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1號
ULDV,110,訴,341,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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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黃蘭
訴訟代理人 蔡景星
被 告 蔡肇基
蔡承祐
蔡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被 告 蔡崇仁
蔡清木

王寶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肇基、蔡承祐、蔡崇仁蔡佳宏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陳 金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六八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十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二八點四三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九月 十一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0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木王寶員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0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肇基、 蔡承祐、蔡崇仁蔡佳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七二0點九五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0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清木王寶員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0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㈢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肇基、 蔡承祐、蔡崇仁蔡佳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崇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 爭27、6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蔡陳金葉於訴訟繫屬前 已死亡,所遺系爭27、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3為 繼承人即被告蔡肇基、蔡承祐、蔡崇仁蔡佳宏(下稱被告 蔡肇基等4人)所公同共有,因被告蔡肇基等4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法訴請被告蔡肇基等4人就系爭27、68地號土 地之被繼承人蔡陳金葉應有部分各4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27、6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肇基、蔡承祐、蔡佳宏蔡清木王寶員則以:同意 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崇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時到庭 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27、6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 其物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原共有人蔡陳金葉於起訴 前即已死亡,而繼承人即被告蔡肇基等4人就蔡陳金葉所遺 系爭27、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 據其提出系爭27、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憑(見 本案卷第13至19頁、第239至249頁),並有蔡陳金葉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雲林○○○○○○○○民國110年6月8日雲北戶字第1100001558 號函檢送蔡陳金葉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39至141頁、第167至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27、6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尚無法達 成協議,顯然系爭27、68地號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合併訴請被告蔡肇基等4人應 就蔡陳金葉所遺系爭27、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7、68地號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27、68地號土地均為97年2月22日變更北港都市計畫( 文教區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第一種 住宅區土地,甫於99年12月29日土地重劃登記,其中系爭27 地號土地北鄰寬約10公尺(含兩側水溝)之新學二街道路( 即同段22地號土地)、南側則與同段34、36地號土地毗鄰, 而系爭68地號土地北鄰寬約20公尺(含兩側水溝)之新湖路 (即同段4地號土地)、南側則與同段73、75地號土地毗鄰 ,系爭27、68地號土地均地形完整方正、地上現為雜草或雜 木並無建物等情,有系爭27、6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雲林 縣北港鎮都市○○○○○○○區○○○○設○○地○○○○○○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0年6月9日港鎮建字第11000 09487號函、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29日府建管二字第1100534 389號函、國土測繪中心之圖資服務雲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21至23頁、第177至179頁、第195至197頁、第255頁、



第271頁、第293頁、第297至2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85至293頁、第295頁、第301至 307頁),故系爭27、6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相鄰關係、 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27、68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區土地之第一種 住宅區用地,為提供居民優良之居住環境而劃設,該2筆土 地均北側與現有道路相鄰、南側與其他私人土地相鄰,則其 分割線均宜以南北向畫分,使分配後之每筆土地均能與道路 相通聯,又被告蔡清木王寶員已表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 有(見本案卷第76頁),至於被告蔡肇基等4人之應有部分 均僅各為45分之3,另就繼承蔡陳金葉之應有部分亦僅為45 分之3,且該部分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尚無法計入被告蔡肇 基等4人之應有部分,此部分倘若再細分,將形成臨路面寬 不足之畸零地,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故被告蔡肇基等4人之 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依其性質均不適合再細分,應維持 其等共有,待日後再行整合,原告依上開原則所主張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即附圖所示,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對外與道路 相通聯,除被告蔡崇仁曾表示不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表 示同意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地形均方正、完整,分得之面積亦與應有部分面積相 符,受分配之土地均僅北面臨路,並無兩面臨路之情形,土 地價值亦相當,其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得以發揮土地之最 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 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尚屬公 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被告蔡肇基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則應連帶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系爭27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後面積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 區塊 分割後之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 增減 1 蔡肇基 45分之3 41.894 C 41.894 0 2 蔡承祐 45分之3 41.894 C 41.894 0 3 蔡崇仁 45分之3 41.894 C 41.894 0 4 蔡佳宏 45分之3 41.894 C 41.894 0 5 蔡清木 45分之5 69.827 B 69.827 0 6 王寶員 45分之10 139.653 B 139.653 0 7 黃蘭 45分之15 209.480 A 209.480 0 8 蔡陳金葉之繼承人(即蔡肇基、蔡承祐、蔡崇仁蔡佳宏) 45分之3 (公同共有) 41.894 C 41.894 0 合計 628.430 628.430 0 註:編號8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蔡肇基等4人連帶負擔。
附表二:系爭68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後面積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 區塊 分割後之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 增減 1 蔡肇基 45分之3 48.062 F 48.062 0 2 蔡承祐 45分之3 48.062 F 48.062 0 3 蔡崇仁 45分之3 48.062 F 48.062 0 4 蔡佳宏 45分之3 48.062 F 48.062 0 5 蔡清木 45分之5 80.107 D 80.107 0 6 王寶員 45分之10 160.213 D 160.213 0 7 黃蘭 45分之15 240.320 E 240.320 0 8 蔡陳金葉之繼承人(即蔡肇基、蔡承祐、蔡崇仁蔡佳宏) 45分之3 (公同共有) 48.062 F 48.062 0 合計 720.950 720.950 0
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區塊 共有人 分各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總和(平方公尺) B 蔡清木 3分之1 209.48 王寶員 3分之2 C 蔡肇基 5分之1 209.47 蔡承祐 5分之1 蔡崇仁 5分之1 蔡佳宏 5分之1 蔡陳金葉之繼承人(即蔡肇基、蔡承祐、蔡崇仁蔡佳宏) 5分之1 (公同共有) D 蔡清木 3分之1 240.32 王寶員 3分之2 F 蔡肇基 5分之1 240.31 蔡承祐 5分之1 蔡崇仁 5分之1 蔡佳宏 5分之1 蔡陳金葉之繼承人(即蔡肇基、蔡承祐、蔡崇仁蔡佳宏) 5分之1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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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