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號
ULDV,110,訴,10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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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勝裕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陳奎元
陳有享

陳有福
陳勝介
陳勝夫
陳嘉澤
建霖
李易真

吳宗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源
被 告 陳孟德
陳俊呈
陳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四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三八三地號、面積二四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依附圖二附表「擬分配持分」欄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合併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奎元、陳有享、陳有福、陳建霖陳嘉澤等人就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6.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82 地號土地); 同段383地號、面積242.0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383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本 件訴訟繫屬中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月輝蔡陳月霞  、蔡素娟陳原吉黃庭軒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 二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202頁)  ,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法則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上開 繼受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奎元、陳有享、陳有福、陳勝介陳嘉澤、陳建霖李易真陳孟德陳俊呈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各 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先前原告提出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實物 分割之方案,遭其他共有人否決,且大多數共有人皆希望以 價金為分配。原告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納入參考,為使分割 後之土地保持方正及完整性,以利於事後變價取得更優勢之 償格,以及考量原告仍須使用部分土地,故將分割方案修正 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 110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即將系 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二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 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20.2平方公尺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所占土地比例分配。且編號B部 分之面積約66坪(計算式:220.2x3025=66.6),面寬為11.8 公尺、深度約19公尺,恰好可建築2棟約33坪之雙車庫建物  ,完全符合目前市售之建案設計。
㈡、原告提出土地分割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並非以 出售土地為目的。且全體被告之應有部分相較原告之應有部 分,仍相差甚遠,每位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 土 地極少,致難以利用,無法建築(因而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被告李易真與原告商討後,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原告, 並委託訴外人李文景與原告為買賣契約)。原告係多方考量 下,才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除可兼顧原告需用土地之需求外 ,亦滿足其他被告欲變價換取現金之利益。倘鈞院仍認為原 告所提之方案不可行,原告因有用地需求,仍欲原物分配予 己,就無法原物分配之被告,願意以金錢補償方式給未受原 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㈢、綜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16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20.2平方公 尺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宗儒
 ⒈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原告所占用的小部分增建建物,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係刻意避開其增建建物而分割。惟此增建建物係 屬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物,並無保護之必要。更何況,據 悉同案被告即共有人陳俊呈陳佳賢等人已向鈞院對原告訴 請拆除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違章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惟 若採行變價分割,將系爭二筆土地整筆出售,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利提高不動產交換價值。是被告 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整筆變價分割,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或由共有人協調,由有意願購買系爭二筆土 地之共有人承受系爭土地,此較能維護不動產完整性,亦符 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將系爭原本完整之整筆土地 一分為二,降低系爭二筆土地之交換價值,除不利於其餘共 有人外,亦無減少或消滅共有狀態,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有違。因此贊成被告陳勝夫所主 張,希望以一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賣給原告或是其他共 有人。
 ⒊若鈞院認被告所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整筆變價分割,再由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案不可採。因為同段408 地號土地是被告吳宗儒所有,為使被告損失降到最低,請求 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252.97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單獨所有;C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宗 儒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130.38平方公尺,由其餘共有人(  除被告吳宗儒、原告外)依分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勝夫:
 ⒈系爭二筆土地為袓傳持分地,原告已經侵占持分地蓋有地上 建築物,如果能先把侵占的部分先行割走,而法院同意此行 為,每個人都能挑好的地點蓋建築物之後再要求分割,將會 形成一個司法判決惡例。原告上次開庭表示願意承購所有的 持分地,如果讓原告先行分割,則原告無必要承購所有的持 分地,加上原告近年興訟頻繁,地方上知道此事的人眾多, 願意承購該持分地的善意第三人就會變少,在公開標售下, 土地價格即會下降,對其他持分人不利,所以主張將系爭二 筆土地變價分割。




 ⒉由於原告已經收購近70坪的土地,加上原來持分地約8坪,已 經持有78坪土地,其持有的成本約在一坪5至5.5萬元,其他 人的持有成本約一坪8萬元。如果由法院進行拍賣,因原告 就系爭土地已經有3、4件訴訟正在進行,勢必沒有建商願意 接手,導致價格可能會低於行情出售,所有共有人應該都不 願意接受此一結果。因此被告願意以一坪10萬元為基礎價  ,在土地保持原狀不劃分的前提下,進行收購全部持分或售 出個人的持分,相信以此價格沒有人會覺得賤賣自己的持分  ,如果有覺得被告出的價格低於市價者,也可以由其收購。 原告如果不願意收購其他人的持分,也可以選擇出售其持分  ,獲利了結。把所有土地持分分歸於一人,方能解決此一土 地糾紛,也可以解決延伸出來的其他案件。  ㈢、被告陳佳賢:
  一開始原告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土地去興建圍牆, 因為當時其他共有人之一有對原告提告,當時被告有幫原告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原告,所以原告打贏官司。若被 告陳勝夫願意以一坪10萬元出售土地,被告也同意;但不同 意原告以一坪10萬元買受土地。被告原主張以一坪15萬元出 售,所以如將系爭二筆土地以一坪10萬出售予陳勝夫,則原 告要把每坪5萬元的價差補償給被告。其他人如果不想繼續 共有,可以賣出他們的持分,但被告也可以跟後來的買受人 一起持有。如果退而求其次變價分割,被告不願意負擔鑑定 費及相關費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果原告主張以實物分 割的話,被告可以分北邊的土地,但應加倍補償給被告地坪  。
㈣、被告陳奎元、陳有享、陳有福、陳勝介陳嘉澤、陳建霖李易真陳孟德陳俊呈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 告陳有福曾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被告李易真則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2、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 同;且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之住宅區,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 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並就分割方案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且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81-95、125頁),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二筆土地東西相鄰,並均北臨約8米寬之四維街 道路,上有種植一些木瓜、花草等作物及破損廢棄牆、木造 磚土廢棄平房;南端則緊臨原告所有南臨穎寧街之三層樓建 物,原告並於該建物後方(即系爭二筆土地南端)有增建一 層建物及鋼架鐵皮車棚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合計面積25.05平 方公尺(計算式:6.14+18.91=25.05),除原告上開占用部 分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北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下載資料及北港地政複 丈日期109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25-155頁),足信無誤。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合計應有部 分土地面積,除原告擁有252.977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即被告等人最多者僅有25.88平方公尺,有的甚至是個位數  ,被告等人如予原物分配,將成畸零地,不利被告等就分得 土地之利用,並有礙各該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無法地盡其 利。又被告陳勝夫吳宗儒陳佳賢、陳有福等人(下稱被 告陳勝夫等人)雖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以免 減損變賣價格云云。然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達252.977平方 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亦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南端臨其所有三層建物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全部予以變



價分割已非妥適。況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 告僅實物分配編號A部分16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位置為與其 建物相臨接之不與公路相鄰部分,而把剩餘之84.97平方公 尺併入B部分,使B部分達220.2平方公尺,折合約66.6坪土 地(計算式:220.2x0.3025=66.6105),並與四維街以約11.  8公尺之寬度相鄰,長度則有19.5公尺,足以興建一般住宅 之二棟房屋,其市場交易價格,相較於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之 方案為高(因臨路寬度不變,然深度卻達35公尺),應對全 體共有人有利,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勝夫等人主張 該分割方案有減損變賣價格云云,難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吳宗儒所主張:若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變價分割,則請 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云云。然其上開方案係於110年9月 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已有延滯訴訟之嫌。且該方 案雖主張將其應分配之土地分配在與其所有之408地號土地 相鄰之位置,得與該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云云。然其就系爭二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4.8525平方公尺,而其所有上開40 8地號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之相鄰長度約達12公尺,依此計 算,其得分配之土地寬度僅約0.4公尺(計算式:4.8525/1  2=0.4044);且其所有408地號土地已興建房屋使用,有勘驗 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下方),對於該分 配土地之利用價值不高;但扣除原告與被告吳宗儒之應有部 分土地後,其餘被告所剩餘之應有部分土地即該方案編號B 部分,面積僅餘130.38平方公尺(折合39.44坪),已不足 興建二棟住宅,將影響該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對於其餘被 告亦屬不利。而原告分得之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52.9平 方公尺,均在裡地,無與公路有適當之連絡,亦有不當。故 該方案對於全部分共有人均屬不利,顯非妥適。㈤、而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 公尺土地,實物分配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20.  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圖二附表「擬 分配持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可以達共有人之共有公平及最 大利益;且雖僅原告及被告李易真明確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 割,而被告陳勝夫等人及吳宗儒表示不同意外,其餘被告經 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後,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 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情,本院認依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應屬最佳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合併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兩造 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一,利害關係不同,故 命共有人全體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 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審酌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雲林縣北港鎮同仁段
土地標示 382地號、面積 146.19平方公尺 383地號、面積 242.01平方公尺 合計應有部分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勝介 30分之1 30分之1 12.94 30分之1 2 陳勝夫 30分之1 30分之1 12.94 30分之1 3 陳勝裕 600分之391 600分之391 252.977 600分之391 4 李易真 25分之1 25分之1 15.528 25分之1 5 吳宗儒 80分之1 80分之1 4.8525 80分之1 6 陳孟德 120分之1 120分之1 3.235 120分之1 7 陳俊呈 120分之1 120分之1 3.235 120分之1 8 陳佳賢 120分之1 120分之1 3.235 120分之1 9 黃庭軒 80分之1 80分之1 4.8525 80分之1 陳嘉澤 10 蔡素娟 20分之1 20分之1 19.41 20分之1 陳有福 11 陳月輝 40分之1 40分之1 9.705 40分之1 陳奎元 12 陳原吉 15分之1 15分之1 25.88 15分之1 陳建霖 13 蔡陳月霞 20分之1 20分之1 19.41 20分之1 陳有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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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