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裁定
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鍾宏明之案件」,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王少樑之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上訴人即被告鍾宏明 之案件」之記載,係「上訴人即被告王少樑之案件」之顯然 誤寫,但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