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1號
ULDV,110,補,22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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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聚安宮
法定代理人 留振慶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信生、留金象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留金象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內之存款金額及金牌返還
原告,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屬因財產權涉
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
原告並未加以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留金象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關於聚安宮香油錢之存款金
額為何?金牌種類、數量、市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訴訟標的價額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例如留金象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港分行帳戶帳號及存款金額、金牌種類、數量及市場價
格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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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