廠之電燈也亮了,我進行檢測後發現 ,只要位於告訴人公司休息室總電源關掉時,龍成公司工廠 的燈也會關掉,電源打開時,龍成公司工廠電燈也會打開等 語(偵卷第9至10頁),故而認龍成公司有接到告訴人公司 電能使用。然龍成公司於107年8月30日吳明德受託報警處理 並提起告訴後,於同年10月間修整工廠,將地板拆除重新接 電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陳報明確(偵卷第190頁),於偵 查期間,即未見有何其他實地履勘或由專業人士鑑定兩公司 間接線或電路連結與否等相關證據憑佐。而吳明德亦於警詢 時陳稱不知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告 訴人公司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看 不出來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是 以卷附證據,實難斷認龍成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公司指訴之時



、地,將工廠電源與告訴人公司電源相接之事實。 ㈡另告訴人公司指稱:龍成公司於107年10月間,拆除地板並重 新接電後,告訴人公司申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用電度數明顯下降,而認被告有竊電犯行等語(偵卷第98頁 反面),並舉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8年2月21日北西費 核證字第1080012號函附表,說明107年10月用電度數4640度 ,相較於前月之用電度數8160度一節為證(偵卷第105頁反 面)。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電表用電度數及繳 費金額統計表,以及本院職權函調之同電表於105年1月至10 9年12月間用電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該電 表從98年2月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之後至104年9 月間則降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月間,泰半月份 已降至1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形,顯有逐年下降 之趨勢。其中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雖較9月之8160 度大幅減少,然次(11)月又回升到5120度,接下去之同年 12月為4560度、翌(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月份為6960 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才續往下降至4 千多度,對照105年、106年、107年間,亦時有5、6千餘度 者,並無明顯差異。倘認107年10月龍成公司重建後,告訴 人公司前開電表用電度數如實反映告訴人公司用電情形,則 前開指稱竊電期間5、6千餘度之用電情形,告訴人公司豈無 用電營運之需?足見該電表用電度數之升降與兩家公司電源 相接與否,未有明顯關連,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龍成公司亦自行有申設電表使用並繳費等情,有臺電公 司繳費憑證、臺電公司107年11月12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700 1975號函、109年5月18日北西密字第1091570601號函及函附 之用電資料明細表、桃園○○○○○○○○○門牌證明書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49至57頁),是公訴意旨認龍成公司並未申請電表 而係竊取告訴人公司電能使用等情,尚嫌速斷。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陳稱:告訴人公司與龍成公司本來有 共用兩個電表,告訴人公司於92年間,向我表示因電量需求 ,請我轉讓電表,並簽發面額38萬元之支票以補償被告等語 ,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蕭莊美桂於偵查中予以 否認,證稱:告訴人公司與龍成公司並未共用電表,當時是 因為被告需要使用井水,又要我們賠一個電表的錢,我們才 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所陳無關等語(偵卷第85頁反面至第 86頁)。況被告嗣後又否認有何共用電表之情事,則被告上 開於偵查中所陳共用電表之事難認有據,亦難作為對其不利 之佐證。
 ㈣至檢察官雖再舉告訴人公司廠區於109年11月底有發現直指被



廠區之不明電線等相關照片(本院卷第63至81頁),並聲 請傳訊吳明德到庭詰問(本院卷第152、155頁),欲證明其 於109年11月底整修機具時確實發現有條不明之「100平方三 芯電線」直指被告廠區方向之事實。惟從上開照片觀察該不 明電線,係位於告訴人廠區內巨型機械設備下方地下一定之 深度(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嵌於土石之間(本院卷第67 頁),顯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設,且非相當之挖掘不可得知 其線路走向及通往地點。而該不明電線既位於告訴人公司之 內,尚非戶外公開任何人均得接觸之處,殊難想像能有人未 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並察覺下,將該不明電線埋設此處,並堂 而皇之連結到告訴人公司指訴之「電號00-00-0000-00-0號 」電表使用,遑論該不明電線與龍成公司甚或被告有何關聯 性。
 ㈤檢察官雖再請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⒈聲請由臺電公司鑑定告訴 人及被告所處產業用電情況之差異(本院卷第109頁)、欲 證明告訴人用電量超出一般正常使用量;⒉聲請向國立中央 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調取兩公方廠區所在地於82年前、 後之航照影像圖,以及向臺電公司調取雙方公司電表之輸配 電線設計圖(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輔以告訴人公司提出 之雙方公司建廠歷程之農林航空測量圖(本院卷第234至236 、337至341、359至363頁),欲說明告訴人公司並無可能有 原判決所指:因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相接 之可能性,雙方亦無共用電表之必要(參原判決第3頁㈠)等 情。然⒈告訴人縱有遭人竊電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已如前 述。⒉本院既未採信被告曾一度指稱共用電表之說詞,前論 無認為雙方有何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相接 之可能,而此等亦非積極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嫌之聲請 ,是審酌上開所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指摘,認被告涉犯 前開罪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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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成銘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