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2號
ULDV,110,訴,38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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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洪敏智張智賢



被 告 丁子良
丁金澎(即丁海樹之繼承人)

丁梓芸即丁梓萁(即丁海樹之繼承人)

丁云雲丁柔苹即丁月青(即丁海樹之繼承人)

美虹(即丁海樹之繼承人)


丁勝恩(即丁海樹之繼承人)

丁玉梅(即丁海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誤將被代位人丁建丞列為被告, 其已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對被告丁建丞撤回起訴,合乎上開 規定,應予說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誤將被代位人丁建丞列為被告,其已於110年8 月11日對丁建丞撤回起訴,而丁建丞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



此有本院110年8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7頁),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誤將已對被繼承人丁朝明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之王 富美、丁文雯丁文茹列為被告,已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調 解期日時,撤回對王富美丁文雯丁文茹之起訴,而王富 美、丁文雯丁文茹亦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有本院110 年8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合乎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建丞對原告負有債務,計至110年5月1 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4,2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合先 敘明。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朝明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鈞院聲請執行被代位人丁建丞 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持分,惟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且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所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 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丁建 丞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 登記,又未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 建丞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登記並為 分割。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64 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 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 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㈣、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予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㈤、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建丞積欠原告債務 迄未清償,而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基於分割遺產 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丁建丞分割遺產 並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洵屬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㈦、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建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建丞及被告丁金澎丁梓芸即丁梓萁、 丁云雲丁月青、丁美虹丁勝恩丁玉梅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建丞及被告丁良、丁金澎丁梓芸即丁 梓萁、丁云雲丁月青、丁美虹丁勝恩丁玉梅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 承比例即按附表二為分別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 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38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 起訴,並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始為適 法。
 ㈡原告雖主張其可代位丁建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查: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95、495-2、495 -5、352-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其中系爭495、495-2 、495-5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訴外人丁朝明丁海樹與 被告丁子良所共有,該三人之權利範圍皆為「公同共有1 分之1」,登記之原因皆為「繼承」,且三人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皆為「93年11月16日」;另依據原告提出之訴外人 丁朝明丁海樹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丁子良之戶籍謄本 ,該三人之父親為「丁蠶」(見本院卷第97、99、101頁) ;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丁蠶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1頁 ),丁蠶已於「93年11月16日死亡」。由上開資料相互勾 稽,可推論系爭495、495-2、495-5地號土地皆係由訴外 人丁朝明丁海樹與被告丁子良繼承自被繼承人「丁蠶」 之遺產而來。亦即原告代位丁建丞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 ,皆係訴外人丁朝明丁海樹與被告丁子良公同共有(系 爭352-3地號土地為丁朝明丁子良丁海樹之繼承人丁 金澎、丁梓芸丁云雲丁月青、丁美虹丁勝恩、丁玉 梅公同共有),且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丁蠶之遺產而來。 訴外人丁朝明丁海樹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公同共有 」,該「公同共有」之權利無法單獨成為分割之標的。本 件原告應以被繼承人丁蠶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今 原告僅以丁朝明丁海樹之遺產為分割標的,應有違誤。  ⒉另參諸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丁蠶



之除戶戶籍謄本、丁蠶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等,堪信丁蠶之繼承人除了被代位人丁建丞、被告丁子 良、丁金澎(即丁海樹之繼承人)、丁梓芸(即丁海樹之 繼承人)、丁云雲丁月青(即丁海樹之繼承人)、丁美 虹(即丁海樹之繼承人)、丁勝恩(即丁海樹之繼承人) 、丁玉梅(即丁海樹之繼承人)之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丁耀堆、丁阿銀丁綉蓮、丁金糖),然本件原告僅對上 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⒊又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法庭94年度繼字第26號丁海樹聲請 對丁蠶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之卷宗,由丁海樹之聲請狀可 知丁蠶之遺產,除了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 他遺產(包括土地、建物、存款等),有丁海樹於該限定繼 承案件提出之丁蠶之遺產清冊附於該卷可稽(見本院家事 法庭94年度繼字第26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遺產係 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 丁建丞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丁蠶之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丁建丞請求之餘地。 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為丁建丞之債權人,其得代位丁建丞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建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建丞及被告丁金澎丁梓芸即 丁梓萁、丁云雲丁月青、丁美虹丁勝恩丁玉梅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丁建丞及被告丁良、丁金澎丁梓芸即丁梓萁、丁云雲、 丁美虹丁勝恩丁玉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公同共 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即按附表二為分別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朝明丁海樹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99㎡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836㎡ 公同共有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29㎡ 公同共有全部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50㎡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分割方法 編號 被告 分割方法 1 丁建丞(丁朝明之繼承人) 3之1 2 丁子良 3分之1 3 丁金澎(丁海樹之繼承人) 18分之1 4 丁梓芸即丁梓萁(丁海樹之繼承人) 18分之1 5 丁云雲丁月青(丁海樹之繼承人) 18分之1 6 丁美虹(丁海樹之繼承人) 18分之1 7 丁勝恩(丁海樹之繼承人) 18分之1 8 丁玉梅(丁海樹之繼承人)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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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