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595號
TPHM,109,上易,1595,202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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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7時、將近8時許,前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楊佩庭黃建銓受理。因其未攜帶身分證件,經警員黃建銓當場致電 予其家人確認身分,惟李宗明因不滿警員黃建銓之處理方式 ,遂當場拍桌叫囂並揚言提告,因警員黃建銓當下心中遭到 恐嚇(所涉恐嚇、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 同日8時許,經中路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將李 宗明上銬後帶往該所內之人犯戒護區等候製作筆錄。嗣於同 日上午8時16分許,李宗明見警員黃建昌步行經過其面前時 ,突然有抬起腳之舉措,為警員黃建昌察覺後及時閃避,警 員黃建昌李宗明係故意做出踢、踹之舉動,遂上前質問李 宗明。詎李宗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派出所內,對警員黃建昌臉部吐口水,足以貶損警員 黃建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對於107年5月19日之警 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有意見,我有受到警員毆打,且警員做筆 錄的時候是用自問自答的方式來做筆錄的,可見警員有用不 法的行為來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依該筆錄之 記載,被告之回答為:「(年籍資料)經警方查證後正確。 我需要律師為我做辯護」、「我被警員栽贓恐嚇案及妨害公 務,我要求律師到現場為我辯護」、「我要求律師為我辯護 ,我拒絕做任何筆錄」、「警方故意撥錯號碼,導致無人接



聽」、「本人拒絕陳述」、「警方司法迫害」、「警方做筆 錄自問自答,警方司法迫害」、「我需要到醫院做驗傷」、 「119救護員有被警員帶到旁邊講話,119救護人員經檢傷之 後拒絕為我送醫,可能是員警講的話影響119人員送醫」等 語(偵字卷第4~5頁)。筆錄中被告並無就案情之陳述,且 與被告迭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相符,足證警員係記載 被告所陳述之事,而未有以不法方式製作該筆錄。再因該警 詢筆錄中,被告並未就案情為陳述,故本院並未引用,應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宗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 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32~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宗明固坦承於107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中路 派出所內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上銬後,帶往該所內之人犯 戒護區等候製作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在一開始我製作筆錄時,警員就用恐嚇罪對我做聲押,後 來黃建昌經過我面前時,我並沒有做出抬腳的動作,但是黃 建昌卻故意說「你幹嘛,想絆倒我」,想用這句話來虛構事 實,又再利用機會,故意假裝低頭對我訓話,但實際上是對 我吐口水、吹氣。當時我一直在閃躲黃建昌對我噴口水,不



過我一直閃不過,就只好發出一個「呸」的聲音,黃建昌才 停止他的動作,實際上我並沒有做吐口水的動作。而且於黃 建昌第一次問說我為何要吐他口水時,當下我也是立即反應 回他「你不是也吐我口水嗎?」可以證明黃建昌是故意噴口 水要對我設局。而且若是我當時有對黃建昌吐口水,為何黃 建昌沒有作擦拭臉部的動作?可見當時我並沒有吐口水,只 是發出聲音而已。再者,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證稱:「在質 問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就突然朝我臉部呸一聲吐口 水在我臉上」,而證人黃建銓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就看到 被告直接朝黃建昌的臉吐口水,被告也沒有說其他的話」。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中,我發出「呸」之聲音前, 我有與證人黃建昌多次對話之情形,故證人黃建昌黃建銓 之證述顯然不實。此外,當日在人犯戒護區的證人李宇田也 證述並沒有看到我對黃建昌吐口水,而不應僅相信楊佩庭有 看到我吐口水之證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9日將近上午8時許,前往中路派出所報案, 然於同日8時10分許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將其上銬後 帶往該所內之人犯戒護區等候製作筆錄,嗣於同日上午8時1 6分許,告訴人即警員黃建昌步行經過被告面前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3~34、58~59頁、原審審易字卷 第61~6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建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建銓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證人楊佩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52~5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9~90、233~234、325~327頁) 。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 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22、66~78、86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160~171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建昌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派出所內偵辦另件毒品 案,在跟另外一名同事整理案件資料,後來我經過李宗明前 方時,他突然抬起腳並有要踹我的動作。因為我有抬起左腿 閃避,所以沒有攻擊到我。我轉身質問他為何要踹我,因為 他坐在戒護區椅子上,所以我是低頭質問他,在質問過程中 ,他突然朝我臉部呸一聲,吐口水在我臉上等語(偵字卷第 5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我在中路派出所內,整 理另案毒品案件的卷宗時,在人犯戒護區的李宗明伸出腳擋 住我的去路,當我靠近他詢問為什麼要這樣做時,他突然向 我臉部吐口水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0頁)。又證人黃建銓 於偵查時證稱:黃建昌在旁邊整理文件經過李宗明面前時, 李宗明有伸腳的動作,我當時起身走過去看,黃建昌就站在



李宗明前方並彎腰質問他,另一名警員江彥德也站在黃建昌 旁邊,我就看到李宗明直接朝黃建昌的臉吐口水等語(偵字 卷第52頁正、背面);復於原審證稱:黃建昌一開始是背對 李宗明在整理桌上的東西,而李宗明是坐在戒護區,然後黃 建昌李宗明幹嘛用腳絆他,我就過去看有什麼狀況,江彥 德也有在旁邊看,後面李宗明有朝黃建昌吐口水等語(原審 易字卷二第79~80頁)。另證人楊佩庭於原審證稱:我有看 到黃建昌經過人犯戒護區時,李宗明有伸出腳,可能疑似要 踢黃建昌的動作,我當時在受理報案區的電腦那邊,轉頭就 可以看到,黃建昌在質問李宗明時,李宗明就對黃建昌吐口 水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8~90頁)。再證人江彥德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事隔多年已不記得,但記得李宗明有向黃建昌 伸腳,並有李宗明黃建昌吐口水的印象。我認為李宗明黃建昌出腳突襲是侮辱的行為,至於李宗明吐口水的動作, 這個我只有模糊的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且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
  (播放器顯示時間25:19至27:35)  (畫面右下方一警員往畫面下方行進,此時有鐵鍊聲。)  男警丙:你為什麼要踢我?你為什麼要踢我?  男警戊:幹什麼啦!
  李宗明:你為什麼要壓我頭?我現在要求我要去救!…。  男警丙:怎樣?結巴了喔?
  李宗明:我剛剛脖子扭到了,我現在要(無法辨識)。  男警丙:你為什麼要踢我?你憑什麼可以踢人?哪一條?你 有公權力嗎?你有公權力嗎?你有公權力嗎?
  李宗明:沒有公權力啊。
  男警丙:沒有公權力你為什麼可以踢人?可以合法行使強制 力嗎?
  李宗明:呸!
  (播放器顯示時間為25:41)
  男警丙:你、你為什麼要呸我?你為什麼要呸我?  李宗明:(無法辨識),你剛剛不是對我吐口水嗎?!  (播放器顯示時間為25:45)
  女 警:不要太囂張了!
  男警丙:搞不清楚狀況喔?
  男警戊:先搞清楚狀況好不好?
  女 警:太囂張了!
  李宗明:我囂張什麼!?女警員!大聲什麼!?  男警丙:你在囂張什麼?
  李宗明:大聲什麼啦!?外面這麼多人有問題的社會,你們



不去處理?!……(以下省略)。」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169 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確實有警員先出言詢問被告為何 要作出腳踢人之舉動,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旋即有為 「呸」之聲音,核與證人黃建昌楊佩庭所述被告有伸出腳 之動作,而經警員質問原因後,又對警員吐口水等情相符。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黃建昌吐口水乙節,堪以認定。 ㈢再證人黃建銓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9日上午6時下班 後,因為所內人手不足,繼續留在派出所裡支援。李宗明於 當日上午7時、將近8時,到派出所說要告龍潭某派出所副所 長,由我旁邊的女警負責受理,當時李宗明坐在我與女警的 桌子前方。因為李宗明沒帶證件,我為了幫忙確認李宗明的 身分,就打電話給李宗明的家人。但是李宗明看到我打電話 給他的家人時,就很大力的拍桌,一直大小聲。李宗明指著 我罵,還說他告過很多警察也都沒事,要告警察誣告。因為 他當時精神狀況很不理性,我擔心下班後,他會跟著我回家 ,而且我家裡還有家人,後來我就跟李宗明說我要告他恐嚇 等語(偵字卷第52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 楊佩庭中路派出所受理被告李宗明報案,我坐在楊佩庭的 右手邊,李宗明說要對八德分局的員警提告,大聲喧譁、影 響秩序。因為受理報案時,李宗明沒有出示他的證件,我們 無法得知他是誰,我為了幫楊佩庭查驗李宗明的資料,就打 電話去詢問李宗明的家屬,當下李宗明在受理台一直用言語 說不要打電話給他家人,講得很大聲,後來就拍桌,我那時 候就覺得很害怕,怕他會對我家人造成傷害,所以我有對李 宗明提告恐嚇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7~83頁)。再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
  (播放器顯示時間08:05至20:55)  男警甲:你說他強制你的行為是在哪個地方發生的?  李宗明:龍岡圓環
  男警甲:龍岡圓環?就是你剛剛講說那個龍岡派出所嗎?  李宗明:對啊。
  男警甲:發生地是在龍岡派出所那邊嗎?
  李宗明:對。
  男警甲:發生地、啊時間,他強制你的時間跟地點?可是, 我先跟你講,刑法他裡面還有一條是,如果說你在 法律上要讓人受法律上的,比如說受法律上那個處 罰,或者是說申誡或處分,這個是、這個是那個喔 ,這個你應該知道啦?
  李宗明:誣告對不對?




  男警甲:對啊。
  李宗明:我跟你講一件事情齁!我先跟你講...。  男警甲:我先跟你講法條啦。
  李宗明:沒有,我跟你講一個故事啦。我曾經走在路上被軍 車撞,後來警員到場之後說,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 執行公務,你這叫妨害公務,我當場被現送辦。最 後法院判下來無罪是說齁,欸這個只是在加油而已 不叫無罪,但我卻不能告他誣告,你知道為什麼嗎 ?因為他沒有捏造的動機,他也沒有誣告,他只是 陳述一件事情讓法院去判斷。所以我今天陳述這事 情,我也沒有誣陷的成分,好不好?被一個加油的 車撞這個叫妨害公務嗎?
  女 警:那你今天是要來陳述什麼事情?
  李宗明:民國105年12月5號下午的時候,我到六軍團去作陳 情跟抗議,在雙方僵持不下將近一個小時之後警員 到場,以現行犯為由將我逮捕,逮捕到龍岡派出所 ,你在打了嗎?
  女 警:還沒,我先聽你講大概是什麼事情。因為沒頭沒尾 我也沒辦法幫你打,啊你有證件嗎?證件借我一下 。
  李宗明:我今天沒帶,印我的資料出來就好了。那時候被帶 到警察局,我要陳述我的意見的時候,楊副座就說 ,你是我的犯人,你沒有資格說話,你現在這件事 情全都由法院去判決。啊法院走了一年多,我被告 兩條罪,一條無罪,一條在審理中。為什麼一條無 罪是說這叫妨害公務,法院判無罪;另外一條還在 審理中是說因為沒有現場的畫面,變得說…。(…中 間省略…)
  (男警甲撥電話,有聽見撥電話聲,現場無人言語)  男警甲:(講電話)喂你好請問是李宗華先生嗎?對我想請 教一下,你有沒有一個兄弟叫作李宗…。欸李宗什 麼?你叫李宗明嗎?
  李宗明:為什麼我在這裡你要打電話到我家?  男警甲:我要確認一下,因為你沒有帶證件,我要先確認一 下你那個,因為總是要讓我確認一下吧。我這樣講 合理啊齁?
  李宗明:可以啊,但是之前有一個警員因為這件事情跟我道 歉了喔。…
  男警甲:嗯!?我為什麼…。
  李宗明:因為他說警員沒有這樣的權力去調別人的資料,這



是那個偵查組這樣跟我講的。
  男警甲:那個我只要問你,你身上沒有帶任何證件?  李宗明:我可以回去拿啊,就隔壁那條街而已啊。  男警甲:那你剛剛不早點講!
  李宗明:打了,那你就趕快問嘛。
  男警甲:好吧,既然你都這麼說(講電話)喂,那個你是不 是有個哥哥是住在那個桃園。應該是有?嗯奇怪他 怎麼說應該是有。
  李宗明:改天我打電話去你家,跟你拜訪跟你說你那個欸… 。
  男警甲:(講電話)不是啊,你跟你兄弟熟嗎?  李宗明:你可以掛了啦。欸,我等一下告另外一條,這一部 分我也那個法院那邊去審理。
  男警甲:(講電話)蛤?沒關係,我應該這樣講啦,你那個 你有沒有一個兄弟在桃園?你有一個哥哥沒錯?八 年沒有講話?你們是兄弟嗎?嗯?因為他在、因為 我們這邊有一個、有一個、有一個人他說他叫李宗 …。
  (播放器顯示時間14:46至14:47,李宗明用力拍桌子一下 )
  女 警:先生你在幹什麼
  男警乙:先生!
  男警丙:先生!不要亂拍好不好?
  男警甲:你在幹嘛?
  李宗明:我現在在拍你這種行為!
  男警丙:你不要跟我們同事大小聲叫囂啦。  女 警:什麼啦?怎麼了?
  男警甲:什麼行為?
  李宗明:侵犯我隱私!
  男警甲:侵犯你什麼隱私?(…中間省略…)  男警丙:在身分查證他突然叫囂拍我們桌子。  女 警:就直接拍桌啊。
  男警丙:直接拍桌,說我們在身分查證在侵犯他隱私。  男警丁:啊你、你要告,我們不查你身分要幹嘛?  李宗明:沒關係我要告兩條,另外一條是這個警員。  男警丁:誰啊?啊你在那邊拍桌子拍有什麼用啊?  李宗明:沒關係啊,我們...。
  男警甲:我跟你講,你現在造成我心裡恐懼!你現在恐嚇我 沒有關係!我們到時候法院見!因為我現在非常害 怕,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沒有關係,我等你。




  李宗明:好。好。可以。可以。可以。
  男警甲:好,來那個什麼。我要告這個人恐嚇我。他剛剛拍 桌子恐嚇我,而且說要那個,讓我陷於那個,我要 告他恐嚇。我等一下要受理。
  李宗明:可以呀。
  男警甲:我要告他恐嚇我。沒關係,先做我的。做完之後, 你再來問好不好?因為我現在非常害怕,我等一下 要回家陪我家人,你讓我害怕我回家見不到我家人 小孩跟我老婆。因為你行為非常暴力!(…中間省 略…)
  (播放器顯示時間19:45起,有三位警員分別在李宗明左右 ,兩位警員分別抓住李宗明左右手,李宗明抵抗而與警員發 生推擠,李宗明與警員都跌坐在地。)
  李宗明:等一下,我什麼都沒有反抗你們要這樣壓嗎?  女 警:你確定你沒反抗嗎?
  (播放器顯示時間19:57至20:55,三位警員及李宗明紛紛 跌倒在地,一段時間後李宗明被帶起來押往畫面右上方而消 失於畫面中。)…(以下省略)。」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佐(原審易字卷二第161~167 頁)。足見證人黃建銓所陳被告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因不 滿其處理方式,而與在場之數名警員發生衝突,嗣為警當場 壓制,並上銬在人犯戒護區,應可採信。綜觀上情,是被告 自有可能因遭逮捕,對於派出所內之員警心生怨懟,方刻意 對行經其前方之警員黃建昌吐口水。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故意噴口水要對我設局,而且如果我有 對告訴人吐口水,為何告訴人沒有作擦拭臉部的動作,可見 當時我並沒有吐口水,只是發出聲音云云。惟審酌當時係被 告先刻意將腳伸出,告訴人發現後方詢問被告為何要為此等 舉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之事發肇因並非係告訴人 無端對被告尋釁而起。況依證人黃建銓於原審中證稱:當時 黃建昌沒有故意朝李宗明噴口水或吐氣等語(原審易字卷二 第79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刻意設局而故意噴口水云云 ,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復辯以告訴人並無擦拭臉部之動作 云云。然一般人臉部遭他人吐口水,或可能會有擦拭之動作 ,惟是否擦拭,仍依人及視情況而定,而非必然之事。是被 告執此辯稱僅有發出聲音,未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亦無可 採。況參諸前開證人黃建昌黃建銓楊佩庭之歷次證述, 並輔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確實 有對證人黃建昌吐口水之事實。




 ⒉被告復辯稱:黃建昌黃建銓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直接朝證 人黃建昌的臉吐口水,我沒有說其他的話等情,顯然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不同,足見渠等所述不實云云。查證 人黃建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轉身質問李宗明為何要踹我 ,因為李宗明坐在戒護區椅子上,所以我是低頭質問他,在 質問過程中,李宗明都沒說話,就突然朝我臉部呸一聲,吐 口水在我臉上等語(偵字卷第53頁)。另證人黃建銓於偵查 時證稱:我有聽到黃建昌李宗明說「你幹嘛打我」或「你 幹嘛踹我」,詳細的話我忘了,我就起身走過去看,就看到 李宗明直接朝黃建昌的臉吐口水,李宗明也沒說其他的話等 語(偵字卷第52頁背面)。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於證人黃建昌(即男警丙)詢問被告為何要踢他到被告為 「呸」之舉動之間,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其他對話(詳如貳、 一、㈡之記載),是證人黃建昌黃建銓前開證述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呈現之事發經過,兩者容有不同。然稽之 證人黃建昌出言質詢被告為何出腳踢他之時間,播放軟體顯 示為25分19秒,被告為「呸」之舉動之時間,播放軟體顯示 為25分41秒,故就證人黃建昌出言質問被告到被告為「呸」 之舉動時,兩者時間相距僅有22秒,時間甚為短暫。且衡諸 常情,人之記憶本有伴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甚或因 日後生活經驗累積、周遭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間接導致內 在原本記憶中之事實場景有所遺忘。證人黃建昌黃建銓係 於107年6月6日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證,距離案發日 已經過將近20日之時間。又上開情節不同處僅有短短22秒, 自難令證人黃建昌黃建銓就前項細節均能全部詳實記憶。 另觀諸證人黃建昌黃建銓證述情節,大致仍與證人楊佩庭 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事發經過相符, 足見證人黃建昌黃建銓所述應非虛妄,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李宇田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對員警吐口 水的動作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2頁)。惟證人李宇田亦 證述:於107年5月19日上午8點,我因為被通緝銬在人犯戒 護區,我看到李宗明來報案,他拿著手機在攝影,派出所員 警說不能攝影,要收起來,他不要,警察就去搶手機,他不 給,好幾個人在壓制他,他喊警察打人,喊救命,他當時說 要我作證,我說我自身難保沒辦法幫他,我被上腳鐐銬在那 ,之後他遭上銬後,我馬上就被帶到另一個房間去,後續的 事我就不知道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321~324頁)。證人李 宇田既因通緝為警上銬,則其當時身體受拘束中,是否有心 情去注意其他事,實有疑問。再依其證稱:我是沒有看到被



告有對員警吐口水的動作,但警察局他們裡面有監視器,應 該會拍到有沒有。我本人是沒有看到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 322頁),足證其證詞之語意乃認有監視器拍到當時過程, 但其本人沒有看到。況被告自承其有發出吐口水之聲音(原 審易字卷一第63~64頁),證人李宇田就此卻僅稱:我沒有 看到被告有對員警吐口水的動作等語,而就被告有發出吐口 水之聲音未為證述,益證其並未注意到被告吐口水之事。故 證人李宇田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雖被告辯稱:在案發時,其前方有3支錄影器。第一支是前方 30公分處有員警密錄器。而約1公尺處,有桌上錄影器。另 有上方的監視器。若被告有犯本罪,應可提出3個錄影紀錄 來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惟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偵 查卷第18頁),除此照片之監視器外,在被告前方白色桌上 有一錄影機。而監視器內容固係由其他攝影設備翻錄,惟此 中路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系統,須以該系統廠商所建置之專 屬播放程式方能播放,故警員乃以其他攝影設備翻錄。另前 述桌上錄影機部分,原係對準證人李宇田,且該錄影機錄影 失敗。至於楊佩庭警員所配帶之密錄器,因警員已在有監視 器之派出所內而未開啟,故未錄影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0473號函附 職務報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05~109頁)。另證人即在場 警員江彥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拿密錄器,但沒有 印象有沒有開啟。(當天有沒有警員拿你的密錄器,看我當 下是否有其他犯罪行為?)事隔多年,已無印象。如果沒有 人跟我要,可能是我沒有這個檔案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亦證述不記得有無開啟密錄器,也可能是沒有該檔案之事 實。故被告請求調閱上述桌上錄影機及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紀 錄,均無法調得。惟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認定如前, 尚不得以無法調得其他錄影內容,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⒌被告雖又辯稱:黃建昌員警受所長之指示,將案發當天中路 派出所的影像刪除,當天所有的錄影畫面、電子檔案都被銷 毀。黃建昌黃建銓於偵訊所敘述的內容,跟錄影畫面完全 不相符,且江彥德當時也沒辦法做這方面的陳述,卻在看完 黃建昌黃建銓的偵訊筆錄之後,才回答說「有,有看到李 宗明吐口水」,這是變相的串供云云(本院卷第221、231、 232~233頁)。惟被告上開所陳,所長指示黃建昌中路派 出所的影像刪除,係被告單方面之指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另江彥德之證述業經其具結,若為偽證,須受偽證罪之處 罰,則其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被告指係串供,亦 屬無據。




 ⒍至被告提出桃園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欲證明案發當日有遭 警員傷害身體,並申請保留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錄影紀 錄,但未獲回應云云。被告固主訴頭部不舒服、感覺頭暈、 大約10分鐘、沒有其他地方不舒服。然被告現場生命徵象穩 定,意識清楚,情緒激動,EMT評估不需就醫,且並無其他 外傷,業據救護紀錄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43頁),足見 被告所提出之救護紀錄表,亦無法支持其上開辯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 ,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 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而朝人吐口水之舉動,將使被吐口水之人,在精神與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及不快,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不雅且 輕蔑他人之動作,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 嚴。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的中路派出



所內,對告訴人之吐口水舉動,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竟以吐口水之方式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及尊嚴,缺乏尊重他人人格 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犯後又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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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