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號
ULDV,110,重訴,1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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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鳳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明進
被 告 黃弘儒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弘儒鄭水龍為共同被告,嗣於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水 龍之訴(見本院卷第99頁),已生撤回之效力。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訴外人蘇淑津、訴外人二階堂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二階堂公司)、訴外人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三希堂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得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43,838,846元及紅利320萬元,並由訴外人鄭水龍簽 發訴外人三希堂公司支票3張,其中1張109年4月30日面額2, 000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餘附表所示支票合計27,038,846 元(下稱系爭支票),因被告故意遲延返還系爭支票,故迄 今原告仍無法提示。
 ㈡原告因委託被告申請變更(107)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 起造人,故將系爭支票暫緩兌現,於109年6月24日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保管,俟前項起造人變更完竣,被告應返還系爭 支票。查被告於109年7月底已完竣前項起造人變更,有雲林 縣政府發文日期109年7月15日,發文字號:府建營二字第10 90062322號公文為憑證,故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虎尾圓環 郵局存證號碼70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未料訴外人鄭水 龍於109年8月30日以LINE給被告,要被告系爭支票暫緩給原 告,足見被告故意拖延返還系爭支票,目的係要讓系爭支票



超過一年內提示,屆期系爭支票不能提示,應按系爭支票之 票面金額給付現金給原告。
 ㈢綜上,被告接受原告寄託系爭支票,兩造間屬寄託關係性質 ,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如今被告依訴外人鄭水 龍交代一定要經過他同意才能還給原吿系爭支票,被告已違 反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訴外人鄭水龍如果要對寄託物主張權利, 應依民法第601條之1規定,除對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 ,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故原告得依行使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給付現金27,0 38,846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支票或支票提示期限已屆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8,846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 ㈠原告黃鳳卿約於109年6月24日前後,拿系爭支票至被告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交由被告保管。並 囑咐系爭支票係作為辦理雲林縣虎尾鎮同心段土地過戶之擔 保。並非如原告主張:「是因委託被告黃弘儒辦申請變更( 107)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故原告將系爭支 票暫緩兌現,寄託被告黃弘儒,俟前項起造人變更完竣,被 告黃弘儒應返還系爭支票」,合先敘明。
 ㈡109年6月29日被告以Line將系爭支票傳予訴外人鄭水龍確認 ,訴外人鄭水龍並回訊:「上面二張票沒有我同意請勿交付 他人」,被告回訊:「支票鄭董下達指令才會交付」。 ㈢109年7月27日訴外人希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希苑公司), 訴外人三希堂公司因合夥糾紛,向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
 ㈣109年8月4日被告回覆Line訊息給原告黃明進:「支票的事下 午已經跟鳳卿師姐報告過了,鄭董的回覆也跟以前一樣要中 埔、同心段的貸款保證人全部處裡好之後,銀行的支票再給 你。」
 ㈤109年8月4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黃董要向 我拿2張支票」、「希苑同心貸款及塗銷最遲在下禮拜四之 前完成,支票的問題請提早做準備」。其後,訴外人鄭水龍 執發票日期109年10月30日、面額24,861,346元,發票人即 訴外人蘇淑津支票乙張欲來交換系爭支票。
 ㈥109年8月24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今天黃



董要拿之前的兩張支票,我告訴他鄭董有另外開一張10月30 日的支票給他,但黃董不同意,那2張支票我沒還他,臨走 時,他說會採取法律途徑。」,訴外人鄭水龍回訊:「讓他 採取法律行動吧」,被告回訊:「我將此訊息轉給黃董」。 ㈦109年8月28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麻煩趕 快處理,擋不住時,會將支票還給黃董他們謝謝。」 ㈧109年8月30日訴外人鄭水龍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已委託 黃凱議員星期一與黃董溝通」。被告回訊:「了解,盼能早 日解決」。
㈨109年9月4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兩造協商 沒有結果,我又不返還支票,黃董下禮拜對我提民、刑事提 告。」
㈩109年9月11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訴外人鄭水龍:「要訴訟 解決?」,訴外人鄭水龍回訊:「黃董告訴我太太要告」, 以上事實均有Line訊息足稽。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單純幫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兩造辦理 土地過戶及受託保管系爭支票,至於系爭支票,被告之所以 不敢將其交付原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就系爭支票之 交付與否存有爭執,且訴外人鄭水龍又不允許被告交付所致 ,被告百般無奈且無辜,若鈞院迅速處理系爭支票之交付問 題。對被告而言,即能及早脫離進退不得之兩難痛苦煎熬, 是一種莫大的解脫。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支票成立寄託契約,返還 寄託物之條件已經完成,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黃弘儒與原告黃鳳卿為配偶關係,訴外人鄭水龍與訴外 人蘇淑津為配偶關係,雙方本有合作開發建案,嗣因帳目問 題決定終止合作關係,遂簽立協議書,由甲方(鄭水龍、蘇



淑津)、乙方(二階堂公司、三希堂公司)返還丙方(黃明 進、黃鳳卿)投資款及紅利,並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 支票,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由此可 知系爭支票是原告夫妻與訴外人鄭水龍夫妻拆夥時,所表彰 應返還之投資款及紅利。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三希堂公司」,所蓋之負責人小章為 「蘇淑娟」,原告始終陳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鄭水 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25頁、第174頁),查三希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淑娟」,訴外人蘇淑娟為訴外人 鄭水龍之配偶即訴外人蘇淑津之姐姐。後來三希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更換為原告黃鳳卿,嗣又變更為訴外人蘇慈蓮,系 爭支票係三希堂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黃鳳卿時所簽發,為原告 及證人鄭水龍同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76頁 ),而簽發系爭支票時三希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原告黃 鳳卿,但小章並未以原告黃鳳卿為名義,三希堂公司嗣後又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蘇慈蓮,參以證人鄭水龍證述:系 爭支票是黃鳳卿要求會計開的,但是有經過我的同意,黃鳳 卿擔任三希堂負責人時,實際負責人仍是鄭水龍,章是一人 保存一顆,股權部分,我們家族是占75% ,原告二人占25%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證人鄭水龍證述其有與原 告約定,拆夥時原告應返還三希堂公司25%之股權給訴外人 鄭水龍一節應為真實可信。亦即雖然發票人是原吿黃鳳卿擔 任法定代理人時期之三希堂公司,但原吿與訴外人鄭水龍拆 夥後,原吿與訴外人鄭水龍均認為三希堂公司名下之財產實 際上應全部為訴外人鄭水龍所掌管,否則,原告豈非同時為 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及受款人?顯然並無實益,由此可知,拆 夥後原吿返還股權,應為原吿與訴外人鄭水龍當時之共識。 ㈣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之支票,且為明載受款人為原告黃明進 之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81至183頁),依系爭支票背面顯示,原告黃明進 已提示系爭支票,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但原告黃明進自 承:提示付款後又抽回,提示付款後撤回時並非我去領票, 是黃鳳卿去領票,因為要辦理土地過戶,鄭水龍要求黃鳳卿 拿票放在黃弘儒那邊,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被告陳述:票是黃鳳卿拿到黃弘儒事務所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為夫妻關係,共同出資投 資,系爭支票表彰之投資款及紅利,應為原告共有,此亦為 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故雖然系爭支票之票載 受款人為原告黃明進、發票人為「三希堂公司」,但依上開 情節可知,原告黃鳳卿、訴外人鄭水龍均為系爭支票之利害



關係人,應可認定。
 ㈤系爭支票為何會持放在被告處,乃因原告同意訴外人鄭水龍 之提議而為之,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堪認原告要提示兌現系 爭支票尚附有對待給付,否則系爭支票發票行為已完成,原 告逕予提示兌現即可獲取票面金額,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 於提示後又撤回,並將系爭支票持以交付土地代書即被告保 管,顯然原告係慮及如不完成對待給付,縱使提示系爭支票 亦有可能不獲兌現,此有原告黃明進於偵查中陳述略以:「 鄭水龍原先有給我們三張,我拿到就去軋票,第一張有軋成 有兌現,他的意思是說要我把支票抽出來放在那邊,等四季 飯店辦完過戶,否則他就不兌現第二、三張支票,我有要求 銀行把原本已經軋進去的票再拿回來...,後來是我太太黃 鳳卿把票拿給黃弘儒的」等語可明(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86頁),而 就此對待給付之內容,原告主張:只要被告辦畢變更(107 )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即可(見本院卷第11頁 )。復稱:是訴外人鄭水龍所有虎尾鎮同心段36地號土地要 全部過戶到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證人 鄭水龍則證述:黃鳳卿要把三希堂名下的四季飯店的起造人 變更為希苑建設,我名下的土地( 地號忘了) 變更給希苑建 設,黃鳳卿跟我共同的意思是我希望看黃鳳卿希望給哪位代 書過戶,就把票給那位代書,我跟黃鳳卿的共識是他把票押 在代書那邊,我才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 項表交給代書做過戶的動作,雙方言明等過戶好同時,黃鳳 卿要把三希堂25%的股份還給我,還有四季飯店的稅要釐清 ,就是要完稅,這兩樣完成我才會打電話給他指定的代書, 讓代書把票還給黃鳳卿。復稱:黃鳳卿為何同意把兩張支票 拿給黃弘儒,是因為黃鳳卿跟我有口頭協議,要把我名下的 土地跟三希堂的起造人變更給希苑建設,黃鳳卿要把三希堂 的股權還有四季飯店的稅,還有2億元的本票還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與證人鄭水龍所述不同,究 竟何者為可採?
㈥首先,訴外人希苑公司是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黃宣瑚之建設公 司,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依雲林縣政 府109年7月15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062322號函所示:(107 )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三希堂公司(負責 人:蘇慈蓮)」,變更後起造人為「希苑公司(負責人:黃 宣瑚)」(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此部分之行為義務人 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三希堂公司,而雲林縣○○鎮○○段00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鄭水龍所有,嗣變更為訴外人希苑公司,亦



有變更前後之土地權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故將(107)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及變 更同心段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事,並非原告之對待給付義 務內容,應可認定。再者,原告所簽立之拆夥協議書中已經 載明原告要負擔此建案產生之稅賦(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 頁),此與證人鄭水龍證述之內容一致,足認證人鄭水龍所 言非虛,則原告既為票據權利人,其為何同意暫時不要提示 兌現系爭支票?必是為了要讓系爭支票如期兌現而與訴外人 鄭水龍有所協議,該協議之內容因涉及系爭支票權利之實現 ,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又是與合作關係終止有關之投資款 與紅利之返還,則該協議內容應與合作關係終止之債權債務 關係有關,始為合理。此由原告黃鳳卿於偵查中陳述:「三 張支票是拆夥協議退給我的金額;事實上他當初沒有兌現支 票,所以我就沒有移轉股權給他;支票金額包括鄭水龍買回 三希堂股份之價金」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1 1號卷第164頁)可見一斑,而僅是(107)雲營建字第1340 號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及變更同心段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不足以兩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協議書可憑,況且 ,系爭支票之實際給付義務人、移轉建案起造人及土地所有 權人之行為義務人,依原告所述既均為訴外人鄭水龍,訴外 人鄭水龍何以需要原告將系爭支票放在代書處擔保自己將建 案起造人移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故 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水龍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放置公正第三人 處,其才願意將(107)雲營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變更起 造人及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應只是協議中之一部份,證 人鄭水龍證述:雙方言明等過戶好同時,黃鳳卿要把三希堂 25%的股份還給我,還有四季飯店的稅要釐清,就是要完稅 ,這兩樣完成我才會打電話給他指定的代書,讓代書把票還 給黃鳳卿等語,應較符合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協議將系 爭支票放置於被告處之全貌。
㈦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鄭水龍約定將系爭支票置放於被告處, 由被告代為保管,為原告與證人鄭水龍同陳在卷,則系爭支 票之寄託人並非僅有原告,尚有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鄭水龍 ,此由原告黃鳳卿於偵查中陳述:「(檢察官問:你把票交 給黃弘儒時是怎麼說的?)黃弘儒是被我們共同委託,我們 各自委託他,請他保管支票,鄭水龍一直施壓他,要他手續 辦慢一點」等語可明(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 卷第165頁),亦與被告陳述:鄭水龍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 不可以把票交給其他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是 本件應為附返還條件之共同寄託契約,應可認定。而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待(107)雲營建字第134 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及辦畢訴外人鄭水龍所有之雲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訴外人希苑公司,即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共同 寄託契約下,其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得以行使,然原告 並未能舉證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只有「辦畢(107)雲營建 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及將訴外人鄭水龍所有之同 心段36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訴外人希苑公司」一事,堪認原 告就其得以行使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1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未能返還支票時應給付 27,038,846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難認可採。
㈧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03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為特定 物之寄託,並非消費寄託,原告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如無支票或支票提示期限已屆,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38,846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受款人 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109年6月30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黃明進 23,838,846元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娟) 實際上當時負責人為黃鳳卿 2 109年8月31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黃明進 320萬元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娟) 實際上當時負責人為黃鳳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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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苑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