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1號
ULDV,110,訴,43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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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廖玠政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程麗寬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廖猜購入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6月2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前因廖猜於 88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於其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被告為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 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拍賣抵押物 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對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於103年12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於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5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現被告仍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自非 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I2月29日經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0227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猜於88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190萬元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雙方約定 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 5條、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係自90年12月 27日起算消滅時效,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尚未消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廖猜於88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7日起至90 年12月27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7日,於88年12月29日 登記完畢。
 ㈡訴外人廖猜前於88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1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利率、違約金均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書立 借據1紙為證。 
 ㈢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以訴外人廖猜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司拍字 第1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㈣被告於110年6月21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拍賣 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 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抵押 權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 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訴外人廖猜向被告借款190萬元之債權,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為90年12月27日,清償日期 為90年12月27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堪認系爭19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1 2月27日,應自90年12月28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5年12 月27日系爭19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190萬元 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於5年內即110年2 月2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6月21日持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執行狀 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 33號執行卷),則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12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消滅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廖猜向被告之借款債權1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7日,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在卷可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雖於10 5年12月28日起罹於時效,惟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聲請拍賣 抵押物、110年6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實行抵押 權時,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 間,是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尚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罹 於時效,固非無據,惟原告就消滅時效起算日既有誤會,則 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於法不合,自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 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 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 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查被告前於11 0年6月21日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固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7日,距今已逾15年 ,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完成。惟以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 項、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 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 被告既已於105年12月28日起5年間之110年6月21日,以本院 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其抵押權之實行 並未逾5年的除斥期間,則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未逾法 定除斥期間,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經清 償,系爭抵押權即須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全部。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於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98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雖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然被告於借款債權罹於時效5年內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於法自 屬有據,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 由,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聲請撤銷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98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



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備 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 雲林縣 虎尾鎮 虎新 696 23.09 1分之1
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各 層 合計 1 52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7.08 二層22.85 三層22.84 四層22.84 五層22.84 騎樓15 電梯樓梯間4.37 地下一層20.38 138.2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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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