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06號
ULDV,110,補,20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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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儒智、被代位人胡忠義(即債務人陳贈麟之遺
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被代位人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西地普字第9222號收件,於民國83
年9月15日所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11,500元【計算式:7
41㎡×1/2×3,0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1,111,500元】,較其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111,5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11,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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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